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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1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洪偉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61-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 關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 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 2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1-10

PCDV-113-消債清-372-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哲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財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經選定管理人進行八次公開拍賣程序皆未 拍定,是該部分變賣無果而終止變賣程序,另就債務人其餘 解繳之案款進行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債權人及管理人受償共計35,222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 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人同意聲 請人免責。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 定不免責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 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陳報每月薪資約63,109元,並提出11 1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明細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6、63-137頁),另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54,7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聲請人 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8、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8年6月至110年 5月薪資單、獎金薪資單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 號案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59-161、167-259頁、見本院卷第5 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108年度665,757元、10 9年度701,353元、111年度732,624元,並查聲請人於109年5 月至110年5月共13個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各13,106元,共 計170,378元(即13,106元×13個月),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224,593元(即665,757元÷12 個月×7個月+701,353元+732,624元÷12個月×5個月-強制執行 扣薪170,378元)。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448,736元(見清算卷第25- 1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平均為60,36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 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2、104年次(見清算卷第43頁) ,由此可推知聲請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逢甫生產時期 ,應無法外出工作,故本院即以60,364元核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之費用。是以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224,593元,扣除聲請清算前 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1,448,736元後,已 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5,2 22元(包含給付管理人報酬),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查明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已堪信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部分債權人雖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韻怡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及其中91萬 2,000元自112年8月14日起,其中18萬2,400元自113年7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6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 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 ,由原告以總價1,5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巷0號10樓之5房屋(含車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交屋,經原告於112年 8月14日匯款147萬元價金、5萬元斡旋金,共計152萬元,至 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 最遲交屋日延至112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未 遵期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 碼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 辦妥交屋等相關事宜,否則期滿即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 另通知,然被告仍未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 經原告解除,爰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金額,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及其 中91萬2,000元自112年8月14日起,其中18萬2,400元自113 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6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法利用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故原告請 求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又由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可知違約金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未受 有任何損害,且應酌減違約金至總價10%。另被告未實際受 領訴外人市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大興公司)自系爭履 保專戶內提領之42萬5,600元,亦未同意市大興公司領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9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5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 已依約於112年8月14日匯款147萬元價金、5萬元斡旋金,共 計152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㈡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最遲交屋日延至112 年12月31日。  ㈢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部分:  1.系爭履保專戶內現有109萬4,400元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21667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且被 告對於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部分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34至335頁),故原告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 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部分 ,自屬有據。  2.按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為命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利息,核屬無據。  ㈡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賣方(按:指被 告,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 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 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5頁),既已約明係「違約損害賠償」,且無載明 「懲罰」之意,難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該違約金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雖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 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 然並無變更同條第3項後段明文以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意 思,尚不得據此即謂同條第3項後段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52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被 告自承:請求酌減至總額10%作為相當之金額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2萬元即系爭買賣 契約之總價1,520萬元(本院卷第31頁)之10%(計算式:1, 520萬元*10%=152萬元),自屬有據。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應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云 云。惟按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且被 告僅空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 未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並於解約日 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等語,而所稱「解約日」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 不確定,應認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 形,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其中147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本院卷第139頁) 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民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聲明而向被告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23頁;卷內無原告前已送達民事變更 聲明暨調查證據狀之證據資料,詳後述)之翌日即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42萬5,60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甚明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賣方應於買方通 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等語, 已如前述。另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 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按:指兩造,下同)同意買賣價 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 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合泰建經僅以書面進行形式 審查,對於書面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同意下列 各款事項係不可撤銷:㈣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 之仲介服務報酬(支付時機:依乙方與申辦店之書面約定) 」等語,有系爭履保申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  2.系爭履保專戶於112年9月14日匯款60萬8,000元予市大興公 司並註記用途為「賣方服務費-先行領取」,市大興公司又 於113年7月9日匯入18萬2,4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 1300216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 5頁),堪認市大興公司已自系爭履保專戶內實際領取42萬5 ,600元(計算式:60萬8,000元-18萬2,400元=42萬5,600元 )。而被告對於市大興公司為其仲介人員一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76頁),則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足認該42萬5,600元為被告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並經 被告同意由合泰公司代為支付,即應認屬被告所受領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5,600元,核屬 有據。被告抗辯:被告未同意市大興公司領取云云,核與系 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符,不足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遍觀全卷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何時送達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狀,僅堪認原告有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意 思表示(本院卷第223頁),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翌日即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 至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並給付原告152萬元,及其中147 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給付原告42萬5, 6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3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 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10

