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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二五○號、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一 一四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秀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 下午3時1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芳工 門市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與中華郵政二林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艾豪」之 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艾 豪」。而「張艾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開轉入臺灣 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宏、吳俐萱、蕭煥亮、吳佩真、許永松、王美力、 謝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秀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87、89、203頁),核與被害人吳昱宏、吳俐萱、蕭煥 亮、吳佩真、詹偉杰、許永松、王美力、謝怡君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537號卷第25至50頁、偵18404號卷第 31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查詢(見偵14 537號卷第9至10、53至65頁、偵18404號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吳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537號卷第79至129頁)、被 害人吳俐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4537號卷第136至176頁)、被害 人詹偉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537號卷第183至 204頁)、被害人蕭煥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協議書、公庫送 款回單(見偵14537號卷第211至276頁)、被害人吳佩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見偵1453 7號卷第281至332頁)、被害人許永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收據、合作契約書(見偵18404 號卷第63至138頁)、被害人王美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8404號卷第145至167頁)、被害人謝怡君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04號卷第178至225 頁)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40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提供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號碼,而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轉帳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不知去向,破壞社會秩序,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 開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受損情形及表示 之意見,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 號1、4、5、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為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 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4、5、6所示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上開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 成和解,然本院已通知其他被害人到庭,然並未出庭,此無 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 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 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 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 附件所示4份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本院113年 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9、250號、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 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認有課予被告負擔 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附件所示4份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被 告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 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昱宏 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聯繫上吳昱宏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昱宏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0分、 8時51分 5萬元、 4萬元 2 吳俐萱 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前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上吳俐萱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俐萱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 113年5月8日下午1時9分 8萬元、 8萬元 3 詹偉杰 (未提告) 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29分許前某日時,透過網路聯繫上詹偉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詹偉杰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9日上午8時29分、 8時31分 3萬9千元、 3萬元 4 蕭煥亮 於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聯繫上蕭煥亮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蕭煥亮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 8萬元 5 吳佩真 於113年4月下旬,透過LINE聯繫上吳佩真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佩真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47分 5萬元 6 許永松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許永松後,再對之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許永松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45分、 8時46分 5萬元、 5萬元 7 王美力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王美力後,再對之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美力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28分 5萬元 8 謝怡君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謝怡君後,再對之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怡君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8分 7萬元

2025-02-25

CHDM-113-金訴-599-20250225-2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同年8月1日 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將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為轉入帳號。而取得王詩涵本 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春蘭、葉素 櫻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前述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 春蘭、葉素櫻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春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詩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帳戶綁定之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 對方(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臨櫃將 對方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尋找工作 ,為應徵家庭代工領取薪資之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我 沒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臨櫃將對方所提供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嗣呂春蘭、葉素櫻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呂春蘭、葉 素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5452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 面告誡(見偵5452號卷第27至31頁)、約定轉帳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91頁)、告訴人呂春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葉素 櫻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49至5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過台哥大、 百貨公司及診所等服務人員,年資約有6年,每月薪資約2萬 8千元等(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執此 ,可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 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又近年來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 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亦自承個人帳戶具有 專屬性,不可以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之前從事的工作不需 要先提供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應知悉若一旦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 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甚至未有任職、付出勞力之情形下,即輕易相信事先 提供帳戶資料是為薪資轉帳之用?何況倘僅為供對方匯入薪 資,何需連密碼一併提供,而讓對方可以完全操控本案帳戶 ?又何需另為約定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轉帳帳戶?已堪認被 告所辯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應徵工作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基此,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 在,猶仍逕行傳送上開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 有縱收受上開資料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未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 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春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假冒告訴人呂春蘭女兒「小萍」名義,向告訴人呂春蘭騙稱:為投資精品包包,商借款30萬元,下星期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葉素櫻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假冒告訴人葉素櫻兒子「陳俊宇」名義,向告訴人葉素櫻詐稱:為在網路上做手機生意,亟需現金周轉,下星期二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分許 38萬6,000元

