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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周文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周文政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好姻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跨國( 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①團費新 台幣(下同)3萬5,000元,②境外結婚款23萬元,③第2、3趟 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伊經被上訴人媒介,於同年6月2日前往越南,於訴外人陳 秀卿陪同下與訴外人黎氏紅琛相親,並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 婚宴,被上訴人於伊返國後,復額外向伊收取11萬1,300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之約定,為黎氏紅琛辦 理體檢及單身證明,黎氏紅琛終未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則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 全給付,然被上訴人僅返還上開③、④之費用予伊,伊仍受有 37萬6,3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000+230,000+111,300=37 6,300),則伊得優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系爭契約亦係因COVID-19疫 情即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伊已終止系爭 契約,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7萬6,3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 理黎氏紅琛單身證明之收據及108年6月10日單身證明。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提供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 明單正本收據、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 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 原審之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予伊之11萬1,300元(折合約3,5 00美元),係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差距過大,黎氏紅琛 要求上訴人額外給付2,000美元作為聘金,越南公務機關亦 將額外收取快件費用1,500美元,伊已將該11萬1,300元全數 轉交予陳秀卿。上訴人對婚姻觀念無正確認知,因與黎氏紅 琛發生爭執,致未能與黎氏紅琛締結婚姻,伊嗣後已依系爭 契約關於女方悔婚之約定,再為上訴人辦理2次相親,則伊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自無 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偵字 第5678、5679號(下稱刑案①)及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 號卷宗(下稱刑案②)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在高雄市簽訂跨國(境) 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如系爭契約第6、8條約定之事項,委託期間為108 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8日,上訴人則應給付①團費3萬5,000 元,②境外結婚款(即系爭契約附件六所示之自辦費用)23 萬元,③第2、3趟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前往越南與黎氏紅琛相親 ,媒人為越南籍女子陳秀卿(Khanh)。上訴人與黎氏紅琛 同意結婚,黎氏紅琛並於同年月3日表示將前往辦理婚姻情 況認證書(下稱單身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簽收黎氏 紅琛於108年4月3日單身證明中譯本(下稱單身證明A,其越 語本為萊和社人民委員會於108年4月3日簽發,有效期限6個 月,用於黎氏紅琛與訴外人賴柏甫結婚),並簽署:「本人 同意於司法廳及婦女會審核前,先行辦理喜宴」之文件,而 於同年月5日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婚宴,同年月7日回國(下 稱系爭相親)。上訴人於108年6月2至7日在越南期間曾給付 黎氏紅琛財物。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和連表示: 「郭,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 給(別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 我老婆不喜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 (我已經沒有遺憾)我真的很滿意」,郭和連回覆:「她有 喜歡你,只是她有點緊張會害怕,你有她的LINE多多安慰她 ,你老婆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她目前正在測驗你到底有 沒有喜歡她」、「昨天晚上她有跟越南的媒人講話心裡還是 有一點擔心 擔心你不要她」各等語。  ㈣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向郭和連表示:「越南的媒人送件了 嗎?」,郭和連回覆:「在等你老婆。文件都已經準備好了 ,就是等你老婆去抽號碼」等語。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交付11萬1,300元(約美金3,500元) 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傳送單身證明A之圖檔予上訴人,並 表示:「這份就是你老婆原先開出來」等語,上訴人則表示 看到了等語。  ㈦嗣因黎氏紅琛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又向郭和連陳稱黎 氏紅琛向其索取生活費,郭和連於108年6月27日前往越南了 解情況,同年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未能聯繫上黎氏紅琛, 其認為黎氏紅琛「問題很多,經常失蹤」,並建議上訴人直 接換掉。上訴人則質問郭和連:「當初是誰將2000塊美元交 給你說的介紹老婆媒人,有收據嗎?不是我本人給的要我如 何告這位拿2000塊美元的人,是你親自拿給我老婆還是別人 ,我老婆拿走1500塊美元,因為是我親自拿給她,我要怎麼 提告,我在台灣提款機領錢給你,11萬1,300加上8,000塊台 幣,你可不可以告(指告訴)我,這些還在不再你手裏呢? 」,郭和連則回覆:2000元美金是給付越南媒人,有收據, 1500元是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之年齡差距費用等語,並建議上 訴人可否於7月間由其陪同前往越南和黎氏紅琛會面。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 定處理,並經由被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 24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共2次。  ㈨黎氏紅琛於108年7月17日傳送其原欲與訴外人賴柏甫辦理結 婚登記之單身證明A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那是妳,以 前的文件,我要的我的名字」等語。  ㈩上訴人最終並未經由被上訴人之婚姻媒合而結婚。  上訴人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 橋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78、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 6號裁定駁回(即刑案①)。  上訴人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橋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 駁回(即刑案②)。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相關費用,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婚姻居間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項,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6條 及第8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 刑案①郭和連109年4月16日庭呈資料卷【下稱專卷甲】第5 、6頁),另綜觀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原不包括擔保「上訴人得與其 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擔保「上訴人所中意之配偶 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一節,查系爭 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包 括「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8,500元」,而上訴人已 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體檢報告(包括黎氏紅琛 於鴻福醫院進行血液檢驗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之中譯本) 等情,有經上訴人簽認之越南辦理結婚流程確認表(下稱 系爭確認表)、上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含中譯本)附卷 可稽(見專卷甲第18、19、37、38、59至62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云云,即無 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一節,經 查:    ①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單身證明A之事實,有單身證明A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57頁),而黎氏紅琛於系爭相親時為未婚狀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確認表之記載,於越南辦理結婚之流程為「第一趟(約6天)正常工作天:相親聯誼→雙方了解、交流後選定對象→體檢→確定對象→核對雙方個資並簽名確認→女方趕回鄉下辦單身證明(部份省分男方須陪同,車資自理)→女方返回胡志明市核對單身證明→辦理結婚喜宴→送台辦處(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辦事處)認證,男方可回台,後續文件辦理交由越方辦理」(見專卷甲第37、38頁),另觀諸單身證明A除載明黎氏紅琛之婚姻狀況外,並載明其用途係作為與特定對象結婚之用(見專卷甲第57頁),堪認欲為黎氏紅琛辦理「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原須由黎氏紅琛親自為之,或經黎氏紅琛同意及配合,並非他人得擅自辦理。    ②系爭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於編號11「結婚聘金」之說明欄記載:「聘金:15,000元(約1,000萬越幣),女方拍照簽收證明,男方如有身心障礙或特殊情形得視女方實際要求議之」,編號18「其他」之說明欄記載:「女方辦單身證明如需加急須另付快件費用約1,500臺幣(100萬越幣)。特殊情況:受媒合當事人與對像(象)年齡差距超過20歲。…該筆快件費用與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不同」,系爭確認表之注意事項亦記載:「1.男方與女方因省份、年齡差距不同,或身障,或比女方父母親超齡,辦理趟數有所不同,人委會、司法廳、婦女會,辦理快件費用不同,確定對象後於婚前告知由男方決定是否使用快件方式進行。2.女方辦理單身證明,受限於路程、省份、與男方年齡差距及越南行政作業等問題均會影響辦理時間及過程,一般件辦理需等待3-6天,可用快件辦理。…4.越南鄉下人委會、法院、司法廳或婦女會,會有快件費用產生支出,由男方自行負責」,上開文件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以示同意或瞭解(見專卷甲第19、37頁)。而上訴人為57年生,黎氏紅琛為90年(西元2001年)生,有戶籍資料、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26、47頁),2人年齡相差33歲,已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六所指之特殊情形(況),則上訴人為求相親成功,而應允負擔與女方另行議定之聘金,及額外(不同於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之快件費用,本屬可以想見。    ③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返國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我星期六(指同年月15日)差不多1 0點到11點去你那裡,將111300(指11萬1,300元)給你 ,明天還是今天,你再問一下越南媒人,是不是能在星 期一送件…」,又於同年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郭 ,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給別 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我老婆不喜 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我已經沒有遺 憾,我真的很滿意」、「重新相親也找不到比她好的, 我的立場寫的很清楚,寫給她的內容一樣,我真的沒有 遺憾能娶到她,謝謝你跟越南媒人的幫忙,雖然要多35 00塊美金(指11萬1,300元),坦白說,感覺不一樣, 答案是沒感覺,但是在大陸心裏的感覺卻是老婆用買的 ,這次沒感覺,應該是給越南媒人賺的錢,我給,因為 很高興能娶到她。謝謝」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刑案①上訴人109年4月16日庭呈資 料卷【下稱專卷乙】第3、5頁),另觀諸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1500美元是她辦單身證明」、「你說2000 美元拿走的媒人」等語,且對於被上訴人多次表示:2, 000美元是給越南媒人(養媽)之養育費,1,500美元是 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相差31歲,越南鄉下法院所收 取之紅包等語,亦未表示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在卷可考(見專卷乙第11、17、25、26頁),益 徵要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500美元之人實為女方,並非 被上訴人,且此一情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基此,上訴 人於系爭相親期間,即知悉其須再給付女方(包括黎氏 紅琛與越南媒人陳秀卿)3,500美元,並於返國後急於 、樂於將該筆金額(折算為新台幣)交予被上訴人,供 被上訴人轉交女方之事實,應堪認定;換言之,上訴人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1萬1,300元,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契約而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洵無疑問。    ④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陳秀卿一節,據 其提出陳秀卿書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其上記載「本人陳 秀卿有收到郭和連轉交周文清要交付給黎氏紅琛聘金2, 000元美金快件費1,500元美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0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經比對上 開收據之筆跡,與經上訴人簽認之境外媒合單位收款證 明單上陳秀卿之筆跡(見專卷甲第43頁),二者於文字 及數字部分之筆畫型態、結構及運筆走勢,均至為相似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為陳秀卿作成之真正文書, 應屬信而有徵。況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復於108 年7月11日至16日、8月24至30日、10月6日至16日前往 越南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33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 ,曾數次與陳秀卿直接見面、對話之事實,亦有上訴人 之LINE訊息紀錄可資為證(詳如附表二所示)。倘被上 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予陳秀卿,陳秀卿理應於 當時即向上訴人反應,而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有無轉交 一事有所質疑,亦得當面向陳秀卿確認,惟上訴人並未 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斯時曾發生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予女方一節,應屬可以 採信。上訴人因見黎氏紅琛拖延辦理單身證明(詳下述 ),即憤而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云云 ,要無可採。    ⑤黎氏紅琛雖於系爭相親期間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並表示 將前往辦理單身證明(見四、㈡),惟於系爭相親結束 後,陸續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即上訴人返 台翌日)你想繼續這段婚姻嗎?…我可以做那篇論文( 指單身證明),但我沒有生活費…不要和我們的媒人談 話。讓我自己做吧…我的丈夫,我需要錢來製作文件, 每月生活費」、「(108年7月8日)我的妻子(指黎氏 紅琛)已經沒錢了…我丈夫把錢寄給她的妻子…(上訴人 :多少錢)…200usd(指200美元)」、「(108年7月15 日)我在家鄉,我需要錢,你可以寄給我…請把它發給 你的妻子…我不想再和Khanh聯繫了…我們可以僱人來製 作文件…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108年7月18日) 請寄錢給我發文件…(上訴人:辦文件要多少)…6,000, 000vnd(指600萬越南盾)…我的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住 …我沒有住的房子」、「(108年7月23日)你不送錢給 我」、「(108年7月24日)你不是如何匯款我的文件… 如果没有,請不要聯繫我」、「(108年9月7日)我需 要錢」、「(108年9月10日)這個月我沒有錢繳房租, 你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繳房租好嗎?(上訴人:找Kh anh要辦文件跟拿生活費用,Khanh會給你)…我現在需 要它…你能幫我嗎?(上訴人:我沒有人幫忙,為什麼 不找Khanh借錢呢?)我不告訴你。(上訴人:你找過K hanh要辦文件的事嗎?)