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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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楊慧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5

CDEV-113-橋補-1117-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舒琁(原名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90-202412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守金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李可信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2,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者,應另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金錢,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然迄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而本件反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債務清償協議內容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3-原訴-3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乙○○,偵 11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0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偵11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至20頁),素行不佳 ,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 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已有長期、穩定的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表示其於本案 發生後均有配合檢警驗尿,均無異常,也不再接觸毒品,被 告為了回歸社會,有考取職業相關證照,現已有穩定較高收 入且對社會有貢獻的工作,希望從輕量刑,判處可以易科罰 金的刑度,以利被告照顧、陪伴家人等語,並提出其工作服 務證為佐(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2、58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批、吸食器1 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將另行聲請沒收 (本院卷第50頁),可見該等扣案物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工具與黃怡 儒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由黃怡儒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 不詳年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8時57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 由黃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二)111年12月18日某時 ,亦由黃怡儒先匯款2500元至乙○○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內, 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不詳年 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由黃 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7時15 分許,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吸食器1組及交付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IPONE 13 1支,係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殘渣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 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 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 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毒品交易隱密性甚高,販毒 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以購毒者間互相分享購毒管 道,並非罕見,被告與證人黃怡儒為舊識,具有信任關係, 故由被告居中聯繫,應屬合理,是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黃怡 儒並收取價金,固然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 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佐,稽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1-28

ULDM-113-易-79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育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認罪,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張雅雯、賴昭宇和解賠償,另2名被害 人也願意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附表所示4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目的,各次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 均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有利量刑因子: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查,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成立之 和解,亦無給付,於本院亦無成立新的和解,此經本院查明 在案,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數度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 「十三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附表所示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經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在 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第215至216、269至270頁所附調解筆 錄,但屆期並無履行賠償),編號2、3所示被害人則迄本院 亦無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在 砂石場擔任交通指揮人員、無親屬需扶養(原審卷第15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依 和解減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告雖部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賠償, 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卷第155至161頁),難認有 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原審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另審酌被 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 罪時間分別集中於2日,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再者,被告早已成年 ,社會歷練非少,難認有何年紀尚輕、經歷不足之情事;且 被告尚有前案詐欺等罪,有前科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陳志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陳世興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有誤(包含手續費)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下(本院卷第14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資訊(地點、時間、金額) 罪刑 1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起,以臉書、LINE假冒為網路商品買家「王瑜瑜」、「賣貨便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接續向張雅雯佯稱:其開設之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提交審核,辦理誠信交易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並重設金融交易碼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0分/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3時15分/6,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2萬元 ⑵同日12時34分/2萬元 ⑶同日12時35分/2萬元 ⑷同日12時36分/2萬元 ⑸同日12時37分/2萬元 ⑹同日12時38分/2萬元 ⑺同日12時39分/3千元 二、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同日13時19分/7,1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丞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22分及9時52分許起,自稱「林美佳」、「羅思雅」及7-11賣貨便客服、銀行人員向李丞右佯稱:有意購買其出售之電器,但因其尚未簽署7-11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導致7-11賣貨便遭凍結,需匯款以解凍上開功能云云,致李丞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4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2時34分/11,234元/本案郵局帳戶 ⑶同日12時36分/11,956元/本案郵局帳戶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9日8時30分許,假冒為黃振雄友人「美甄」致電黃振雄,向其佯稱:因急需裝潢費用而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振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50分/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 ⑴113年3月29日13時55分/2萬元 ⑵同日13時56分/2萬元 ⑶同日13時57分/1萬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賴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自稱「藝旻」,假冒為賴昭宇友人而加以聯繫,並向賴昭宇佯稱:其支票無法兌現,有資金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04分/15,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9日14時8分/15,0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06-20241128-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 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 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台灣山德士藥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 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 本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Boehringer In 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商百靈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主張相對人申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86.475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75mg )膠囊劑」、「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72.95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5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侵害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所有我國第I29387 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提起防止侵害專利權訴訟 ,並聲請保全證據,是本件保全證據事件具有涉外因素,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9 7年3月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5日屆滿,自 112年3月6日至115年9月10日為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 之範圍為「有效成分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用於 預防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聲請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靈佳公 司)自99年8月30日起自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處取得製造 、販賣之專屬再授權,授權期間為97年3月1日至112年3月5 日,後經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申請專利期間延長及再授權 變更授權期間至115年9月10日止,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登記並公告在案,是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 雖將系爭專利「製造、販賣」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惟其仍保有關於系爭專利「使用、販售之要約 、進口」等實施行為之權能,當有提起訴訟以防止侵害、聲 請證據保全之實益。 ㈡、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規定 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458號「普栓 達膠囊150毫克」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25459號「普栓達膠 囊110毫克」藥品、衛部藥輸字第026233號「普栓達膠囊75 毫克」藥品(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 資訊。嗣相對人依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 佳公司,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 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惟相對人未依法提供足使 聲請人評估、判斷是否提起侵權訴訟之資訊,且當相對人收 受法院送達之民事起訴狀後,極有可能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 資料,以符合其不侵權抗辯、應對聲請人之侵權主張,屆時 聲請人恐陷於難以舉證或無從反駁相對人主張之窘境,本件 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為確認相對人之不侵權理由是否真 實,使聲請人得以評估是否續行訴訟,並避免相對人於訴訟 中竄改或隱匿相關文書資料等,請准予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 院以為保全。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 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德商百靈佳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台灣 百靈佳公司為取得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專屬再授權人,嗣 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 ,稱其已就系爭藥品提出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系爭藥品未 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 說明書公告本、智慧局110年3月27日、108年3月19日函、西 藥專利連結系統新藥專利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113年7月30 日通知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原因已為 釋明。 ㈡、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通用技術文件之系爭資料,乃 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重要證據,惟相對人 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聲請人台灣百靈佳公司並為P4 聲明時所檢附不侵權分析報告中,相對人並未完全依藥事法 第48條之12條第2項規定敘明未侵害專利權之理由及附具證 據,難認系爭藥品可供比對專利侵權之資訊已為充分揭露,   而相對人就系爭藥品檢送查驗登記之系爭資料,係判斷系爭 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書證,就此部分相關文件倘能 即時自食藥署取得,即能確定事、物之現狀,對於本案訴訟 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法律上利益,應有助於聲請 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及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相對人P4聲明通知函後,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 定,提起本案訴訟(113年度民補字第195號),此經聲請人 陳明,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僅憑所收受相 對人提出之前揭不侵權分析報告及其檢附資料,欲確定系爭 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尚有不足,而系爭藥品依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應檢送之系爭資料,就系 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能提供促進訴訟、解決 紛爭之效果。參以系爭藥品之系爭資料既在食藥署保管中, 聲請人無從取得,倘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作為判斷 系爭藥品是否侵權之證明文件,即難使本案訴訟達成前述效 果。是以,經衡量聲請人有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取得系爭 資料有助於兩造爭點整理及簡化、訴訟經濟等情況,應認聲 請人聲請食藥署提出系爭資料影本,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物 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1-27

IPCV-113-民聲-48-20241127-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麗絲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張雅雯即張惠雯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8142-20241127-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MERCK SHARP & DOHME LLC (美商默沙東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k Stewar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被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及進口醣瑩得50/850毫克膜衣錠、醣瑩得50/500毫克膜 衣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 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查本件原告為美國公司,於本件主張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22633 1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糖尿病之貝塔-胺基雜環二肽基肽酶抑制劑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有受侵害之虞,是本件為涉外民事 事件,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原告主張該當有侵害專 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遭 侵害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西元2002 年7月5日,公告日為西元2005年1月11日,專利權期限為西 元2005年1月11日至西元2022年7月4日,西元2017年3月21日 准許延長專利權期限至西元2025年1月9日,核准延長範圍為 「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 型糖尿病」。訴外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默沙東臺灣分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041號新藥「 捷糖穩50/850毫克膜衣錠」藥品及衛署藥輸字第025043號新 藥「捷糖穩50/500毫克膜衣錠」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 登載系爭專利相關新藥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 利所保護。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收受被告來函告知其已就學名藥「 醣瑩得50/850毫克膜衣錠」及「醣瑩得50/500毫克膜衣錠」 (下稱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 款規定聲明(下稱P4聲明),系爭藥品未侵害專利藥品所對 應之系爭專利云云。被告既為P4聲明,於書面通知原告時, 應敘明、提供足以使原告判斷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 充分理由及證據。原告依據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 系爭藥品的活性成分與系爭專利藥品相同,適應症範圍均為 適用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延長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並聲明:1.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 系爭藥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103年專利法第56條規定,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應 嚴格限制於「衛署藥輸字第024668號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 分及用途,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前開許可證未記 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是以系爭藥品屬於複方成分 藥品(即Slitagliptin與Metformin),僅有在使用單方的Sli tagliptin用於第一線的第二型糖尿病治療未獲改善時,方 能採用後線治療方式,二者屬於互斥關係,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僅限於「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複方有效成分及後線適應症均 不屬延長範圍內,故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所核准的延長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 求均駁回。㈡訴訟費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為西元2005年1月11 日至西元2022年7月4日,西元2007年8月6日取得有效成分為 「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之衛 署藥輸字第024668號藥品許可證,同年11月2日提出專利權 期限延長申請,西元2017年3月21日准許延長專利權期限至2 025年1月9日,核准延長範圍為「Sitagliptin(as monohyd 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㈡默沙東臺灣分公司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 登載系爭發明專利之相關新藥專利資訊。 ㈢被告就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 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 第4款及第48條之12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分別以碩(智 )字113010001及113010002號函知原告系爭藥品未落入其所 對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有關作為二肽基肽酶IV抑制劑之化合物(「DP-IV 抑制劑」),其可用於治療或預防二肽基肽酶IV相關疾病, 例如糖尿病,特別為第二型糖尿病。本發明亦係關於一種包 含此等化合物之醫藥組成物,以及此等化合物及組成物用於 預防或治療二肽基肽酶IV相關疾病之用途(參系爭專利摘要 ,本院卷一第34頁)。  ⒉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1年7月4日屆滿,自同年7月 5日進入延長期間,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其核准延長之專 利權範圍為「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 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本院卷一第27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藥品係被告按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依據藥事法 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福部為P4聲明(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被告於衛福部 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 第1項規定,就上開聲明,應自衛福部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 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許可證所 有人及專利權人,該通知於113年1月16日發出(本院卷一第 153至163頁),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上開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即至114年1月16 日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⒉系爭藥品僅進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依 甲證10、11內容,系爭藥品係被告申請查驗登記藥品「醣瑩 得 50/850 毫克 膜衣錠」及「醣瑩得 50/500 毫克 膜衣錠 」,系爭藥品為複方藥品,有效成分包括2種,分別為「sit agliptin phosphatemonohydrate」(下稱sitagliptin)及「 metformin HC1 (eq to metformin hydrochloride,下稱為 metformin)」(本院卷一第156、162頁),並以專利藥品為對 照藥品。  ⒊按「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 、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 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 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 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仿單對於臨床醫 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由於系爭藥品尚未核准上 市,先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暫代正式仿單,可理解系爭藥品 仿單擬稿記載內容可以代表系爭藥品本身包含之有效成分及 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適應症等,故在判斷系爭 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上,系爭藥品仿單擬 稿即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本院卷一第165至227頁) ,系爭藥品技術內容如下: 【賦形劑】   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opadry II pink, povidone, sodium lauryl sulfate, sodium stearyl fumarate。 【適應症】 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 糖控制: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 僅使用si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 t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 用metformin與PPARγ/促進劑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 已使用metformin與胰島素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 【用法及用量】 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的抗高血糖治療劑量應依據患 者目前所接受的治療、有效性及耐受性予以個人化,但不超過 sitagliptin最高每日建議劑量100毫克以及metformin 2000 毫克。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通常以每日兩次與食 物併服的方式投予,漸進地提高劑量,藉以降低metformin的 胃腸道(GI)副作用。 ㈢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係於96年11月2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6年2月24日核准,故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之判斷,應以核准延長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103年專利法」)規定加以判斷。按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 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 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103年專利法 第53條第1、2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103年專利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醫藥品欲上市販賣而實施專利發明時, 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審查獲准後該 醫藥品才能正式上市應用於病患治療,並非該發明專利核准 公告後即能立即實施,故制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藉以彌補 專利權人因申請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該發明且予以補償。 因此,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解釋應符合「為補償專利權人 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之專利權期間延長 立法意旨。  ⒉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A:   依被告P4聲明說明六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包括二種, 分別為「sitagliptin」及「metformin HC1」,其中之有效 成分「sitagliptin(as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與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之有效成分相同,又依延長系爭專利之 許可證所載「降糖雅 100毫克 膜衣錠」之單方藥品(下稱據 以延長藥品)之仿單可知,據以延長藥品除進行sitagliptin 單一療法之臨床試驗外,亦進行包括sitagliptin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等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全性及療效(本院卷二第2 51頁),該臨床試驗結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認可 足以支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是取得據以延長之 許可證所進行之臨床試驗所使用的試驗藥物包括sitaglipti n與metformin之合併治療,故應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 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的範圍不應僅侷限於sitagliptin 本身,有效成分為「s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組合亦屬 為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所應 涵蓋範圍,且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第3 至5行)可知,系爭藥品雖未針對sitagliptin/metformin HC l複方錠劑進行成人臨床療效研究,然sitagliptin/metform in HCl複方錠劑與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劑與metformin錠 劑的生物相等性已經獲得證實;另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 臨床試驗資料之內容與專利藥品仿單完全相同,經比對系爭 藥品仿單擬稿、專利藥品仿單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可知,系 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床試驗,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記 載之臨床試驗亦有重疊,例如其中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第12 .1節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第1頁右欄「與Metformin併用的初 始合併治療」之臨床試驗實為同一臨床試驗,系爭藥品之臨 床試驗第12.2節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第1頁右欄「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之臨床試驗亦為同一臨床試驗,亦即支持系爭 藥品之複方錠劑具有療效的部分臨床試驗係引用自據以延長 藥品仿單所記載者,且被告並未針對其複方錠劑進行成人臨 床療效研究,益徵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為系爭專利延長範圍 所涵蓋,是以,系爭藥品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被告P4聲明說明六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適用於配 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 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僅使用si 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min 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 min與PPARγ促進劑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 ormin與胰島素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關於用途部分為「用於第二型糖尿病」,由於系爭藥品 之適應症皆與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相關,故系爭藥 品之適應症為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對應技術特徵(即用於第二 型糖尿病)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且在為取得據以延長之許 可證所進行用於支持「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的臨床試驗中 ,包括「與Metformin併用的初始合併治療」、「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Glimepiride或與Glimepiride加Metformi n的合併治療」、「以Glipizide作為活性藥物對照之研究」 等(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已分別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 載之臨床試驗第12.1節「Sitagliptin與metformin併用於在 飲食控制及運動之治療下未能達到適當血糖控制效果的第二型 糖尿病患者」、第12.2節「對單獨使用Metformin但未達適當 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進行Sitagliptin添加治療」、第1 2.3節「對合併使用metformin與glimepiride仍未達適當控 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進行Sitagliptin添加治療」以及第1 2.6節「添加Sitagliptin與添加Glipizide於使用Metformin 治療仍未達適當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所引用,其中 之glimepiride與glipizide即屬於sulfonylurea類藥物,亦 即用於支持系爭藥品之適應症中關於「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 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已在接受si 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僅使用metformin但 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 ,但控制不佳者」部分的療效之臨床試驗係引用自據以延長 藥品仿單所記載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以理解,上開可被據以延長藥品仿單之臨床試驗支持的系 爭藥品適應症應屬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所包括下位概念事項,又既然上開臨 床試驗可用於支持據以延長藥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 效,亦可用於支持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的療效,足證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部分與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必定有重疊 之處,是以,系爭藥品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藥品與要件編號A、B相同,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⑷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係單方sitagliptin用於第一 線之糖尿病治療與系爭藥品之複方sitagliptin及metformin 用於第二線(後線)糖尿病治療不同、系爭藥品之「用途」 已明確排除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之範圍、仿單所載之臨床試 驗內容並非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有貢獻原則之適用等,而 主張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延長專利權範圍云云。惟查 :   ①專利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雖提及「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 範圍,僅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 其用途所對應之物、用途或製法,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有記載而許可證未記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然 此段落僅說明延長專利權範圍與原申請專利範圍間之關係 ,而非關於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 專利權範圍雖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sitagliptin (as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及用途(用於第二型糖 尿病)所限定之範圍,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許 可證未記載之上位式I化合物範圍內之其他化合物,至於 包含該有效成分之複方藥物是否可為該範圍所涵蓋,係關 於該範圍之解釋,仍應由法院視個案而定,若能符合「為 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之 專利權期間延長立法意旨,則包含該有效成分之複方藥物 亦可為該範圍所涵蓋。  ②因當初為取得據以延長之許可證所進行之臨床試驗,包括s 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合併治療,故所應補償專利權 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亦應涵蓋到有效 成分為「s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組合,此與被告所 舉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中之臨床試驗僅 使用單一化合物鹽類的案情並不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遑論系爭藥品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錠劑與 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劑與metformin錠劑具有生物相等 性(參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第3至5行, 本院卷一第185頁),兩種給藥方式在療效上並無實質差異 ,且據以延長藥品之所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認 可其適應症為「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係因其於申請查驗 登記時提供了多個臨床試驗結果包括sitagliptin與metfo rmin合併治療等足以支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 故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關於「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用途 顯然屬於上位概念用途,自無法於許可證之適應症欄位中 一一記載其所涵蓋之下位概念用途,故據以延長藥品仿單 所載之臨床試驗結果雖非屬於許可證之適應症欄位記載的 內容,然而參酌該臨床試驗結果可理解該「用於第二型糖 尿病」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所包括的下位概念事項,例如 據以延長藥品之仿單中關於「與Metformin併用的初始合 併治療」段落(本院卷二第251頁),記載了在飲食控制及 運動之治療下未能達到適當血糖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 ,於併用Sitagliptin與Metformin後改善其血糖控制之臨 床試驗結果,即屬於一種下位概念事項的體現,該下位概 念事項自應為該「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上位概念技術特 徵所涵蓋,而該臨床試驗結果亦已被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 引用,因此,系爭藥品當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③且當初為取得據以申請延長之許可證所進行用於支持「第 二型糖尿病」之療效的臨床試驗,其中「單一療法研究」 、「Glimepiride或與Glimepiride加Metformin的合併治 療」等為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治療,「與Metformin合 併治療」、「以Glipizide作為活性藥物對照之研究」等 則為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二線治療(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 ,亦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所記載之「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的用途可被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及第二線治療之臨床 試驗療效所支持,該範圍當可及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 及第二線治療。被告雖一再以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僅使 用sitagliptin但控制不佳者」而稱系爭藥品之用途已排 除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之範圍,然而系爭藥品係可用於治 療多個以選擇式記載之適應症,例如「適用於配合飲食和 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或 僅使用si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亦 即「僅使用sitagliptin但控制不佳者」僅為系爭藥品之 適應症的其中一個態樣,如前述,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 如前開段落的另一個選項「僅使用metformin但控制不佳 者」等係引用據以延長藥品仿單之臨床試驗以支持其療效 ,故關於系爭藥品之該部分適應症確實已被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所涵蓋,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④被告雖又辯稱複方藥品需進行更多不同的臨床試驗方能取 得藥品許可證、系爭藥品用於後線糖尿病治療的適應症需 進行更多不同的臨床試驗、系爭藥品與據以延長藥品之給 藥方式並不相同,而無法加以比較等以佐證其未侵權云云 。然被告並未針對系爭藥品之複方錠劑本身進行成人臨床 療效研究,而係基於複方錠劑與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 劑與metformin錠劑具有生物相等性,故於系爭藥品仿單 擬稿中引用據以延長藥品仿單記載用於支持「第二型糖尿 病」之療效的4個臨床試驗,以支持系爭藥品之適應症中 關於「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 患者的血糖控制: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 治療者;或僅使用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 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之療效 ,業如前述,亦即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僅需引用據以延 長藥品之仿單所記載的二種有效成分分開吞服之臨床試驗 即能支持其療效,無須重新以複方錠劑進行實驗,故並無 被告所稱2種有效成分分開吞服與複方錠劑之給藥方式不 同導致療效不同之情事,足證系爭藥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至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所記載之其他不同臨 床試驗係用以支持系爭藥品之其他適應症,並不影響系爭 藥品已然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前述事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被告另辯稱依「貢獻原則」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然「貢獻原則」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系爭藥 品既已構成文義侵權,自無均等論限制事項之適用,故被 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㈣防止侵害請求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 範之必要。故當存有專利權遭侵害之虞之情況,自得以此規 定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  ⒉又依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至專利連結制度, 係指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學名藥(generic dru g)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並賦予 藥商一定期間釐清專利爭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此為准駁 學名藥上市之依據,期能於學名藥上市之前,先行解決專利 侵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為降低 學名藥之專利侵權爭議,各國有不同作法。例如:德國及其 他歐洲國家之醫藥法律賦予新藥長達十年之資料專屬保護, 期間屆滿後,關於該藥品之專利權往往已消滅,因而可確保 上市之學名藥不會侵害藥品專利權。美國、加拿大及韓國之 醫藥法規對於新藥之資料專屬保護期間較短,惟於醫藥相關 法律建立專利連結制度,以公開新藥專利資訊方式,使學名 藥上市前有機會先釐清專利有效性或免除侵權疑慮。」、「 本法僅賦予新成分新藥與新適應症新藥五年及三年之資料專 屬保護,期間屆滿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予上市之學名藥 ,仍有侵害藥品專利權之可能。如此,不僅對從事新藥研發 之藥商保護不足,亦與國際規範存有落差,本法容有檢討之 必要。考量若仿照歐洲國家作法賦予較長之新藥資料專屬保 護期間,影響學名藥上市時程甚鉅,爰本法係採行專利連結 作法,以公開藥品專利資訊之方式,減少藥品上市後之專利 爭議,避免因此限制病人用藥。」。依此,可知專利連結制 度之立法意旨即在落實新藥或學名藥上市前預先解決專利侵 權紛爭,因此賦予專利權人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階段即可向 新藥或學名藥藥證申請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權利,並得主 張將來侵害之防止。  ⒊本件系爭藥品雖未經核准製造、上市販賣,尚無實際損害而 足以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然被告為製造、販售系 爭藥品因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足使原告預見 ,被告於取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後,必然將為侵害系爭專利 之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又依藥事法第48條之 15第1項規定,於第48條之13第2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 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亦即,本件專利侵 權訴訟之提起並不停止食藥署對於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審查 。且原告係於113年1月16日接獲被告之「P4聲明」通知,依 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被告將於12個月之暫停核發 藥品許可證期間過後,即於114年1月17日之後可能取得系爭 藥品之許可證而得開始為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 ,此際系爭專利仍處於有效期間(113年11月27日止)。因 此,被告現在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並聲明不侵權之現時狀況 ,已足使原告確定且預期被告將來侵權行為之發生,當屬「 有侵害之虞」,且依前所述,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而構成侵權,則原告身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有權 請求防止被告可預見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且被告為製造 、販售或進口系爭藥品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經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 為,本質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7

IPCV-113-民專訴-26-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宇論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彭巃恩 張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 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於112年5 月間、辛○○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間某日止、寅○○ 自111年11 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壬○○自111年11月 底起、己○○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曾可芳自112年6月底起、 子○○自112年6月初起(子○○原名為陳佳妘,壬○○、己○○、曾 可芳、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午○○(由本院通緝中)所經營而組成3人以 上並以實施「假性交易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即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及CALL客人員 丁○○(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112年5月間) 、寅○○(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辛○○(112 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捷 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有空稍微偷偷兼職一下」、「花一點買 我的一切,雖然只是暫時,但可以讓你炫耀一輩子」、「10 0%溫柔填滿你的心」、「讓我幫哥哥服務,溫柔的舒壓,深 深的放鬆」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詩詩」、「采瑩」、「羽婕」、「萱妹」、「 妤瑄」、「雯」、「芯」、「溫」等與如附表二所示、瀏覽 上開等廣告後欲為性交易而聯繫之人對話,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服務,使如附表二所示男客陷於錯誤,前往午○○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或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1之工作室,再由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壬○○、己○○、曾可 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款,然僅提供一般按摩 服務,並承前詐欺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過程欄所示方 式為詐欺而佯稱:若欲全套性交易服務須改為外約,且須額 外支付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給付後即可先前往汽車 旅館等待云云,待男客交付現金,並依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等 待後,即閉門不出、拒不回應訊息,壬○○、己○○、曾可芳、 子○○因而可獲得男客所交付款項其中部分之報酬如附表二所 