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承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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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林宥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 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 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固於114年2月6日宣判, 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 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訴緝-124-20250123-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外,爰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9號   被   告 柯嘉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詠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上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 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七賢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38-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88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三次酒 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不佳,衡以 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被告本案審理進 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 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 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就酒駕致死部分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再考量被害人家屬 亦表達願原諒被告,僅希望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賠償亦能充 分獲得損失之彌補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仍有羈押 原因,惟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訴-9-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 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字 卷第31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1號   被   告 陳振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之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與經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 車左轉經國路,適林子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乘客賴渝涵),沿莊敬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 ,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振興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子惟 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 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陳振興過失傷害賴渝涵部分 ,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振興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惟、證人賴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 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496-20250123-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沛琦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YDM-114-桃簡附民-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林宥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 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 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固於114年2月6日宣判, 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 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188-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電,任意竊取他人之 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能,惟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述無法估計損失(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充電 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1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無號牌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 電動自行車)駛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徒手將本案電動自行車之充電 插頭插入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插座,利用該插座輸出電能至本 案電動自行車之電池系統內充電約30分,而竊得電能若干。 嗣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場所管理人劉柏翔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柏翔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光碟內本 案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2段、員警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及本署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天賜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電力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1-23

TYDM-113-桃簡-25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宇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12號),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金訴-1466-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33469號卷第53頁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吳可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 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33469號卷第13頁),被 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雙方各自過失比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徐弘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3巷由南往 北往富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街33巷與楊湖路4段554巷附 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適有吳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楊湖路4段554巷由西往東往楊湖路4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可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 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徐 弘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照片37張等在 卷可稽。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 渠等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317-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未為任 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附件所載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3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蔡沛琦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詎邱慕存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在蔡沛琦所經營之0 00快速剪髮店面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 處所),將印有蔡沛琦照片並記載:「對不起 我們夫妻都 騙人的錢來買美髮工具 我們不該再騙人了」等文字之紙張 數張灑落於地面,以此方式指摘蔡沛琦詐欺他人款項,足以 貶損蔡沛琦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蔡沛琦在上址見得 上開紙張後深感難堪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沛琦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外 監視器畫面、傳單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簡-28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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