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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江青樺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 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48-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陳旭日 被 告 王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聖華與被告為貪得不法報酬,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Line暱稱「賴憲政」、「win ie小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由邱聖華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 付收水或集團上層,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與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 「winie小筑」先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聯繫原告, 佯稱:原告中獎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匯款3,000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遂被誘加入「DSVF德勝證券」會員,繼而向原 告佯稱: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共680萬元,旋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680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82-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吳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22-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羅仁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 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1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姚」之人之 指示,將「姚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被告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91巷之巷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訴外人林宜澄 ,林宜澄再將之交給「姚姚」。嗣「姚姚」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系爭詐欺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團成員110年8月2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嘉文」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0月13日、1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 元(2筆10萬元),依序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共受有30萬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截圖等為證。雖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到 這些錢,我也是被騙的,帳戶是借給林宜誠,他說他的帳戶 不能使用,才借我的帳戶使用,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情。 然被告前揭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來詐騙他人匯款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288號案件時,自白犯罪在案,此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屬實,並有上開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8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前開刑事案件經判 決確定,始就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騙原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為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所為 ,確實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金錢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 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223-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欣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霖 訴訟代理人 吳若喬 被 告 吳旻祐(原名:蕭捷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1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明珊 被 告 張宗槐 被 告 郭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張宗槐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郭玫伶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40-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2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莊雅如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8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2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蘇玄贊 被 告 沈陳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1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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