2025-02-25

CHDM-113-原金訴-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0、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孝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嘉玲」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陳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周孝信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先前是寄出帳戶提款卡涉嫌詐欺案件,我 知道不能將存摺、提款卡給別人,這次存摺、提款卡都在我 這,我不知道網路銀行要幹嘛、也不知道不能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別人,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我也是被害人,網 路交友被詐騙當人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玲」之人,並依 「陳嘉玲」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一第37-39頁、偵4930卷第33-35 頁、院卷第47-48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嘉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3-45頁、 偵4930卷第41-123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 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 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細繹被告與「陳嘉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4930卷第4 1-123頁)可知:   ⑴被告確依「陳嘉玲」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 ,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陳嘉玲」,且 對「陳嘉玲」表示「妳所說的利潤可否轉玉山銀行、我手機 才能查帳」(偵4930卷第51頁),期間亦傳訊「陳嘉玲」稱 「明天也是早上存我玉山二千元嗎?」、「今天作業薪水進 帳沒」、「錢還沒有進喔」、「今天的作業的薪水要匯喔」 (偵4930卷第92、95、112、122頁),多次催促、提醒「陳 嘉玲」給付薪資。  ⑵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嘉玲」使用過程中,曾提及「怕 我是人頭」、「主要是不能把我弄到凍解(凍結)」、「要 這麼多(帳戶)有風險嗎?」、「會招來警察嗎?因為台灣 被詐騙弄的人心惶惶」(偵4930卷第54、55、59、77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 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早已生懷疑。  ⑶被告配合「陳嘉玲」綁定約定帳戶,曾因銀行行員關懷、詢 問約定帳戶用途及對象等情而求助「陳嘉玲」如何應對,「 陳嘉玲」竟要求被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你就說是自己使用自 己有做生意用啊」、「你跟行員說是我自己有作代購生意的 」(偵4930卷第61、63、75頁),並向被告表示「郵局今天 是為什麼不給你辦…他那個行員是不是看不起你?」、「你 不要聽他們那些行員的」(偵4930卷第64、120頁),被告 更曾經行員提醒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係高風險行為(偵49 30卷第54、63頁),被告卻仍堅持綁定約定帳戶。  ⑷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嘉玲」,除了需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外,毋庸 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即可獲取一定 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其行為之合法性提出 質疑,且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並提醒恐涉及不法 及高風險,惟被告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配合 「陳嘉玲」向行員謊稱其綁定約定帳戶之用途,順利綁定約 定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嘉玲」。被 告於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曾在亞 泥公司、遠雄飯店工作,目前在東大停車場擺攤等語(偵49 30卷第35頁、警卷一第18頁、院卷第75頁),且觀諸其警詢 、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一般工作須付 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然本案卻毋庸給付 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對此感到不安、 惶恐,甚至擔憂其行為之可能影響其帳戶之使用、會招來警 察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涉及不法,顯 有認識。況若其行為確係合法正當,被告大可向行員表明設 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實原因,何須配合「陳嘉玲」以不實 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 知,被告縱使於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遭行員示警恐涉及 不法,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陳嘉玲」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 ,顯然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 否順利獲取「陳嘉玲」應允之報酬,始會多次催促、提醒「 陳嘉玲」匯入報酬,足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 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又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陳嘉玲」 給付報酬,亦表示其可透過手機查詢報酬是否匯入帳戶,可 見被告顯然明知網路銀行之作用為何,是其辯稱其不會使用 網路銀行云云,自難憑採。  ⒊被告固辯稱其不知不能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 認識「陳嘉玲」,但其未曾與「陳嘉玲」見過面,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其也不知道「陳嘉玲」工作內容是什麼等 語(警卷一第37-39頁),可見被告對「陳嘉玲」認識不深 ,難認被告與「陳嘉玲」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前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4930卷第 37-39頁),而上開類似本案事實之不起訴處分紀錄,可證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認識。被告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 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 ,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3-19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警詢時所述之 報酬有誤,實際上對方僅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 那是要包給中風友人的紅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對方每天轉2,000元,轉了6天, 都存到我玉山帳戶等語(警卷一第20頁)。復觀諸被告與「 陳嘉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2024/06/24被告對「陳 嘉玲」表示「玉山銀行進2000元」、「陳嘉玲」回稱「給你 的薪資」(偵4930卷第90頁);②2024/6/25「陳嘉玲」問被 告「薪資玉山有沒有收到」、被告回稱「有」(偵4930卷第 95頁);③2024/6/26「陳嘉玲」問被告「今天薪資有沒有收 到」、被告回稱「有」(偵4930卷第111頁);④2024/06/27 被告對「陳嘉玲」表示「錢還沒有進喔」、「陳嘉玲」問「 玉山的薪水嗎」、被告稱「是喔」…、「陳嘉玲」問「有收 到嗎」、被告稱「有」(偵4930卷第112頁);⑤2024/6/28 「陳嘉玲」向被告表示「薪資給你玉山了、有沒有收到」、 被告回稱「收到」(偵4930卷第114頁);⑥2024/7/1「陳嘉 玲」向被告表示「今天作業薪資還是一樣匯到玉山」、被告 回稱「好的」(偵4930卷第120頁)。由上可知,被告警詢 時供稱其每日獲得報酬2,000元、對方共給付6天等情,方與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據此,被告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天=1萬2,000元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事後辯稱:其僅收到6,000元要給友人的紅包云云 ,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相違,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 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名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曾名秀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曾名秀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名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 9時1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現金收據單、通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57-8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7-5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45頁)  2 王清藝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7日10時許,假冒王清藝之外姪女,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王清藝佯稱:因其欠錢及買房子,要借錢云云,致王清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 13時44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29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99-11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87-9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45頁) 3 王炳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王炳輝於113年6月17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王炳輝佯稱:加入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賺大錢云云,致王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 12時2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炳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3-27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二第7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9-6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4 紀榮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紀榮浤聯繫,向紀榮浤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榮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榮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43頁) ⒉投資軟體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91-11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75-81、85-8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113年6月28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鳳警偵字第1130009189號卷 警卷一 鳳警偵字第1130010405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卷 偵4930卷

