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麗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麗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諸麗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停
放該處賴郁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徒手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約
200元之紫色雨衣1件、價值約3,000元紫色外套1件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郁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諸麗娥住居所
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
於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9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
上開通知內容並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拘役
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客觀犯行不諱,核於告
訴人賴郁汶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行竊及
逃逸經過路邊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而員警循監視
器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於
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攜帶首揭竊取物品交予員警
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刑案蒐證照片、贓物發還
照片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犯案云云,然
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一人推拉眾多雜物行
經案發地點才臨時犯案,顯非專程前往,加以被告迄今均未
指明係遭何人脅迫,致法院無從調查,應認被告所言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值採憑。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將所竊取物品交還告訴人,使告
訴人損失稍減,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物品,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物品業為警查
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發還照片可憑
,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易-284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