搜尋結果:契約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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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張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任伊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雙方約定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授權 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酬金則按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並簽立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申辦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15,000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系爭金融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 ,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前開酬金及費用。又伊已 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貸,經裕富公司准予核撥借款25萬元,詎被告竟拒絕 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事宜,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仍 應負給付伊服務酬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0×20%=50,0 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合計65,0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提供伊 合理期間,供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原告於112年8月26日 明知伊亟需資金,竟未提供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亦未 向伊說明全部條款內容,即指示伊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並傳送需用證件予原告代辦貸款,原告所為已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伊倘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知悉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要求伊在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原告服 務酬金,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當不至於同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原告猶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係屬無據。又原告為伊代 辦借款申貸事務過程中,要求伊以不誠實之手段獲取貸款額 度,已違誠信原則,經伊終止契約後,自不負給付原告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授權伊在40萬元範圍內,代辦金融借貸業務,有系 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⒉再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首段文字揭示:「甲方(即被告,下 同)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協助或代理甲 方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含非法人團體)辦理各 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等語,及同契約第2條第1、2 項有關委託範圍、受任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1 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乙方之受 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 甲方止」等語;同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受任辦 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 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係以有償提供代辦借款服務為業,乃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以居間媒介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獲得借款撥付,始得請求 報酬,核其性質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要件相符,係屬居 間契約,原告就前開契約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本 院第342頁),是除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另有約 定外,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伊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貸款需求後,依原告要約加 入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近半年紀錄及電子信箱等資 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傳送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供 伊簽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 LINE聊天紀錄,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 結書等契約條款電子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119 至123、141至151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預先擬定,透過電話通 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定 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以前,即應提供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㈡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 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就其簽署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回 傳原告,授權委任原告代辦借款事宜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 因未充分閱覽契約全部內容,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本院審酌 依兩造不爭執真止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1分通知被告填寫委託書(即系爭金融 業務契約,下同),且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下午1時36 分許,指導被告依其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 書、系爭切結書之空格欄位,依序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1、2、3、5、6條之數字、金額、日期,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 之金額,並在各該文件署名欄簽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指 示被告傳送填寫完畢之文件電子檔予原告,經被告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完成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至123頁 ),可知原告在指導被告填寫前開契約條款空格欄位的過程 中,雖未向被告說明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但由被告於系爭金 融業務契約第1條勾選原告無代刻被告印章權限,不得在與 委託事項有關之書類文件使用印章、印文;於同契約第2條 第1項填載授權額度為1至40萬元;於同契約第3條第1項填載 原告服務酬金計算比例,係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填載倘被告違 約願支付金融諮詢、開辦費1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25頁),以滿足原告願為被告居間媒介,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借款等契約重要內容等情,應認兩造就前述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條及系爭 切結書第1條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 ,為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 結書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家津證稱 :伊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條約定內容 ,至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應該是在送件時會向被告說明。