我知道」、「(108年9月11日 )(上訴人:老婆,妳要告訴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單 身文件,這樣我才能去辦理越南簽證)明天你會寄錢给 我,我很快就會這樣做」、「(108年9月15日)我辦證 件已經沒有錢了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等語,有LINE 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82、89、90、92、94、 106、107、109頁),則黎氏紅琛刻意迴避陳秀卿之介 入,持續以各項名目向上訴人索討金錢,拖延辦理單身 證明之事實,甚為明確。    ⑥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向黎氏紅琛表示:「我這幾天 會拿0000000越南幣給台灣介紹人,0000000是單身文件 ,0000000是生活費,妳辦好文件拿給Khanh,跟Khanh 拿剩下的0000000越南幣,妳說好不好」,黎氏紅琛於 同年月23日表示:「Tôi nhận được tiền rồi(中譯: 我收到錢了)」,同年月26日辦妥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 之單身證明,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6日至16日前往越南 ,欲與黎氏紅琛辦理結婚登記,然黎氏紅琛於同年10月 6日至16日期間仍屢屢失聯,復要求上訴人為其父母償 還債務,雖上訴人再三要求其共同前往駐越辦事處辦理 結婚相關手續,黎氏紅琛仍置之不理等情,有LINE訊息 紀錄、上開單身證明中譯本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專卷乙 第113、120至127頁、原審卷一第336頁)。核諸上訴人 於108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有注意到她( 指黎氏紅琛)不做愛,這就是這就是6月初拍完結婚照 跑掉的原因,但是她還是要錢,拿免費的錢,不工作。 不願意讓我碰,從進來就想盡辦法,説我看天花板,自 言自語,不管講什麼,她的底線就是(不做愛)。進來 開始問何時回台灣,跟6月初一樣的動作,目的結果你 看到了,就是不要做愛」,同年月11日向黎氏紅琛表示 :「妳要不要告訴我,6月妳用什麼理由跑掉…妳6月沒 有辦單身文件,妳老實跟介紹人説嗎?妳跟我公司員工 説單身文件在妳那裏,結果呢?」等語,亦有LINE訊息 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55、133頁),益徵並非被 上訴人怠於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而係因黎氏紅琛 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願,始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單身 證明。    ⑦至於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她說 星期一會把文件送上來」、「(108年6月13日)你老婆 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 稽(見專卷乙第3、5頁),惟觀諸其與上訴人上開對話 之整體脈絡,上開文句應係被上訴人單純轉述黎氏紅琛 向其所為之表示,顯非在宣稱其已取得黎氏紅琛「得持 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更無以此誘(促)使上 訴人交付金錢之意圖。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揭 寥寥數語,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為不 完全給付云云,實無足取。    ⑧此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21日) 我們這裡是完全沒問題,體檢資料都有簽名,都有說了 ,現在問題是,女生(指黎氏紅琛)在學她表姐要錢, 她表姐夫,3個月給她表姐20萬,她在學…現在我發覺她 都繞過我們直接私下跟你要錢,這是不好的行為…,我 打了好幾次電話,她都不接電話,就是私下跟你要錢, 記住,本文件的錢她都拿走了,法院的錢都已經給了, 根本不用再花任何錢,她前天說她要先花錢辦文件,我 有跟她說了,只要文件能夠拿出來就給她錢,現在就等 她拿文件出來」,「(108年6月28日)打她(指黎氏紅 琛,下同)電話沒接…我明天中午回去台灣,我打電話 給她發訊息給她,她沒有回我,找她爸爸她爸爸說不知 道,不知道她在哪裡,沒(媒)人找她是要問她文件在 哪裡,因為辦文件的錢都已經給她了,她拿了錢就必須 把文件交回來,可是她又找你拿錢,我們就覺得怪怪的 ,她答應沒(媒)人今天要把單身證明交出來,現在所 有的人包括律師都在等她,可是她的電話打不接,現在 我跟律師在一起,律師打電話她也不接,她只是想要跟 你要錢而已…我的感覺 這個女生 問題很多 經常失 蹤 我的建議 直接換掉」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 可稽(見專卷乙第13至16頁),而曾多次提醒上訴人勿 再對黎氏紅琛付出心力及財物;且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 女方悔婚之約定,係指「媒合成功並已登記結婚完成, 配偶未來臺灣團聚」之情形(見專卷甲第9頁),而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並未完成結婚登記之情形下 ,即於獲上訴人同意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 約定處理,為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24 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2次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㈧)。又上訴人自承其迄未向黎 氏紅琛請求返還財物,亦未對黎氏紅琛進行法律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 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定,而為「協助上訴人對女方進 行法律訴訟」之行為。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依系 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實已充分履行,並無未予給付,或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相親時已提供黎氏紅琛之體檢及婚 姻狀況等資料予上訴人,其資料內容並無不實,又被上訴 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111,300元(折合3,500美元)轉交予 陳秀卿,黎氏紅琛用於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之所以遲 未辦妥,乃因黎氏紅琛並無配合辦理之意願等事實,均經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更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費用: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 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 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項)。…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終 止者,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第7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 用(第4項)」(見專卷甲第7、8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擔 保「上訴人得與其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上訴人 所中意之配偶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且被上訴 人已充分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等節,均經論述如前 (見六、㈠⒉⑴,及六、㈠⒉⑶⑧),則系爭契約業經履行完成 ,並無因COVID-19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 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見專卷甲第5、6頁) 第6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  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   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   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   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   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   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   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第8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  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   ㈠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   ㈡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行程活動事項   ㈢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   ㈣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   ㈤代為聯繫國外結婚登記事項   ㈥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   ㈦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   ㈧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   ㈨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  乙方就前項聯繫結果應提供明細及收費資訊,並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經受媒合當事人同意及簽名後,附於本契約内,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條第1項各款代為聯繫事項與第7條第1項各款辦理事項不得重覆勾選。                     附表二: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之LINE訊息紀錄(節錄,均見專卷乙) 日期 發訊人 收訊人 訊息內容 頁碼 108年10月10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Khanh說我要幫她(指黎氏紅琛,下同)父母還錢 -Khanh說這句是幫她父母還債 53 108年10月11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樓下可能有在相親,你可以在旁邊看,有喜歡的你就跟阿刊(指陳秀卿,下同)講 57 108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打給阿刊 -你直接問阿刊 60 108年10月15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自己去台辦處,還是Khanh要幫我叫車 -阿刊說有發信息… -我請阿刊給生活費,看她會不會出現 -阿刊已經跟紅琛寫來台辦處,晚上給生活費 61 62

2024-11-06

KSHV-113-上易-148-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 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房屋貸款,兩造為此簽訂房屋貸 款委任契約1紙(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申請,但被告卻無故 失聯以致原告難以為繼,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甲 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 ,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⒊甲方 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 未履行者。…」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 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卻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30日以內),且未就被告詳實說明其所薀涵之權利義 務,尤以被告雖囑原告代覓「申請貸款之簽約對象」,然而 最終「簽約與否」,仍應回歸由被告自主評估,是系爭契約 第3條第3、4款之規定,強邀被告與「原告尋覓對象」簽訂 契約,無異剝奪被告之締約自由而非公允,遑論系爭契約僅 就被告設有違約處罰,至若原告違約則未見罰責,故系爭契 約在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1、第12條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從而 ,被告自得抗辯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況本件縱認系 爭契約適法有效,其中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亦應解釋定性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原告簽約13日即已覓 得申貸對象,故原告損害自屬輕微,從而,本件亦應適度酌 減違約金之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600,000元之房屋貸款 ,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 款申請,屢邀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等情,乃兩 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對照系爭契 約之紙本所載,被告係於「未選定金融機構(未選定申貸對 象)」之前提下,提出「房屋貸款金額600,000元」之媒合 要件,囑託原告尋覓合宜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故「 被告『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顯為原告搜尋介紹而來」,經 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從而,系爭契約自非單 純之「委任契約」,而應定性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 契約」(兼含委任契約之性質),至於「房屋貸款金額600, 000元」之媒合要件,則係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 」;再者,系爭契約雖乃「原告為圖便利而先預立」,然承 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居間契約」,而系爭契約紙本 所載之權利義務,則悉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二節法律 規定(居間規定)」之體現,是其原「無」違反誠信或平等 互惠原則乃至顯失公平之內容可指,從而,被告祇因兩造簽 約以後另萌他念,旋攀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一再曲解 強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㈡承前,系爭契約固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契約」,且其 內容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以及公平原則而為有效; 至於原告媒合新鑫公司承接被告「600,000元之房貸申請」 ,亦與兩造約定之「委託條件」(即系爭契約所載「媒合要 件」)互為相合。惟查,原告雖指其嗣後邀被告申請寄交「 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發函 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或新鑫 公司要求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非係為「線上查 詢」被告之信用紀錄,因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甲方(意 指被告)同意乙方(意指原告)得因業務需要授權承辦單位 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徵中心之信用相關紀錄。」(見本院 卷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2條亦規訂 :「會員於符合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者,始得向聯徵中 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故有關被告信用紀錄之查詢, 原非必賴「自然人憑證」不可,從而,被告未申請寄交「自 然人憑證」乙情,自不妨礙「原告媒合居間之申貸審查」, 尤以「自然人憑證」形同個人之網路身分證(可運用於政府 各種e化服務),被告慎思從而「拒絕申請交付」,原屬正 當而無可責,遑論「缺漏『自然人憑證』亦不影響『申貸審核 之進行』」,是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自難 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 合辦理各項作業」等量齊觀。