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檜木參拾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光新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
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9至10、106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故關於事實、證據、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受新之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然
告訴人祖宅中原本放置之檜木至少5、60根,且在另案被告
郭谷米處亦查扣檜木達85塊之多,被告僅就監視器畫面認定
之檜木34根為自白,難謂坦誠而態度良好;且另案被告郭谷
米雖原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7號),經
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益徵被告未坦
承犯行,甚或袒護另案被告,原判決之量刑似難謂周延,又
據前揭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因此,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
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究難謂妥適,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建築物為竊盜犯
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
,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共犯本件竊盜共竊得34根檜木,其中2根業據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32根檜木部分,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南投
1位郭先生,約4、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惟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的是台灣檜木,1根約50萬元語(見
同上卷第130頁),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之財
物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
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
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
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
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以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則依上所述,被告就此部
分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32根檜木,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
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而應以該
物品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為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扣案之
7,000元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8巷」更正
為「78巷」;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
日鑑定書(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卷第25至31頁)」
及被告陳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邱仁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為竊盜
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江受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37317號卷第141頁),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檜木,經變賣所得
價金共約40至50萬元,係與共犯邱仁政平分,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第24頁、第188頁),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40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其中扣案之所得現
金7,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3,000元(計算式:20
萬-7,000=19萬3,000),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光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新、邱仁政(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
8月29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徒手
竊取由江受新及其兄弟共同繼承、置放於現無人居住祖宅中
之檜木,並於得手後搬運至邱仁政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38巷旁空地存放,
再出售給不知情之郭谷米。嗣經上址鄰居許朝榮於同年8月2
9日上午2時50分許,目擊二人行竊而報警處理,邱仁政當場
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租賃小貨車(已發還租賃小貨車之公司
負責人溫家成)、檜木2根(已發還給江受新)。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9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受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同另案被告邱仁政竊取檜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仁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邱仁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光新共同竊取檜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受新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建物現無人居住,現址原放置數量不少之檜木,遭人侵入竊取,僅剩6根檜木之事實。 4 證人許朝榮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光新及另案被告邱仁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屋中搬運檜木之事實。 5 證人溫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出租予另案被告邱仁政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共54張 證明被告陳光新與另案被告邱仁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屋中竊取檜木並轉賣給訴外人郭谷米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1.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扣得所竊取之租賃小 貨車1輛、檜木2根之事實。 2.證明警員於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竊盜罪嫌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中編號1至14所示時間竊得之
財物及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竊時間
編號 犯罪時間(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 竊取檜木數量/根(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估算) 1 112年7月22日上午2時29分許 4 2 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38分許 2 3 112年7月26日上午3時33分許 3 4 112年7月27日上午3時55分許 2 5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35分許 2 6 112年7月31日上午0時12分許 4 7 112年8月2日上午1時45分許 5 8 112年8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 3 9 112年8月6日上午4時27分許 1 10 112年8月8日上午4時5分許 1 11 112年8月9日上午0時50分許 1 12 112年8月15日上午5時19分許 2 13 112年8月18日上午4時6分許 1 14 112年8月22日上午3時許 1 15 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29分許 2 合計 34
TPDM-113-審原簡上-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