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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杜○○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精神錯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1日院精字第1140001245號 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疾病,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4

TCDV-113-輔宣-17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林○○、林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蔡○○○、林○○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男,000年0月0日生)、林○○(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3年9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林○○(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二、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即由聲請人一肩扛起,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更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親,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 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6,957元,應可採為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479元 (計算式:26,957元÷2=1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47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有領取政府發給之單親補 助費用,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超出相對人之能力負擔 所及範圍,又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及安親班費用皆係由 聲請人之父支出,相對人另需負擔雙親之生活費,故應以相 對人之薪資所得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 9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 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 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 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 為45,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 8,407元、509,096元、593,65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員,月 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55,000元、176,90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歲、○歲,目前 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及考量未成 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2,000元為適 當。復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收入雖較相對人為佳,然聲 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故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1,000元 (計算式:22,000×1/2=11,000),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領有單親補助,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 活費、安親班費用由聲請人之父親支付云云,然未據提出任 何證據為證,自難憑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目前收入不高,且 有父母需扶養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壯年 ,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 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 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 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準此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均於滿18歲時成年,又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於滿18歲 成年後有何不能謀生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預為請求 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 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935-20250122-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許愷諺即許文獻 即被代位人 被 告 許木坤 許綉足 許玉雲 許文澤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之財產所在或名稱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2025-01-22

TCDV-113-家繼簡-6-20250122-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劉○○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年邁失智且患有多種疾病而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全 日照顧,目前幾已喪失意識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劉○○、劉○○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劉○○、劉○○共同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紀錄 及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劉○○、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1017-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及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1038-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病變,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 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7日(114)童醫字第○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病變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1064-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陳報狀。  ⒉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月○日豐醫醫行字第○○○○○○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孫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985-2025012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 陳○○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陳○○(下稱聲請人2人)為相 對人之子。相對人近年來偶爾發生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2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 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2人為共同輔助人。 (一)證據:   1.親屬會議紀錄。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   4.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17日(114)童 醫字第○○○○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2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2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1

TCDV-113-輔宣-18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7

TCDV-113-親-70-20250117-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珠鳳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慶 鄭穎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停止親權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家救-2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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