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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丞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 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改裝   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   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   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   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 裝選物販賣機台數,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台4台   (含IC板4片)、商品公仔1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90 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擺放至今約獲利1 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名 稱  備 註 選物販賣機 4台(含IC板4片) 商品公仔 12個 現金(新臺幣) 3690元 包含編號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490元、編號8選物販賣機內現金550元、編號11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460元、編號1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19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林丞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含吉娃娃屋」之不詳姓名年籍場主承租 ,而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第19、20、21 、22號機臺),並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自行將上開機臺內 部改裝成彈跳台或修改遊戲歷程玩法,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 (下稱改裝機臺),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 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為 方形鐵盒、存錢筒等)擺放在改裝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 為2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 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 獲得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所 載之獎品(市面價值350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無論中 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林丞博藉獎品價 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5 日至上址蒐證,扣得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12個、現金3, 690元等物,並通知林丞博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丞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 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 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 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 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三)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 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 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 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 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依 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 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認定標準,被告在上開機臺內部改裝彈跳台等,業已影響消 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 之取物可能性;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所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 要求項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臺,既經被 告改裝彈跳台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臺已無保證 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 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響取物可 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 ,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 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 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 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商 品(實則為代夾物)後,即可獲得自行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 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 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 抽獎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被告於警詢稱市面價值35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黏貼在該 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另依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6月28日商環字第11300659070號函略以:「說 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 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四、查來函所述機具:( 一)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加裝彈跳繩、彈跳裝 置...(二)遊戲玩法係操控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 夾物,每吸取或夾取一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以上開改裝機臺內擺設代夾物供夾取後,再以不確定 、不等值刮刮樂商品吸引消費者消費,且刮刮樂本即為消費 者可預期之消費歷程之一,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 其擺設商品即代夾物(價值不詳)與刮刮樂兌換之物品(被 告自稱價格不一)與其張貼之保證取物金額280元未必相當, 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 獲之上開改裝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 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 ,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雖僅設置上揭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改裝 機臺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改裝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 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改裝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又扣案之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 12個等物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3,690元,係在上開 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 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CHDM-113-簡-2393-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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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關於「金飾耳環1對」之記載應正 為「金飾耳環2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冠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成立和解然未 依約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35,000元 計算式:33,000元+2,000元=35,000元 2 血壓計1台 3 金飾耳環2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劉冠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6 日凌晨2時47分許,侵入新竹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欣 興電子千禧宿舍1909號、蔡麗美所居住之宿舍內,趁蔡麗美 熟睡之際,竊取蔡麗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存錢筒內零錢2000元、血壓計1台及金飾耳環1對等物, 共計損失4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麗美發 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證人何宜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2月16日)、現場相片(含監 視器擷取畫面)共2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遭竊之前揭物品及現金尚未返還,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6

SCDM-113-竹簡-1387-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麗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麗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是從自家2樓陽 台翻牆進入告訴人白采以住家2樓陽台後,再打開未上鎖之 落地窗侵入住宅行竊,堪認被告該次侵入告訴人白采以住家 之方式,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依和 解書所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子女皆成年、須扶養公公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   被   告 符麗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麗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0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 巷0號即屋主白采以住宅,持屋主放置於門口旁鞋櫃內之鑰 匙打開1樓門鎖侵入住宅,並在屋內竊取存錢筒2個(內有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二)於113年4月12日8時11分許,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0巷0號住家2樓陽台爬出,從該處翻越牆垣後,攀爬至上址 屋主白采以住宅2樓落地窗,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 入住宅,進入1樓客廳搜尋財物,並竊取放置在沙發上皮包 內之現金7千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采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符麗君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另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16

CHDM-113-簡-2311-20241216-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87、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冠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林冠宏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林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 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 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 ,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存錢筒2個、淺藍色羽絨 外套1件及零錢若干;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 源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8元】;就附表編號三所示 犯行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屬應 沒收之物。惟審酌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 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而僅就存錢筒2個、淺藍色羽絨外套1件、行動電源2個 、現金4,000元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淺藍色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6