示,餘款則歸午○○或其他CALL客人員取得,以此方式共同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詐欺取財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男客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二、案經癸○○、辰○○、卯○○、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辛○○、寅○○及被告丁○○、何 宇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何宇論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辛○○、寅○○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辰○○、 癸○○、巳○○、卯○○、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寅○○、辛○○、壬○○、己○○、丑○○、曾可芳、子○○對自己 以外犯行分別於警詢時所述,然該等警詢筆錄就被告丁○○、 辛○○、寅○○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 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寅○○分別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及被告丁○○、辛○○、寅○○ 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癸○○、辰○○、卯○○、 巳○○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 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是被告丁○○、辛○○、寅○○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丁○○、辛○○、寅○○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丁○○、辛○○、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丁○○、辛○○ 、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 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丁○○、辛○○、寅○○所犯下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 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 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 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辛○○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辛○○ 、寅○○所涉加重詐欺罪之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部分,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被告丁○○、辛○○、寅○○與其他上述共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分工情形等3人以上共犯之犯罪事實,顯為本案起訴範圍 ,而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公訴意旨所列法條漏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詐 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丁○○、辛○○、寅○○之防 禦權,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丁○○、寅○○與同案被告壬○○ 、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寅○○、辛○○與 同案被告張祐萱、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丁○○ 、寅○○與同案被告己○○、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 告辛○○與同案被告曾可芳、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子○○、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被告丁○○、辛○○、寅○○ 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 告丁○○、辛○○、寅○○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 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等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 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 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 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 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 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被告 丁○○、辛○○、寅○○於偵查中均對主要犯罪事實之過程為詳細 供述,並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本件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完畢等情 ,有本院收據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157頁)附卷可查,應 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辛○○、寅○○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是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 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丁○○、辛○○、寅○○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CALL客人員並就詐欺男客之款項分領報酬 ,而擔任招攬客戶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寅○○均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丁○○、辛○○、寅○○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丁○○、寅○○皆無其他前科,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而被告丁○○已與被害 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丁○○、寅○○則均與告訴人 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分別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兼 衡被告丁○○、辛○○、寅○○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與分工事項、被 害人人數等因素,且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惡性均相對輕 微,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所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與 被告辛○○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刑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刑、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丁○○、辛○○、寅○○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 害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該被 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㈨被告丁○○、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皆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參以 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庚○○、被告丁○○、寅○○已與告訴人辰○○ 和解、調解完畢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經綜合上開等情節 ,認被告丁○○、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丁○○、寅○○均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 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參酌被告丁○○、寅○○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該 2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等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該2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請求宣告緩刑 ,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 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本件犯罪 所得為3萬5千元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 本件犯罪所得為7千元等語,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陳述略以:我願意繳回本件犯罪所得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9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發薪等資料而以其等之 陳述為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等報酬即為被告丁○○、辛○○、 寅○○分別領取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丁○○、辛○○、寅○○繳回 等情,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之所有權、用途,經被告丁○○、辛○○ 、寅○○即同案被告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2 、6至9、11所示之物以外,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如附表 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監看犯罪地點 情況、聯繫男客、點收報酬與記帳之用,然皆非被告丁○○、 辛○○、寅○○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遭扣案之手機,則已由本院 於另行審結其等案件時宣告沒收在案,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丑○○所涉對乙○○、甲○○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起,加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丁○○、辛○○、寅 ○○及同案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男客丙○○。因 認被告丑○○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及被告丁○○、寅○○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另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述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 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書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丁○○、寅○○均不否認被告丑○○曾陪同午○○出 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工作室,及被告丑○○亦自承 曾因小姐不夠,經午○○指示前往上開工作室幫忙按摩男客等 情,然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五所示提供丙○○服務的人 並不是我,我只有偶爾在工作室幫忙,是純按摩,幫忙1、2 次,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及被告丁○○亦否認就附表 五所示部分有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 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並未前往工作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 另為其辯稱:依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指認對象之年籍 ,可見其他人之年齡均較被告丑○○年級相距10至35歲之多, 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年齡、外貌之差距,此已大幅造成指認 之偏差,丙○○在此情形下之指認具有瑕疵;證人即同案被告 子○○於警詢時證稱略被告丑○○之LINE暱稱為「小蕾仔」,亦 非丙○○指證與其聯繫之女子;況依被告丑○○之手機歷程記錄 ,可見被告丑○○於112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之位置係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與上開工作室地點相距1.6公里,顯有 不在場證明,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亦未能辨識女子身分為被 告丑○○,詐騙丙○○之人顯非被告丑○○等語。