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白
庭甄」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宇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
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
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
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交易簽帳單上「白庭甄」之署押1枚,業經偽造而行
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宣告。被告雖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然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
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21
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5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拾獲白庭甄稍早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嗣林柏宇
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
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六店營業所,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
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白庭甄之簽名後
,交付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商店之店員及玉山
商業銀行均誤信林柏宇即為持卡人白庭甄或得白庭甄授權使
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白庭甄、虹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六店營業所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本案信用卡之
正確性。
二、案經白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庭甄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
消費簡訊通知截圖、交易簽帳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物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交易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交易簽帳單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交付偽造
之交易簽帳單詐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出於取得上開筆記型
電腦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偽造之「白庭甄」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60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