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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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 林志淵(兼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再發 李再枝 李秀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逢源 被 告 林信利 林伶樺 林沛蓁 受告知訴訟 人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訴-123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彭炫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6,17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253元(含本金1 76,17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78-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史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96-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楊佩綺 被 告 簡月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簡曹玉里 簡文基 簡月英 簡文亮 簡鳳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宏 被 告 簡文祥 簡玉芬 簡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4、5應繼分比例欄「5 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均應更正為「12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4、5應繼 分比例欄之記載,係數值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TYEV-112-桃簡-1563-2024123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梁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 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9頁 、第131頁、第1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5萬6,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附表編 號3之利率為10.78%。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減縮上開 聲明之利息請求,而將附表編號3之利率減縮為10.66%(見 本院卷第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另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萬7,80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6萬元,經以 身分證明文件、系爭信用卡資料、手機號碼之簡訊密碼認證 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14.99%計算(按:即為週年利率16.6%,因逾利率上限, 故以16%計算),又於111年7月1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123 萬4,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9.05%計算(即為 週年利率10.66%),復於111年7月1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3 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9.05%計算(即為週年 利率10.66%),且均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3萬5,069元、102萬9,039元 、2萬4,71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 契約、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戶授信申請資料維護表 、信貸代扣繳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57頁、第頁至 第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67,801元 64,085元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35,069元 135,06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29,039元 1,029,039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6% 0 24,710元 24,71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6% 合計 1,256,619元

2024-12-27

TPDV-113-訴-655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潘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至4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 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適用利率為14.98%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8萬6,24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 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6, 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訴-647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魏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1、105、12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2年5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1萬9,032元未給付,其中11萬7,132元為 消費款,1,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 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11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230 .81)向原告借款78萬2,316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 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8萬 8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09年11月1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230 .81)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3月16日後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萬9,856 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9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29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 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19,032 2,580 15%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552 11.95% 2 小額信貸 780,811 741,364 3.39%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9,856 66,185 3.39%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8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19頁),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6,0 75元(含本金2萬5,16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99 元、手續費1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8.1 95.22)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被告 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適用利率為13.6%),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萬654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揭信用卡、借款債務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信用卡、 借款債務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6,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2萬5,164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99元 手續費12元 小計2萬6,075元 2 45萬654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總計 47萬6,729元

2024-12-25

TPDV-113-訴-617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松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   第63頁、第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居所則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113 年1 月26   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4 萬6,996 元、55萬   元、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   12月26日、118 年12月26日、120 年1 月26日、120 年1 月   26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固定年息1.68% ,第   4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6% 機動計算(現均   計為3.69%),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   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均自113 年6 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21萬7,177 元、3 萬7,797   元、51萬9,824 元、68萬494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另原告雖曾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原告撤回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   共計145 萬5,29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景氣影響,收入不佳,又不善理財,為維持   家計以卡養卡,積欠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現清償能力有限,   非惡意違約,盼法院促成調解,俟伊收入增加再償還,又違   約金過高,望能予以酌減,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雖另聲明駁回假扣押聲請   ,但因原告未為假扣押聲請之聲明,此部分應屬贅載,併此   指明)。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羅東博   愛醫院薪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   且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244 號裁定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至第115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 條與特別約定條款第   1 條約定,實以詳載兩造合意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及   前述加速條款之約定甚明,況參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請求   違約金,又得否調解成立則繫諸於雙方意願,尚非本院所得   審究,且有無清償能力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亦與認定債   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亦得事後再與原告協商和調解事宜,   是伊所辯,要屬無據;至訴訟費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17,177 217,17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7,797 37,797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519,824 519,82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680,494 680,49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9%計算之利息     總計 1,455,292

2024-12-24

TPDV-113-訴-6526-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蔡興諺 被 告 游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253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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