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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0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蕭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KSDV-113-司執-126007-202410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若驊即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4517-20241017-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徐源徽 劉美辰 徐愷蔚 徐碩駿 吳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Sabine Teufel)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阡值於民國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其表 示要幫原告理財,原告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息,且本金不 會貶損,將來可隨時解約取回,為保本又有利息收入之穩 當型投資。原告信其所述,遂陸續將金錢交付徐阡值投資 ,並依徐阡值指示簽署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計14份(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進而繳付保險費。 (二)原告認為該金錢係用以投資,對保單內容完全不知,亦不 知悉保險之風險,至107年間經被告通知始驚覺系爭保險 契約本金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始 知與投資之初徐阡值所述完全不同,足見兩造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均應自始不成立。 (三)被告透過徐阡值向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然係以上開不實 招攬手段,致使原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價值貶損之 可能,亦即原告認為此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 ,然實際上所購買之保單有價值減損之可能;又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徐阡值本應 使原告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投 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及 應考量原告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 金來源,並確定原告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 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原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 商品,此義務完全沒有餞行,更付之闕如,故兩造就必要 之點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費, 扣除保單貸款及已取得利息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徐源徽新臺幣(下同)1,689,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劉美辰3,955,9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徐愷蔚525,1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徐碩駿1,02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應給付吳怡慧1,07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要保文件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均經要保人親簽確認,對於保單內容 、風險應已知悉而不能諉為不知,亦無可能誤認其所購保 單係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其主張保險契約自 始不成立,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 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 (三)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是意思表示解釋的一般 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 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 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 「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 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 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 俗稱「觀其言、聽其行」)。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 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 思表示解釋的對象,以及所要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 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五)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六)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 、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 險法第148條之3定有明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 按此授權發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於104年間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 原告因徐阡值招攬而向被告投保,並簽定系爭保險契約等 情,有各該人壽保險單及附屬文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6號卷第21至223頁、本院卷第 1宗第55至6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該等 人壽保險單上,就保險法第1條所定保險契約必要之點, 均已有明確記載,並經原告簽名,按交易習慣,參酌誠信 原則,其真意即按人壽保險單之內容成立保險契約,則兩 造已就人壽保險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 生效甚明。 (二)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查:   1.兩造的合意,內容就如卷附人壽保險單所示,這是白紙黑 字事先印好的文件,無論徐阡值如何對原告為招攬,都不 會改變其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險單而達 成的合意。   2.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是,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括並明定的事項,它課予保險業就業務招攬訂定處理制度 及程序的義務,並不直接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的行為 。本件原告據以指摘徐阡值招攬行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而且,無論被告有無建立相關處理制度及程序、無論徐 阡值對原告為招攬是否合乎該等處理制度及程序,都不會 改變人壽保險單的內容,從而不會改變兩造因簽定人壽保 險單而達成的合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請傳喚徐阡值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徐阡值有無不 實招攬、有無告知保險種類及風險與有關保險之重要情事 云云,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 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 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阡值有 不實招攬云云,然如前所述,這些主張即使為真,也不會 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的成立生效,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 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四)據此,被告受領保險費,有系爭保險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 ,原告指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 源徽1,689,866元、劉美辰3,955,957元、徐愷蔚525,198元 、徐碩駿1,029,897元、吳怡慧1,07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6,554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TYDV-113-保險-13-2024101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馮淑華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就抗告人對第 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373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中華公司外,尚有其他債權 人,倘若系爭保險債權確經執行,在其他債權人未併案參與 分配之情況下,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顯有礙於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年事已高,長年投保壽險、醫 療險等保險,苟准予保全處分,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可提 出同額現金替代,俾使抗告人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故保全 系爭保險債權即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原審對此疏未審查, 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算,是聲請人聲請對 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 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平109373字0000 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3頁),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 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該執 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 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 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 乃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 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至抗告人陳稱希望保 留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同額現金以為替代等節,僅 係關於其未來生活規劃,與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尚屬二事 ,其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以維持未來生活之保障,宜 另循途徑與中華公司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5

TYDV-113-消債抗-38-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明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1211-202410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韓劉美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 該第三人均設址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8