從而,原告指其嗣後邀被告申 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 ,發函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 在在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難認業已合致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要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顯然毫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4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日恭 李育靜 李鎮輝 李瑩潔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日恭、李育靜 、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育靜以下4人,下稱李育靜 等4人,又李日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繼承,下稱李麗實等3人)(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居間 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訴外人鄭翠玲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30萬元買賣前開土地,李日恭出面簽署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 政鍵簽立,因李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就李育靜等4人部 分則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仲 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 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另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因李日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上開 數額(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該追加(本 院卷第1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上訴人居間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成立買 賣契約;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賣契約,李 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李育靜等4人部分則屬有效,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 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系爭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4330萬元,未載明 各筆土地賣價,鄭翠玲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由本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鄭翠玲及李 日恭於調解程序均陳述,雙方係將土地全部出售及移轉所有 權為目的,該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契約,李政鍵部分因拒絕承 認李日恭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買賣契約 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 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報酬。李日 恭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仲 介廖碧鈺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在場,其等明知李日恭未提出共 有人授權書,應可預見李日恭未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非民法第110條規定「善意之相對人」;李日恭因 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振輝及李政鍵授權書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 、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 鍵應有部分各1/8;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李麗實 等3人繼承。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4地 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與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成立 居間契約,由李日恭代理其餘委託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6200萬元,仲介服務 費為成交價4%。 ㈢經上訴人居間仲介,鄭翠玲於106年12月24日以總價金4330萬 元向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上訴人李日恭代理其餘出賣人,於簽約時李日恭未提出李育 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 賣契約,李政鍵拒絕承認,此部分買賣契約無效。 ㈣李日恭因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 ㈤鄭翠玲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鄭翠玲以另案起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 ⒈李日恭願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鄭翠玲90萬元整,匯入鄭翠 玲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戶名:鄭翠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鄭翠玲願撤回對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麗實等3人之上 訴。 ⒊被上訴人同意鄭翠玲領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 ⒋鄭翠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 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 恭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 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 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 項所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 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銷售其等單獨所有 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李日恭於106年1 2月24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簽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提出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就無權代理李 政鍵部分,李政鍵已為拒絕承認,李政鍵為出賣人之買賣契 約部分為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 頁、第97至109頁),可信為真實。  ⒊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 、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 /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各1/8;另1 132-4地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地 號土地、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 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扣除李政鍵就1132地號、 1132-4地號應有部分,僅其中1132地號土地若當事人之本意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及移轉該1132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及包括李日恭所出售其單獨所有之1132-3地 號土地,並不及於1132-4地號土地。  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標的為1132、1132-3、1132-4等地號 土地,形式上雖屬獨立可分,然依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為433 0萬元,未就各筆土地區分價金數額。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有地籍圖可參(審訴卷第93頁),交易目的顯然在土地合併 買賣之情況,考量數筆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效益更高, 而得以較高價額出售或願以較高價額承買,此依鄭翠玲於另 案起訴狀記載:「訴外人久禾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梅及店長黃 志雄明知『被告李日恭未事先取得訴外人李政鍵之同意出售. ...』乙情,勢將導致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鎮輝、李瑩潔 及訴外人李日春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乙節,竟於...」(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及鄭翠玲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再度陳明:我當初是以一 次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可分,三筆之總價為4330萬元, 無法區分各筆的單價,也無個別土地之單獨售價,現在卻無 法一次購得系爭三筆完整土地,變成有部分要與他人共有, 無法做整體利用,與當初約定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買賣條 件不符,所以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日恭亦稱:對此部分 不爭執,確實當初是三筆土地一起談(審訴卷第95頁),足 徵鄭翠玲訂約目的,係要求上開3筆土地合一給付始符契約 本旨,倘有其中任1筆無法取得,即無交易實益可言,與買 賣條件不符,此情亦為李日恭所知悉,是前開3筆土地性質 上為給付不可分,應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處理,無從為一部 履行,始符契約本旨及預定效用,更遑論李日恭亦無依土地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為處分之意及行舉,要無該規定之適 用,故如出賣人無法將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其將無法整合 土地為整體利用,即無交易之實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條件不符,買賣契約為不成立。  ⒌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李政鍵,即與鄭翠玲間不成立契約關係,致鄭翠 玲無法一併取得全部土地,系爭土地之給付既解為係屬不可 分之債,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無 從僅就其餘1132、1132-3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然同條第3款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則為「契 約成立時給付」,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 義務,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⒉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而生效,自無契約成立可言,即系爭土 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 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兩造對於上訴人僅 以仲介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鄭翠玲及 被上訴人,故關於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出賣人之權益義務之 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所約定:「賣方代理人(李日恭)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 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約定 所稱一切法律責任仍為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 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 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恭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 、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或同意,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 盟店內,自以其他共有人即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代理人 身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其他共有人簽名 後交給鄭翠玲,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 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 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高雄地院於10 9年12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均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 明確主張其於107年間即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係113年5月31日方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賠償(本院卷第49頁 收文戳印),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則李日恭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據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 」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 「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李日恭及鄭翠玲所簽訂,簽約當日賣方僅李 日恭到場,李日恭並無權代理李政鍵與鄭翠玲簽訂買賣契約 ,李政鍵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生效等情,詳如 前述。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賣方仲介廖 碧鈺及所委任地政士莊中岳亦均在場,廖碧鈺並就李日恭可 否代表其他出賣人簽約一事,詢問買方仲介廖建程,雖經廖 建程告知有書面授權,且係在上訴人處云云,惟實際並無, 因而遂再由莊中岳在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代理 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外,另加註「且於7日內補足書面資料」等情 (原審卷第83頁),分據廖碧鈺、莊中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69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228頁),顯見前開在場之人於簽約過 程均未見李日恭提出其他人授權書。  ⒊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 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 ,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 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 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此復依上訴人 所印製之,並經李日恭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就 委託人義務明確記載:「由代理人出面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 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交付由受託人(即上訴人)驗證收執,以利作業。 」(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身為不動產買賣 仲介,如屬代理人代委託銷售者,本諸專業,理當確認李日 恭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本人即李政鍵之書面委託或授 權書,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  ⒋上訴人與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 未依其專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要求李日恭提出李政鍵 之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甚至106年12月24日即李日恭以李 政鍵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均未要求李日恭依約提出相關授權資料,反由莊中 岳於買賣契約為上開加註,將原應由仲介業應負擔查證義務 轉由李日恭負擔,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可預見李政鍵應不同 意授權李日恭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詎仍由李日恭以李政鍵代 理人身分,無權代理而簽署買賣契約,容認此無權代理將未 獲李政鍵承認而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危險,自不得主張其屬 於善意,而請求李日恭賠償損害。 ⒌是此,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然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李日恭應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 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3-上易-13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甲證l)、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甲證2),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58萬元銷售新 北市土城區莊園街「金城舞5」建案G02棟二十樓之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甲證3),變更委託價格為2,106萬元。  ㈡原告受託後善盡仲介之責,協助被告尋覓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之買家,並持續向被告報告與潛在買家洽談之進度(甲證4) ,在113年5月12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願以2,0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第一次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C0 000000),然因未達委託價格,故未搓合與被告簽約,譚宇 村復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 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C0000000),以及交付10萬元 之定金(甲證5)。