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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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蔡佳霖即蔡坤林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蔡佳霖即蔡坤林強制執行,惟 該債務人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NDV-113-司執-134689-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8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鄭金發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鄭金發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鄭金發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 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其提 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 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 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 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 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 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 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 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 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 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 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 ,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 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 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 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 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 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 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 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 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 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 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 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 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 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 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 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 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 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 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 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 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 ,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 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 ,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 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 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 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 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 ,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 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 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 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 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 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 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 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 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NDV-113-司執-98269-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鎭維 代 理 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淑眞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   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   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 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 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 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 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 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強制執行事 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112年度移 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 淑眞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 人與本件聲請人及債務人核有未合,且無有更改姓名之記錄 乙節,有其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NDV-113-司執-105871-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侯英慧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螢瑾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四 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 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 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 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就返還 代墊扶養費債權部分未據繳納執行費,且依其所提出之執行 名義所載,聲請人亦非扶養費債權部分之債權人。嗣經本院 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 補正前揭事項,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 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之,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9

TNDV-113-司執-120568-2024102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品淇即吳穎琪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彌陀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NDV-113-司執-124516-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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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盧美茱即盧美珠、王怡仁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盧美茱即盧美珠、王怡仁之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盧美茱即盧美珠 、王怡仁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 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 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 無權查找保險資料,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 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 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 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 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 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 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 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 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 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 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 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 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 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 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 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 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 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 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 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 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 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 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 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 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 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 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 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 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 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 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 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 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 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 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 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 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 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 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 ,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 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 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 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4

TNDV-113-司執-9337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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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吳志欽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志欽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吳志欽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吳志欽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 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 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 ,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 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 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 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 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 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 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 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 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 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 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 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 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 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 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 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 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 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 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 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 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 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 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 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 ,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 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 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 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 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 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 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 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 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 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 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 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 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 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 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 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 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 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NDV-113-司執-10215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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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宏駿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朱信旭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朱信旭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朱信旭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且保險契約非少見云云,然法院 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 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 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 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 ,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 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 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 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 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 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 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 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 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 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 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 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 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 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 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 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 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 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 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 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 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 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 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 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 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 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 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 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 ,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 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 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 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 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 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 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NDV-113-司執-100423-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魏家誠即魏賢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魏家誠即魏賢承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魏家誠即魏賢承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NDV-113-司執-10120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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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陽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郭陽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郭陽秋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 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NDV-113-司執-10742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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