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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輝 指定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輝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慶輝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和平區某果園向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原住民借用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下稱本案獵槍)而非法持有。 嗣於同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李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主 動向員警表示車後斗有放置本案獵槍,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本案獵槍1枝、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槍保字第63號、113年度彈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槍枝照片、扣案鋼珠及喜得釘照片、本院113年度院彈 保字第40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5至65頁、第103 至108頁、第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本院卷第35 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 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 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 較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 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認係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存卷可憑,足認本案槍枝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取得本案獵槍時起至113年3月22 日遭警查獲前之持有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偵中均 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均自「喂」(見偵卷第23頁、第83至 84頁),然並未提供「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本案即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雖係因警 察接獲線報,稱有不明人士疑似將非法獵槍置放貨車車斗 ,而由警方前往和平區攔查車輛,然被告駕駛車輛遭警攔 查後,即向員警表示車斗有獵槍,且同意搜索,有東勢分 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至27頁、第57頁) ,由上可知,截至員警確認被告駕駛車輛車斗包包內物品 時止,至多僅堪認員警對於懷疑該地區有人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無從認定斯時對於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已生任何合理懷疑,堪認被告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 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 。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惟報繳既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件 係被告於員警已攔停車輛之情況下,始告知本案獵槍之存 在,此與被告主動提出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情況究屬有別,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獵槍時間不長,且自陳持槍係為驅 趕猴子,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當無可取之處, 然念及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加以其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務 農、有兩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即附表編號1),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 槍枝的方法係將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見本院 卷第71頁),足認扣案之喜得釘與鋼珠各1包(即附表編號2 ),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0000000000)1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 2 ①鋼珠1包 ②喜得釘1包 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0號(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TCDM-113-訴-996-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恩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和解書所訂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沛恩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許,因求職而於臉書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涵筎」、「帛橙Y」之詐 欺集團成員,「高涵筎」、「帛橙Y」告知黃沛恩該工作內 容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交易金額3%之報酬。黃沛恩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予他人,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主觀上可預見 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他 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竟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帛橙Y」、「高 涵筎」,及臉書暱稱「Lin Shuqing」(起訴書誤載為「Lin Shuqim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依「帛 橙Y」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傳送予「帛橙Y」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帛橙Y」取得本案帳 戶後,再由「Lin Shuqing」於同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 廣告佯稱出租房屋,嗣林仁傑見此貼文後與「Lin Shuqing 」聯繫後,「Lin Shuqing」向林仁傑表示看屋前需先匯款 等語,致林仁傑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2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帛橙Y」獲悉前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指示黃沛恩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沛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21至23、103至106頁、 本院卷第35至39、43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傑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26535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5至39頁)、被告幣托交易所開戶及加值資料( 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前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 面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暱稱「高涵筎」、「 帛橙丫」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8頁)、被告本案 提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辯護人許文鐘律師113年3月7日庭 呈被告112年6月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1688號函(見偵卷第 119頁)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頁)暨所附之大雅派 出所員警顏英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3頁)、165反詐欺系統 平台查詢資料單(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被告BITO 錢包地址及提領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與暱 稱「帛橙丫」、「高涵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1 至15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45至6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為3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行騙 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 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帛橙Y」、「高涵筎」、「Lin Shuqing」之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將 詐得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帛橙Y」、「高涵筎」、「Lin S huqing」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3,1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查緝,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另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 訴(見本院卷第91頁),雖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依此顯見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帛 橙Y」指示將本案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0 6頁、本院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 酬外(詳後述),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3,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1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22日給付1 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876-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幅度太少、量刑太重、定刑太重」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04頁 )。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 、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跟甲 認識兩三個月後裸聊,我要求她互拍裸 照,我有一個「陳思涵」的帳戶,我有做這些事情。希望判 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我高中畢業,現在在做建築工地, 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名下BMW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花了6 0幾萬元,父親也是做工地的,母親沒有工作,我還有一個 妹妹還在唸高中。我在臺南地檢還有另案,是別人傳裸照給 我的(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 點,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罪,犯後 態度不錯,希望取得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希望可以談和解 (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本案事實都是認罪答 辯,也都講的很清楚沒有隱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當時太 過年輕思慮欠週才做本案的行為,被告已有悔過,正積極尋 求得到被害人諒解,我們聲請好幾次調解,我們能夠瞭解被 害人及家屬的心情及目前不想和解的原因。被告知錯能改, 本案太重了,我們認為原審減輕的刑度還是太少,請斟酌本 案情節、被告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被告願意談和解的狀況, 再減輕一點(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 事實 罪名 法定刑度 事實一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述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是否給予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相同,不可謂不重。但是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脅迫訊息 為脅迫手段,並非強暴、藥劑為手段之,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輕,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竟然最輕刑度 相同,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原 審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度,本院亦可支持此一減刑決定。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犯行,法定最輕刑各為「3年以 上」「1年以上」,核與被告引誘、散布之情節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該等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 六、量刑審查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 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 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為滿足 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引誘及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及傳送 性影像,復向B女、C女等人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危害 告訴人性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 人迄未平復心情,表明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並考量被告 各該犯行時間相近、犯行手段關連、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事實 宣告刑 執行刑 犯罪事實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㈡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經查,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量刑最重的是事實一㈡, 其餘事實一㈠、事實一㈢都是在最低刑度以上中低度量刑。② 被告事實一㈡的手法是佯裝盜用被告帳號之人,佯稱甲 的裸 照已經在盜用者手上,以脅迫方式逼迫甲 拍下裸照與性影 像。因為甲 當時只有13歲餘,還是一名國中生,被告脅迫 手法對甲 造成傷害很深,過程與結果都造成甲 心理陰影。 被告已經從最輕有期徒刑7年減刑下來,原審量處6年6月, 屬於中度量刑,但仍難稱有何量刑不當。③被告所犯「引誘 」「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以及「散布」性影像罪,裸照或 影像拍攝只是一下子的事情,但是這些裸照及性影像可能會 永久流傳在網路世界,世界上也有很多愛好未成年少女性影 像癖好者,可能會收藏這些影像,所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的 損害是否已經終結,尚且不能斷定。又被告將性影像傳送給 被害少女的同學,使被害少女遭受同學異樣眼光,可能在原 本學習環境已經無法立足,衝擊少女的人生,這方面影響很 大,被告被中度量刑也是適當的。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是 做工地粗工,被告111、112年度確實也有薪資所得報稅,但 金額不高,與被告所述工作情形吻合。被告從110年間(即1 7歲餘起)有勞保記錄,被告確實是高中畢業以前就半工半 讀,被告名下有一台西元2012年份BMW中古車,被告確實是 有在正常工作的年輕人,這方面應該是量刑上有利的因素。 但被告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 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 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 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 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 ,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⑤被害人父親在原審就 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75頁),被告上訴表示願 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 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 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 )。⑥原審量刑是中度低度量刑,未達高度量刑之程度,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再更低度量刑,然 被告服刑幾年後出來又可以過正常生活,但被害少女的性影 像可能會一直流傳,且被害少女的生活與求學秩序已經被打 亂,心理陰影不知何時除去,被告被原審中度、低度量刑,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本院 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7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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