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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70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謝國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 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 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 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 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 1號研討意見可參)。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 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 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 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 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 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 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 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 二、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828號本票裁定 換發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1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本件本票已指明受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惟所提出之本票欠缺背書之連續,依前揭說明, 應認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SCDV-113-司執-54701-202411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負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務,業將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次經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紘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寄送信函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以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 五行字第1130727612號函復,相對人目前已無居住於北區戶 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5

TNDV-113-司聲-611-202411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4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許美蓮即傑尼威運動精品社、楊武雄、楊 明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 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是債 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 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 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 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 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 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 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可資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6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係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然本件債權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台灣)銀行),二者顯屬有異,雖債權人稱渠與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且渠係承受營業之既 存銀行之主管機關核准函等相關文件。惟查,依企業併購法 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 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 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 對價之行為。故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係依法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讓與」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 速字第099000617號函參照)。查本件執行標的為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該債權於分割前係屬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之資產,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因「分割」其在台分行 之資產予債權人,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上開債權,依上開說 明,自係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合先敘明。次查,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係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債權人,此有債權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核准分割函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內 容及標的範圍,尚無法藉債權人所呈資料,即得知本件債權 即屬其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之一部。蓋分割後之新設公 司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性質上仍有不同,前者因原公司仍存 在,難以認定何部分已經讓與,非如後者當然依公司法第75 條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二者自不宜比附援引 。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準此,債 權人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公告代之,故其聲請強制執行 時,如未依法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民事執行處得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命其補正(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 第099000617號函參照)。是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為 之公告供本院審酌,俾符法制。 四、綜上,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命債權人於文10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之證明及本件債 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證明等,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債權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LDV-113-司執-36440-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施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9710元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024-11-21

TPEV-113-北簡-9487-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柯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9137元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024-11-21

TPEV-113-北簡-9497-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沈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寶華 銀行前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1

TPEV-113-北小-4068-20241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果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 視為全部期,則依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截 至民國96年9月30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寶華銀行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 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限,於指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截至94年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 臺幣(下同)29,94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 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 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CYEV-113-嘉小-586-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李立璿(原名李兩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被告又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寶華銀行、渣打銀行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945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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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翁舜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920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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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蔡老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94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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