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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堯部分撤銷。 張志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俊安(已撤回上訴)係以從事廢木材回收為業,其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知悉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土地所 有權人洪梁森(洪梁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於108年11月9 日起,在本件土地上設立鐵皮圍繞並設置鐵門,作為堆置生 活垃圾、PVC管、泡棉、廢木頭、廢家具、石頭、合板、塑 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棧板之廢棄物之場所 。而後謝俊安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 知林煥鈞(已死亡,未據起訴)、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 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後,林煥鈞、黃慶宏、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蔡林翰則知悉其所屬之樽鴻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但僅車牌號碼(以下稱車號)000-00號貨車登記為樽 鴻公司之清除車輛,另一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未登記為清 除車輛,且兩車均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 而任意傾倒、堆置。謝俊安竟與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俊安與黃慶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黃慶宏約定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黃慶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4至6、36至39號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7次 ,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2萬1,000 元之報酬。    ㈡謝俊安與蔡林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蔡林翰約定以每車1萬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蔡林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 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5 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15萬元 之報酬。  ㈢謝俊安與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林志榮約定合計以11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 費用後,經林志榮詢問張志堯而悉黃建誠可駕駛貨車載運傾 倒廢棄物,張志堯即基於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黃建誠並居中安排林志榮與黃建誠 聯繫,再由林志榮以日薪1萬元之價格聘僱黃建誠載運清除 廢棄物,黃建誠即與謝俊安、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 ,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林志榮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土地開關鐵門數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而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張志堯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件土地協助開關鐵門共14 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 件土地,以此方式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謝俊安因此自林志榮處獲得11萬2,000元之報酬 ,黃建誠則自張志堯處獲得林志榮轉交之1萬元報酬。嗣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6月9日11時0分許,至本 件土地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梁森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志堯部分 一、被告張志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張志堯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 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原訴 卷二第53頁至第89頁),本院依法調查後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志堯於原審辯稱:因為林志榮問我有沒有認識開卡車 的朋友,我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之後是由林 志榮聘黃建誠開車去倒木材,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我有在場幫忙開關門,因 為我跟黃建誠是朋友才去幫忙,他們只有說是倒木材,我不 知道是廢棄物等語。上訴意旨則辯稱:依證人林志榮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頭板子屬於有價料, 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漏未拔掉,且數量不 多,如何能僅憑些許含有鐵釘之木板即認屬廢木材混合物; 又依林志榮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張志堯雖有在附表一編號14 -27之時間,在系爭土地開關鐵門,但只是去找黃建成聊天 ,況被告張志堯是否認知是在幫忙黃建誠開門已涉及幫助犯 ,原審判決全未敘即,亦有理由不備。再原審判決被告張志 堯有期徒刑6月,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未宣告易 科罰金,亦有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因共同 被告林志榮請求介紹卡車司機,先居中安排共同被告林志榮 與共同被告黃建誠聯繫,之後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 間,前往本件土地,在共同被告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 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 示之物之際,協助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共14次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10 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7頁至第48 頁)、林志榮(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偵31 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原訴卷 二第22頁至第36頁)、黃建誠(110偵3173卷一第77頁至第8 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 、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2頁、第31 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頁、第94頁)證述在卷,並有 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洪梁 森與被告謝俊安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 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洪梁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10偵3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626頁至第627頁 、第685頁至第69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 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 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 19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 頁至第241頁)、洪梁森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 (110偵3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 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 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 頁至第257頁)、洪梁森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 3173卷一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嫌 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卷一 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廢棄物 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洪梁森提 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至75頁) 、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61頁 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 、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車號000-0000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 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0-000【張志堯】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7頁)、車號000-000【林志 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9頁)、原 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19頁)、 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 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 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10年12 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偵 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 稱及說明(原審原訴卷一第527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 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偵317 3卷二第659頁),且為被告張志堯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認(11 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 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 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 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把需要之木 板把鐵釘拔掉後或可用的留在自己的回收場,但拆下來不好 的或是有鐵釘的,我會交給謝俊安處理,本案109年3月8日 (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時間)黃建誠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車輛就是載這些差不多不要的東西,而且也包 含廢棄之木棧板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22頁、第25頁、第28 頁至第31頁、第36頁)。另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 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所示,共 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 之物至本件土地傾倒,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雖以黑網 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以不規則方式 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而如 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散 放載運。