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交訴-9-202501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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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88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三次酒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不佳,衡以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被告本案審理進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 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就酒駕致死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再考量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原諒被告,僅希望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賠償亦能充分獲得損失之彌補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仍有羈押原因,惟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