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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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383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83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383B號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代號AE000-A11238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於民國110年間2人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明知A女係 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 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凌晨,在上址住 處房間,於飲酒後,命A女將褲子脫至其腳踝處,違反A女之 意願,持跳蛋碰觸摸及插入A女外陰部及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A女、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5日長 庚院土字第113025001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 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 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 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 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 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 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父女 關係,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5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彌卷第1、2頁),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 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 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 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 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參,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 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 被告即將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 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 ,A女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 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 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 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未有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 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情狀為輕,且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即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且經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社工潘羽宣 證稱:伊於112年8月開始協助A女至113年2月,案發後,全 家人原同住在1樓房間,改由A女住在2樓房間,之後追蹤期 間沒有再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 證人潘羽宣亦曾出具個案(A女)摘要報告,記載略以:個 案父母尚可與社工共商A女在家安全維護規劃,處遇期間未 再發生不當身體觸碰,評估A女人身安全無虞等旨,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0日桃家防字第 1130011795號函暨A女摘要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可佐;另證人甲 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離婚,A女及小孩目 前由被告照顧,因顧慮到小孩,如果能給被告減刑就盡量減 刑,案發後伊觀察A女對被告的態度還好,不會抗拒跟被告 獨處或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 中供稱:伊跟被告、甲 感情都好,並沒有不喜歡誰,平常 都是由被告或甲 照顧,伊跟被告跟甲 在一起都很開心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案發後A女仍可與被告平和相 處,現由被告仍為A女主要照顧者,且期間並無再發生任何 不當碰觸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協 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 倫,不顧A女未滿7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對A女有何不 當碰觸行為,並聽取被害人A女、甲 及社工之上述意見;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1萬5 千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0-22

PCDM-113-原侵訴-4-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6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智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智凱住所 設於屏東縣竹田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061-202410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2號 原 告 張智凱 被 告 游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 度中補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 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5

TCEV-113-中小-3942-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陳柏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柏諺有如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柏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陳柏諺有期徒刑 7月,已敘述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陳柏諺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 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本件關於陳柏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乙、張智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智凱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5日出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僅記載「依法定時間內,而提起上訴,請容理由後補」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88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王承恩 義務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 二 人之 具 保 人 鄒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3963、5328、5329 、5330、6564、6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沛安為被告劉又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為 被告王承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劉又華、王承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 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均由具保人鄒沛 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為其等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2 人釋放等情,有111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9627號卷第849、855至859、861、871至873、877 、879頁)。  ㈡嗣被告劉又華、王承恩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之報到單、筆錄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9、411、419、435至438、489、493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2人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2人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3、507至517、519至523、545至555、557頁);而具保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9頁)。據上,足認被告2人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2-訴-126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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