經查:  ㈠丙○○於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瀏覽上開等廣告而經 聯繫LINE暱稱「妤瑄」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其拒絕第1位前來接待之女子服務,第2位服務女子則於收 取3,000元為丙○○按摩後,要求外約開房間全套性交易之價 格為5,000元,指示丙○○先行至旅館等候,再告知以LINE暱 稱「雯」與丙○○聯繫,經丙○○付款給第2位接待女子後即自 行前往汽車旅館,然未有任何人前往服務等情,經證人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944號卷第91-98頁; 本院卷二第33-46頁),另有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上 開地點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4944卷第156-164頁),且為被告 丁○○、寅○○、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上述2名前往接待及第2名為丙○○按摩女子之身分,證人 丙○○雖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我前往現場時,只有看見2個 女生,一個女生是單眼皮、長頭髮、矮矮胖胖的,穿一件黑 色外套,另一名女生眼睛比較大,額頭比較高,短髮,身高 約165公分,穿一件奶茶色棉質連身裙;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3是第1個矮矮胖胖的女生,編號8是第2個幫我按 摩,說要我到汽車旅館等開房間的女生等語(見他4944號卷 第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照片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4944號卷第99-102頁),而 指認被告丑○○為接待之上開第2位女子。惟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略以:「(問:【請提示他字第4944號卷P10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那往前一頁,先和你確認,指認 人簽名的地方是你簽的?)是。(問:看勾選,這邊你當初 勾3 號、8 號,括號裡面寫『信心程度請你勾選』,你當初是 勾『目前記憶非常清楚、非常確信』?)對。(問:你剛剛在 庭有聽到被告,在座只有一位女性被告叫丑○○,她剛剛回答 審判長講話的聲音,你現在可否辨認和當初與你接觸之所謂 的第二位女生聲音,你能否判斷?)那不是。(問:那不是 ,你確定?)對。」、「(問:照你方才所述,剛剛那位女 生有戴口罩,所以對於整個容貌來說,你只看得到鼻子以上 的容貌?)對,但我印象中我記得中途有看到她脫口罩,但 是沒有多久。(問:但是對於她整體容貌不是很清楚?)對 ,但是我現在只能分辨出她的鼻子以上。」、「(問:【提 示他字第4944號卷P93 丙○○警詢筆錄第3 頁並告以要旨】你 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明確回答,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身高約 165 公分,這個是你的印象,你得出165 公分這個數字是和 你自己的身高去做比較?)對。(問:可是你剛才回答辯護 人說你是趴著接受按摩的,那你是於何時和你所謂第二位服 務你的女生做身高的比較?)她當時進來房間的時候。(問 :剛進房間的時候,你還站著是不是?)是。(問:你本人 大概幾公分?)183 公分。(問:所以按照你的判斷,她的 頭頂是在你的什麼位置,讓你認為她大概是165 公分?)胸 口。審判長諭知:當庭請被告丑○○與證人丙○○併列。(問: 現場丑○○與當初服務你的女生的身高差是否相同?)不一樣 。(問:哪裡不一樣?)身高差,現場被告丑○○比較嬌小。 (問:服務你的那個女生並未如被告丑○○如此嬌小?)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4、46-48頁),而指稱經現場比 對被告丑○○身高、聲音,其並非案發當日接待之女子,是證 人丙○○先後證述迥然不同,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證詞 對被告丑○○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比對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工作室者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 他4494號卷第157-158頁),畫面中之人皆戴著安全帽,亦 無法辨識被告丑○○即為前述工作室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之女子。另依丙○○提供之上開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與 其聯繫之LINE暱稱「妤瑄」、「雯」之人帳號主頁照片,照 片中女子經遮掩臉部,或僅為背影照片,均未能證明為被告 丑○○,更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以勾稽係被告丑○○使用該等帳號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那最右邊這 個『雯』,你怎麼會有她的LINE?)因為她那時候說外約,就 是我再傳那個房號給她,所以後來有加她的LINE。(問:所 以你是在說要外約時,才取得第二個服務你的女生的LINE? )對。(問:她上面有寫一個『雯』,她是否有告訴你,她叫 什麼名字?)沒有。(問:這個『雯』的個人封面照片是一個 背影,你看到這個背影的時候,你有無問她這個背影是否為 她本人?)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其仍未能辨識使用LINE暱稱「雯」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以, 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前述 女子之身分,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丑○○接待丙○○而實行詐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寅○○自無可能與被告丑○○ 形成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㈣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 嫌,及被告丁○○、寅○○就此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所憑上 開證人丙○○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有其他證據補強, 自難單憑該證述認被告丑○○、丁○○、寅○○有以公訴意旨所指 方式詐欺告訴人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丑○○、丁○○、寅○○確有起訴意旨 所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 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丑○○、丁○○、寅○○此部分為 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犯行諭知被告丑○○、丁○○、寅○○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男客即告訴人辰○○ 於112年2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因不甘受騙返回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工作室,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西瓜刀1支揮砍告訴 人辰○○,致告訴人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表淺撕裂 傷(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丁○○與告訴人辰○○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辰○○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67-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所涉傷 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 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 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丁○○供犯本案 傷害罪使用之物,且經其持有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 時間、地點 被害人 詐騙過程與金額(新臺幣) 1 壬○○ 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庚○○ 收取3000元後,尚未提供按摩服務,被害人即發覺有異要求退款,午○○始退還1000元(壬○○報酬為800元) 2 112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癸○○(提告) 收取2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壬○○報酬為800元) 3 己○○ 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辰○○(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1萬元(己○○報酬為1200元) 4 曾可芳 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卯○○(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7000元(曾可芳報酬為4000元) 5 子○○ (原名陳佳妘) 112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巳○○(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6000元,嗣被害人返回工作室要求退款而退還6000元(子○○報酬為120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4號卷(他494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15至2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辰○○指認被告丁○○、午○○、己○○)(他494   4號卷第35至4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害人庚○○指認被告壬○○、午○○)(他4944號卷第   49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癸○○指認被告壬○○)(他4944號卷第61至64頁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巳○○指認被告陳佳妘)(他4944號卷第69至72頁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卯○○指認被告曾可芳)(他4944號卷第85至88頁   ) 8、告訴人卯○○手繪之現場圖(他4944號卷第8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丙○○指認被告丑○○、彭馨儀)(他4944號卷第   99至10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丑○○)(他4944號卷第109至112   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甲○○指認吳芊槥)(他4944號卷第119至122頁) 12、告訴人甲○○提供之影片譯文(他4944號卷第123頁) 13、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他4944號卷第125頁) 14、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他4944號卷第125至130頁) 15、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他4944號卷   第130至132頁) 16、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2至135頁) 17、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36頁) 18、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36至138頁) 19、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8至143頁) 20、查扣之西瓜刀照片(他4944號卷第144頁) 21、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他4944號   卷第144頁) 22、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他4944號卷第   145至147頁) 23、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內之行事曆照片(他494   4號卷第147頁) 24、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48至150   頁) 25、被告等人之照片(他4944號卷第151至152頁) 26、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他   4944號卷第153頁) 2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1樓、6樓)(他4944號   卷第153至155頁) 28、告訴人丙○○提出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瑄」及   「雯」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56至157頁) 29、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57至160頁) 30、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   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60至164頁) 31、112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騎樓)(他4944號卷第165至168頁) 32、告訴人癸○○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妹」之頁面(他   4944號卷第168頁) 33、查訪寶慶街33號管委會之相關資料(他4944號卷第169至170   頁) 34、112年5月2日、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171至176頁) 35、112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0000號卷第177至178頁) 36、112年5月5日、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78至184頁) 37、112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弘孝停車場)(他4944   號卷第184頁) 38、112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85至186頁) 39、112年4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西屯區寶慶   術、寶慶街50巷口、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   卷第186至187頁) 40、112年5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88至190頁) 41、112年5月24日、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號)(他4944號卷第191至196、201至   