是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可得而知,本件共同被告 黃建誠實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D-701 )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而被告在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行為幫忙開門,讓黃建誠載上開廢棄物 入內傾倒,其行為非僅止於1次,對於黃建誠傾倒之物品係 屬廢棄物,自亦不可能毫無所知悉。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 辯稱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黃建誠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只是在場幫忙 開關門,不知道是傾倒廢棄物,而請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 頭板子屬於有價料,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 漏未拔掉,且數量不多,不能認係廢棄物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指共同正犯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能為被告張志堯有利之 證明。  ㈢本件共同被告黃建誠係受共同被告林志榮聘僱,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之時間,載運至本件土地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 棧板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而被告張志堯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 27之時間,有幫忙共同被告黃建誠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並 不清楚謝俊安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 被告黃建誠在現場有倒木材、木板、木棧板等語(110偵317 3卷二第411頁至第415頁頁、原審原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17 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由此 可知,被告張志堯既然在共同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 也知悉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倒之物包含倒木材、木板、木棧板 等物,而且不只1次,則對於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倒之物包 含廢木材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一情,自應有所知悉 。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 倒為廢棄物等語,自難採信。再者,共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 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廢棄物之本件土地,現場環境僅以鐵皮所圍繞,其內 早已堆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也無相關分類或堆放指示,更 無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況若本件土地為合法清除廢 棄物之地點,則為使更多業者可前來上開地點傾倒並收取清 除費用,實無隨時需將鐵門關閉之理,亦無需於共同被告黃 建誠每次前來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 物時,再由被告張志堯為之反覆開關鐵門之必要,故從此情 以觀,顯然係在從事掩飾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避免為他人所 查悉,從而被告張志堯並無理由相信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 物處理場,主觀上顯然也是在從事幫助他人非法清除廢棄物 ,已堪認定。被告張志堯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清楚本件土地是否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居中聯繫共同被告林志榮與共同被告黃建誠,並於共同 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 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高達14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甚明。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主觀上沒有幫助之 犯意,也不知道是載來傾倒的物品是廢棄物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 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謝俊安向不知情之洪梁森租用本件土地後,提供本件土地作 為堆置事實欄一所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後同案被告謝俊安於事 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行為,係分別與同案被 告林煥鈞(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慶宏(事實 欄二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蔡林翰(事實欄二如附 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林志榮(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約定一定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而同意同案被 告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及林志榮(聘僱被告黃建誠)分 別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是被告同案謝俊安既告知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亦知悉本件 土地堆置、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則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 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就事實欄二(不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3部分)所為,均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堯係居中聯繫被告林 志榮與被告黃建誠,並於被告黃建誠傾倒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 鐵門,對同案被告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上開犯行施以助 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 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志堯就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敘被告張 志堯之行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志堯等人載運如 附表一編號2、4至39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等節, 此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志堯有 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雖有提及「貯存」廢棄物,但 亦未具體說明是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何種方式為廢棄物之貯存,是前揭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 、貯存」之論敘應係贅載,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罪名,不受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堯所犯 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條間,僅款 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 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張志堯多次在本件 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堯所 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 審判決論處被告張志堯有期徒刑六月,卻未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有違誤。被告張志堯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 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六、爰以被告張志堯之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 其他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手段在本件土地協助其他共犯犯行之順利進行,所為 已幫助其他共犯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 非輕,及所為之次數,所為之犯罪情狀,當無何顯可憫恕之 可言。再兼衡酌被告張志堯之犯後態度、廢棄物迄今尚未清 理完竣回復土地之正常利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部分 一、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罪,並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0-311、344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黃慶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查證謝俊安 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但傾倒的廢棄物並非化學物 質,不會造成重大污染,又被告是因為收入不多,為了節省 成本而傾倒廢棄物,但本件犯行並非極為惡劣,所生危害亦 非重大,又要扶養老母及子女,所犯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五年內沒有前科,也願意捐錢 給政府做社會服務,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提出如本院 卷第93-102頁之書證影本為據等語。被告蔡林翰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願意擬具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依照計畫完成回復土地原狀,且已經向環保局申請 清除,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傾倒的時候都有按次給付1 萬 元給謝俊安,共計15萬元,與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的情 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宣 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有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的行為已坦承,被告是給林志榮請的,林志榮跟被告說日薪 1 萬,附表一編號14至27一共14次的車次是被告載運的(本 院卷第344頁),被告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擬 具清除計劃書向市政府申請回復原狀,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已經盡力為回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志榮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一時思慮 不周,向謝俊安購買木材後,把可以利用的部分拆除,再將 不可利用的部分運送到謝俊安指定的處所,此部分被告坦承 犯行,如實交代整個過程,請考量被告棄置的物品不會對環 境造成嚴重危害,且慮及被告有小學5 年級的小孩、80幾歲 的母親待被告扶養,另就該土地回復原狀部分,是環保局拒 絕進入清除,且被告的財產已經被行政機關扣押,如有能力 會把土地回復原狀,也願意以公益捐方式回饋社會,原審判 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再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環保局承辦人員,用以證明 本案為何無法准予被告清除廢棄物云云。然此係被告犯後態 度之審酌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之款規定,自屬不必要調查 之證據,而應予以駁回。