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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良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2日府法訴字第1120255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原告為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 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並領有被告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 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緣環保署 查得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已逾系爭清理計畫 書三分之二,再利用檢核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紡織污泥最大 月再利用量336公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函請被 告依法查處。被告於112年2月4日派員至原告設在○○市○○區○ ○路37、39號之工廠(登記編號:99627601)稽查,經被告 審認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逾336公噸,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函命限期改善,嗣並 複查認未改善而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派員複查,複查結果仍未改 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及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8月2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12,000元及環境教育2小時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4款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限。又本 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1

TPBA-113-訴-16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資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張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樺因細故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執酒杯砸向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有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張資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嘉於民國113年4月5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太平之星卡拉OK內與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群峰 、劉士銘及陳志樺等人飲酒時,因細故與陳志樺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志樺頭部,導致陳志樺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陳志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 之情大致相符,並經在場證人陳正海、沈昌隆、周柏佑、林 群峰及劉士銘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現場採證照片、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07

TCDM-113-簡-1495-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關於「11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遭竊物品售價查詢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健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自身酒癮,即恣意 在超商竊取鹿茸酒,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平和,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蔡學諄,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鹿茸酒1瓶,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張健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光德店內, 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店長蔡學諄所管領之鹿 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於欲離去之際,遭 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有張健志所竊取之上開鹿茸酒1瓶(已發還蔡學諄本人收 執)。 二、案經蔡學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學諄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04

TCDM-113-中簡-2218-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天銘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羅秉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9 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4

TYDV-112-訴-1676-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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