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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黃思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商品壹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正值壯年、被告黃 思豪正值青年,均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卻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詹惠茹達成和解以 獲得原諒之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 院基簡卷第9頁至第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末兼衡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9頁及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由被告詹佳龍及黃思豪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及無線電商品1組,為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詹佳龍於本院、 被告黃思豪於警詢供述分別由被告詹佳龍取得無線電1組、 被告黃思豪取得200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 0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 佳龍、黃思豪實際分得部分,各於其共同竊盜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詹佳龍持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並未扣案,審酌此類物 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詹佳龍          黃思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與黃思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35分許,由詹佳龍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豪,前往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由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 臺臺主詹惠茹所有、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無線電商品1組(價值 約800元),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詹佳龍得手後,隨 即與黃思豪逃離現場。嗣經詹惠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二) 被告黃思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遭人持萬用鑰匙開啟零錢箱及櫥窗後而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詹佳龍、黃思豪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4-基簡-161-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 務報告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支,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其雖攜帶兇器 但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之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金額,造 成告訴人黃丞韋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僅 係攜帶該兇器而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惡魔島娃娃機店,持 該處放置之鑰匙打開黃丞韋擺設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 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再將所有零錢投入 其他娃娃機台遊玩。嗣因其他機台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彭志 成正下手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彭志成。 二、案經黃丞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老虎鉗前往該處,並持鑰匙打開零錢箱,復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約100元,再將之投入其他機台遊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丞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 鉗1支,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100元,業已投入其他娃娃 娃機台,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零錢共計300元。然查, 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拿取之零 錢達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額外竊取2 00元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4-簡-54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年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年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年祥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 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1號   被   告 簡年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年祥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可樂熊娃娃機店」旁店面,見葉 璟昇將其打玩選物販賣機台所夾取的電鑽、床頭燈與電子秤 各1個、洗衣球1箱(價值合計新臺幣2500元,以下合稱上開 物品)暫時擺放在機台前方的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葉璟昇暫離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葉璟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物品發還葉璟昇 。 二、案經葉璟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簡年祥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的供述 。  2、證人即告訴人葉璟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6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放在地上的 物品是人家不要的,而且我有在現場等10多分鐘,都沒有人 來我才拿走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檢視卷內 的贓物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夾取的上開商品均為包裝完好的 未開封商品,均屬有相當價值且屬日常生活常會使用到的物 品(尤其是洗衣球更屬家庭常用的消耗品,用罄必須再行購 買),已難想像會遭人夾出後任意拋棄所有權的可能。況告 訴人尚特意將洗衣球與床頭燈整齊堆疊緊靠機台處擺放,從 物品擺放的狀態觀之,亦不至於使人誤認為是遭拋棄所有權 之物。復參以,被告自承「準備要把這些東西拿到鼎金派出 所去招領,如果沒有人領就會變成是我的」等語,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見上開物品並非無主物甚明,其所辯要 屬卸飾之詞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05

KSDM-114-簡-766-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04、28413、28986、33148、3316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澤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前 科,而屬慣竊,這是本案竊盜部分不應該從輕量刑的最重要 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 品的價值以及犯罪後最終全部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 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歷次詐欺及偷竊得手的現金及物品,應該依法加以沒收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 ,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 罰。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判決主文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蘇修賢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㈠ 2 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 洪瑋佑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㈡ 3 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李建錡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㈢ 4 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機店 黃宗誠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㈣ 5 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 陳志豪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1,500元)、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手錶1支(價值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67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  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LINE對蘇修賢佯稱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 用以安裝汽車環景,裝好收到錢後還款等語,使蘇修賢陷於 錯誤,並於113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29,500元現金交給李澤民,李澤民得手後旋即失去聯絡。 嗣經蘇修賢發覺李澤民失去聯繫,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停車格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洪瑋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置於該處,使用鑰匙發動並 竊取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洪瑋佑發覺機車、安全帽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 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並由 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李建錡所有錢 箱內零錢共5,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李建錡發覺財物 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 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並由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黃宗誠 所有錢箱內零錢共22,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黃宗誠發 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 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內陳志豪所管領之服務櫃台上行動電源2顆(價值 共1,500元)、商品陳列架上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 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志豪 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否認知悉共犯劉瑞和有持螺絲起子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將預定用以還款之金額花在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及遭詐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暨現場照片5張(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暨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警卷第41至50頁)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第二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共犯劉瑞和有持扣案鑰匙開啟娃娃機錢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有於上開時、地與 證人即共犯劉瑞和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之事實,惟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劉瑞和用工具破壞鎖 頭,我不知道他有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 劉瑞和於上開時、地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鎖頭時,被 告均在後面觀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共犯劉瑞和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2025-03-04

