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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士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 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應執行者」,其中 第五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 3號刑事裁定參照)。㈢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 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宣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 刑模式構想)。㈣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㈤   綜上所述,抗告人在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自己也 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且需要照顧母親,懇請鈞院能給予 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從輕量刑,以挽 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 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 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審並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已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後(見原審卷第37頁), 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9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9年(編 號7),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37年10月(此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已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2罪)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合計有期徒刑11年1月(10年2月+11月 )之內部界限,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9年)以上, 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 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 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 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 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 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 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又抗告意旨所引之所 犯各罪均有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 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4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泊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泊豪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月+7年=7年7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傷害、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強盜等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衡其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 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 與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 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2025-02-05

TNHM-114-聲-120-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 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 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 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 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 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 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 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 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 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 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 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 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 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 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 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 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 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 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 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 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 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 、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 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 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 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 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 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 ,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 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 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 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 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 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 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 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 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 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 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 ,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 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 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 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 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 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 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 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 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 【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 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 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 】,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日南檢 和卯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嗣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與定執行要件不符為由而否准之,然受刑人後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雖為民國111年8月初,實際日期應 為8月2日,而在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11年8月4日之前, 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函,另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即前 案,參附表一)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即後案,參附表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 日具狀請求就上開前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以南檢和卯 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以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 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而否准受 刑人之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臺南地檢署函否准聲明異議人 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其性質,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實質 內容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前案裁定案件中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附表一編號4 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之法院、以及 後案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6 1號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為之,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尚無違誤 ,附此說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 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 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 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 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 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 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 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合先說明。 (二)經查,受刑人就前案所犯附表一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為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1年8月4日,下稱基準日), 因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分別 為111年7月11日、109年6、7月至110年6月23日間),故前 案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核 無違誤。而後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初至111 年12月23日,業據附表二所示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枝,其罪已然成立,但其行為之完結時點,則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後案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即便其犯 罪時間始於111年8月初或8月2日,然其犯罪行為繼續至111 年12月23日終了時結束,乃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準此,該罪 應認係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 ,後案所示之罪與前案各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前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從而,臺南地檢署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就上開前 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 陳,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徒 為爭執,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及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3-聲-1214-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駱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 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人又因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112年9月間、112年10月 間、112年11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復經 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 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2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 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高 戒所衛字第113100085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 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 