TCDV-113-司執-15956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姚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保險承攬人員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而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當事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三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 代理人陶奕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五一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 約(即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一般人 身保險商品之銷售,擔任原告與客戶訂立與保全保險契約 之媒介,含銷售保險商品時之解釋商品、保險約款內容介 紹、要保書填寫之說明、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保單服 務申請文件、依原告指示收受保險費或轉送保險給付予客 戶、依原告委任提供保護售後服務等,被告則按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收取報酬,被告知領報酬之 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原告須退還保險費予客 戶情形時,被告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原告。被告 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 ○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即勸誘要 保人以套利方式賺取保單配息,及勸誘要保人向銀行借款 投保後,再以保單借款償還借款,未充分說明保單費用及 相關風險)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 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 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已領之各項給付及貸款本 金、加計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 ),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 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爰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 告所招攬、如附表「保單編號」欄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 約於○○○年○月間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經原告與要保人於同 年十月十八日同意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 要保人如附表「退費數額」欄所示之保險費,及被告就附 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已支領如附表「被告報酬」欄所示共 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等情,但以被告招攬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 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招 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於○○○年○月 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要求解除契約 ,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 詳見附表★部分),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 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 部分)等情,業據提出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律師函、退費 同意書暨代理申訴保單明細表、領薪單(見卷第十三至四十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並無疏 失,要求返還所支領之報酬有失公允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 「給付之返還」約定:「乙方(即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 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原告)返還保 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甲方, 或同意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卷第十三頁) 。 (二)被告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 於○○○年○月間以負責招攬之被告涉及不當行銷爭議為由, 要求解除契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雙方同意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該公司並已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納 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所示六 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報酬 ,前已述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被告支領報酬之案 件發生契約無效須由原告返還保險費予保戶」情事,原告 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報酬 共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自非無憑。 (三)被告雖辯稱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疏失,返還所支 領報酬有失公允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七條不以被告招攬保 險契約有疏失為要件,此觀約款文義即明,且原告支付被 告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報酬,不唯以被告招攬客戶與 原告成立保險契約為前提,被告支領之報酬數額並係以原 告所收取之保險費數額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返還就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全額,被告即喪失就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支領報酬之基礎,返還原告難謂有失公允 ,況被告自身亦參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原告表示 受有不當行銷、表示解除契約之行動,此觀卷附律師函所 附保單明細表可明(見卷第二一頁),被告並與附表第一 至四列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母子關係(參見卷第六三頁戶籍 謄本),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涉及不當行銷爭議, 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無庸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返 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報酬之依據,又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七條約定返還所支領報酬之債務無履行期,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見卷第四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所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人身保險契約,均經契約雙方於一0 八年十月十八日同意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並已退還各該要保 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被告就附表 所示六份保險契約實際共支領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 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 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所招攬經確認無效之保險契約及原告退費數額暨被告 支領報酬詳目 要保人 保單編號 總繳保費 (新臺幣) 退費數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陳惠娟 QL00000000 8,000,000 2,673,947 178,424 QL00000000 14,400,000 4,783,588 318,409 QL00000000 4,400,000 1,357,522 68,881 PL00000000 199,984 199,984 20,372 ●4,297 許金真 QL00000000 6,000,000 2,654,859 156,793 QL00000000 3,000,000 3,000,000 80,086 合 計 827,262 ★退費數額計算式:總繳保費-解約金-貸款本金-已領 配息-其他已付款項+要保人償還之貸款本息 ◎被告報酬數額計算式:應發獎金數額-5%所得稅【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標示●部分未預扣所得稅)

