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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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旭祥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補字第565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2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4-10-14

TCDV-113-消債全聲-60-20241014-1

消債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瑍國即邱煥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90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理 由 壹、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貳、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2024-10-11

CHDV-113-消債全聲-2-20241011-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 延長消債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同年12月13日為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 即將屆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經本院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1

SLDV-113-消債全聲-8-20241011-1

消債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 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1

PTDV-113-消債全聲-9-20241011-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淑秋 代 理 人 蔡孟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其期間 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更字第二○三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 號裁定,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為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茲因上開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 滿,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延長,經本院經斟酌實際需 要,認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消債全聲-7-20241009-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昆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9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1月6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09

TCDV-113-消債全聲-59-20241009-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0-08

TCDV-113-消債全聲-57-2024100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08

TCDV-113-消債全聲-58-20241008-1

消債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惠容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9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 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8

PTDV-113-消債全聲-8-2024100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鎮晹即高國元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7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2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TCDV-113-消債全聲-5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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