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 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黃慶宏、蔡林翰、 黃建誠、林志榮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 危害迄今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 情節非輕,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可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被告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樽鴻公司 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再兼 衡酌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 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於109 年犯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及素行。末斟酌被告黃慶 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蔡林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有1名成年子 女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木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4 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建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本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等一切情 狀,堪認在量刑因子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原審判決就被 告等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 至接近最低本刑,與被告等人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貸, 並無何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徒謂 有個人家庭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認量 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均無理由。 六、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等人雖有回 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被告黃建誠已擬具「廢棄物清除計畫 書」(本院卷第355-389頁)報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 本案犯罪現場從案發之109年起迄今已多年,仍未能回復原 狀,可見被告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原審判 決對被告等人所犯宣告之刑,並不合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要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 刑,亦無理由,均應並予駁回。        參、被告邱清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基於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清雄與謝俊 安約定不詳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被告邱清雄即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 輛,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共3次,而非法共同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因 認被告邱清雄與謝俊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清雄涉犯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清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 之證述、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寰陞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 、109年3月4日截圖、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截圖共 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件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 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置前開證據未論,徒以案 發地之監視錄影資料畫面模糊不足以辨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 ,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訊據被告邱清雄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傾倒廢棄物 3 次。對於駕駛416-5A號曳引車到現場我沒有印象,拍照片 的人不是我,這個是我之前的老闆林煥鈞,是林煥鈞自己開 去現場的,林煥鈞不是奇益公司的老闆,林煥鈞是靠行於寰 陞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云云,然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9年6月9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時,現場堆置有大量土木 、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PVC管、泡棉等物,有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現場採證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 至第179頁),惟此僅可證明本件土地確有遭人堆置廢棄物 ,尚難僅此即行認定為被告邱清雄傾倒或堆置之情。而證人 即租用本件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共同被告謝俊安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略以:我印象中邱清雄有開過車號000- 00號曳引車到我那邊卸貨,但是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邱清 雄是林煥鈞的司機,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109年3月4 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卸貨廢 棄木棧板等廢棄物的是林煥鈞1個人,如附表二編號1(109 年1月2日18時26分許)、3(109年4月12日)所示時間駕駛 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之人是誰我忘記了,真的沒 有印象了,而林煥鈞已經過世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 第48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謝俊安之證述內容,實難以認 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 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之人均為被告邱清雄。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亦 無理由。  ㈡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前開109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85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 曳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情,然因攝得時間為晚間,光線昏暗 ,無法確認實際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人係何人,且 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 號2部分,依前開109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 173卷二第179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03頁)、徐秀子資料夾 內之109年3月4日之截圖共6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 10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件土地,並發 現有A男、B男、C男在場,其中C男有解開車號000-00號曳引 車上之木廂,A男亦有駕駛堆高機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 之廢木材棧板、木箱載運至本件土地鐵門內放置之行為,但 因畫面鏡頭距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邱清雄是否為A男、B男 或C男其中1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亦指認A男是自己 、B男好像是曾武寶、C男是林煥鈞,並未提到被告邱清雄有 在場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至於如附表二 編號3部分,卷內全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可 確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至本件土地或傾倒何種廢棄物。 是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清雄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  ㈢依據被告邱清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原訴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被告邱清雄之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17日從奇益公司退保後, 已未在奇益公司任職,並於109年2月14日加保於信榮交通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而任職於信榮公司。證人即信 榮公司員工陳致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邱清雄在109年2月 14日開始確實有在信榮公司上班,且開的是車號000-0000號 曳引車,而且沒有同時在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原審原訴卷二 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陳致廷之證述及前開被告 邱清雄之勞保投保資料,既然被告邱清雄已在109年2月從奇 益公司離職而至信榮公司任職,則更無可能於如附表二編號 2至3所示之時間,還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實難認被告 邱清雄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邱 清雄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邱清雄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邱清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未據上訴)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林煥鈞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每車5,000元(但謝俊安尚未取得該報酬) 3 (未據上訴) 4 109年3月5日23時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5 109年3月6日9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6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7 109年3月7日9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8 109年3月7日11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9 109年3月7日22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0 109年3月7日23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1 109年3月8日0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2 109年3月8日1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3 109年3月8日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4 109年3月8日8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合計11萬2,000元 15 