依照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出 價達到委託價格時,被告同意原告代理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 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原告遂依約通知被告與譚 宇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孰料,被告竟突然反悔不願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託 辭應以變更前之2,358萬元作為委託價格云云,原告於113年 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68,甲 證6)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 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甲證7) ,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等行為已然構成系爭委銷 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之違約責任,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銷售總額2,110萬元之6%計算之違 約金126.6萬元(計算式:2,110萬x6%=126.6萬)予原告, 原告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稱底價單(即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面沒有審閱期, 以及車位鈎(勾)載不清楚,因此底價單是無效的,主契約 的2,358萬才是我要賣的底價云云(參甲證4第12、15頁), 惟:  ⑴甲證4對話紀錄第2頁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詢問系爭房 地委託價格2,106萬元之計算式為何,原告於4月24日回覆該 計算式為:1,550萬購買成本+462萬屋主所賺價差+84萬仲介 費+10萬客變費=2,106萬元,被告表示收到,亦無任何異議 。  ⑵次查,如被告於簽訂系爭委銷契約時交付予原告之預售合約 書資料所示,即甲證8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甲證9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可知土地合約總價為1,007萬元(參甲證8第13 頁附件一),房屋合約總價為543萬元(參甲證9第26頁附件 二),故被告之購買成本總共為1,007萬+543萬=1,550萬元 。再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甲證9第25頁),可知 房屋合約總價543萬元為房屋買賣328萬元+汽車停車空間買 賣215萬元,亦即,被告購買成本1,550萬元為包含停車位之 購買成本。  ⑶是以,雖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中漏未勾選該變更後之委託價 格為含車位或不含車位者,惟依據兩造訂約當時共同的真意 ,足認變更後之委託價格2,106萬元係以包含停車位之1,550 萬元購買成本作為計算基礎,當亦為包含停車位之委託銷售 價格,自不能徒拘泥該欄位之填載與否而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並以此作為被告反悔之託辭,是被告片面稱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又雖稱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沒有審閱期,故該合意書為 無效云云,然原告員工陸品翰嚴守公司作業流程及仲介專業 素養,向被告逐條解釋契約權利義務,以令其確認、理解約 款內容,而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第14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 無需審閱日」,並於特約條款旁再次簽名確認,被告已充分 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權利義務, 始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 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約,委託被告賣房,然被告於113年5 月3日詢問金城舞代銷,代銷說我有5年寬限期可只繳利息, 因此可以負擔起房貸,我就於同日以LINE通話跟原告員工陸 品翰說我想留下自住,但您仍持續銷售,又說我已簽訂契約 ,不賣就違約等語給我壓力,我才回覆說若價格有到我只好 放手,然原告已於113年5月13日明知我不賣並且要終止契約 ,卻仍於113年5月15日通知我已成交,我沒見過買方,更沒 和買方簽買賣同意書,亦沒收斡旋金,原告竟自行說已成交 ,且未協商就告我違約。  ㈡又價格部分確實是經過我同意,是因為原告說價格訂太高會 不好出售,亦未提供實價登錄給我看,沒想到簽約後一個月 就成交了,我不能違約不賣,但價金差市場價格太多了,況 底價單上面沒有審閱期,以及車位勾載不清楚,因此底價單 是無效的,我主張主契約的金額2358萬元為成交底價。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是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為無效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不動產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委託原告以2,358萬元銷售新北市土城區莊 園街「金城舞5」建案G02棟二十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 稱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價格為2,106萬元。  ㈡原告受託後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 ,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R C0000000),以及交付10萬元之定金。  ㈢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 00468)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事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拒 絕履行契約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委銷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等有無條款未經訂入兩造間 居間契約或無效之情?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之人。此見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 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 易行為。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4月23 日,經被告委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底價為2,358 萬元,並簽訂系爭委銷契約,且於同日由被告簽立系爭變更 合意書,約定系爭房地委託價格變更為2,106萬元等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 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被告則應給付報酬,是前開契約性質屬 居間契約無誤。又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之事業一節,同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提供被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兩造簽訂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由原告提供被告 不動產居間仲介服務,被告則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前開服務 ,且被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受此服務為最終 目的,而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則屬消保法所定消費者,先 予敘明。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該審閱期間 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 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 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且若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 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 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 ,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 ,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 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自亦應認為上述契 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 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3.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變更合 意書時,原告在被告簽約前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之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時,其員工陸品翰向被告逐條解釋契約權利義務,使被告 其確認、理解約款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 爭委銷契約第14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本人瞭解契約內容, 無需審閱日」(見本院卷第32頁),並於特約條款旁再次簽 名確認,探究被告之真意,係其已充分了解系爭委銷契約、 系爭變更合意書內容之情況下,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同 意即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再者,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後段已記載該契約第二聯由被告收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向原告傳送「 G2-20F客戶確認.pdf」之檔案詢問底價2,106萬元計算式為 何,原告於4月24日回覆該計算式為:1,550萬購買成本+462 萬屋主所賺價差+84萬仲介費+10萬客變費=2,106萬元,被告 表示收到,亦無任何異議,有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 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所載底價之計算方式,出售底價並經 被告同意始變更為2,106萬元。亦徵被告在簽訂系爭委銷契 約後亦持有副本,顯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情狀,足認有充 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銷契約之內容,然被告在113年5月15日 前未曾向原告反應其契約審閱權遭剝奪、有不瞭解契約條款 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見上開兩造對話紀錄第1至12 頁),自堪認被告於簽約時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縱使原 告在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其瑕疵亦經補正,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始執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抗辯系爭委 銷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明。況 系爭變更合意書就所變更之委託銷售價格、服務仲介費用( 於特約條款載明房地買賣價格含仲介費4%)等事項,均係以 手寫方式載明(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此部分內容尚非原 告預定與多數人訂定契約而預先擬定之條款內容,被告可得 自行確認此部分變更內容為何,再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變更 合意書。被告辯稱系爭委銷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變 更契約書委託價格房地買賣部分未勾選是否含車位應無效云 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銷售總額2,110萬元之6%計算之違 約金,共126.6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銷契約8條第1款、第9條第2項第3款之條件業已成就:   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並於同日 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原告受託後覓得買方即訴外人譚宇村 於113年5月14日出價至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譚宇村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7至168頁), 以及交付10萬元之定金,則譚宇村出售之底價高於系爭變更 書所載被告委託價格2,106萬元,自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所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甲方(即賣方)同意授 權乙方(即原告)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 賣雙方簽約事宜。」,而不受系爭委銷契約第7條第8項「於 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將定金交付被告」約定之限制;又原告 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 68,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安排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被告乃於113年5月27日委託律師寄 發律師函,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亦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乙方收受定金 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 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其未與譚宇村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契 約未成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查,上開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係在 處理買賣雙方何時發生簽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委銷契 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所規範者為賣方與仲介間之權利義務不 同,縱依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與譚宇村不生訂定 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已該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買方出價 達到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 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 3款「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之要件,是如被告 有反悔不賣之情形,其對系爭委銷契約之他造即原告,即應 依上開條款負擔契約責任。被告以此為由所為之抗辯,尚不 可採。  ⒉經查,被告於譚宇村願意以2,1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卻決 定不予出售,其所為與系爭委銷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買方 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甲方(即賣方)同意授權乙方(即原 告)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 宜。」,及系爭委銷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乙方收受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 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之要件相符,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屬有據。  ⒊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銷契約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係於符合一定事由時,視 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此時買賣 雙方實際上並未完成交易,原告本無法請求服務報酬,但因 交易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所致,方額外課予委託 人應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金額之義務。故此約定核屬對委託 人違約之處罰,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因被告違約損受損害應為其 覓得買家後,聯繫被告、通知被告履約,及預期收取報酬之 損失,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未與譚宇村締約,原告雖受有前開 損害,然其可減省協助辦理簽訂買賣契約、過戶、貸款之時 間及相關費用,則參酌兩造原約定本件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之事實,有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合意書各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30、35頁),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30萬元,較為允當,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9 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至逾 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70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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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烱聰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居間土地開發之中人,與被告長期合作,受託為被告居間仲介並整合地主。