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
外,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
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
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
。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
院作成保全處分。至於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
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得命債權人為一定行為如
同意延緩執行,或不行為如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次按為達成調解目
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
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
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法
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
訟法第40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聲請禁止他造處分
標的物,如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者,其聲請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清理
之前置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刻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92
號執行在案,為免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解約,致日
後頓失保障,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
權人延緩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通知
當事人於113年10月16日前陳述意見,並請併同就調解能否
成立向本院陳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
聲請人似無調解之意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為達
成調解目的之必要」不合。次查,本件本院原訂於113年9月
6日調解,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因金融機構債
權金額甚高,縱使其提出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
,本件恐無法達成調解,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等
語,本院亦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
是以,本件既因聲請人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於調解程序終結前延緩保單強制執行
程序,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TYDV-113-司消債調-704-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