203頁) 42、112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95、200至201頁) 43、112年5月21日、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97至199頁) 44、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西屯   區寶慶街33號)(他4944號卷第203頁) 45、112年5月9日、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204頁) 46、112年5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205頁) 47、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寶慶銜、寶慶街50巷口,普重機   NMC-0555號)(他4944號卷第205頁) 48、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他4944號卷第207至208頁) 49、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09至211頁) 50、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卷第213頁) 51、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3至214頁) 52、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5至218頁) 53、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號卷第218   至220頁) 54、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   appl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   第220至2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卷(偵35037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35037號卷第31   至3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35037號卷第35   至38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35037號卷第   49、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   51至5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   第5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   ②監視器螢幕1臺(含電源線)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69至   7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73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IPHONE XR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75頁)  10、被告丁○○提出之112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偵35037號卷   第89至99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壬○○、己○○、丑○○、陳佳妘、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107至11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15至11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卷第   119至122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   卷第12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寅○   ○。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     214155)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25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3503   7號卷第139至142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143至1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卷   第151至15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   卷第1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辛○   ○。    ①IPHONE 12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871)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59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73至176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己○○、丑○○、陳佳妘)(偵3503   7號卷第177至183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5至198頁   )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IPHONE 13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20)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01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221至2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壬○○、丑○○、陳佳妘、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225至231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35037號卷第233頁) 29、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35037號第233、235至238頁) 30、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037號   卷第234頁) 31、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35037號   卷第238至240頁) 32、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35037號卷第240至243頁) 33、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0號卷第244頁) 34、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偵35037號卷第244、247至248   頁) 3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245至246、248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第   253至256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   第2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己○○   。    ①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59頁) 39、勘察採證同意書(己○○)(偵35037號卷第261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可芳指認被告辛○○)(偵35037號卷第273至276   頁)  41、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35037號卷第281頁   ) 42、被告曾可芳之facetime ID頁面及被告午○○之facetime ID   頁面(偵35037號卷第282頁) 43、被告曾可芳之手機照片(排班表、寶慶街33號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偵35037號卷第282至283頁) 44、被告曾可芳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被告午○○、曾宇論   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指稱其他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偵   35037號卷第283至284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303至306頁)  4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壬○○、己○○、丑○○、廖庭琦、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307至313頁) 47、被告陳佳妘手繪之現場圖(偵35037號卷第315頁) 48、112年7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區○○○○巷00   號 11樓)(偵35037號卷第317至324頁) 49、被告陳佳妘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   325、328至332頁) 50、扣案之工作機、電腦、點鈔機、帳本、薪資袋、黑莓卡照片   (偵35037號卷第325至328頁) 51、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3至   336頁) 52、查扣之帳本及內容照片、薪資袋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7至   341頁) 5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偵35037號卷第347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號   卷第349至352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   號卷第35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   佳妘。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45    &ZZZZ;00000000000-陳佳妘手機    ②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③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④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    ⑤螢幕1臺(含線材)    ⑥點鈔機1臺    ⑦薪資袋1個    ⑧帳本1本    ⑨黑莓卡3張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3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一(偵53063  號卷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03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一第63至72頁) 2、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3、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5至9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一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0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   113至116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1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1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21至12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53063號卷卷   一第125至128頁) 11、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卷卷一第129頁) 12、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0頁) 13、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1至134頁) 14、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0號卷卷一   第134至135、136頁) 15、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頁面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5頁) 16、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7至138、140頁) 17、查扣之西瓜刀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9頁) 18、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39頁)  19、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1至142頁) 20、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3至145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9至162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63至1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71至17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7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9頁) 26、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5頁) 27、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7至190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6頁) 29、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9至240頁) 30、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偵53063號卷   卷一第203至204、206頁) 31、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5   頁) 32、告訴人辰○○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婕」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7頁) 33、被告丁○○與其他客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   第208頁) 34、112年5月27日現場(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騎樓)查   獲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223至2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   第407至410頁) 36、勘查採證同意書(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1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空白);   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3頁)。