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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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鄒鶴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黃政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2分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竹龍路與龍心路口處,因管理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不 當至圍籬鐵片掉落,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吳秋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244,997元(含零件費用140,816元、工 資費用104,1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該圍籬鐵片係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工 地之圍籬鐵片掉落而受損,原告須負舉證責任,且縱認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44,997元 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工地之鐵片掉落所 致,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然觀諸該登記聯單雖記載:「行車經過上 述地址,鐵片突然掉落刮傷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惟因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是該登記聯單應係警方依據訴 外人吳秋惠事後陳述所為之記載,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又遍觀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亦未有該鐵片 砸落系爭車輛之相關畫面。從而,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該 鐵片掉落所致乙節,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自承 其無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 鐵片掉落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簡-136-202411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李奕辰 被 告 李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TYEV-113-桃保險小-590-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尹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見聰(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30,664元(均為工資),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由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附於證物袋),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以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交通壅塞,且肇事車 輛位於右方車道欲左切進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時,因被告 肇事車輛持續左切,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兩車不相 讓,始造成碰撞,是被告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被 告抗辯其為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 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依前述,原告保戶身為後方車,於明顯有反應時 間之情況下,未注意欲左切進入車道之肇事車輛而持續向前 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 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原告保護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65元(請求金額均 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計算式:30,664×0.7=21,4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 明文。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 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 支出13,39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329元、板金費用 :3,713元、塗裝費用:6,3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肇 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保戶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保險 代位行使原告保戶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 以抵銷抗辯對抗原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95年6月乙節,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肇事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3,329×0.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3,713元、塗裝費 用:6,352元,維修費用共計為10,398元,依過失比例折算 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9元(計算式:10, 398×0.3=3,119)。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46元(21,465-3,119=18,346),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401-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皓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 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保險小-431-20241122-1

桃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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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裴文想(BUI VAN TUONG) 在臺居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6,41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用6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簡-177-202411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趙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603-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林棟鎮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京北上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 司)所有、劉雪梅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向行駛於A車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車尾 部分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4,825元(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元),並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駕駛人劉雪梅於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B車 維修報價單上劉雪梅之簽名明顯不符,可見報價單並非由劉 雪梅本人簽認,而係偽造,不符金管會規定之保險理賠流程 ,自無後續保險代位之適用。又B車遭撞擊後,車輛外觀未 見嚴重損壞,且撞擊點在B車後保險桿右側,原告所提照片 中之後保險桿內骨架卻是在左側斷裂,不符牛頓第三運動定 律之物理法則,可見上開報價單所載項目係經原告惡意灌水 ,其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 道前方之B車車尾,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方B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依前述規定,對B車車身後 側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關於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 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則為民法 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經送交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維修,就其車身後側受損 部分產生修復費用354,825元,而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係 受高畫質公司申請理賠,而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則有 蓋用高畫質公司大小章、由大桐汽車轉交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 既係依被保險人高畫質公司之承認為之,即可依上述向第三 人清償之規定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被告辯稱劉雪梅於估 價單上之簽名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 之簽名不同,疑為偽造,但駕駛人須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 金管會對產險業者內控稽核之行政管制要求,非請求保險金 或發生保險代位之法律要件,於民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原 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主張高畫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 據。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1.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B車後側之維修項目係集中在其 後保險桿、其內側之內骨架與車體後圍板、緊鄰於下方之消 音器、上方之行李箱底板等處,及附連之感測器、螺絲、扣 環、橡皮等小型零件,與碰撞部位及卷附照片所示保險桿破 損、內骨架彎折、後圍板及消音器扭曲變形等車損情形尚無 不合(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撞擊點在B車 後保險桿右側,保險桿內骨架卻於左側斷折,不符物理法則 ,估價單疑為偽造等語,但無證據顯示本件碰撞之具體撞擊 點究為何處(本院卷第270頁);且前後車之追撞乃是前車 車尾與後車車頭間,兩個非均質、形狀不規則、具有彈性物 體之碰撞,一次碰撞中可能產生不同作用點與作用方向之數 個作用力,而非抽象質點間單一力之作用,此節所辯有過度 單純化之嫌。原告主張B車車身後側因本件損壞,須以估價 單所示項目維修,應屬可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上開事故 支出維修費用354,825元中包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 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10年5月出廠,迄於本 件事發之111年8月間,已使用1年4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 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53,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230,648元(計算式:153,864+76,784=230,648)。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30,64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41×0.369=102,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41-102,597=175,444 第2年折舊值    175,444×0.369×(4/12)=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44-21,580=153,864

2024-11-21

TPEV-113-北簡-6107-202411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林凱裕 被 告 莊英傑 訴訟代理人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三段與快速路三段(台66下匝道往大溪方向)附近 (下稱系爭匝道口)時,因向右偏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泰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4元(含工 資20,144元、零件3,850元),經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2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系爭匝道口為 一單線車道,系爭車輛係於被告車輛駛至停止線後,方才駛 至被告車輛右側,而被告車輛之所以會向右偏行,係該路段 左前方設有安全島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系爭匝道口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可知系爭匝道口為 一單線車道,而兩造車輛既分別為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系爭匝道口時自應依序前行,不應併行之。然系爭 車輛卻於位在停止線前方之被告車輛綠燈偏右起駛時,突自 其右側駛出並與之併行向前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有本 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 雖有偏右行駛之情,然其既為前方車,而系爭匝道口又為單 線車道,自可信賴其他欲駛出匝道口之車輛會遵守交通法規 且為必要之注意,依序駛出匝道口。況自系爭車輛貿然與被 告車輛併行向前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2秒時間 ,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 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依序駛出系爭匝道 口即貿然與被告車輛併行之訴外人余泰銘負肇事全責。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4903.MP4_00000000_011627.mk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4/20,21:38:33):    此時為夜間;被告車輛於台66線匝道出口處之停止線前    停等紅燈。 00:02~00:05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車輛偏右向前行駛;原告保戶車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03時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並持續沿著匝道出口向前行駛,隨即出現車輛碰撞聲及乘客驚嚇聲(被告車輛右側與原告保戶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459-202411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鍾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兩造並於112年1月16日以被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98元予原告等內容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詎料,被告屆期未給付,爰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桃保險簡卷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0

CLEV-113-壢保險簡-159-20241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冠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 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 ,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 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繕 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加計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2,080元,裁定補繳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0

FSEV-113-鳳補-74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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