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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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 日因罹患腦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 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 結論略以:「綜合以上羅員(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 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 認為A03先生因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 候群,意識及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 、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 受嚴重影響,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 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A03先生目前已達 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其精神 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A03先生目前已 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A03 先生之臨床診斷:非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 群及意識障礙。失語症。」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15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卷第47-5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至其父、母即聲請人及手足等最近 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弟A02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37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弟,而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 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502-20241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石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兄長,A02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 第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 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郵 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 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 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 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 10/242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9 27/336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67.75 1/4

2024-12-25

SLDV-113-監宣-489-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加添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加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加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加添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102年4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至 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2年4月12日失蹤,失蹤時未滿 8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 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 形,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 函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王加添自102年4月12日起失蹤,至109年4月12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亡-13-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清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清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清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清俊係伊之兄長,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然於88年9月21日離家後失蹤,並於90年間經戶政 機關通報為失蹤人口,至今生死不明,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8年9月21日失蹤,生死不明至 今逾7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可證,且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 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 四、次查,失蹤人高清俊自88年9月21日起失蹤,至95年9月21日 失蹤已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 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2-亡-98-2024122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因罹患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第一類障礙者,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 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測驗 結果、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等狀態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中度智能不足和自 閉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 和處理速度都顯著缺損。基於以上結果認為,病人目前在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皆明顯缺乏,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 分財產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監護宣告,於一般醫 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心智狀態持續已久,且認知功能也會隨 年紀下降,應難以復原」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 583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37-3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即聲請人、母、兄為其最近 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 母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15-16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母親 ,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444-20241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因罹患創傷性腦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腎衰竭合 併凝血功能異常,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 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 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黃員(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結果,本院認為黃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末期之失 智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 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 能力。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黃員之臨床診 斷:失智症」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2日北 市醫忠字第11330725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 41-4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已歿、未婚無配偶及子女,至其母親及弟弟即聲 請人為其最近親屬,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1 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母親,而 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47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啓明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啓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啓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啓明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98年6月10日列為失蹤人口,至 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8年6月10日失蹤,失蹤時未滿8 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函 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陳啓明自98年6月10日起失蹤,至105年6月10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亡-10-2024122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全身性關 節變形僵直而長期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許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許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其臨床診斷為『老 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許員於1年多前整體功能退化,約 7、8月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 自我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 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 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許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156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憑(卷第61-6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至其全體子女則為最近親屬,均一致表 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25頁)。再參以聲請人及 A02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40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符昌栩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符昌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於中華 民國71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符昌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符昌栩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因戶 籍資料於64年間即未校正,於98年7月2日依戶籍法第50條將 戶籍遷入戶籍事務所,於64年7月1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然 據其姊符柳霞表示,符昌栩早年隨母親出境,據聞已在寮國 往生,但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 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符昌栩因戶籍資料於64年間即未校正,於 98年7月2日依戶籍法第50條將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於64年 7月1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失蹤時未滿80歲,生死不明至今 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 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各家電信門 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等函文可證,且經檢察 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符昌栩自64年7月1日起失蹤,至71年7月1日失 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2-亡-86-20241225-2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807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家救-1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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