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 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 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 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評估不公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表示,抗告人完成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 而無從出所,自難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 戒治,且抗告人家有妻兒,有賴抗告人回去照顧,抗告人決 心改過向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 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 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 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 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 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 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 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即便於完成觀 察、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而無從出所,但於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 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再者,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妻兒需照護看顧等 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因素並非 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 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 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毒抗-3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黃玉霞(下稱被害人)為越南 籍嫁入台灣,看不懂中文,更遑論向政府機關或權責機構( 即保險公司)查詢,以維其權益,而財政部廣告之內容,易 讓人民誤解以為所有保險(包括人壽、產險)皆有通報,以致 遺漏,一旦屆期9個月後繼承人權益即喪失,遑論向投保之 產險公司提出給付請求,故上開情形,若非抗告人即受判決 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及時為被害人查詢,被害人在當月即 屆滿9個月期限而喪失該保險給付之權利,故其情形應屬急 迫而無爭議。抗告人既為仗義而為,自當受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規定之保障而不罰,然遺憾原審法院為保護 103年度186號判決原審之顏面,故意扭曲刑法第24條之適法 性及判例見解。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約書記 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乃屬其應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 被害人起訴請求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4條所謂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急危難之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 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無從 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 準此,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所 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卷存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被 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緣抗告人得知被害人黃玉霞(原越南籍,民國00年0月0日取 得本國國籍)之夫呂明松於100年3月1日在任職之○○機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 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抗 告人乃遊說被害人於同年3月5日與其簽訂委任契約,由抗告 人替被害人處理勞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事宜,被害人則 應給付領得理賠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報酬,被害人並同 意徐世宗代刻「黃玉霞」之印章1枚。惟被害人嗣於同日另 私下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9萬元達成和解,並於領 得相關款項後,於同年6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抗告 人不甘受損,為取得對被害人之執行名義,遂以被害人尚積 欠其委任報酬為由,以其本人為債權人、被害人為債務人, 於101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729號事件 受理,並於101年4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本係 向被害人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詎抗 告人竟於101年4月24日,逾越黃玉霞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之故意,持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在「郵件改投 改寄新地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盜蓋被害人「黃玉霞」之 印文1枚,及偽造「黃玉霞」之署名1枚,並填寫將原應寄送 至「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舊址)之文件,改投至抗 告人設籍之「臺南市○○區○○村○○000○0號」(下稱新址),持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申請將郵件 改寄上址;抗告人復將前揭被害人委刻之印章交付實際住在 新址之不知情之李碧珠,請李碧珠代收被害人之信件,待新 營郵局之送達人員於101年4月3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新 址時,即由不知情之李碧珠持被害人之印章,在前揭法院送 達證書之本人欄,盜蓋被害人之印文1枚,以表示被害人本 人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聲請狀繕本各1件,並交還予 送達人員,進而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原審法院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原審法院 因誤認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即被害人並未提 出異議,乃於101年5月24日誤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 抗告人。抗告人則以代被害人行使其權利為由,旋對○○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勞 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發覺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 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抗告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前揭事實,洵堪認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作所為依當時客觀情境而言有 其急迫性,應適用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而不罰等 語,核其性質僅為法律見解之主張,而未見抗告人有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申言之,抗告人顯未能提出任何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其立論基礎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是抗告人上述抗辯,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並對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相異評價, 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難認 抗告人主張者有何上開所謂「新規性」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 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得已, 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 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 ,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危難程度尚非迫 切危急,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主張依其與被害人之委任合 約書記載對被害人有報酬請求權,即便屬實,亦屬其得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害人起訴請求履行債務之給付問題,其本 可依民事相關規定主張及保障其權利,卻捨此不為而甘犯刑 章,即使如此,確然無法合理化抗告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申言之,抗告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既無任何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的急迫情形可言,即難認有何刑法第 24條所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 於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即無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事項,依一般概然性觀之,並無從使抗告人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故亦 不具前揭所謂「顯著性」,準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論述內容與 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622-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 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94頁),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楊○翔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已 逾3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造成告訴人和告訴人之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 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起初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審理終結前才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又原 審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並未提及被告迄今有何付出賠償 告訴人之努力等情,而認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情為妥適量刑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欠妥。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等傷害 ,致告訴人須接受多次手術、回診及復健等療程,堪認告訴 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並非僅有擦挫傷等皮肉傷,而 係包含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勢,是本案事故不僅造成告訴人本 人承受生理上之痛苦,亦使告訴人之家屬承擔心理上之煎熬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從而,原審就 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興南橋之交岔路口時,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平 均時速66公里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見對向之林○章 搶先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林○章機車右側車 身,致林○章及附載之告訴人楊○翔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 楊○翔因而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 勢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 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而其過失之程度雖經鑑定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勢,右膝活 動度減少百分之二十(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039號函,原審卷 第439頁),足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本案量刑 自應調整,以中度刑為當。