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廷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博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
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2萬元、4萬9,999 元」分別應更
正為「1萬9985元、4萬9,984 元(分別應扣除手續費15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惠珍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詳細資訊、告訴人林枝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65、79頁)、「被告朱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11萬9969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再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
書各2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告訴人
其等不再追究被告知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其
等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另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7號
被 告 朱博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廷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租借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珍、林枝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惠珍、林枝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張惠珍、林枝賢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4、是核被告朱博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獲有對價
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惠珍 透過蝦皮購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因無法下單購買,提供假網址要求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 0時20分許 4萬9,999元 2 林枝賢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自稱為友人,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TYDM-113-審金簡-53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