於民國106年間,原告介紹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等4人(下稱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及協助召開說明會與居間聯繫合建相關事宜,兩造並約定於合建開發案確定簽約後,以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之地價1%計算居間服務報酬。嗣林瑞源等4人同意以系爭36號土地與被告合建,其等並於107年12月23日完成簽約,被告分得林瑞源等4人持有土地面積之47%,共獲157.44坪(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108年10月30日所公告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坪1,090,493元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872元(計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僅清償1,000,000元,迄今尚欠716,8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8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於106年間 雖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殷炯聰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然被告 考量合建案之規模及經濟效益,係自行與系爭36號其他共有 人及同地段37、38、142等相鄰土地之其餘地主進行協調及 商議,於108年間方陸續取得地主之同意而完成合建案之整 合及信託登記,而被告自始未委託原告尋覓土地、媒介地主 或代為與各地主斡旋,原告更未曾參與被告與各地主磋商合 建模式、分回比例等合建契約重要事宜,兩造亦未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或就居間標的、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 議,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惟原告前於108、109年間即片面 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但念 及雙方情誼,仍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1,000,0 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及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足見兩造已合 意以1,000,000元為本件居間報酬之數額,並據原告領訖,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當無由請求被告再給付716,872元。況 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報酬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而原告 已自地主林祐賢、林鴻旭、林瑞慶處收取80,000元之報酬, 則被告應付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同為80,000元,故被告實付 報酬數額已逾其應付報酬數額,亦無庸再予給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受 領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系爭支票等情,有系 爭切結書、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為1,716,872元,尚欠716,8 72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報酬716,87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可知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 定,故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介紹系爭36號土地之地主林瑞源 等4人予被告,嗣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且就上開 土地辦畢信託登記等情,有106年11月11日、107年12月23日 地主開會通知、系爭36號土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照片、 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卷第17718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3、35、39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77、189至197 、205至229、231、233至243、295、299頁),並據證人即 時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理楊順閔到庭證述:雙方確實有於106 年11月11日與地主開會,因原告介紹2千多坪的物件,一共 介紹7 筆土地的地主,被告評估認為還不錯符合公司標準, 我就請原告約一個時間請地主來和被告談談看,也要確認原 告是否真的能掌握這麼多地主,及確認地主之合建意願;我 和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是原告介紹地主給被告公司的過程,但 兩造不會簽常態性合約,這是仲介市場的慣例,單純介紹被 告不會給報酬,都是要到和所有地主簽完約的階段才會給報 酬,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 %,但這只 是一個基準,會依個案情形調整,我也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 建案被告將支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但實際 金額須待被告評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1頁),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盧文崇證稱:我是證人楊順閔的主 管,我就證人楊順閔接進來的案件再做覆核,106年11月11 日與地主之會議我也有出席,當天是要介紹地主給被告認識 ,並簡介合建內容及確認地主合建之意願,原告共介紹7 個 地號土地共2,300多坪土地,最後被告只有簽900 多坪,所 以原告沒有達到促成所有地主與被告簽約之效果;兩造間無 簽書面契約,被告一向都沒有簽書面契約給仲介,被告知道 要給原告報酬,但沒有確定金額,我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殷 炯聰表示本合建案是以被告分到土地面積的地價1 %作為服 務費,但最終確定數額會經過被告公司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421至424頁),可見原告介紹地主予被告進行合建,被告 同意就此支付報酬,僅數額當時尚未確定。佐參系爭切結書 前言明載:「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 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 建之仲介酬金……」,及系爭簽收單記載:「……上開金額係東 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介紹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土地之佣金確實已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83、87頁),亦言明原告有仲介地主予被告,而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予原告等事實。由上堪認兩造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等居間契約之必要之 點已達成合意甚明,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無訛。被告抗辯 雙方間不存在居間法律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㈡原告已收訖本件居間報酬: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介紹系爭36號 土地之地主林瑞源等4人予被告,被告與林瑞源等4人嗣亦確 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業詳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固非無據。  ⒉惟查,被告就原告居間仲介系爭36號土地已於109年10月28日 支付100萬元報酬乙情,經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 系爭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亦不否認有 簽署上開文件及收受100萬元之事實,觀諸系爭切結書復載 明:「茲就東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居間仲介國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住宅用地土地,就貴公司支付前開合建之仲 介酬金,同意以下列方式分配領取,並由殷炯聰(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全權向貴公司領取」,及系爭簽收單亦記載原告 已就居間佣金如數收訖等旨,則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本件居間 報酬為100萬元,其並已全數給付原告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  ⒊原告雖主張:土地仲介之報酬依業界習慣為土地買賣價格之1 %,故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1,716,872元(詳如附表所示,計 算式:157.44×1,090,493元×1%=1,716,8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上開100萬元僅為介紹1個地主之佣金,被告尚欠 716,872元云云,並舉被告公司本案及他案之公開資訊觀測 站平台資料、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59 、63頁;本院卷第201、203、269、337、381、409、411頁 ),然此經被告否認。查:  ⑴觀諸前述系爭簽收單已敘明原告如數收訖本合建案之居間報 酬,系爭切結書亦明載原告領取居間仲介包含系爭36號土地 在內等土地之酬金,均未有任何保留或針對特定地主之表示 ,且本件合建案之地主人數、土地面積非寡,被告與各該地 主並歷經數年始簽訂合建契約,規模非小,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居間報酬亦有相當數額,衡情兩造若就原告介紹部分 地主之居間報酬未達合意,自應於系爭切結書或系爭簽收單 上載明此節,以釐清給付範圍並杜絕後續爭議,卻捨此不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僅為部分酬金云云,實 難逕信。又原告雖主張其開立予被告之服務費發票數量僅為 「1」,可知該100萬元僅為介紹1位地主之報酬云云,然該 發票係配合前述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居間報酬所為,此 觀該發票所載銷售金額952,381元及營業稅47,619元與系爭 簽收單之記載相符即明,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 該100萬元究係針對何位地主之報酬及如何計算得出,自無 從僅憑上開發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雖為民法第566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習慣 ,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 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人楊順閔、盧文崇 均證述:仲介市場的行規通常是土地買賣成交價的1%,但被 告會依個案情形調整,雖曾向原告表示就本合建案被告將支 付介紹被告分得土地地價1%之介紹費,然實際金額須待被告 評估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24頁),且參 諸被告所提另案資產處分資料,顯示該案亦係以買賣總價款 之0.5%或0.89%為計算經紀酬勞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3至35 3頁),益徵被告辯稱土地仲介費尚非一律土地買賣成交價 之1%計算,仍應視個案情形認定等情,並非無稽,故難認以 土地買賣價格之1%計算居間報酬已形成普遍遵循之慣例而具 習慣法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該計算基準給付居間報酬 ,要無足採。至證人楊順閔固曾於原告向其詢問本合建案之 報酬算法是否為「被告分得土地部分之地價1%」時,回稱「 這是國泰算法」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然證人楊順閔亦證述實際報酬金額須待被告公司於合建案 完成後進行評估確認等語明確,亦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原告主張屬實,併此指明。  ㈢從而,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被告已給付全數居間報酬予 原告完畢,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尚積欠報酬未付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8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之計算】 地主 姓名 地主持有 土地坪數 (A) 被告可分得 土地比例 (B) 被告可分得 土地坪數 (C=A×B) 土地每坪單價 (新臺幣) (D) 約定報酬 比例 (E)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新臺幣) (C×D×E) 林瑞源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林祐賢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鴻旭 125.61 47% 59.04 1,090,493元 1% 643,827元 林瑞慶 41.87 47% 19.68 1,090,493元 1% 214,609元 合 計 157.44 1,716,872元

2024-11-01

TPDV-113-訴-117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江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陳振中 許秋霞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各 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網路平台詐騙,在臺北 市中正區住處進行網路下單,三筆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潘志亮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大同區)帳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潘志亮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 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 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 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 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 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 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 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 ,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 銀行。原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3筆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 、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 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 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 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 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 、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 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詹皇楷、潘志亮、李寶玉等11人 (以下逕分稱其名,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 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潘志亮 、李寶玉等9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9人)連帶賠償原 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伊之前在中國生活30幾 年,從中國回來後,兒子曾耀鋒要伊擔任川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曾耀鋒和張淑芬有帶伊去辦理,但伊並不知 道辦理甚麼,不知道為何會成為金隆公司董事長,對於金隆 公司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31-335頁、本院卷二 第569-573頁)。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 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 以分配給被害人,或是等伊出獄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9-570頁)。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這一切行為都是曾耀鋒所為,但伊身為曾 耀鋒女友,並非沒有責任,雖然其他員工被判刑,但也覺得 伊和曾耀鋒要負最大責任,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70頁)。  ㈣被告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與原告 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 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不 認識原告,伊亦透過系爭平台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人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 1-335頁)。  ㈥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於金隆 公司僅擔任一般業務人員,僅依金隆公司設計之借貸方案及 規範執行,其並無決定或商議之權,對於假債權等情亦全然 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 自身亦投入高達3,284萬6,000元,同為被害人;伊並無招攬 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台並非 銀行業者,其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其他報酬有相當風險,對於其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難認無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二卷第271-284頁 )。   ㈦被告詹皇楷則以:伊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主管,108年9月間 卸任客服主管職位,之後110年9月到10月間才又擔任客服主 管,原告是在109年認購,依據原告所述,原告之債權人為 潘志亮、招攬業務員為李寶玉,伊並不認識原告,更無招攬 原告購買債權,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伊也是受害人,投資之金額迄今尚有數百萬元 未獲得賠償,也已向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提起刑事告訴 ,倘伊與金隆公司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可能 讓自己承受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89-195、331-335頁、本院卷二第85-87、569-573頁)。  ㈧被告李寶玉則以:伊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派至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配 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客戶名單,依公司合約内 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系統操作, 追蹤公司所提供客戶名單回報公司及主管,並不會主動推薦 系爭平台上債權、對外招攬客源,並無違反銀行法。又系爭 平台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借款,由貸與人 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再按 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 ,實係私人間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居間人 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 債權」(即借款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或「 票貼債權」(即借款人僅以本票為擔保借款),年息約為9-13 %,未超過民法所定年息限制,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 當鋪所使用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顯不 相當之報酬」。原告係於網路上自行得知系爭平台,並非伊 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金隆公司將原告派發給伊作為客服人 員之前,原告已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足 證原告係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又伊並不知悉 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自身亦投入高達496萬1,466元參與借 貸,迄今仍有110萬1,171元債權未受償,伊甚至承受其他債 權人移轉之債權,直至112年4月30日參加債權人協商會議時 始知有假債權情事,伊亦為系爭平台之受害者,並無與系爭 平台之高層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所害 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購買3筆債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29,790元、3,400元、850元,並已領取利息10萬 8,723元、5萬2,041元、1萬2,256元,原告僅虧損49萬2,940 元,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206、269-272頁、本院卷二第 5-31、299-305、559-561頁、本院卷三第7-10頁)。  ㈨被告許秋霞、潘志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70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權讓與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4頁),為被告金隆公司、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 李寶玉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 原告7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 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 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 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 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 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 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 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 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 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 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 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 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 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 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 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 (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 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 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 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 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 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 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 ,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 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 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 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 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 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 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 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 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 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 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 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 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 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 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 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 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黃繼億、詹皇楷、許秋霞、李寶玉、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 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 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569-57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 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 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 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㈢至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等人雖辯 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李寶玉則 辯稱原告係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公司才 指派伊為原告之客服人員,伊並未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云云 。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 (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 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 、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許秋霞 分別為業三營業處處長、樂活營運處處長;詹皇楷為金隆公 司客服部主管;李寶玉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而曾明祥、潘 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顏妙真雖未實際 招攬業務,但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 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 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 知;被告分別擔任金隆公司總監級、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 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 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 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附表一所示債權,與原告 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為可取。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註:購買編號1 之債權僅匯款44萬9,530元),被告李寶玉辯稱原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並領取相關利息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直至 112年4月間始未領取利息,此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相關 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本金為70萬元,虧損大約是50萬元左右,實際 數額並沒有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於本 件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李寶玉提出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2頁),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 除(詳參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49萬2,470元(計算式:69萬9,530元-20萬7,060元=49萬2, 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 金龍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陳振中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2,47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購買日期(民國) 獲利金額(新臺幣)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新臺幣) 1 K00000000 潘志亮 45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4萬9,530元) 109年6月30日 13萬8,513元 31萬1,017元 2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8月28日 5萬5,441元 14萬4,559元 3 K00000000 潘志亮 5萬元 109年9月15日 1萬3,106元 3萬6,894元 合計金額 69萬9,530元 20萬7,060元 49萬2,47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2 曾明祥 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3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5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6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7 陳振中 處長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8 許秋霞 處長 擔任樂活營運處處長,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其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9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10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11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1.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縱其部分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2 曾明祥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3 曾耀鋒 113年4月17日 本院卷一第413頁 4 張淑芬 113年4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19頁 5 顏妙真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5頁 6 黃繼億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7頁 7 陳振中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9頁 8 許秋霞 113年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 9 詹皇楷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潘志亮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 李寶玉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2024-11-01