FYEM-113-豐原簡-31-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0169 號、第21659 號、第22301 號、第23593 號、第24 48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 簡字第102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爐耀犯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項「處罰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一 各項所示,共五次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廖素容、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周永雄、陳錦村 、馬陳璟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爐耀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共犯附表一所示之5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 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2年度偵字第23593 號卷第19 頁),自民國112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除陸續 犯下本案之5 件竊盜犯行外,另自5 月17日至6 月25日之間   ,再犯11件竊盜犯行,該案嗣經起訴後,由本院分為112 年 易字第684 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 果,認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意識清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   ,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   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對於複雜事件的 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 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 出現問題,整體而言,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 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已呈現慢性化…「挫折耐受能力」較差,需要規則接受 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疾患之病情起伏 對社會安全及被告人生之危害,建議之後可安排監護處分兩 年,該案承審法官並據此判處被告拘役70日,並諭知監護2 年在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 6 月5 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考量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大致重疊,且被告之精神狀態乃源於 天生之精神疾病,並非後天個人可以控制改善之問題,亦即 前開鑑定結果,對衡量本案被告的精神狀況,仍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佐以被告在偵查中對犯罪動機供稱略以:偷的錢因 為肚子餓拿去買東西吃、拿椅子是要坐等語(112 年度偵字 第21659 號卷第27頁),符合前述鑑定中所指之「對於複雜 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 周詳考慮」之情,本院因認被告在本案五次犯行時,其精神 狀況同有因上述疾病造成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5 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起即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 之5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鑑定係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此如前述, 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另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 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已在另案經法院諭知監護2 年在案,此如前述,故不再 重復諭知監護,併此敘明。   四、被告五次行竊,除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5 所竊得之 贓物,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以外(112 年度偵字第20169 號卷第12頁、第22301 號卷第18頁、第24 481 號卷第20頁),其餘兩次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各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被 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案號 1 被害人 廖素容 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愛煎餅、大阪燒」店內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68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2 告訴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TEATOP第一味」汐止忠孝店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 3 被害人 周永雄 112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莉庭古早味」店內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301號 4 告訴人 陳錦村 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平烤鴨一鴨二吃」店內 椅子7張(價值2,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3號 5 被害人 馬陳璟 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至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隨心所欲」娃娃機店內 泡麵1箱(箱內8碗泡麵,財物價值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附表二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112年7月2日竊取廖素容存錢筒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⒈廖素容之指述(第20169 號偵查卷第6 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169 號卷第12頁);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8日竊取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代理人黃思文之指述(第21659 號卷第8 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659 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日竊取周永雄愛心捐款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周永雄之指述(第22301 號卷第12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2301 號卷第18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2301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8月13日竊取陳錦村椅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⒈陳錦村之指述(第23593 號卷第7 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3593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椅子柒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1日竊取馬陳璟泡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⒈馬陳璟之指述(第24481 號卷第14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481 號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448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SLDM-113-簡-220-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黃勝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 取夾娃娃機內財物方式,竊取該店內王思舜所有娃娃機台內 之寶可夢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思舜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勝裕上開犯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遭 竊之寶可夢存錢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3