TNDM-114-易-44-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冠昕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與吳家堡(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前,由吳家 堡先與李振維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起訴 書原記載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振維,再由吳家堡指示劉冠昕於112年3 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奶 蓋咩娃娃機店,向李振維收取1萬4,000元,並交付海洛因予 李振維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昕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7416號卷第21、33、35、36頁,本院卷第39、40、98、107頁),核與證人李振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940號卷第44至46頁、偵7416號卷第68至7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40號卷第65至67頁、偵7416號卷第81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他卷第75至81頁)、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申辦資料(見偵7416號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7416號卷第95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與證人李振維間,並無特別情誼,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 ,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賺取免費毒品施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家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吳家堡,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8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113 年12月1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 73至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函、113年1 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65、83頁)附卷可參,被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 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 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 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固有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交易對象僅 證人李振維1人,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售價格為1萬4,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 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販毒之對價1萬4,00 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最終歸屬 於共犯吳家堡,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ULDM-113-訴-31-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鳳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體重計貳臺(價值新臺 幣柒佰元)、公仔貳隻(價值新臺幣柒佰元、捌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曹鳳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5時3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 「瘋抓棧夾娃娃機店」,趁黃志翔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體重計2臺(價值新臺 幣700元)。 (二)於113年9月10日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700元 )。 (三)於113年9月21日15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800元 )。 二、案經黃志翔、吳柏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鳳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鳳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黃志翔、吳柏威之財物,為2個告訴人 ,3次竊盜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至本案未扣案 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ILDM-114-簡-8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2 、27381、28756、29069、31216、34596、35930、37124、38690 、38948、429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4行所載「竊取」更正為「夾 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主機板及零錢箱」更正為「 零錢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7時40分許」更正為「7時4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1時26分許」更正為「1時30分 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所載「接續」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時53分許」更正為「0時42分 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約500元)」刪除。  ㈧證據補充「被告蔡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不正方法 自收費設備夾取置於該設備內之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 娃娃各1隻,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所稱之「他人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破壞零錢箱部分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所示損壞花灑器部分均亦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 (見易字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與本件經起訴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雅玫所 有之車牌1面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其中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㈩所示部分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然 其所竊取之車牌1面及後照鏡2支分別係告訴人張雅玫、被害 人謝雅琪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 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易字 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竊取被害 人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以不正方法取得、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取得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 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9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19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所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棍、不詳工具、折疊刀等物雖分別 為被告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5 50元業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凱葦,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㈩竊得之後照鏡2支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1、2分鐘之水 ,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竊 得之車牌1面本身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娃娃各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550元均沒收。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2 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咖選物販賣店),同(25 )日2時28分,以不詳方式撬開謝秀怡承租之10號娃娃機台主機 板,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數,以此 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47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470元】 ,經謝秀怡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㈡蔡俊傑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 咖選物販賣店),先徒手打開娃娃機臺控制面板,將機臺改成 無限夾取模式,再操作機臺竊取被害人謝秀怡所有之棕色泰迪 熊娃娃1隻及藍色鯊魚娃娃1隻(共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 ㈢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以螺絲起子損壞店內陳柔均所有之娃娃機台之主機板及 零錢箱,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柔均。 ㈣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7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 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致該零錢箱不堪使用,生 損害於秦翊捷。 ㈤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警衛室,以徒 手竊取黃雲鵬放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7,50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㈥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8日4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可愛寶商行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 壞黃凱葦所有設置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 內之現金3,5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蔡彥俊及黃凱葦所發 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㈦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未經該處設置水龍頭開關之人 林億發之同意,擅自開啟該處水龍頭竊水1、2分鐘,清洗其所 有之衣物及上開車輛清洗完後將水管丟棄在地,致使水管外接 花灑器毀壞致令不堪用(損失約200元),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 ㈧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橋頭洗 車場),以鐵棍損壞店內施俊任所有之洗車機機台並撬開該機 台面板,致令該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俊任。 ㈨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海 角七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蔡嘉章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 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嘉章。 ㈩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 6月17日0時19分許至同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張雅 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擺放在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1面,並旋即懸掛在自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作為犯案之遮掩, 又接續在該處以徒手扭轉卸下謝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500元)竊取之。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7日0時5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衣加自助 洗衣店),竟以徒手將該店內之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搬離 店外,嗣因無法搬離而放棄再搬回店內因而未遂。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19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損壞陳 松宏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松宏。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23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王詳和設 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詳和。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以折疊刀損壞張家維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及木箱(價 值約800元),致該鎖頭及木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維 。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好夾先生選物販賣機),以不詳工具損壞徐吉盛設置在上址之 娃娃機台鎖頭及鐵板(價值約200元),致該鎖頭及鐵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吉盛。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 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工地守衛室,以徒手竊取林焦焄放 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號( 夾夾樂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損壞店內武名麗所有之娃娃機 台之主機板、零錢箱及鎖頭,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武名麗。 二、案經謝秀怡、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陳柔均、張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林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俊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嘉章、張雅玫、陳松宏、王詳 和、徐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林焦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武名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秀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3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4 告訴人陳柔均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薪莊分局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6 告訴人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7 證人蔡彥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 8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犯後聲請提審卻又拒簽書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黃凱葦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發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 11 告訴人施俊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該客制化之機台面板遭撬開導致投幣機內部相關機械均損壞而已無法使用。 12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 13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4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5 告訴人張雅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雅琪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6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7 被害人陳以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18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19 告訴人陳松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不僅有破壞鎖頭之事實,更有竊取之行為。 21 告訴人王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搜索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MXE-6381號普重機行動軌跡、AYF-569普重機行車軌跡、233-MDY號普重機行動軌跡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24 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6 告訴人徐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8 告訴人林焦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30 告訴人武名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1 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違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竊盜、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棄置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 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㈧、㈨、、、、、涉有竊盜犯行部分, 觀諸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 有損壞娃娃機台、洗車機台之主機板、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觀 、娃娃機台鎖頭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㈧、㈨ 、、、、、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4

PCDM-114-簡-584-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及洗面乳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陳清 雄於所有之洗衣球2盒及洗面乳5條(下稱本案商品),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回 家洗衣服及洗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雄於警詢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商品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 ,現場另擺放有多臺選物販賣機,各機臺上方及周遭均陳列 各式商品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明顯可辨 本案商品為消費者遊玩選物販賣機,始能按遊戲結果及兌獎 規則拿取之物;兼以本案商品外觀嶄新,無有隨意棄置或骯 髒陳舊之情,與他人拋棄之廢棄物明顯有別,是被告當可輕 易辨認本案商品屬營業主所有,非無主廢棄物,其前開情詞 顯屬卸責,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復酌以其前於96年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陳清雄,亦未適度賠償被 害人陳清雄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2盒及洗面乳5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   被   告 吳全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陳清雄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 清雄所有擺放在店內編號9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球2盒及編號27 娃娃機台上之洗面乳5條,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陳清雄發現其上開商品遭竊而 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89-20250303-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奧特曼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兆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奧特曼公仔1個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之1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趁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竊取江東泉所有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奧特曼公仔1個,得手騎乘 離去。嗣江東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東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兆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東泉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原簡-86-202503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前往告訴人許宸瑋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板橋鬼爪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得機台上之「海賊王新四皇一番賞」1個(價值 新臺幣1,7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509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1月13日 新北檢貞來113偵 51509字第113914573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 章戳附卷可稽。茲查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內記載)1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易-58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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