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丙○○(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及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
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1年2月18日
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
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丁○○及丙○○,再自行服用安眠
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
日發現其二人並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
,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乙○○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
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乙○○昏迷,關係人丁○○及丙○○則意識
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
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
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
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
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
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
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
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
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及丙○○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
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
間之意願【註1】: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丁○○及丙○○,觀察其二人情緒平和,並均表
示在安置機構適應良好;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就讀國中
二年級,畢業後會想離開安置機構,但應該會配合升學狀況
,再考慮是否返家;關係人丙○○則表示,只要關係人丁○○一
畢業,其就要回家。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學習狀況尚佳,升上國中二年級後時間
變得較少,已沒有參加舞蹈社,而校長也表示取消美術社團
,故其目前沒有參加社團。
⑶關係人丙○○表示,升上國中之後,其非常喜歡現在的學校,
因有好多朋友可以一起玩。而除了平常的學習外,其參加袋
棍球社,每週均有社團活動,其很喜愛社團活動。
⑷關係人丁○○及丙○○不約而同表示,已很久沒有回家,其中關
係人丁○○之情緒較不明顯,關係人丙○○則表示非常想念關係
人乙○○。其二人並解釋可能係因近期沒有連假,所以沒有安
排會面交往,關係人丙○○另表示,希望可以快點安排回家的
時間,即使只有週休二日,也希望可以短暫返家。
⑸關係人丁○○表示,希望繼續安置到國中畢業,升上高中後視
學校的狀況再考慮是否返家居住;關係人丙○○表示,只要關
係人丁○○一畢業,其就要回家並就讀池上國中。
⑹對於到院開庭,關係人丁○○先詢問當天是星期幾,並要優先
考慮課表及學校活動才能決定是否到庭;關係人丙○○則立即
表示要去開庭,因如此才可以見到關係人乙○○。
⑺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乙○○有傳訊息告知可能要搬家;關
係人丙○○對此感到很驚訝。其二人均表示自出生即住在該處
,對房子有很深的情感。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暨其對於
延長關係人丁○○及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其生活環境並無變動,並已拜託房東繼續
承租,且房東預計於114年1月回臺東與其續約。又其工作狀
況並無變動,但要看考績決定是否續聘,若考績乙等,則有
3個月留任察看的時間。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在身心科及外科均有定期回診,外
科以血糖及血脂的追踪為主,回診後均有穩定服藥,目前身
心狀況無異常。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近期因為年底較忙,10月又有颱風,工
作上又有較多的活動,因此自9月起未再接關係人丁○○及丙○
○返家,預計年底再安排會面。
⑷關係人乙○○表示,其債務狀況及生活狀況仍然未變,希望讓
延長安置關係人丁○○及丙○○,使其二人在安置機構穩定生活
。
⒊關係人丁○○及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之適應及就學狀況
穩定,目前由安置機構統一評估其二人之需求,並安排所需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及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
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目前在安置機構的
狀況尚稱穩定,尚待評估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後,再行規
劃安置期程。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乙○○的親職能力及
工作狀況,進一步評估家庭需求,再做處遇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建議先繼續安
置關係人丁○○及丙○○,視漸其二人進式返家狀況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又關係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機
構或學校有無遇到讓你們不開心不舒服的事情?)沒有。」
、「(問:對臺東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搖頭
)」、「(問:搖頭是沒有意見還是不願意?)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繼續安置關係人丁○
○及丙○○均無意見,並另陳稱:房東1月會再跟我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堪認關係人丁○○及丙○○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
生活,且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
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又關係人乙○○之經
濟狀況不佳,且在房東尚未完成續約之情形下,未來恐面臨
另覓居住處所之窘境,堪認其目前仍難以提供適當之環境以
保護照顧關係人丁○○及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及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
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
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
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
【註3】,避免關係人乙○○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且居住處所
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
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及
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因其二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
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
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
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
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
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
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
之。」而關係人乙○○因其母有祖產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並因子
女遭安置而經臺東縣政府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如子女之安置結束
將同時終止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故關係人乙○○能否依上開規定
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
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延長丁○○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延長丙○○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TTDV-113-護-109-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