MLDM-113-苗簡-1510-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406號、第4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初玉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初玉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初玉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 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娃娃機上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  ㈡初玉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 至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居所飲 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許因不勝酒力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初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曜彰、曾文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核被告初玉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初玉菱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7年、109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見113年度偵字第47597號偵查卷第 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如附表所示數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 一、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 告訴人葉曜彰、曾文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406號偵查卷〈下稱第47406號偵卷〉第1 8頁、第19頁),然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開封使用,業經告 訴人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47406號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3頁反面),無從再行販售,是縱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 返還告訴人2人,亦不合於「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旨,故上 開物品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仍 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28日11時29分至同日11時54分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葉曜彰 車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3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吸塵器壹台、掃地機器人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4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曾文偉 史迪奇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造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15號,應予更正) 葉曜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曾文偉,應予更正) 電暖器1台(價值1,0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4日14時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15號,應予更正) 葉曜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曾文偉,應予更正) 甩尾遙控車1台(價值5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甩尾遙控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PCDM-113-交簡-136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 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壹柒夾(勝利店)」(二代選物販賣機 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屬單純選物販賣機之機臺 ,並將之設計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 後,未申請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之擺設於 上址店鋪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 把玩方式所具中獎與否不確定、以小博大之特性,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因員警於113年9月19日18時11分許至上址 執行賭博蒐證勤務時發現有異而通知甲○○到場,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代保管條、代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選物販賣機 」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若於夾取商品後才知 曉內容及價值,則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經濟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002193760號函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原縱屬單純之 選物販賣機,惟被告自行將上開機具設計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新玩法後,該機臺內已未擺放多種商品供人任意抓取,自 已非原經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態樣。又顧客縱可於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依憑自身技術操作搖桿及按鈕, 以電力及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掉落至出貨口,或於 投入共180元後獲得保夾結果抓取代夾物,然顧客係藉此另 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抽抽樂80格中則僅有2張抽獎券可 兌換如附表編號7、8所示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存錢筒 ,否則僅能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是顧客可否取得高價物品 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與選物販賣機無涉射倖性之對價 取物原則不符,當已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復未申請並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13年9月1日起將之置於前述 「壹柒夾(勝利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㈦另上開機具依被告設計之玩法,顧客每次把玩僅須投入20元 ,即可能獲得代夾物而取得玩抽抽樂之機會,並可能因此獲 得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物品,顯然具有以小博大之投 機性質;且此等把玩方式實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 抽抽樂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 物品或一無所得,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具有射倖性,足見被告係以此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 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 。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之前述「壹柒夾(勝利店)」 內遭查獲玩法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僅有1臺,然被告 既於上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店鋪場所內擺放附表編號1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 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範。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其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內擺 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把玩方式,藉由取得代夾物 後進而玩抽抽樂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實際上之財物得失,以 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 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準此,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18時11分許為 警發現時止,在上開店鋪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 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 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 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 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 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 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 臺,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 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利,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外,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子遊戲機具 1臺 ⑴原為「二代選物販賣機」。 ⑵被告設計之玩法為:顧客每次投幣10元硬幣2枚後,操作搖桿及按鈕夾取代夾物(年獸),如夾中並於出貨口掉落代夾物,除可取走該物,另可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如投入金額達180元,亦可獲保夾結果);抽抽樂80格中則僅有2張抽獎券可兌換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存錢筒,其餘均僅能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 ⑶顧客所投入之金額均由機具沒入而歸被告所有,並以上開抽抽樂結果之不確定機率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顯不相當對價之物品,故經此設計之把玩方式已具賭博性質。    ⑷上開機具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2 IC卡 1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年獸(代夾物) 3隻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抽獎券(未中獎) 78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抽獎券(中獎) 2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6 10元硬幣 2個 於編號1之機臺內查獲之現金,屬在賭檯之財物。  7 VPB-SB02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 1盒 ⑴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 ⑵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8 VPB-SB01SP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 1盒 ⑴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 ⑵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2024-12-12

TNDM-113-簡-4045-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輝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輝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堉齡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 ,見無人在家,且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前開住宅內,再持內所發現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擅自破壞二樓主臥室之門把、 門框,入內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之存錢筒1 個、腰包2個、綠色棉被1條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陳堉齡返家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住宅,再持內所發 現之螺絲起子破壞二樓主臥室之門把、門框入內,已造成 房間門鎖失其防閑效用,依前揭見解,顯係毀壞安全設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有 漏論部分加重要件之情形,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 52頁),且因加重竊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之 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二)至本案供被告為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 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易-547-20241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黃文彥於 警詢中供稱:「我從後巷進入,爬到對方隔壁空屋二樓進, 再從頂樓翻越圍牆進入對方屋內竊取二樓及三樓之物品及零 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自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攀 爬圍牆侵入告訴人劉建宏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件之增 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11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遵期到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有本院調解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竊得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08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在告訴人家 中抽屜、大豬公、2個聚寶盆、消防存錢筒內所竊得之零錢 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為3萬元,且未合法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貏貅 手鍊1條、老虎樣式金飾1個、宮廟錢母6個,業均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郝中興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被   告 黃文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 下午5時24分許,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式,先進入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空屋後,再由該空屋之5樓,攀爬圍牆侵入劉 建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侵入建築物罪嫌 ,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貏貅手鍊1條、老虎樣式金飾1個 、宮廟錢母6個(價值金臺幣【下同】6萬元)及抽屜內零錢 、大豬公內零錢、2個聚寶盆內零錢、消防存錢筒內零錢( 共計3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逃逸。嗣劉建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返家後,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遂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竊取上開物品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僅有竊取零錢3萬多元,沒有5萬元這麼多,錢都被伊花掉還債了,至於金飾還來不及變賣等語。 2 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金戒指、金項鍊、現金共 5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經被告所否認,本案亦無監視器畫 面攝得或證人見聞被告所竊財物為何,是本案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起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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