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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智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以不詳代 價」補充為「以抵償4,000元債務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並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柳智偉同時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之犯意所為,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 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 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國泰世華」、「陳翰川」 之人(見偵卷第88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毒偵字卷第121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 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各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型態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毒偵卷第33頁) 13包 (均含包裝袋,編號1至13) 1.扣案之白色結晶(即編號1至13),檢驗前總毛重42.119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4.658公克,檢驗後淨重4.639公克,純度約82.11%,驗前純質淨重約3.825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其餘12包愷他命,審酌該12包愷他命與上開經抽驗之愷他命外觀均為夾鏈袋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國泰世華」購得,堪認該12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13包愷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1頁) 2 咖啡包(毒偵卷第43頁) 4包 (均含包裝袋,編號1至4) 1.扣案之咖啡包(即編號1至4),檢驗前總毛重16.795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2.990公克,檢驗後淨重2.674公克,純度約3.49%,驗前純質淨重約0.104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其餘3包咖啡包,審酌該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陳翰川」取得,堪認該3包咖啡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柳智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智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前鎮區衙國二街7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國泰世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0元購買 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接續於113年8月3 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翰川」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8月3日21時許,因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停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遭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39.12公克,純度約82.11%,總純 質淨重約32.1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 有上開愷他命13包、毒品咖啡包4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柳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20

KSDM-114-簡-69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 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參點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8月2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9日1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靜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 年8月9日1時1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113年8月2日中午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 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 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 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抽驗2包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屏偵卷第21至22頁), 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同時向 「阿猴」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屏偵卷第13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 燬。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陳盈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清水南路與華興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3包(毛重共3.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8號)、現場蒐證照片、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4-簡-784-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第8行「山明路與華山路口」更正為「敬業路」;證據部分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6日21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6日2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山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係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 ,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068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 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9月6日22時2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 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80ng/mL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64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5)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交簡-411-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程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程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進行中且設有施工圍籬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27至35、37至41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騎乘本案車輛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搶越黃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8號   被   告 葉程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程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鼎山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 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 進行中且設有施工圍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前行;適有呂新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致呂新俞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頸椎痛等傷害。嗣葉程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呂新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程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新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交簡-2829-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敏嘉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證據部分 「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敏嘉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敏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第67 至6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張語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即被害人孫久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第5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 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黃敏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追撞前方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孫久惠騎乘並搭載張語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語希受有尾椎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語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語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776-20250319-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蘇湘晴 被 告 蔡尚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9

KSDM-114-交簡附民-1-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尚興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2行「李俊賢」更正為「蔡 尚興」,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尚興(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 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車而肇致本件 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蘇湘晴因 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 人求償新臺幣65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9號   被   告 蔡尚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興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蘇湘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蘇湘晴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右肩和下肢多處擦挫 傷、右踝線性骨折、右足瘀傷、右踝扭挫傷併腓骨線性骨折 及韌帶損傷等傷害。嗣李俊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湘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 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9

KSDM-113-交簡-2744-202503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柯景文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5日1時41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03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125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 16號案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407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36號案審理中;③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074、383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④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4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28號案審理中;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114年度偵字第128 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48號案審理中;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43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376號案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 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8

KSDM-114-毒聲-105-202503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淮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518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淮容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18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博 愛館」205號房休息、住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翌 (15)日8時1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毀損房內 玻璃鏡、電視遙控器及垃圾桶(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 ,未含營業損失),致上開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御之園旅館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8

KSDM-114-審易-503-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長棍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渠3人均明知……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補充更正為「其3人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郭柏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曹 傑為、楊峻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 等兇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補充更正為「後郭柏助、楊峻 嘉分別持球棒、塑膠長棍棒;嗣曹傑爲從楊峻嘉手中拿走塑 膠長棍棒毆打黃慈恩」。  ㈣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 敘明。  ㈡是核被告曹傑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曹傑爲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塑膠長棍棒,下手實 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惡性稍減。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係因衝動、一時血氣方剛, 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 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長棍棒1支,係供被告曹傑爲犯罪所用之物,雖 為郭柏助所有,業據郭柏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然其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曹傑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柏助(另為緩起訴處分)得知黃慈恩曾向女友李妤欣表示 郭柏助及其女兒之品性不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 年3月8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曹傑為、楊峻嘉(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乾元興停車場」等候黃慈恩。渠3人均明知上開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黃慈恩出現,先由郭柏 助對黃慈恩噴辣椒水,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等兇 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致黃慈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 、頸部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曹傑為則另萌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塑膠棍棒敲打黃慈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側照後鏡,造 成照後鏡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方式危 害公共秩序(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爲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郭 柏助、楊峻嘉、告訴人黃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 照片共6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之行為。此外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球棒及塑膠長棍各1支扣案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2025-03-18

KSDM-113-簡-456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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