109年3月8日8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6 109年3月8日9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7 109年3月8日9時4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8 109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9 109年3月8日10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0 109年3月8日11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1 109年3月8日11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2 109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3 109年3月8日13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4 109年3月8日14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5 109年3月8日14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6 109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7 109年3月8日16時1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8 109年3月9日17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29 109年3月9日17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0 109年3月9日21時2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1 109年3月9日22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2 109年3月9日22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3 109年3月10日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4 109年3月12日21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5 109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6 109年3月14日11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7 109年3月15日10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8 109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9 109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3 109年4月12日某時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朝欽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 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7、18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 某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 某甲之廢紅磚、磁磚等共18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於112年12月10日1時37分許,運抵屏東縣高樹鄉萬興路路段 ,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11至15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 院卷第50、61頁),並有高雄市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 第39-43頁)、屏東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5至5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61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 片(見警卷第63至70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 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廢棄物照片( 見警卷第71至7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0日屏環查字第 11330748900號函及所附屏東環保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1 13年1月9日屏東環查字第11330082100號函、被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1月22日屏東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紀錄表、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112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屏府民戶字第 11302003200號函、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租 車使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本案貨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 、屏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12年12月10日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12年1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見 警卷第7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具有相同且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之情 節,係載運本案廢棄物後運抵案發地點後棄置,並無事證足 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有害廢棄物,是涉 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已有將本案廢棄物自現 場大致清除等情,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 39006470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 27至39頁),對現場污染之危害狀態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 情狀及一般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 式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係 供為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屬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量刑減輕之 依據。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足認被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 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將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 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 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 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 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 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 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事後挽回、 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 農務、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月收入新臺 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此部分情狀所示之刑罰感應力(脆弱性)及受刑能力,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前揭身心 障礙證明可憑。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並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PTDM-113-訴-255-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住家所產出之廢棄櫃子3個、躺椅2 個及木板等」之記載,更正為「某美容院所產出之美髮洗頭 躺椅1張、圓形升降椅1張、裝潢層櫃3個、裝滿隔板數片、 鐵椅1張、小型單人沙發1張 、麻布袋約6袋 、避光罩剩餘 廢料數片及兒童電動車1輛」【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某住家」之記載,更正為「某美容院 」【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仁愛區117巷」之記載,補充為 「仁愛區南榮路117巷」。  ㈣證據補充: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基環廢壹字第1130 006844號函暨檢附之查獲廢棄物照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 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 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 ,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 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 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 土地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理的廢棄物係美容院淘汰之美 髮洗頭躺椅、裝潢層櫃等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其 於113年2月22日清理後僅數日(113年2月26日)即遭基隆市 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並清除(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非法清理廢 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當 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 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 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㈤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受託為他人非 法清理廢棄物,惟被告堅稱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受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除 、處理位在臺北市某住家所產出之廢棄櫃子3個、躺椅2個及 木板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知悉 其未依法領有相關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 ,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上開臺 北市某住家中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 0弄00號旁斜坡處,嗣經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了獲取居家清潔之工作機會,明知其未依法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特意承租上開小貨車去載運雇主住家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之事實。 2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1張 證明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而遭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年籍不詳朋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了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0-04

KLDM-113-訴-1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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