伊 在取得被告的電話後,先打電話與被告核對個資,確認是客 戶本人申辦,也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案件流程開始後,要 收多少服務報酬;會告知資料處理費金額;也有說明中途另 找他人申辦、重複送件或提前終止契約,會處以罰款或違約 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但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 12年8月28日指派「陳專員」(即證人陳家津)處理被告申 貸案,陳家津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至4時44分許,指示被告 拍照傳送雙證件、汽車行照、8個月薪水紀錄、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信用卡、帳單、健保快譯通截圖、簽名樣式、手 機型號廠牌截圖、手機撥號imei碼截圖、自拍照、自然人憑 證、110及111年度所得清單、信用報告、勞保異動明細、財 產清單、商品照等資料後,告知被告仍待電話通知後續結果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97、123至131頁),暨兩造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25分、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在前開時點向被告傳達「…核貸下來 會有對保費6000,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20%開辦費15,000 元一起收取…」、「30萬核貸,有6000對保費、15000資料處 理費、6萬服務費,大約219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 99、133頁),可知證人陳家津在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始 聯絡被告辦理申貸事宜,並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服務酬金、金 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開辦費內容,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不在證 人陳家津說明之列。證人陳家津關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3、4、5及第9條完整內容之證詞,與前開事 實不符部分,尚乏其他佐據,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不爭執業依原告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關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 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 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 ,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 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 無庸返還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約定文字 後方之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7、121頁),惟徒憑被告 簽名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⑶再者,原告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末段,雖預以印刷文字宣告 「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 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 之內容及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查無 證據證明上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書第5條 有關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之約定條款多達3大項,且內容繁 雜(多達22行)、電子檔字體細小、排版密密麻麻、使用之 字句結構冗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情一般人非經充 分時間閱讀、反覆思考,無從瞭解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 務,既難發見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之 情形下,猶令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已違反居間契約債之本旨 ;亦難發見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 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等語,係片面強加被告負擔額外義務,以限制被告行使 終止權,復與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負 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誠實信用方法忠實辦理居間事務 之義務有違,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署並回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後,雖固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 約第5條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告 說明該條款內容,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依 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關於兩造 間居間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2章第 12節關於居間之規定,若無規定,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同章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 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同法第571條復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該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裕富公司送件,獲裕富公司於112年9月5 日核貸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裕富公司113 年7月2日函覆: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由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收 件,透過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總分期金額為88,452元,自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止,於 每月7日繳納分期款2,457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435至4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 採。依前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 ㈡原告嗣改稱:伊於112年9月1日通知被告,已代為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獲准撥款,被告卻 無故拒絕簽署貸款申請書,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仍應給付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固提出裕融公 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91、493頁),並有證人陳家津證稱:伊於112年8月31日透 過LINE傳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貸書)予被告,用以媒介被告向裕融公 司申貸,但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提及媒介貸款對象是裕融公 司,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被告資料送審,並獲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方昱勝告知送審通過,但伊因被告不接電話, 而未能將送審通過一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 頁)。但查:  ⒈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不構成兩造之居間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 執此請求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通知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查無任何正式公司行文名章 ,無從辨識文書製作人誰屬,亦無從查核文書內容真實性, 要難認有證據能力。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前曾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申辦分期付款,該 案之通路商為千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送件單位為御誠行銷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益見原告並非媒介被 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⒊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 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系爭申貸書予被告之同時,指導被告 以:「照會電話幫我注意不要提到行銷代辦」、「名下有其 他負債都不要說明,…如有車貸說是掛名幫家人貸款,住的 地方幫我說是親友的,不用負擔房租」、「貸款用途幫(我 )說明家用修繕買家具,若您有小朋友的話,可以說小朋友 的費用,如:學費,如有使用信用卡都說明每個月都有正常 繳費」、「但是如果目前負債比較高,或已被銀行停用信用 上,就說銀行沒有任何往來!