2025-02-25

HLDM-113-金訴-25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鳳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怡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便利超商佳客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以上四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邱怡鳳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若婷、賴秀雯、許允銘、周家慶、葉婉綾、吳建鋒、 楊經緯、李峰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怡鳳固坦承有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四個帳戶寄出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系爭帳戶寄出,但是因為112年1 2月12日在抖音上認識一個暱稱「Mr俊」的人,於同年月18 日互加LINE,他的LINE名稱叫「Johan」,我們開始聊天對 話,他對我噓寒問暖,持續聊天,雙方論及感情,「Johan 」對我暱稱「寶貝」、「老婆」等,使我放下心防。112年1 2月23日起「Johan」就請我協助註冊海外網站並為公益充值 ,並表示有分紅獲利,同年月28日我設法籌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但「Johan」嫌我儲值太少,假裝好意幫我儲值, 使我更無戒心。後於113年1月8日,「Johan」表示上開公益 項目結束,要求我將註冊帳戶內港幣675,497元提領,「Joh an」表示公司財務人員會協助我跟銀行進行對接,並要求我 配合。同日一位暱稱「小王」之人要求我將系爭帳戶四張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並變更密碼,並表示領取款項後可變回,我 就照樣辦理。但之後發現不僅前開註冊帳戶內的港幣無法領 取,原先我自己帳戶內原有的款項也一併被提領一空,帳戶 也遭銀行警示凍結,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所以本案我是被 「Johan」以感情弱點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除了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外,其行為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行為,故被告行為不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被告被騙取的爭帳戶中,也有 被告自己的錢,所以被告也是詐騙的被害人,且被告在事理 認知方面,也未達一般人之程度,被告目前也罹患癌症末期 ,請為無罪諭知,若認被告有罪,也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  ㈠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各系爭帳戶內,旋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各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警刑字第1130004563號卷,下稱 警卷,第215-228頁、229-252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金流為佐(警卷第107-17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 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 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 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 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 工作經驗,並會使用社交軟體、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又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銀行人員之「小王」聯繫,且未查證「小王」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 任意聽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小王」雖自稱是銀行人 員,然未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其他私人 貿易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通 常一般銀行處理金融業務之常情。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Jo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且於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113年1月8日、9日有向「Johan」表示「錢匯不過來 然後叫我卡片全部要去貿易公司」「真的沒有問題嗎」「這 樣有妥當嗎,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啊」,「Johan」說「小 孩子怎麼知道的呢」,被告回以「所以我現在要怎麼解釋」 (本院卷第105-106頁),另向「小王」表示「麻煩你 因為 之前有這種的案例,所以我的小孩子會怕」(本院卷第121 頁)等語句,是被告在與「Johan」、「小王」聯繫過程中 ,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且業經被告自 己的子女發覺、提醒詐騙風險,被告自己也心生懷疑並有多 次出言詢問,竟仍在不認識對方,無實際見過面且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龐大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 戶。另因被告係與「Johan」、「小王」分別聯繫,且被告 係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王」,而非「Johan」, 故被告是否因愛慕「Johan」,而遭「Johan」矇騙一事,與 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郵寄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給真實年籍姓 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怡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各系爭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四個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也係因感情依賴之因素始輕信詐騙集團說詞而 交出各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但被告也多次忽視詐騙集團 成員說詞不合理處,自我蒙蔽而為前開犯行,顯然不能排除 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情狀;佐以被告自陳之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等節 (本院卷第2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蘇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蘇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賴秀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賴秀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許允銘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許允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周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家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葉婉綾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葉婉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吳建鋒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建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7 楊經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經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12分許。 1萬元。 8 李峰慶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峰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6分許。 1萬元。

