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育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認罪,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張雅雯、賴昭宇和解賠償,另2名被害
人也願意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附表所示4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目的,各次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
均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有利量刑因子: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查,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成立之
和解,亦無給付,於本院亦無成立新的和解,此經本院查明
在案,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數度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
「十三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附表所示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經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在
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第215至216、269至270頁所附調解筆
錄,但屆期並無履行賠償),編號2、3所示被害人則迄本院
亦無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在
砂石場擔任交通指揮人員、無親屬需扶養(原審卷第15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依
和解減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告雖部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賠償,
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卷第155至161頁),難認有
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原審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另審酌被
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
罪時間分別集中於2日,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再者,被告早已成年
,社會歷練非少,難認有何年紀尚輕、經歷不足之情事;且
被告尚有前案詐欺等罪,有前科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陳志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陳世興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有誤(包含手續費)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下(本院卷第14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資訊(地點、時間、金額) 罪刑 1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起,以臉書、LINE假冒為網路商品買家「王瑜瑜」、「賣貨便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接續向張雅雯佯稱:其開設之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提交審核,辦理誠信交易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並重設金融交易碼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0分/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3時15分/6,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2萬元 ⑵同日12時34分/2萬元 ⑶同日12時35分/2萬元 ⑷同日12時36分/2萬元 ⑸同日12時37分/2萬元 ⑹同日12時38分/2萬元 ⑺同日12時39分/3千元 二、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同日13時19分/7,1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丞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22分及9時52分許起,自稱「林美佳」、「羅思雅」及7-11賣貨便客服、銀行人員向李丞右佯稱:有意購買其出售之電器,但因其尚未簽署7-11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導致7-11賣貨便遭凍結,需匯款以解凍上開功能云云,致李丞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4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2時34分/11,234元/本案郵局帳戶 ⑶同日12時36分/11,956元/本案郵局帳戶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9日8時30分許,假冒為黃振雄友人「美甄」致電黃振雄,向其佯稱:因急需裝潢費用而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振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50分/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 ⑴113年3月29日13時55分/2萬元 ⑵同日13時56分/2萬元 ⑶同日13時57分/1萬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賴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自稱「藝旻」,假冒為賴昭宇友人而加以聯繫,並向賴昭宇佯稱:其支票無法兌現,有資金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04分/15,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9日14時8分/15,0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NHM-113-金上訴-1406-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