如有私人借貸、當舖、代書、 親友都不要說唷」等語,應對銀行端之照會詢問(見本院卷 第97、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隱匿自己真實財產 、負債情形,並謊稱不實名目作為貸款事由,以謀求達成媒 介成立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履約手法顯非誠實信用方法。 佐以被告始終未簽名回傳系爭申貸書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 11日回覆原告謂:「…你們連銀行機構都還沒送審,內部就 要我預刷信用卡,說什麼帳面好看,金額也講得差很多,拒 絕預刷後,又問說要換方案提,重新申請,…反正結論就是 我沒有要貸款,我已經說不需要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31至137頁),足 見被告業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居間契約之通知,且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止,均未同意由原告代 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原告自無從向裕融公司遞交申貸文 件核貸,證人陳家津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成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媒介義務,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如因 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 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居間 契約,是在其發見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義務之後 ,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居間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償還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 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1

KSEV-113-雄小-399-20241011-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黃詩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莫麗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 而存在,所以保險經紀人收取的保費如果沒有交給保險公司 ,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收到保險費。 二、保險公司必須收到保險費才能開始承擔風險,這是保險法上 的重要原則,以確保保險制度之運作,所以如果保險經紀人 沒有將收到的保費轉交給保險公司,就不能認為保險契約生 效,這一點的詳細理由可以參考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板保險小字第5號之判決(本院卷第73到第75頁)。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是原 告的代理人,被告繳交保費給保險經紀人的保險業務員等於 原告收受,這樣的抗辯並不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 不成立,請求返還已經給付的保險金,應該加以支持,所以 判決如主文。 四、以上所指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在本件就是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其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連同保險業務員林嘉盈 均在告知之列),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 本院卷第43、45頁) ,但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嘉盈均未向本院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保險小-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鄭中惠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靜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成立;㈡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CV0000000 ,所存入銀行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30萬元;㈢被告新光三越 公司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簽發交付之票號TH0000000 、面額93萬元以及票號TH0000000、面額744萬之兩紙本票; ㈣被告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連給付原告1 7萬9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之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雖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核定為930萬元;復加計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金額17萬9000元 ,至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萬9000元(計算式:930萬元+1 7萬9000元=94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8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9

TPDV-113-補-220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斌 廖豐欽 廖惠春 曾俊傑 曾美華 陳雪雲(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絹(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淳琪(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素月 簡晛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簡晛森塗銷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南 營路房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0號所示應有部分(原為曾素月所有,下稱編號10號 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南營路房地為伊、被上訴人曾素月、曾鈺琇、 曾素合、廖豐斌、廖豐欽、廖惠春、曾俊傑、曾美華(下合 稱曾素月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雪雲、曾惠絹、曾建彰、曾 淳琪(下合稱陳雪雲等4人;與曾素月等8人另合稱曾素月等 12人)之被承受人〇〇〇(與曾素月等8人下合稱曾素月等9人 )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伊、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伊與 曾素月等9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於111年7月28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 人於同年3月30日與曾素月之子簡晛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賣南營路 房地全部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4725(下合 稱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然故意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於同年4月7日向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〇〇〇口頭告知將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〇〇〇、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曾素月等12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 約,並將渠等所有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嗣曾素月為規避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於同年月8日將編號1 0號應有部分贈與簡晛森(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 物權行為;所為登記即系爭登記),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簡晛森應 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 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命簡晛森塗銷系爭 登記,暨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曾素 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於伊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晛森係欲向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購買本 案全部房地,上訴人亦曾於磋商階段口頭同意出售名下應有 部分,惟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反悔,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 