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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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 外,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 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 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 。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 院作成保全處分。至於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 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得命債權人為一定行為如 同意延緩執行,或不行為如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次按為達成調解目 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 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 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法 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 訟法第40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聲請禁止他造處分 標的物,如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者,其聲請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清理 之前置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刻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92 號執行在案,為免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解約,致日 後頓失保障,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 權人延緩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通知 當事人於113年10月16日前陳述意見,並請併同就調解能否 成立向本院陳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 聲請人似無調解之意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為達 成調解目的之必要」不合。次查,本件本院原訂於113年9月 6日調解,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因金融機構債 權金額甚高,縱使其提出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 ,本件恐無法達成調解,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等 語,本院亦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 是以,本件既因聲請人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於調解程序終結前延緩保單強制執行 程序,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2024-10-21

TYDV-113-司消債調-704-20241021-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釧辰即顏彬宸即顏任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 四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三年 七月起至一一四年六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情感性精神病一再復發,醫囑為應長期服藥追蹤治療 ,病情復發時即應休養,故債務人雖現有投保任職於金誼豐 企業社,但因病情不穩定致使近數月來無穩定排班,則目前 身體狀況無法穩定工作致實際收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故確 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 請求准予自113年7月至114年6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 金誼豐企業社出具之債務人工作狀況說明等資料,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2024-10-16

TYDV-113-司消債聲-8-20241016-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金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二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三 年十月起至一一五年九月止暫緩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於112年11月因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心肌梗塞入院急診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醫囑應持續追蹤治療,後又先 後再於113年6月、9月因胃、十二指腸潰傷、上消化道出血 、胃食道逆流、急性腎功能惡化等疾病入院診治,則目前身 體狀況恐無法穩定工作,故確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 ,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請求准予自113年10月至115年 10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惟依前揭規定延長期限不得逾 兩年,故若自113年10月開始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兩年, 僅得延至115年9月,其餘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2024-10-16

TYDV-113-司消債聲-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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