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琪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江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6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 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47-2025011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即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附民-75-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竣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鎰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83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40-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慈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慈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慈中前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390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27-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柱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柱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柱均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65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8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25-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彥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彰前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11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7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8-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執行機 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 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 年6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 為114年6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執行之1年6月有期徒刑,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受刑人犯上開 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之再犯可能性經評估為低危險,有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 文可參,惟為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行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規 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28-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興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13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 8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46-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步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前停車後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貿然駛入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李韋頡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錦薰(未提出告訴),沿中華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7日經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3-交易-788-20250117-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峰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1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 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 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1-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