磋商之當事人之一,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曾素月贈與編號10號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純屬個人財務 規劃,非為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簡晛森間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素月、簡晛森之 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簡晛森應將系爭登 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㈤曾 素月等12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31頁): ㈠南營路房地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嗣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所有 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應有部分於 同年11月22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雪雲等4人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曾素月等9人與簡晛森於11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致電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〇〇〇。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及〇〇〇, 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 先購買權。 ㈤曾素月於111年4月20日,以同年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0 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晛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素月與簡晛森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曾素月與簡晛森於111年4月7日伊致電〇〇〇表 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旋於同年月8日為系爭贈與、於同 年月20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目的在使簡晛森成為共有人之 一,再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顯係為規避 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假贈與真買賣,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查姑不論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詳後述),依〇〇〇於111年 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之陳述,核僅在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曾素月現欲改將編號10號應有部分贈 與簡晛森,且簡晛森成為共有人後可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斯時上訴人即無優先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要不足執此遽謂系 爭贈與為曾素月與簡晛森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贈與日 期恰在上訴人向〇〇〇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翌日,或〇〇〇就簡 晛森「日後」苟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 別一法律行為,上訴人「斯時」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表 達個人法律見解,即率認曾素月與簡晛森間之系爭贈與並非 真實。又上訴人就曾素月與簡晛森係「假贈與真買賣」一事 ,洵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曾素月、簡晛森間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則其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記載「賣方曾松儀等10人(詳清 冊)」,第1條買賣標的物記載為本案全部房地,後附賣方 清冊明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姓名、地址,暨每人就南 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各出賣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乃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旨在由渠 等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並非由曾素月等9人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契約文義甚為明 確,無須別事探求。遑論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並非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0000000分之1 44725,且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人就上訴人 名下之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不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出賣。  ⑵參以證人〇〇〇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偽 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買賣 契約是伊做的,111年3月30日簽約時,簡晛森是買方,只有 上訴人、〇〇〇2人未到場亦未出具委託書,其他人有實際到場 或出具委託書。簡晛森向伊表示上訴人、〇〇〇沒有到場,但 有口頭答應買賣,之後會拿給他們簽名,故伊先讓現場的人 簽名;簽約當時有說明如果一人不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 且伊有跟每個人收取簽約費1,000元,並強調很多次,如一 人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1,000元不歸還。上訴人 一開始就列在賣方清冊,如果他不同意、不簽名,契約即不 成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81頁 );且〇〇〇於111年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復再次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如前,亦核與〇〇〇上開刑案 陳述相合。足徵依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 真意,渠等確欲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共同出賣人,簡晛森亦意在取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 同意後始完成買賣,否則無須表示嗣後會將契約交由未到場 之上訴人、〇〇〇簽名。而〇〇〇係基於簡晛森之表述,依到場者 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並鑑於是日部分出賣人未到場,唯恐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出賣人簽名而不成立,致滋應否退還 簽約服務費用之疑義,方迭強調若因一人未簽名而契約不成 立,日後不另退費,藉此再次釐清、確定到場當事人之真意 ,確為系爭買賣契約須經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同意, 始克成立。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簡晛森於11 1年3月30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均為同日、受款人分 別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面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計1 0張交由〇〇〇收執,供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231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1、457頁) ,並有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01頁)。繹之各該本 票面額,核與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每人得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相符,尤彰簡晛森確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方以渠等為買 賣價金給付對象,並分別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應付價金 ,要非僅以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為明 灼。  ⑷據此,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既意在由上 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〇〇〇亦係依 到場者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到場者復均認知倘未到場之出 賣人未簽名,契約即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不因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曾與 簡晛森洽談買賣、或於111年3月30日未曾到場而異,更難徒 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贅列「如賣方一人不同意出售,契約不成 立」之條款,即得偏離契約明顯文義,遽指出賣人僅為曾素 月等9人。