SCDV-113-訴-30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凰媚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陳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3,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下稱系爭 信貸),因利息過高,遂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以清償 系爭信貸,原告因此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巷0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並於109年3月31 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1,266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業務專戶,以清償系爭信貸。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 還該筆款,然均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信貸無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償系爭信貸,是為處理委任事 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亦應給付 此筆款項。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信貸,亦係未受委任,也無 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代為清償,且有利被告,亦應給付原 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而有無因管理關係。爰依消費借貸、 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613,26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其前夫即訴外人吳柏彰之母,系爭信貸係 因吳柏彰信用不良,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信貸,款 項均係吳柏彰使用。吳柏彰於109年提議以原告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貸款,以償還吳柏彰所積欠之債務,償還債務事宜皆 由吳柏彰與原告處理,也是吳柏彰請原告匯款631,266元至 國泰銀行業務專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或委任原告清償系 爭信貸,因此原告清償系爭信貸,實際上是幫吳柏彰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償還系爭信貸款項631,266元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 爭信貸是否為被告所借?(二)被告是否與原告有消費借貸 、委任之合意,亦或是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不違反被告明知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間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 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於109年3月 31日匯款631,266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業務專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吳柏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國泰世華房貸 180多萬元、國泰世華信貸50多萬元及和潤車貸60多萬元。 後來被告跟我講她有一筆信貸,我們就討論負債的問題,說 負擔太重,想跟原告借款,被告有同意。之後我和被告就請 原告拿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將債務整合為一筆,原告後來 也有同意。我不知道被告有申辦信用貸款,也沒有問她貸款 多少錢,為什麼要貸款,當時並沒有因信用不好而無法信貸 ,我本身也有信貸。系爭信貸在原告還沒辦理清償前,是由 被告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知系爭信貸 是被告自行辦理,並非被告因證人吳柏彰因信用不好,而代 為借貸,且係由被告本人自行償還本金及利息。再者,系爭 信貸之契約書上,借款人甲方是由被告所簽名,借款期間自 108年6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借款金額640,0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24頁),是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信貸係以被告名義 幫證人貸款。準此,被告所辯:系爭信貸係因吳柏彰信用不 良,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信貸,款項均係吳柏彰使 用,原告清償系爭信貸,實際上是幫吳柏彰清償等語,   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31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清償效力內容 須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 託而清償者,依委任規定求償;如第三人與債務人間為無因 管理,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承: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匯款631,266元至國泰銀行 業務專戶以清償系爭信貸時,我有和吳柏彰及原告一起到銀 行辦理。因為系爭信貸是用我的名義申辦,所以清償時我本 人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原告亦陳稱:原 告是與被告一同到國泰銀行辦理系爭信貸款項事宜,是清償 被告本人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於原告 清償系爭信貸時在場之事實,雙方互核一致,應堪認定,則 被告明知原告償還被告之系爭信貸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 原告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償還系爭信貸 ,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依無 因管理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清償 系爭信貸,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如前所述,而原告代被告 清償系爭信貸,使被告對國泰銀行之債務消滅,原告管理事 務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 支出之必要費用631,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 ,則就其消費借貸、委任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6日(見 本院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0

TCDV-113-訴-39-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計算式:(6+ 1)×43×1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 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3,700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000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11-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王春蘭 相 對 人 張家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3 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497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471-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黃美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9

TNDV-114-司促-518-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20元,及其中新臺幣96,098元自民國 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98,4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包含本金96,098元、截至民國106年11月23日止未受償之利 息1,122元、費用1,2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524-20250109-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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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林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35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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