2024-10-07

TPDV-113-訴-2059-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芷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游碧鳳為上訴 人之母,被上訴人公司係楊游碧鳳所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 義所設立,故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7 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自108年10月18 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詎上訴人於上開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明知公司款項不得挪為私 用,竟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將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存入其自己或其配偶○○○之個人銀行帳戶,或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其個人兌領現金或存入其個人之銀 行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或以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款項換匯購買港幣、美金及日幣,及購買機票供其 夫○○○、其子○○○、其友人○○○旅行之用(詳如原判決原判決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以上支出屬無關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用途,且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中亦未見上訴人就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有檢附相關支出憑證、領據 或製作傳票以供查驗,顯見上訴人有擅自將被上訴人公司資 金挪為私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為顯逾受任權限,造成被上訴 人公司損害,亦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受系爭款項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指 新臺幣)860萬71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事業,上訴人於擔任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雖有支出系爭款項,惟該等款項 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或處理上訴人父母即○○○、楊 游碧鳳個人及多家公司之相關事宜使用,上訴人亦已於109 年12月將系爭款項之相關憑證交予被上訴人。楊游碧鳳均知 悉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挪為 私用。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編號3、5、6之 款項,係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編號4 之款項則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瑣碎費用,然因為時已久 ,且相關單據已交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舉證困難,故應採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 主張屬實;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使用 ;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與○○○為協助○○○、 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而至香港及柬埔寨 出差之費用。又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之一部分, 且係○○○、楊游碧鳳之資金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 縱令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受損害之人應為 ○○○、楊游碧鳳而非被上訴人。另○○○、楊游碧鳳曾與上訴人 、○○○分別於109年3月4日、110年2月25日簽署2份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皆可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均有經○○○、楊游 碧鳳同意使用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楊游碧鳳同意拋 棄對上訴人之訴訟請求權,且楊游碧鳳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應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而屬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約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游碧鳳為上訴人之父母,○○○為上訴人之配偶,○○○為 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至108年10月17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自108年10月18日起變更由楊游碧鳳擔任法定代理人 。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支付之方式、時間及內容」 均屬實。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2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 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1 4日自該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帳戶轉帳120萬元 至○○○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 343、315頁交易查詢表)。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4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自被 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轉帳400萬元至○○○之彰 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內。  ㈤○○○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帳戶於107年5月14日轉帳520 萬元至○○○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全數換匯 成美金17萬4819.3元(匯率為1:29.74),並於同日購買美金 定存7萬8394元、匯款予○○○美金7萬3967元,及於107年5月1 5日匯款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以上三 筆支出合計美金17萬4819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交易明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支用之系爭款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云云,惟查:  ⒈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款項中之120萬 元、編號2款項之全部400萬元,最終係流向上訴人之夫○○○ 之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用於購買美金定存7萬8394 元、匯款予上訴人之子○○○美金7萬3967元,及匯款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2萬2458元,此等資金顯非供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使用,而係遭上訴人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至於附 表編號1款項其餘80萬元部分,流入上訴人個人之彰化銀行 水湳分行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 資金係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且係供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使用。從而,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 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而轉匯給○○○律師及○○○會計師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3、5、6之款項,係用於支付○○○ 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若屬實, 其逕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匯付予○○○律師及○○○會計師即 可,何須迂迴將公司資金存入自身或○○○帳戶內?且其身為 公司負責人,若有因公務支出鉅額律師、會計師費用之情事 ,當會留存收據,以作為公司成本費用之報稅憑證,惟其竟 未能提出任何付費憑據或報稅紀錄,顯違常理。至於上訴人 所提「楊董案件2019年10月工作月報表」(原審卷第133頁 ),製表人○○○律師、○○○簽署之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係 在系爭款項支出時間之後,且並未記載支付費用之意旨、金 額或日期;所提「年度管理及法律顧問費用表年度管理及法 律顧問費用表」(原審卷第135頁),僅有上訴人之簽名, 並非付款憑據,亦無從認定內容屬實;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事件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 8頁),僅得證明○○○曾為該事件當事人(原告為○○○、楊游碧 鳯,被告為楊芷毓、○○○)處理過財產事宜,不能據為支付特 定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之款項已用於支付○○○律師及○○○會計師之委任 費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公司 車輛使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公司108年財產目錄記載「○○○ -0000車輛、取得原價48萬元」(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 查上開財產目錄已載明該車輛取得時間為「107年5月14日」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項支出時間卻為遠在其後之「108 年6月12日」,時序顯有未合,自難認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款 項係用以支付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故上訴人所辯並非可 採。  ⒋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 與○○○為協助○○○、楊游碧鳳購買柬埔寨房地產及言起基金, 而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云云,並舉系爭和解書中記載 「○○的房子是因楊游碧鳳的需求買的,事前均有與其討論並 取得同意;購買言起基金、東埔寨房地產及開立永隆銀行帳 戶也有和楊游碧鳳討論及確認、實士車是因為楊游碧鳳的需 求買的事前有說明並取得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及○ ○○律師、○○○所傳Line訊息有提及至香港出差、至金邊考察 之住宿機票費用、○○○在群組內有上傳金邊考察請款單(本院 卷一第61至66頁);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買匯水單上有記載 「商務支出」(原審卷第95至103頁)等為證。惟查前開水 單所載「商務支出」,僅為買匯者片面所稱支出用途,且所 謂「商務」名目籠統,自難認定係供上訴人與○○○為被上訴 人公司事務至香港及柬埔寨出差之費用。何況原判決附表編 號9、10之機票款項,尚包括顯與上訴人所辯事務無關人員 即其子○○○、其友人○○○之機票費用,自無可能係為被上訴人 公司事務出差之費用。至於前述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提及 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差費用認列或支出事項,○○○律師、○○○ 所傳Line訊息內容,亦僅為渠等間就若干旅費負擔問題之瑣 碎討論,均無從具體對應或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之各 筆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特定事務出差之費用,故上訴 人此部所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用於繳納被上訴人公司 瑣碎費用云云,其全然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此筆費用係支應 上訴人公司何等業務用途,所辯自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使用云 云,並非實在,又其迄今尚未將支用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分文 ,顯已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自造成被上訴人 公司鉅額財產損害。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述,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款項挪為私 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860萬7149元 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楊游碧鳳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0 9至114頁),其中有載明上訴人已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處 理事宜告知楊游碧鳳、○○○,楊游碧鳳、○○○不得再對上訴人 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惟核系爭和解書均為楊游碧鳳、○○○ 與上訴人、○○○各以自然人身分所簽,而楊游碧鳳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律人格各自獨立,楊游碧鳳以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簽署之和解書,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 系爭和解書並未提及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之問題,自難以楊 游碧鳳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上 訴人前開所負侵占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 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 其餘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6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重上-168-20241004-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潘緁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2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更生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12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 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01

SLDV-113-消債全-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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