上訴人主張:伊從未與簡晛森洽談南營路房地、0 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亦未曾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曾素月等9人,伊非契約當事人,該 契約已因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生效,伊有無簽名不影響 契約之成立云云,容無足取。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 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 前提。查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惟上訴人未 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此觀該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 以行使。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曾素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簡晛森應塗銷系爭登記,暨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曾素月等12人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於上訴人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建號建物 000地號土地 備註 1 曾松儀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2 曾鈺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3 曾素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4 〇〇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嗣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 5 廖豐斌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6 廖豐欽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7 廖惠春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8 曾俊傑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9 曾美華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10 曾素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0000000分之144725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曾松儀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2 曾鈺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3 曾素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4 〇〇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5 廖豐斌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6 廖豐欽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7 廖惠春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6元 8 曾俊傑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9 曾美華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10 曾素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合計 350萬元

2024-10-09

TCHV-113-上-11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上訴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中古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訴 外人洪照軒介紹,得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E,型號:AMG GLE43,201 9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係出租予他人之租賃中古車 ,因租賃期限將屆至可供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9,000元。伊認系爭車輛車況完善同意購買,於同年月25 日將買賣價金120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26日傳送伊 簽署之「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予上訴人客服人員。詎伊嗣後請求交 付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竟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交付予第三人, 顯然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於同年12月1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 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係伊所有,但前經伊之子公司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0年4月23 日經伊吸收合併,所有業務移轉予伊)出租與訴外人聖權有 限公司(下稱聖權公司),租期3年,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 日租期屆滿時,由聖權公司指定由何人以如何條件及價金承 購,系爭車輛非伊得為處分。聖權公司於111年9月間預先將 系爭車輛以275萬元轉售予二手車商洪照軒,並通知伊依洪 照軒之指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結清租約、過戶、交車等事宜 。經伊結算,系爭車輛於結清租約時須付120萬9,000元,洪 照軒即告知伊該筆款項會由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支付,讓伊 可結清租約並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價金則由洪照軒自行與聖 權公司處理等語。伊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後,即依洪 照軒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茗云,並於111年11 月23日完成過戶交車,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伊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伊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係經由洪照軒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 定而來,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象係洪照軒,應係與洪 照軒成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20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山 銀行營業部之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個資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客服人員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服人員LINE通訊截圖 等為證(見原審卷33-4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 傳送其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客服人員( 見原審卷25、33、41、43頁),乃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成立買賣契約。惟觀諸被上訴人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被上訴人係經由洪照軒介紹得知有系爭車輛出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空白之新車主個資同 意書,係由洪照軒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5、225-228頁 );再參被上訴人自承購車過程中都是請洪照軒代為與上訴 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洪 照軒已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轉達予上訴人,難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辯稱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據。