再參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時點 係在原審審理終結前一刻,對於促進訴訟毫無助益,徒令告 訴人耗費時間精力參與本案進行,原審因認縱然被告最後認 罪,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 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83頁),併 參酌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情,原審於科刑時未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 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 113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民事庭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1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187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省思己過而認罪, 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 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 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 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 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HM-113-交上易-65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青樺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10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青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罪(7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編號1至4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5至7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及 沒收(含各罪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1支沒收及 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諭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而明示 以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6、199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及6、7部 分犯行時間密接應審酌是否構成接續犯部分之辯護,惟被告 已明示「針對量刑上訴」,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論罪部 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 犯罪之罪數(仍得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併予說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 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警詢起皆自白承認所犯情事,且犯 罪所得均不高,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過重,並請求就 附表一編號5至7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再重為審酌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辯 護人則以同上理由,並以被告雖有7次犯行但是對象僅2人, 整體的金額也不高,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600元(經核算應係5,400元),原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各處7年7月之刑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請斟酌上訴書狀所載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語,為被告量刑辯 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證人鍾承展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4罪)、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李宗倚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 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 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尚非甚鉅、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 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 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法院 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亦無從 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 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部分,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復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一 星期內,即已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毒品者間 之偶然調用情況或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 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期間不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尚另外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 鍾承展,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 非輕微,而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 ,是本院同原審所認,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 分,並無再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被告上訴再執前述主張,尚屬無據。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⒈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 販賣而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 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 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審 卷㈡第19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 ,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之刑。  ⒉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科刑之部分,除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各罪之刑外,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則以,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均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肇致社會治安危害 ,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 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靠販賣毒品賺取金 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衡其販毒金額尚非至微,經 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 奈始為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第一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 數、獲利等,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各罪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其請求 本案應審酌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 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主文 1 鍾承展 112年1月7日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承展 112年1月7日14時34分許 同上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承展 112年1月8日18時51分許 同上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承展 112年1月9日8時18分許 同上 鍾承展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展,並收取價金600元。 6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劉青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宗倚 112年1月8日1時9分許 同上 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宗倚 112年1月11日22時32分許 同上 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宗倚 112年1月12日5時41分許 同上 李宗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予李宗倚,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劉青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1.粉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5.28公克,純度36.19%,驗前總純質淨重9.15公克。 2.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24包 1.淡褐色包裝咖啡包92包,驗前總淨重約343.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3公克。 2.綠/粉紅色包裝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46.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公克。 3.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9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不明粉末 2包 驗前淨重共6.3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6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1.15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磅秤 4臺 8 手錶 1支 9 夾鏈袋 71個 10 現金 42,900元 5,4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其餘為被告私人財物(經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業經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雖誤載為6,600元,並不影響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

2025-01-24

TNHM-113-上訴-1787-202501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震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92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 餘69,928元,及其中本金67,69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430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56269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1-23

MLDV-114-司促-47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瓦斯鋼瓶壹批、彈丸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李曜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林英良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被告辯稱未於本案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李曜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震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曜華、張震凡與林英良、陳奎男等人素不相識,李曜華 與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境內行駛。詎李曜華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搭乘由張震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林英 良不便於行且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清水路路口停等 紅燈之際,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林英良 左胸側壁射擊,致林英良受有左胸側壁擦挫傷(6×5公分) 之傷勢;另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華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陳奎 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血,而減損該犬隻 對於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 陳奎男。嗣經林英良、陳奎男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良、陳奎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英良、陳奎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 斯鋼瓶1批、彈丸1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遺留橡膠子彈2顆、監視器畫面擷 圖6張、告訴人林英良傷勢及衣著外觀照片9張、橡膠子彈翻 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奎男所有犬隻傷勢及現場跡證照片4張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張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為被告張震凡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持有空氣長槍1把、長槍 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及同條例第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嫌等語,惟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不具儲氣彈匣),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填裝同案送鑑適用儲氣彈匣,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 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9.5焦耳/平方公分;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696mm 、質量2.9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6571號 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據該鑑定書檢附之「殺傷力」相 關數據說明,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㈢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經 送鑑定後,槍枝發射彈丸撞擊動能遠低於78.6焦耳,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亦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依據「殺傷力」相 關數據之認定,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應認不具殺 傷力,是依客觀證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 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難遽認其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 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扣案 之長槍彈匣3個、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ILDM-113-易-4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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