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
日因罹患腦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
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
結論略以:「綜合以上羅員(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
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
認為A03先生因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
候群,意識及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
、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
受嚴重影響,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
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A03先生目前已達
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其精神
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A03先生目前已
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A03
先生之臨床診斷:非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
群及意識障礙。失語症。」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15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卷第47-5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至其父、母即聲請人及手足等最近
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弟A02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37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弟,而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
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SLDV-113-監宣-50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