次查證人林麗莉到場證稱:伊前 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聖權公司的周漢章是伊 舊客戶,系爭車輛3年租賃到期,他為了節稅要向伊換新車 繼續承租,當時告訴伊車子要賣給他兒子周伯安的好友洪照 軒,洪照軒也已付訂金10萬元給周伯安,周漢章當時趕著要 去日本,就告訴伊洪照軒會再與伊聯絡辦理交車事宜;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買賣出售前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承租人 是聖權公司;因為稅法規定一般承租人為了節稅,3年之後 車子不能由承租人自己買回,要過戶給第三人即承租人指定 的第三者,周漢章就告訴伊系爭車輛要賣給洪照軒;上訴人 公司沒有與洪照軒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訴人公司並沒 有權利簽訂中古車買賣合約,因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屬於聖 權公司,周漢章就是聖權公司負責人,所以就是周漢章有權 處理,也就是讓他兒子周伯安把車子賣給洪照軒;事實上系 爭車輛應該是聖權公司向中華賓士買的,但為了節稅,在合 約上是由上訴人與聖權公司簽立租賃車契約,將該車出租於 聖權公司;系爭車輛沒有登記過戶給被上訴人,係因為不論 是上訴人或是伊的窗口都是洪照軒,周漢章指示伊系爭車輛 要賣給洪照軒,洪照軒要把系爭車輛過戶在何人名下,「資 融」(即上訴人)或伊也無權決定;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是聖 權公司,為節稅緣故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聖權公司要將 系爭車輛賣給何人,上訴人不會過問;系爭款項不是直接匯 給聖權公司,而是先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係因為依稅法 規定,第三人不能直接匯給承租人,一定要先匯給上訴人公 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匯給承租人,「資融」也會開一張系爭 款項的發票給第三人,讓第三人可以辦過戶;上訴人公司匯 給聖權公司的系爭款項是用「返還保證金」名義匯給聖權公 司,因為一般買賣時匯款稱為頭款,這種租賃金名稱是保證 金,系爭車輛當時已租賃到期,所以上訴人要將保證金返還 聖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80-288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縱被上訴人 曾提供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之用,亦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主體為何人無涉 ,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應 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返還 系爭款項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洪照軒曾告知被上訴人:「購車款匯入注意事項 1.請 以新車主(即買受人)名稱匯款。…3.受款帳戶及購車金額- 銀行:玉山銀行營業部 帳號… 戶名:台灣賓士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金額:120萬9,000元」(見原審卷25、227頁) ,上訴人陳明對該LINE通訊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 卷324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斯時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車款 等買賣要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將系 爭款項匯付給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係與聖權 公司成立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於111年10月17日 租約到期後,全由聖權公司決定系爭車輛由何人承購,上訴 人並無權限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就其名下車輛如何收益、處 分以獲取商業利益之安排,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聖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辯稱僅聖權公司有權決定系爭車輛之出賣對象及價格、伊無 權過問匯款來源或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云云,均不足以據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可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其所為給付 係為履行其本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為之;惟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有如前述(詳四、 (二)),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3頁)之翌日 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 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8

TPHV-113-上易-3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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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陳碧珠 黃世輝 陳世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井亞芬 陳世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建興負擔新臺幣捌佰 陸拾參元,被告黃世輝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被告陳碧珠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興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世輝、陳碧珠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陳建興、陳碧珠(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 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變更係針對同一契約糾紛所 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被告 為胞兄弟姊妹,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由陳碧珠、黃世輝、陳 世南、陳世華共同委託陳建興,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街○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 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之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系爭不動 產之銷售,原告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尋覓買方後,終尋得 訴外人游秀芝為買方,經原告居間,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總價金為8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賣方(即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32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倘若嗣後賣方違約或反悔不賣致買賣 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時,賣方同意依成交價6%賠償原告。詎被 告於給付簽約款後,拒絕繼續支付完稅款、提供過戶所需之 證件資料,恣意違約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成交價額之6%即48萬元,到庭被告雖辯稱未 授權陳建興,然從錄音譯文可知到庭被告確實有共同委託陳 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 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陳世南答辯意旨略以:我並未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陳建 興通知要去全國不動產(按:原告為全國不動產之加盟店) 開會、系爭不動產遭以800萬元賣掉,我始知悉此事,並趕 快通知陳世華,合約書是陳建興偽造簽名,完全沒有跟共有 人商量,合約應不生效,永慶房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最少 1,000萬元已上,後來去全國不動產討論,我帶永慶房屋的 人前往,永慶房屋的人說給他1星期賣,果然2天便找到買家 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陳建興卻拒絕,堅持 要讓原告賣800萬元,有違常理,懷疑陳建興與原告有私下 協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世華答辯意旨略以:我們完全不知道要賣系爭不動產的事 ,是一直到成交了,才經陳世南通知而知悉,我們並未授權 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成交價低於市場行情,陳建興請 我們出面跟原告協調,看可不可以跟仲介說把價錢拉高,我 們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0月24日協調2次,協調時,我們 都跟原告的人講我們未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112年9 月24日那天原告的員工叫我們簽授權書,我們也拒絕,該次 因為對方有種要威脅我們的感覺,所以我們到一半有趕快錄 音,錄音中可見我們確實一再強調沒有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 ,已經提告陳建興偽造文書,原告的房仲也知道沒有授權, 難道沒有責任嗎?