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韻怡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及其中91萬
2,000元自112年8月14日起,其中18萬2,400元自113年7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6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
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
,由原告以總價1,5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巷0號10樓之5房屋(含車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交屋,經原告於112年
8月14日匯款147萬元價金、5萬元斡旋金,共計152萬元,至
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
最遲交屋日延至112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未
遵期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
碼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
辦妥交屋等相關事宜,否則期滿即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
另通知,然被告仍未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
經原告解除,爰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金額,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及其
中91萬2,000元自112年8月14日起,其中18萬2,400元自113
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600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法利用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故原告請
求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又由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可知違約金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未受
有任何損害,且應酌減違約金至總價10%。另被告未實際受
領訴外人市大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大興公司)自系爭履
保專戶內提領之42萬5,600元,亦未同意市大興公司領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9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5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
已依約於112年8月14日匯款147萬元價金、5萬元斡旋金,共
計152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㈡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最遲交屋日延至112
年12月31日。
㈢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1月11日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部分:
1.系爭履保專戶內現有109萬4,400元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21667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且被
告對於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部分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34至335頁),故原告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
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部分
,自屬有據。
2.按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為命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無給付金錢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利息,核屬無據。
㈡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賣方(按:指被
告,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買方(按:指原告,下同)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
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
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5頁),既已約明係「違約損害賠償」,且無載明
「懲罰」之意,難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該違約金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雖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
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
然並無變更同條第3項後段明文以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意
思,尚不得據此即謂同條第3項後段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52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被
告自承:請求酌減至總額10%作為相當之金額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2萬元即系爭買賣
契約之總價1,520萬元(本院卷第31頁)之10%(計算式:1,
520萬元*10%=152萬元),自屬有據。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應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云
云。惟按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且被
告僅空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
未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並於解約日
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等語,而所稱「解約日」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
不確定,應認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
形,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其中147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本院卷第139頁)
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民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聲明而向被告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23頁;卷內無原告前已送達民事變更
聲明暨調查證據狀之證據資料,詳後述)之翌日即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42萬5,600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甚明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賣方應於買方通
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等語,
已如前述。另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
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按:指兩造,下同)同意買賣價
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
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合泰建經僅以書面進行形式
審查,對於書面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且甲乙雙方同意下列
各款事項係不可撤銷:㈣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
之仲介服務報酬(支付時機:依乙方與申辦店之書面約定)
」等語,有系爭履保申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
2.系爭履保專戶於112年9月14日匯款60萬8,000元予市大興公
司並註記用途為「賣方服務費-先行領取」,市大興公司又
於113年7月9日匯入18萬2,4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
1300216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
5頁),堪認市大興公司已自系爭履保專戶內實際領取42萬5
,600元(計算式:60萬8,000元-18萬2,400元=42萬5,600元
)。而被告對於市大興公司為其仲介人員一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76頁),則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足認該42萬5,600元為被告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並經
被告同意由合泰公司代為支付,即應認屬被告所受領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及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5,600元,核屬
有據。被告抗辯:被告未同意市大興公司領取云云,核與系
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符,不足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遍觀全卷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何時送達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狀,僅堪認原告有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意
思表示(本院卷第223頁),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翌日即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
至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109萬4,400元;並給付原告152萬元,及其中147
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8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給付原告42萬5,
6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3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
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SCDV-113-訴-30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