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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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莊媞汾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平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莊平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莊平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7

TNDV-114-司繼-279-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阿燕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1日由聲請人提供緊急安置服務於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後於113年4月1日自費入住宜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接受收容照顧,惟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 請人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來足及陳東華出面領回被繼承 人之遺物,惟繼承人迄今未出面領回,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遺物清單、 死亡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及函尋繼承人公文等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阿燕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時,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陳東華及胞妹陳來足未聲明拋棄繼 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職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 阿燕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阿燕並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阿燕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4

TNDV-114-司繼-274-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岳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金蘭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陳岳揚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等,爰 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岳揚為被繼承人林金蘭之外曾孫,於13 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女吳麗卿未 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0

TNDV-114-司繼-141-20250210-1

司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 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 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 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聲請人均於每週五下午4時未 成年子女放學時間至學校將其接回進行會面交往,兩造於11 3年9月25日於本院調解時,因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週五有 才藝課程,僅能於下午5時10分前往接回,遂依此暫定會面 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嗣後得知未成年子女於週五並未參與才 藝活動,仍維持下午4時放學,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居住新竹 ,縱以高鐵來回必耗費一定時間,竟欺騙子女就學資訊,並 要求園方不可讓聲請人提前接送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滯留園方等待聲請人接回,相對人之行為顯然係為使未成年 子女形成聲請人遲到晚接之不良印象,或拖延聲請人之會面 時間,或刁難聲請人。其次,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開始,即 以「A01不在」或「其不在家」等為藉口,屢屢拒絕聲請人 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至113年3月29日甚至稱「 不再讓子女過去會面」等語,有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LINE對 話紀錄為證,故相對人將不讓聲請人及親人與未成年子女連 絡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明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段,卻突然以要帶子女喝喜酒為由,要求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高鐵站,聲 請人反請相對人至新竹高鐵站接回,相對人卻稱「那,不用 了」,顯見喝喜酒是假,實則要為難聲請人並假藉不實名義 縮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再者,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單 方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拒絕協力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 並要求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需親力親為,不許聲請人家眷 協助,且要求聲請人廢除其家屬在內之共同群組,實屬不合 理。是以,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分住新竹 、台南兩地,聲請人異常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片刻,每 月僅兩週時間相聚確屬太少,且依上開相對人所為,實非友 善,為維護父女權益,於判決確定前聲請人確有需要一暫時 完整之會面交往方案,以保全父女天倫,本件實有重新酌定 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 於112年1月3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本院11 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受理中,後兩造於113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本案卷 宗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經實際執行後,相對人時常刁難聲 請人、藉故拒絕聲請人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要求,並 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新竹及台南,原暫定會面交往時間太少, 且系爭調解內容僅要求聲請人單方奔波接送不公平云云,雖 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本院通知兩造到院調查,相 對人陳明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才藝課程,確實為每週一、二 、四、五之下午4時至5時,經兩造溝通確認後,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屢次藉故刁難亦屬誤會。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不應全無彈性 ,惟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得依兩造先前基 於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於每月二、四週末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其協議自應予尊重,且屬目前兩造關係下,營 造增進親子關係所必要。而本院另審酌兩造分別居住於新竹 及臺南,依系爭調解內容於聲請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回臺南之 時間確實可能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另為兼 顧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需求,及平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影 響力,再酌予調整增加暑假過夜日數及農曆過年期間安排, 爰裁定暫訂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主文所示,且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規則,並盡力協助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 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終結前,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在本院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 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親得於每月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5 時   10分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 時30分以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 託之人;接送當日如未成年子女無課後或才藝課程,聲請人 或聲請人母親得提前至未成年子女放學之時間接送。 ㈡、相對人應於上開接送時間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 人(交付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聲請人應於送回未成年子 女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㈢、民國11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至114年1月3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㈣、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11 4年8月1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 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 ㈡、相對人得於每週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20分鐘, 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約定,則定於每週一、四晚上 8時至8時30分。   ㈢、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23

TNDV-113-司家暫-39-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有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盧巧涵 關 係 人 盧振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吳秀專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蔡有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收養盧巧涵(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有加願收養配偶之子 女盧巧涵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經被收養人生母吳秀專(下稱生母)及配偶林志偉(下 稱配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 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及被收養 人生父即關係人盧振民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有 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並皆 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長 年共同生活,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另有其 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3-司養聲-178-2025012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家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葉致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葉致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致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致祥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8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55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4-司家催-1-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心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芝瑜 關 係 人 張豪興 方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心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張芝瑜(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心萍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 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張芝瑜為養女,雙方於11 3年11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張豪 興及生母方慧琴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訂立收 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4年1 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 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3-司養聲-203-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3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寳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 之管理之職務包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進行鈞院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110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訴訟程序、 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各項執行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 ,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 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 動產之分割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 ,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4-司繼-61-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舒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丁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三樓之1)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丁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丁成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16

TNDV-114-司繼-204-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李冠鴻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洪良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街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洪良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洪良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13

TNDV-113-司繼-482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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