陳世華4年前生病,生病之前曾經跟陳建 興非正式聊過賣房子這件事,但這樣應該不算有授權陳建興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黃世輝答辯意旨略以:當初陳建興稱朋友在全國不動產做房 仲,我保管家中所有人的土地房屋權狀,我有將權狀交給陳 建興,後來房屋仲介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時價登錄只有810萬 元,但沒有拿時價登錄憑據給我看,我有簽給授權書給陳建 興,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拿出的授權書不是我簽的,我簽的那 張原告沒有提出,我有說賣950萬元才可能,但陳建興竟冒 充全部人簽名私自跟買方簽合約,沒有跟全部人商量,我們 完全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的事,契約應為無效, 我問其他代書,他們說如果是委託就應該要錄音,合約書上 有說如果沒有委託,陳建興要負擔法律責任,陳碧珠有跟我 說她欠陳建興錢,所以全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陳建興、陳碧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建興應有部分為6分之1、 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又陳建興出 面於112年6月26日填寫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嗣原告覓得買家游秀芝願意以8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即由陳建興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買方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全體共有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游秀芝,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6頁),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共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即係約定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賣方 ;又陳建興於同日復代理全體共有人簽書系爭承諾書,約定 原告仲介報酬為32萬元、並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 價6%予原告,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再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確未 履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買方,上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陳建興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 09-115頁),固載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授權陳 建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事宜,然以肉眼觀察上載陳世 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之簽名,均與陳建興簽名之字 跡完全相同,則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均辯稱該等授權書 並非其等所簽等詞,並非無據,自難憑上述授權書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則本件重點應在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實際上有無 授權陳建興簽訂買賣及仲介報酬契約,若共有人根本未授權 陳建興,於經未授權之共有人承認前,難謂該共有人與買方 及原告有何買賣契約或仲介報酬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現原告主張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 陳碧珠均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然為陳世南、黃世輝 、陳世華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授 權出售系爭不動產,除授權與原告、賣方洽談外,並應包含 買賣價金之授權,倘僅有授權洽談,然對後續成交價格並未 授權或承認,仍應認未授權之共有人與他人不構成上述契約 關係。  ㈢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部分:  1.查不論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抑或系爭承 諾書,均係記載陳建興代理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 珠簽訂,另兩造曾於112年9月24日與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協 商,與會人員有原告員工葉俊男、陳建學、姚樂民等人,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則有陳建興、陳靜慧、陳智豪(陳靜慧、陳 智豪為陳世華子女,當天代表陳世華出席)、黃世輝、陳世 南出席,並會同一名永慶房屋人員,該日對話經陳靜慧就部 分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陳報本院,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 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我就去(被打斷)」、 「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 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好我才會(被打斷)」、 「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好了,我才(被打斷)」 、「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 )」、「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251頁),姑不論陳建興稱「大家都問好 了」等詞是否屬實,然可徵陳建興於訴訟外自承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均係其代理其他共 有人所為,陳建興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自與賣方 成立買賣關係,並與原告間成立給付仲介報酬之契約。  2.又黃世輝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問:你之前陳 述「賣房子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跟陳建興講要不要把房子賣 掉,陳建興說他朋友在賣房子,可以給朋友賣,因為全部權 狀是我一人保管的,我就把權狀交給陳建興,但我委託賣95 0萬元,但陳建興竟然以800萬元成交,簽合約也沒跟我們說 ,而是陳建興代所有人簽名」,是否無誤?)權狀不算是我 在保管,是因為放在我那裡,他們也沒有跟我要,其他正確 。(問:你之前陳述「因為陳碧珠有欠陳建興錢,所以她全 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所以她覺得不關她的事」、「我講 的是陳碧珠親口跟我說的」,是否無誤?)無誤,但陳碧珠 跟我講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依黃 世輝所述,雖陳碧珠之授權書亦為陳建興所簽,然陳碧珠於 訴訟外自承因積欠陳建興債務,故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 事宜全權委託(即包含討論、簽約、價金之決定)陳建興, 則陳建興就陳碧珠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屬有權代理 ,再者陳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陳碧 珠確有委託陳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等情,並非無據。  3.再黃世輝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陳建興,並填寫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授權書予陳建興等情,為黃世輝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0、260頁),足認黃世輝確有授權陳建興處理出售 事宜,黃世輝雖辯稱其告知陳建興總價賣950萬元才可賣、 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云云,然黃世輝於112年9月2 4日協商中陳稱「當初我跟他(按:指陳建興)講的是950, 看能不能賣950,結果他就一直被殺阿!」、「他是說實價 登錄是810啊」、「950是我跟大阿伯(按:指陳建興)講的 ,看能不能賣950,然後他(按:指陳建興)一直跟我聯絡 ,說有人出價多少、有人出價多少,不然就是有人看一看就 走掉了,他就跟我報告,誰是他朋友,他後來說有一個有意 思的,就講給我,本來說是750,他講750,我就跟他講太低 了」、「後來我跟他說750太少了,後來他又一直加,加到 ,我說最低不能超過800,因為他跟我講810,我說那個、那 個什麼時價登錄是810,我說780也太少,我說最少不要超10 萬元,後來講800萬,他想很久了好不好」、「但是我後來 ,我、我有給他注意,我覺得啦,這樣判斷,剛開始有懷疑 ,後來我就沒有懷疑了,因為後來他有一直跟我講,價錢一 直跟我談,他就是跟我講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113 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252-253頁 ),依黃世輝於協商時之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賣 方不斷加價,陳建興即與黃世輝聯絡報價,黃世輝考量時價 登錄資料房價為810萬元,故向陳建興稱「最少不要超10萬 元」、「最低不能超過800」等詞,而後陳建興與買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成交價額為800萬元,並未逾黃世輝授權成 交之價格範圍,衡以黃世輝於協調過程中,係陳稱當初遭他 人告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僅價值810萬元,對此亦產生疑 慮,顯見黃世輝於協調時亦宣稱800萬元價格過低,然仍為 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認黃世輝於協調時所述前詞應屬 可採,則陳建興簽署價金8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 逾越黃世輝口頭授權範圍,自難認陳建興出售黃世輝應有部 分為無權代理,黃世輝雖辯稱其未講上述言語云云(見本院 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勘驗錄音檔無誤後,黃世輝改稱: 我是被詐欺的,我沒有同意800萬元,永慶房屋說行情最少 超過1,000萬元以上,我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 ),可徵黃世輝係成交後,聽聞他人告知800萬元出售價格 過低,因認遭詐欺而反悔不賣,應屬違約,至於所謂遭詐欺 云云,並未見黃世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況現今資訊發達, 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時價登錄資料,再綜合一切因素決定是 否以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並無聽聞一人說法即盡信、對網路 上豐富資料充耳不聞之理,自無所謂遭詐欺可言,黃世輝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  4.