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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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洪陳熟  住○○市○○區○○街0巷00號8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184-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洪正雄  住○○市○○區○○街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 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及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樓。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1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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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21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臺北郵政第7– 982號信箱     債 務 人 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謝光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詹明福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謝光榮以及詹明福的郵局開戶資料、 勞保加保資料以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其他債務人則請求換 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謝光榮以及詹明福分址設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以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321-20241223-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富諺即鄭耀麟            住○○市○○區○○○路0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號五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459-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78號 債 權 人 鄭榆中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債 務 人 許定偉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處 之存款債以及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前開第三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另勞保加保部 分則查無資料,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23

KSDV-113-司執-147178-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45號 債 權 人 龍家梅  住○○市○○區○○街0巷00號    債 務 人 蔡翔智  住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光復路168之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寶 鴻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玖源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瑞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然 依據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分別在 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6日以及112年 2月16日自前開第三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寶鴻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玖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處退保,顯見債務人已不在前開第三人處任職,債權 人就此部分聲請扣押薪資並無理由。至於債權人聲請扣押債 務人於第三人瑞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部分,依 據債權人聲請狀之記載,該第三人址設於屏東縣里○鄉○○巷0 000號。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045-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妙蔭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債 務 人 劉明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7046-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21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言  住臺北郵政第7– 982號信箱     債 務 人 詹水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7年4月21日歿) 債 務 人 呂榮隆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88年3月15日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詹水泉、呂榮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詹水 泉、呂榮隆已分於97年4月21日以及88年3月15日死亡,此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 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32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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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9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姜薰惠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路○ 區○○路000巷000弄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 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609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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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呂淑鈴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淑鈴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 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以及同區仁愛路四段296號。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54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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