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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白 庭甄」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宇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 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 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 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交易簽帳單上「白庭甄」之署押1枚,業經偽造而行 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宣告。被告雖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然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 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21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5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拾獲白庭甄稍早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嗣林柏宇 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 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六店營業所,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 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白庭甄之簽名後 ,交付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商店之店員及玉山 商業銀行均誤信林柏宇即為持卡人白庭甄或得白庭甄授權使 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白庭甄、虹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六店營業所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本案信用卡之 正確性。 二、案經白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庭甄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 消費簡訊通知截圖、交易簽帳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物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交易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交易簽帳單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交付偽造 之交易簽帳單詐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出於取得上開筆記型 電腦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偽造之「白庭甄」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3-壢簡-2604-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 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2號   被   告 林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豪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段00 0號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介壽路2段212巷口,不慎與沿介壽路2 段對向車道直行之張坤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坤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益豪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坤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 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903-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俞○峰」之記載均更正為「余○峰」外, 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世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復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 第5至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劉世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渝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商場」內,拾獲俞○峰(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其明知該皮夾及內置物品均為他人之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俞○峰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失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撿到皮夾之後, 先將皮夾放在口袋,接著要去繳費機繳費,結果在繳費機附 近跌倒,爬起來之後,我就走到服務台,想要將皮夾交給服 務人員,這時才發現口袋內撿到的皮夾已經不見了云云。然 查,經檢察官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庭質疑並未發現被告 曾在繳費機附近跌倒之原因,被告即改稱:我是在繳完費之 後,在賣場外跌倒云云;嗣檢察官再次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 ,質疑被告在賣場外亦無跌倒之情況,被告則再次改稱:其 實我也沒有跌倒,只是衣服被旁邊的機車勾了一下云云,足 見被告屢隨檢察官當庭提示之證據一再翻異其詞,其辯解顯 然不足採信。況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價值僅200元,被告既然 堅稱並未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卻又於事後以高於皮夾內財 物價值十餘倍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更與常情相 違,是被告辯稱並未侵占上開皮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壢簡-2728-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慧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慧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於113年5月間、同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陳慧紋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7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桃簡-3079-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2號   被   告 陳昱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鵬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因細故與江仁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江仁傑,致其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右臉多處挫瘀傷、右下背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仁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凡、王貴良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及在場民眾側錄畫面影像檔案在卷可考,是被告陳 昱鵬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壢簡-2553-20250211-1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均更正為「張 明」。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 均係「張明」之誤寫,有戶籍資料、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2-選訴-10-20250210-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浩柏被訴公然侮 辱罪部分,業據警員柯俊宇、郭駿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浩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 言詞辱罵警員柯俊宇、郭駿緯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 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犯妨害公務 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犯行,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 損警員執法尊嚴,另徒手推撞警員,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調解成 立,並支付全額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態度尚佳,本案發生前亦未曾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 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 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書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林浩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號6樓 錢櫃KTV628包廂內消費,於當日凌晨4時6分至8分許,適值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警員柯俊宇、郭駿緯獲報現場有糾紛而到場處理,林浩柏 明知柯俊宇、郭駿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徒手推警員郭駿緯(幸未成傷);復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勒」、「工 殺小,幹你娘機掰勒」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俊宇 、郭駿緯,使警員柯俊宇、郭駿緯深感難堪。 二、案經柯俊宇、郭駿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柯俊宇、郭駿緯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 、現場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140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強暴、辱罵行為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 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簡-248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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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沐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8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沐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內含藍芽耳機、行動電源)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沐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之鐵盒商 品(內含藍芽耳機、行動電源)以及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   被   告 羅沐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沐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游仕名所 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鐵盒商品(內含藍芽耳機 、行動電源,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隨 即攜之騎乘其不知情胞妹羅湘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游仕名於同日上午4時許察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42081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上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游仕名所有、放 置在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鐵盒商品(內含3C產品,總價值 約7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游仕名 於同日上午3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476號) 二、案經游仕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沐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仕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壢簡-2668-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為零點柒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冠霖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伊加伊汽車旅館117室,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6974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而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M-114-單禁沒-21-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俊銘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具狀 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 ,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訴-212-2025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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