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共有人共有5人,前述陳建興、陳碧 珠及黃世輝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4(計算式 :1/6+5/24+5/24=14/24),不論人數、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於法律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竟與賣方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拒絕履約, 其違約行為難認不可歸責,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 、陳碧珠及黃世輝給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承諾書記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價6%予原告, 已如前述,雖陳建興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必將此違約金之 內容告知陳碧珠、黃世輝,然出賣房屋後反悔不賣,通常應 負擔違約金,此應為一般人可預期,應認系爭承諾書亦為陳 碧珠、黃世輝授權陳建興簽署之範圍內,查成交價6%為48萬 元,而原告仲介本件買賣,原係向買方收取16萬元、賣方收 取32萬元之服務報酬,因此所謂成交價6%之違約金,即原告 本可收取服務費之總額,本院考量原告本可收取此等服務費 ,卻因陳建興、陳碧珠及黃世輝違約而無法取得,此即為原 告之確實損失,應無酌減必要,又該等違約金並未約定賣方 連帶給付,又屬可分之債,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即係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賣方,應認該等違約金亦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折算,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違約金8萬元(計算式:480 ,000×1/6=80,000),請求陳碧珠、黃世輝各給付10萬元( 計算式:480,000×5/24=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給付 違約金,屬於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48萬元(即各被告給付9萬6,000元),嗣113年6月27日始變 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就陳建學部分係減 縮聲明(9萬6,000元減縮為8萬元);就陳碧珠、黃世輝則 屬擴張聲明(9萬6,000元擴張為10萬元,即增加4,000元) ,而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之起訴狀均係於113年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67頁);黃世輝擴張聲明部 分,黃世輝係於113年6月27日當場聽聞(見本院卷第173-17 4頁),應於當日發生催告效力,陳碧珠擴張聲明部分本院 已送達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113年7月14日發生 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 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 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世南、陳世華部分:  1.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亦共同委託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乙節,原係以協調過程中,陳世南、 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興,僅稱成交價格不符期待、 低於行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167、143-145頁),然使用通訊軟體需繕打文字,非如口 語對話如此簡便,若撰寫文字速度不快,縱有此主張亦未必 會在通訊軟體內陳述,再者兩造第一次見面協商即為112年9 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後經陳世 南訴訟代理人陳靜慧提出該日錄音及譯文,可見陳靜慧於該 次協商稱「我們沒有同意賣這個價錢,就算你們兩個人說好 ,是你們兩個人認定的一個價格,可是我們這一家沒有認定 這個價格,請問要怎麼辦?」、「那這一筆錢就請大阿伯( 按:指陳建興)去賠吧,因為不是我們簽的」等語;陳智豪 稱「你成交我們還沒簽同意,價錢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事後 才知道」等語;葉俊男稱「最後是因為授權書有缺,建學( 按:指陳建學)陪著阿伯,一個個所有權人再跑一次在解釋 一次」等語,有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是於首次見面協商時,陳世南之代理人即強調成交價未 經其同意,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 興云云,與事實不符。  2.後原告雖亦就112年9月24日對話錄音有利於己部分製作譯文 ,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 ,我就去(被打斷)」、「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 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 好我才會(被打斷)」、「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 好了,我才(被打斷)」、「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 ,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 詞,而葉俊男則稱「因為現在主要是阿伯(按:指陳建興) 當時在賣這個房子的時候,他有跟其他兄弟姊討論過、討論 過,那最後才做,我們還有跟阿伯在確認過,最後才敢作簽 約的動作」等詞,以此相互核對,可徵陳建興可能曾向原告 員工宣稱已獲全體共有人全權委託,然等此說法均來自陳建 興單方面說法,審酌陳建興自行簽屬全體共有人授權書之時 間為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而與買方、 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時間為112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6-37頁),中間相隔1個月有餘,陳建興何以 不補正有陳世南、陳世華簽名之授權書?實啟人疑竇,況協 調時陳智豪、陳靜慧均指摘成交價錢未經陳世華同意,陳建 興見狀為脫免無權代理之指控,故為上述言語,亦屬人之常 情,所述可信度實令人懷疑。再者陳建興所稱「不然怎麼辦 ,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 」等詞,語意不清,所稱「簽」是指簽署何種文件?「大家 要賣房子」究竟有無委託?如有委託,是否包含連同成交價 格一並可由陳建興決定?均不清楚,本院於調解期日113年2 月5日、審理期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 7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8日合計共6次通知陳建興到 庭,陳建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上開疑義亦無法獲得解答 ,尚難僅憑陳建興、葉俊男於調解時之陳述逕認陳世南、陳 世華業已全權委託(包含決定成交價)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 產。  3.原告復提出陳智豪、陳靜慧協商過程中以下言語,擬用以證 明陳世南、陳世華已全權委託陳建興,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244頁):   上述對話,固可證共有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意願,且於過 去不詳時間,曾有人口頭提及出售之事,然口頭表示有出售 意願與委託出售差異甚達,仍無從證明陳世南、陳世華曾授 權陳建興處理出售事宜,更遑論授權陳建興決定成交價格, 雖陳建興係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洽商,致原告認 定陳建興係有權處理,然該權狀共有人平日係放於黃世輝處 ,後由黃世輝交予陳建興(如前述),並非陳世南、陳世華 交付陳建興,而單純將權狀放於親人處,係基於親友間信賴 ,亦無法評價為陳世南、陳世華有使人他誤信之表見行為, 而命其等負授權人責任,依現有證據,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 足。 4.綜合上述,本件陳世南、陳世華就已全權委託陳建興部分, 僅有陳建興單方面於訴訟外之說法,授權書亦非陳世南、陳 世華所簽,此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陳世南、陳世華已全 權授權(包含決定成交價格)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確信 ,自難認陳世南、陳世華與買方或原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請求陳世南、陳世華給付違 約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 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 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 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陳建興負擔863元、陳碧珠及黃世輝各負擔1,07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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