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告死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瓊珠 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氏錦雀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廳竹北一堡湳 雅庄百三十七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氏錦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氏錦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 址:新竹廳竹北一堡湳雅庄百三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 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亡-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籍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75號宣告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間離家後,多年 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為其胞弟誤以為相對人失蹤,經本院 為死亡宣告在案。惟相對人死亡宣告時尚生存,迄102年12 月13日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開具證明書,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60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 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 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失蹤滿7 年,經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本院於1 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7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於100年 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雖經宣告死亡,惟其於102年12月13日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相驗開具屍體證明書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相對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相對人死亡宣 告時尚生存,依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亡字第75號宣告 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 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7

TNDV-114-亡-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段○ 號六樓即新北○○○○○○○○)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 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OO係聲請人甲OO之父,其自民國10 0年4月23日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 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乙OO死亡之 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OO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 23日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利害關係人 ,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 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失蹤時為未 滿80歲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7年4月23日止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 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3-亡-29-202503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邱呈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邱呈(年籍資料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 北門郡七股庄篤加15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 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邱呈間共有坐落於臺南 市七股區新篤加段267、401、411、413、417、420、424、4 32、440、444、504、517、519、52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目前繫屬於鈞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鈞院審理過程中,曾函請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 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總登記資料等, 並依上開資料發函命聲請人申領失蹤人邱呈之最新戶籍謄本 或除戶謄本,然經戶政機關告知查無邱呈設籍資料。復依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回函内容所示,地政機關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發給邱呈,足徵確有邱呈此人。又因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並無邱呈關於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而身分證字 號係55年開始成立,失蹤人邱呈至遲於55年即已失蹤,生死 不明,至今音訊全無,已逾58年。聲請人遂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邱呈為公示催告,以便宣告死亡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節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總登記資料、鈞院111年12月11 日南院武民海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函文、鈞院114年1月7 日南院揚民海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函文、臺南○○○○○○○○函 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復堪予認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邱呈之戶籍資料、刑事前案資料、入出 境紀錄等資料結果,查知失蹤人邱呈未曾有任何戶籍資料及 前案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之記錄等情,有法務部前案紀錄 表、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 予認定。準此,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邱呈死亡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06

TNDV-114-亡-2-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君堂(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新竹州竹南郡頭分庄東興四百五番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君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君堂均為被繼承人黃 德粦之繼承人,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32年6月3 0日行蹤不明,現聲請人今有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而確認相對 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 告失蹤人黃君堂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但書及該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黃德粦繼承系統表為證,足認失蹤人黃君堂至遲於32 年6月30日起已行蹤不明。又失蹤人黃君堂除上開記載外, 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 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黃君堂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為公示催告 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黃君堂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黃君堂 於失蹤屆滿10年之42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 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君堂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6

MLDV-113-亡-9-202503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雲華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雲清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雲清(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雲華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雲清之長 兄,相對人當兵退伍次年教育招集未到,之後失蹤,聲請人 之父於民國98年4月6日至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相 對人離家後失蹤,迄今無法聯繫,已逾15年,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 及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對人自73年10月12日勞保退保 後即無其他紀錄或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5

MLDV-114-亡-2-202503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死亡宣告之裁定,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 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 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 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 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 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生死不明之事 實,已提出通報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境、殯葬、 健保資料為證,堪認失蹤人於92年10月1日失蹤,且自該失 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 3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亡-6-202503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716元,自113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3,7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 路之動力機械。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 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 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 宋宜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於111年7月29日14時2 分許,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與瑞光路1段282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貿然左轉,適有被 告人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下稱乙 車),同向自後駛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素琴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右上腹及下腹部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於當日15時許宣告死亡,原告已給付醫療給付3,716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3,716元等情,有卷存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查詢回覆結果、補償理算書、 理賠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 見書及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2、151-15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143頁),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3,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3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簡-81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𡍼心婦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𡍼心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亡-9-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85 歲,養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高雄○○○○○○ ○○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註 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甲○○之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 、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健保就醫、退除役官兵退除 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紀錄,皆 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行方不明 ,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月 27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02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 、身分不明者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資訊查詢結 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資訊 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即已失蹤 ,其失蹤時為8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 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滿3年,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甲○○ 於110年5月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13年5月 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3

KSYV-113-亡-54-202503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