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廷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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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 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1

CLEV-113-壢保險小-396-202411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昭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SCDV-113-竹小-435-202411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余璨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小-502-2024110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沛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蔡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儀德因該小客車因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795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8,044元,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蔡儀德當時車停很外面,我只是滑行,不可能撞得 這麼嚴重,不能將所有費用均要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上開小客車行照、 上開小客車遭撞後之照片、原告公司保險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原告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 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8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 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寬為7.5公尺,上開小客車距 離路緣為1.3公尺,上開機車撞後後車輪距離路緣2.7公尺,且在 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方,則當時扣除上開小客車占用寬度及其 與路緣之距離,應尚有3.5公尺之路寬供被告行駛,則被告泛稱 上開小客車離路緣過遠,影響其行車應有之路寬等語,卻未主張 任何可支持其辯詞之事實,為本院已礙難採憑,況本院業以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過失,被告猶單憑其機車僅係滑行,不可能造成嚴 重車損抗辯,難認已經釋明而足以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因此,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計算上開 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043元之損害 (計算式:2萬795-1萬2,752=8,043)。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 金額僅差1元,故訴訟費用仍應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4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0×0.369=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5,528=9,452 第2年折舊值    9,452×0.369=3,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2-3,488=5,964 第3年折舊值    5,964×0.369=2,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4-2,201=3,763 第4年折舊值    3,763×0.369=1,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3-1,389=2,374 第5年折舊值    2,374×0.369×(2/12)=1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4-146=2,228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426-202411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國瑋 本件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李國瑋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經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被告在監執行,本院認仍有再次送達之必 要,以維被告之訴訟權利,而不適合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6

CPEV-113-竹北小-528-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93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補-1142-2024110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孫筱寗 蘇弘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筱寗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2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斯時 被告蘇弘格亦同方向駕駛BEM-008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上開 路段;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45.9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 其等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而互相發生碰撞,後孫筱寗車輛即 失控衝撞外線車道由訴外人陳春德駕駛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昇航公司)所有,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旋轉數圈於碰撞外 側護欄始停止,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新臺幣(下同) 1,457,053元,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 ,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 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12,000元。為此,被告既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 車道方向不當互相發生碰撞,衝撞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損毀,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1,457,053元,伊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獲取312,000元等節,有車損照片、車險保單、 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15、20至 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分別 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乃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之金額,已逾該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 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 12,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 昇航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昇航公司行使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 修復費用1,457,053元,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足見 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 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363,540 -312,000=1,051,5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30日起(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23-202411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周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與 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陳鵬任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公道五路 三段口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理 賠、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3,009 元(含工資36,540元、塗裝42,147元、零件34,322元),被 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鵬任應負7成 之過失責任,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6,329元,原告爰依 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8,505元(計算式:36,540元+42,147元+16,329元=95 ,016元,95,016元×0.3=28,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二、判決之理由: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同意 書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堪 認原告上開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497-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洪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 有撤回起訴狀及陳報狀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認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SCDV-113-竹簡-530-202410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傅昺珅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複代理人 黃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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