TPDV-113-金-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8號 原 告 王傳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陳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複 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林煜澔(原名:林緯華) 林敦強 廖科百(原名:廖家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永慶房屋應 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6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因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利 店(下稱被告永慶房屋)之銷售廣告,得知訴外人洪采潔、 洪紫倪(下稱洪采潔等二人)欲出售渠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遂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永慶房屋就系爭不 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當日 交付10萬元斡旋金。嗣原告與洪采潔等二人於109年6月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下稱 系爭增補契約),以買賣價金1,54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款154萬元及簽發本票2紙,另依系爭 意願書給付被告永慶房屋服務費15萬4,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 產權調查表中建物標示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並未包含車位。 詎被告永慶房屋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於109 年6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之竣工 圖,因竣工圖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內有「停車空間」,原 告始知悉此情,原告因此於109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洪 采潔等二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洪采潔等二人將原告已給付之154萬元暨本票2紙返 還原告,惟洪采潔等二人拒不返還,復於109年11月11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價金,經新北地院判決原告應同意洪 采潔等二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54萬元,及給付洪采潔等二人自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4萬元計算之本息確定在 案(下稱另案給付價金訴訟)。  ㈢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向主管機關檢舉上情,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以被告永慶房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裁罰3萬元罰鍰,足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停車位,影響 原告權利甚鉅,且為交易之必要資訊,被告已於調閱之系爭 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查知建物內含停車位,縱使 該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未繪製停車空間之相應位置,亦 應進一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 ,而被告永慶房屋受原告之委託,被告林煜澔為被告永慶房 屋永利店店長、被告陳金萍為被告永慶房屋經紀人、被告林 敦強與廖科百則先後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渠等 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事務,自應忠實履行任務,然被 告林敦強與廖科百卻在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系爭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上未確實記載系爭不動產建物有停車空間,且系 爭不動產說明書係被告林煜澔、廖科百、林敦強及陳金萍共 同製作,其等於系爭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已可得 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卻未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上,亦未依仲介專業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情形,而有未 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未告知原告依其等仲介專 業應查知之事項,亦未協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 查等情,是被告執行仲介業務顯有過失,並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已 給付之價金154萬元本息遭沒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又被告永慶房屋為房屋仲介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就 訂約事項負有調查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原告據實告知,被 告永慶房屋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 且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之瑕疵,與系爭不動產說 明書之說明已有不符之情形,仍書立系爭增補契約令原告簽 立,以免除洪采潔等二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顯係違反誠信原 則並致洪采潔等二人受有利益,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被告永慶房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是被告永慶房屋受領服務費15萬4,00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應返 還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契約雖未標示系爭不動產含有停車空間,然原告可由系 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四、提醒事項」及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中知悉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可能有停車空間,且原告如有 疑義,可自費申請竣工圖調查系爭不動產建物於原始規劃中 有無停車空間之設置;再者,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 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用印前由永慶房屋代為向建管機 關申請竣工平面圖供甲方確認(申請費用由甲方負擔),不 論申請或確認結果為何,甲方均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得再就 該部分之屋況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原告 自不得因申請竣工平面圖後確認系爭不動產內含有停車空間 ,而向被告訴請賠償;且原告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應具有 現場勘查、確認買賣標的狀況之能力,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 建物之規劃可能存在停車空間,卻於實際至現場查看買賣標 的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符合其購屋需求及經濟效益, 逕自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調 查告知之義務。又被告陳金萍雖係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之經 紀人,然實際上並未介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過程,原告 逕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有其印章即認被告陳金萍有過失行 為,似嫌殊率。原告係因系爭給付價金訴訟經法院判決違反 契約義務而須給付洪采潔等二人違約金154萬元之本息,與 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為無理由。又被告永慶房屋並未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洪 采潔等二人收取利益,並無民法第56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00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並依相關事證略做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9年6月2日由被告永慶房屋居間仲介,以1,540萬元 買受洪采潔等二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及 系爭增補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給付簽約款10萬元、144 萬元;於109年6月5日給付用印款6,000元,共計154萬6,000 元,前揭款項皆已匯至履約保證專戶。  ㈢原告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服務費15萬4,000元,並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其中10萬7,800元業經永慶房屋依約向建經公司請 求撥付。  ㈣洪采潔等二人向原告提起另案給付價金之訴,經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同意洪采潔等二人領取保 證專戶內之154萬元,並應給付渠等自111年5月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確定。  ㈤洪采潔等二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  ㈥原告向洪采潔等二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向洪采潔等二人、蕭碧華、洪政典、林敦強、廖科百、 林煜澔、陳金萍、孫慶餘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 確定。原告再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同院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118號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永慶房屋違反誠信原則致洪采 潔等二人受有利益,被告因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被 告永慶房屋應返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執行仲介業務並無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難認有可歸責事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 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 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 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 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執行仲介業務應盡相當之告知及調查義務, 惟上開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 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得認為有過失,且並非 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 及經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或 經紀人員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其間有 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由系爭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已 可得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卻於系爭不動產銷售廣 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上載明無停車位,未 依仲介專業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未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 之必要資訊、未告知原告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事項、亦未 協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檢查等缺失,故認被告執行 仲介業務顯有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等情,並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系爭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35-151頁)。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中,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停車位乙節 ,均勾選或標示「無∕否∕N」或未記載,而系爭不動產建物 實際現況確無停車位,然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載有「住宅室內停車位」、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上則標 示有停車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銷售 廣告、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暨附件建 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 37頁、第73頁、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調查、告知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觀 諸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其下附註載明「室內格局示意圖 未依實際比例及座像繪製,可能為現況格局或重新規劃之格 局。本室內格局示意圖僅供參考使用,其建物面積及權利範 圍仍應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建物登記用途請以地政機關辦 法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未有任何停車位或室內停車 空間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則系爭不動產之 銷售廣告未記載車位、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於「壹、產權調查 表」、「一、建物標示」之「車位」或「停車位」欄位記載 「N」或「無」等情,核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已堪認定 。再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既為現況說明書,即係就現 況為說明,系爭不動產建物現況並無停車位,則系爭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否有停車位勾選否,亦與實 情相符,是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 書均難認有何填寫、記載不符實情之處。  ⒋又系爭不動產說明書附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地籍圖、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 、300公尺周邊設施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9-121頁、第12 5頁),其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其平面圖上亦未有任 何停車位或停車空間之標示,雖其建物基層欄位載有「住宅 室內停車位」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於「壹、產權調查表」、「四、提醒事項」已載明 :「提醒您,下列事項須請買賣雙方於簽約前再次確認,請 務必留意……本案建物型態於原始規劃中常有標示通道、停車 位、機電設備、化糞池等設施或變更原規劃用途作其他用途 使用……買方若欲確認本標的物是否確有上述情事,得經所有 權人同意後,由買方負擔費用申請竣工平面圖進一步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 並充分瞭解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亦載明:「 買賣雙方同意永慶房屋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並為雙方代理 人,且買賣雙方皆經解說並已詳細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 附件資料等無誤。」,前開文書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 卷一第41、71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合理之 調查,並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原始停車位空間, 若有疑義可在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原 告對此業已簽名確認表示同意,則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建物 是否有停車位乙節有疑義,自可經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竣 工平面圖確認,然原告未提出質疑,逕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依此,自難認被告有可歸 責事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仲介專業釐清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實有停 車位,而未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亦未協助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而有過失等語。然參以原告曾 以前開主張向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陳稱其 為營造公司老闆,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交易應具備較一般 社會智識程度之人更高之專業水準;而被告林敦強於偵查中 曾稱:「標示較明確的竣工圖需用屋主身分證、權狀去申請 ,仲介拿不到」等語,此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堪認 被告無法直接申請竣工圖,故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 明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停車位,若有疑義,原告可在取得 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 必要資訊、未進行必要檢查之情形。衡以原告於簽約前已取 得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而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圖中記載「住宅室內停車位」,顯見原告已 知悉系爭不動產可能含有停車位空間,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契 約前均未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否有停車位提出質疑,甚且於 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按即買賣雙方)確認 ,雙方合意於用印前由永慶房屋代為向建管機關申請竣工平 面圖供甲方確認(申請費用由甲方負擔),不論申請或確認 結果為何,甲方均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得再就該部分之屋況 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3 頁),亦即原告於尚未取得竣工圖即簽署系爭契約購入系爭 不動產,堪認原告業已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風險,於 審慎評估後仍執意為之,自不得事後反悔,以被告未於原告 簽署契約前提供竣工圖,主張被告係有前開過失而請求賠償 。