2025-02-25

HLDM-113-金訴-216-20250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儀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米琦書局」旁,向林泓淇收取林泓淇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旻儀再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 社尾門市」對面,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將本案2帳戶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 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旻儀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0 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  ㈢證人林泓淇在警偵所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24頁、3 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2份、被告與證人林泓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 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鳳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11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 金訴卷第43至44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本院金訴卷第 50至51頁)。  ㈥告訴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本院金訴卷第 59至6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乙○○,偽充被害人乙○○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 丙○○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丙○○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3 丁○○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丁○○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2-25

CYDM-114-金簡-49-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1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 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 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 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 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 之名義,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 開立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被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被告再於112年12月1 1日,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欄位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並將前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交付、提 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辦而得以 使用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另自被告處再 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 告,引誘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以LI 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原 告,向原告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 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 許及同日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2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後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 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 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 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561-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鍾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8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先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某 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圑成員要求,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依詐騙集圑成員指示,以「交貨便」方式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嗣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身分證、帳戶存摺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告知詐欺集圑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性網友與告訴人 潘韻如(即本案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加入商品買買平台獲 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匯款150,000元 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處:鍾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113年司刑移調 字第94號調解筆錄内容履行賠償義務。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9號所載證據為 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 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 騙而合計匯款15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 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30 萬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3年7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5

MLDV-114-苗簡-32-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 號;移送併辦案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0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告訴人邱元禯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 匯款(詳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 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0日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乙○○、戊○○、邱元禯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6頁),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 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 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 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 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 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上訴後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79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 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照顧子女、無收入、配偶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廖榮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原記載「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2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 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 己○○、乙○○、戊○○、被害人甲○○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 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 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3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 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 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 己○○、乙○○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甲○○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 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清楚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使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告訴人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甲○○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乙○○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帳戶,後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 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銀行112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324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資料 佐證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0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 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 欺部分另案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戊○○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集集鎮農會 匯款回條。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0、2876、3 0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 45、246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本案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 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應有所認知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曉燕之名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使用鴻安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 欺部分偵辦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邱元禯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邱元禯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元禯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元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紀錄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 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邱元禯 向告訴人邱元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2月30日09時19分許 ㈡111年12月30日09時31分許 ㈠50萬元 ㈡1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2-25

TTDM-113-金簡上-7-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靜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甲○○及戊○○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 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 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 36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打零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各為4 歲、2歲、2歲)、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表示:其雖經濟困難,需要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仍願賠償告訴人丙○○、甲○○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佩淳 參萬元 丁○○應給付李佩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佩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戊○○ 參萬元 丁○○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參萬元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七年二月四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丁○○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甲○○、戊○○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丙○○等人發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今年2月整理東西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該帳戶已4年無使用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提款卡跟健保卡一起放在包包側口袋,提款卡不知道在何時遺失了,健保卡沒有遺失,上面都沒記載密碼,我111或112年就已經辦理掛失云云。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照片4張 ⑴上揭玉山、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玉山、合庫帳戶,旋遭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97年度台非字第289號),自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冒以告訴人親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1 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2 甲○○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3 戊○○ 冒以告訴人之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5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10-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楓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附表1之「113年12月 25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戊○○、丙○○、乙○○、辛○○、壬○○、癸○○、己○○及丁○○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5 1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海事怪手(目前等工作通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且坦承全部犯行,鮮有悔悟之誠,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 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 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然其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併此指明。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前述告訴人丙○○成立調 解、和解,然被告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戊○○、乙○○、辛○○、 壬○○、癸○○、己○○及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其有悛悔實 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戊○○、丙○○、乙○○、辛○○、壬○○、癸○○、己 ○○、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而 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 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戊○○等人分別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辛○○、壬○○、癸○○、己○○、丁○○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郵局帳戶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女性,認識不到兩個月,不大熟識,伊不知道對方姓名、住址,因為對方請伊幫忙,向伊借提款卡,所以伊就寄出提款卡借給對方,因為伊手機壞掉,又忘記LINE密碼,所以無法提供伊跟女網友的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悉對方姓名,卻仍提供提款卡並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辛○○、壬○○、癸○○、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 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於蝦皮網站抽中獎項,需先匯款才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起陸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時,被告發覺受騙,而未將款項匯出。 未匯款 (未遂) 未匯款 (未遂)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19日15時12分許 ②113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②5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有意交往結婚,需要錢購買折扣商品後販售賺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9時3分許 8萬3,000元 5 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10時9分許 3萬元 6 癸○○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 10萬元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9時44分許 2萬元 8 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投資外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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