*以下   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丑○○。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10    &ZZZZ;000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415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壬○○、己○○、陳佳妘、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7至423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丁○○、寅○○、辛○○、午○○)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25至428頁) 41、住戶資料卡(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4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11樓電梯)(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三(偵53063  號卷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4月14日職務報   告(偵53063號卷卷三第5至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至16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25至28   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己○○)(偵53063號卷卷三第29至32   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37至40   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證人辰○○、被告己○○)(偵53063號卷   卷三第53至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2月   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三第67至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2月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   丁○○。   ①西瓜刀1支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三   第73頁) 10、被告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5頁) 11、證人辰○○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77   頁) 12、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53063號卷卷   三第79至80頁) 13、被告丁○○及證人辰○○傷勢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81   至82頁) 14、112年2月13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三第83至86頁) 1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87至93頁) 16、西瓜刀1支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94頁) 17、被告辰○○之存摺封面、提領資料截圖及交易明細、112年2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95至97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454號   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1至10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7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3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9至132頁) 21、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3頁) 22、告訴人甲○○提出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三第175頁) 23、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83至191頁) 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3至194   頁) 25、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   號卷卷三第195至196頁) 2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7至198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53063號卷卷三第267至26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271至280頁) 29、扣案物品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281至290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 1、113年度院保字第8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8至69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7至24頁) 2、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31至34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89至29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    1、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43至47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97至30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57至59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43至34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65至68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63至36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3至75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71至373頁) 2、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7至83頁、偵53063號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壬○○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7至51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5至171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317至32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3至20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5至386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二、同案被告己○○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33至36頁)  2、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1至45頁)  3、112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5至213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3至11頁) 4、112年7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15至220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13至18頁) 5、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3至2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7至388頁)  6、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7、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三、同案被告曾可芳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5至27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63至7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3至29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9至390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四、同案被告子○○即陳佳妘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5至30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107至114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363至3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91至39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丁○○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7至12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9至29頁、偵53063   號卷卷一第73至8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79至80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379至380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二、被告寅○○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01至106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285至29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7至128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1至38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三、被告辛○○ 1、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9至138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1至158頁) 2、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3至1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3至384頁) 3、112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67至171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 2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1臺 3 IPHONE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被告寅○○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被告辛○○所有)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上石南八巷扣得) 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8 螢幕(含線材)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9 點鈔機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10 薪資袋1個(上石南八巷扣得) 11 帳本1本(上石南八巷扣得) 12 黑莓卡3張(上石南八巷扣得) 附表五: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1 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丙○○(提告)

2024-11-25

TCDM-113-訴-537-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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