再者,被告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11月25日北市 地權字第10960309982號裁處書,認被告未提供原告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見另案給付價金判決卷宗第239 -241頁),然此為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罰,不 拘束法院於訴訟中之判斷,故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獨立之判斷;況違反前開規定不必然即有過失,被告仲介系 爭不動產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前開裁罰 之處分,驟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條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被告執行仲介業務並無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並違反不動 產經紀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 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 適用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合理之調查,所製作之不動產 說明書已詳載相關交易資訊,並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雖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載有「住宅室內停車位」等字樣,然 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停車位,若有疑義 可以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原告雖主張 被告永慶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未提供原告建物竣工 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遭處 以罰鍰3萬元,然該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所為之 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所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是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足當之,如居間人 違反委託義務,並無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 ,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永慶房屋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 務,且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之瑕疵,與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之說明已有不符之情形,仍書立系爭增補契約令原 告簽立,以免除洪采潔等二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違反誠信 原則並致洪采潔等二人受有利益等語。然被告永慶房屋並無 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不動產 交易過程難認被告永慶房屋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慶房屋有自洪采潔等二人收 受利益,則其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被告永慶房屋不得向 其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永慶房屋受領服務費15萬4,000元為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應返還15萬 4,000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返還15萬4, 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1

TPDV-112-消-38-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蔡文生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喜吉,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瑞山,有經濟部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5038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瑞山並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1至16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三人,分稱天鎰 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前於109年1月間,為出售訴外 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天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馬鴻榮透過訴外人陳泰山 轉知原告陳金龍可協助找買家買受系爭土地,陳金龍再介紹 原告蔡文生予馬鴻榮及被告三人認識,一同為被告三人代尋 買家。原告先後居間介紹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潤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人商談買賣事宜,惟因買方要求價金 須全程信託、賣方則要求第一期款須於契約簽訂後以現金付 清,雙方之付款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作罷。嗣原告於109年8 月間終促成第三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 司)與被告三人之代理人馬鴻榮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 新臺幣(下同)26億8,000萬元向被告三人買受系爭土地, 原告蔡文生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律師。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三人同意比照買方即威力公司支付原告以買 賣價金1.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3,216萬元,由天鎰公司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按30%、30%、40%之比例分擔,分別 為9,64萬8,000元、964萬8,000元、1,286萬4,000元,縱因 兩造未訂立書面之居間契約,無法認定兩造就居間報酬有達 成合意,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告三人同意支 付報酬,然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之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原告9 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允鵬公司應給付原96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原告1,286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天鎰公司: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達成居間契約之合意,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本件實係身為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陳金龍,為圖取更高之派下員預售買賣 權利金,故而自行去找買家,並代表買家與馬鴻榮商議購買 系爭土地事宜,非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委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買 賣為被告三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況依原告提出 與威力公司間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明文禁止原告蔡文 生雙向委託,原告蔡文生自無同時再受被告三人委託居間至 明,原告請求伊等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伊等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達成居間契約之合 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本件實 係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陳金龍,為圖取更高之派 下員預售買賣權利金,故而自行去找買家,並代表買家與馬 鴻榮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事宜,非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委由原告 就系爭土地買賣為被告三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況依原告提出與威力公司間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明文 禁止原告蔡文生雙向委託,原告蔡文生自無同時再受被告三 人委託居間至明,原告請求伊等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馬鴻榮與威力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原告蔡文生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之見證 律師一欄簽名。  ㈡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居間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條 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20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 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 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 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 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 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 報酬云云,原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居 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授權協議書、 與威力公司間之佣介契約書、陳泰山與原告陳金龍之LIME對 話紀錄(見卷第23至41頁、第255至259頁、第269第289頁) ,並舉證人陳泰山、馬鴻榮為證(見卷第23至41頁、第255 至259頁、第269第289頁),惟查:  ⑴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授權協議書內容所示,係馬鴻榮受 被告三人授權,由馬鴻榮與威力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未提及馬鴻榮代理被告三人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買家之意, 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  ⑵陳泰山與原告陳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價 金、出售條件為討論,亦未表達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意 旨,同樣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 契約。  ⑶據證人陳泰山證稱馬鴻榮與威力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過程:伊有協助馬鴻榮或被告三人處理系爭土地;去找買家 來向被告三人買系爭土地是原告陳金龍提出的,原告陳金龍 有找到兩家公司,一家就是宏普建設,另一家就是威力公司 ;要找買家是原告陳金龍找原告蔡文生去找;馬董自己沒有 叫伊去找買家,因為他就是買家;馬董和寶徠建設法務長對 於原告要求結算仲介費均稱沒有特別約定好;伊沒有聽過馬 董要給他們仲介費;簽約前未曾聽過原告向馬鴻榮要求事成 後要給仲介費,簽約後段伊沒有參加,伊不知道;沒有聽過 馬鴻榮向原告表示,威力公司給付多少佣金,他就比照辦理 ;馬鴻榮沒有請伊轉告原告,嗣後會給他們仲介費等語(見 卷第116至124頁),可知馬鴻榮或被告三人並未表達委託原 告尋找買家之意,亦未曾允諾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尚難僅以 原告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逕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 居間契約。  ⑷再證人馬鴻榮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整合很久,我們(是)土 地開發公司,也是建設公司,所以也不一定要賣,所以後來 我們公司裡面的程大川告訴伊說有人要來買這塊土地…伊請 買方來談,結果原告蔡文生來談,伊認為原告蔡文生是買方 的人,所以跟他談、跟他接洽,接洽以後,原告跟伊講真正 的買方以後…然後原告蔡文生就跟我們公司好幾個約好去買 方這家公司談,伊也不知道原告蔡文生是什麼身分,伊認為 他是買方的代表,結果去談的話,談的條件比較靠近,後來 就是價錢、付款辦法談攏以後,就是約簽約時間,就簽約。 …伊跟宏普建設談的時候,伊是在宏普建設的樓下才看到原 告陳金龍,他沒有上去,伊不知道他介紹還是怎樣我不知道 ,他沒有上去談,伊跟宏普公司的董事長談的時候,是原告 蔡文生在旁邊。…伊一開始就是跟原告蔡文生約好去威力公 司跟他們談,先前沒有派任何人去談過,…我事前都沒有告 訴賣土地的條件,而且我們做土地開發也沒有一定要賣。… 原告蔡文生有來談土地的事情,原告陳金龍應該是沒有,… 伊沒有跟威力公司在這邊談這個土地買賣的事情,都是原告 蔡文生轉達,所以剛開始伊認為原告蔡文生應該是代表買方 ,簽約時,他當見證人,也沒有說他是介紹人、仲介,也都 沒有講。…簽約前甚至簽約時也沒有講說陳金龍或是蔡文生 要來申請仲介費的事情,我們也沒有說仲介費要多少,是一 直到112年年初,原告蔡文生來跟我要仲介費,我覺得很不 合理,所以大家氣氛很不好,伊就認為如果要仲介費,簽約 時或簽約完就要講,一般給仲介費在簽約時會講明,或是在 契約寫明,但是他都沒有提起,是一直到土地跟威力簽約完 一兩年才提起。…伊沒有和原告約定要付他們仲介費用,原 告在過程中,沒有表明他們是仲介,在簽約後一、兩年後, 才告訴我要仲介費。…伊沒有委任原告蔡文生處理本件仲介 、居間。…簽約過程伊很少遇過原告陳金龍,認為原告陳金 龍沒有做什麼事情,不認為他跟這個事件有關,因為很少看 到他的人。原告陳金龍於於簽約過程中沒有提及居間、仲介 ,或應給付報酬。…伊沒有就威力的合約內容或是接洽問題 ,主動找過原告蔡文生,不記得原告蔡文生有幫我們磋商過 哪一個條件等語(見卷第127至138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中,原告均未向馬鴻榮或被告三人表明渠等為仲介並為 馬鴻榮就系爭土地尋找買家,亦未討論服務報酬,反而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一、兩年,始向馬鴻榮表示要請求居 間報酬,顯見不論係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從未就居間之「委 託契約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報酬 」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與原告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足證 本件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確實並未有成立居間契約。  ⑸原告雖主張一般民間非以不動產經紀為業之人,在買賣契約 上經常是以「見證」身份簽名,而非直接記載為「仲介」, 依民間仲介交易模式,事前不一定會訂立書面之居間契約, 可能為了報稅、扣除成本費用之需求,才會在事後補簽立一 紙書面之居間契約,且法令並未限制雙方代理云云,然原告 既主張其二人一同仲介,何以原告陳金龍未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上同為「見證」,且未於事後與買賣雙方補簽居間契約 ,縱係由原告蔡文生代表原告二人具名,為何原告僅和買方 威力公司簽立居間契約即佣介契約書,卻未與馬鴻榮或被告 三人補簽居間契約,原告此節主張顯與其所述不動產居間交 易習慣不符,自難採信。況觀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第4 條報酬金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居間人(即原告蔡文生)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買方威力公司明文禁止雙向 委託,足證原告蔡文生依上開約定,本不得同時代理威力公 司與馬鴻榮行居間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 自堪認定。  ⒊基上論述,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有居間契約存在乙詞,應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自無 就居間報酬為約定或視為允為報酬之可能。從而,原告依居 間契約或依民法第5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居間 報酬合計3,216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56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天鎰公司給付原告964萬8,000元;被告允鵬公 司給付原告964萬8,000元;被告寶徠公司給付原告1,286萬4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雖聲請訊問寶徠公司之法務長張 磐、何小棟作證,以及向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 會函詢,惟證人陳泰山已證述馬鴻榮、寶徠建設法務長說沒 有約定好就不用拿仲介費(見卷第122頁),證人馬鴻榮亦 證述從未表示要支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兩造間確無居間合意 合意甚明,自毋庸再向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函詢居間報酬計算方式及價目表,是應認原告上開聲請訊問 及函詢俱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30

TPDV-112-重訴-9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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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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