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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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泳公司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85萬 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至11 3年8月2日陸續屆滿,並以被告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 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森泳公司僅繳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98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張龍 岳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與森泳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及借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森泳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張龍岳自應就上開債務與森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授信利率 清償方式 1 500萬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依動撥當日原告3~4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1.5%,每日浮動調整。 每1個月3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2 485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依動撥當日原告4~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1.5%,每日浮動調整。 每1個月1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合計 985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最後 繳息日 借款 金額 積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外以原利率20%計算 1 113年7月3日 500萬元 400萬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3年7月3日 100萬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未繳息 485萬元 388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未繳息 97萬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85萬元 985萬元

2024-11-21

TPDV-113-重訴-957-202411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張龍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8,0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 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 幣5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0

SCDV-113-司促-11112-202411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戶」後補 充「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交易訂單取消,使上開張龍恩 之匯款自前揭虛擬帳戶退回至帳號『buu221』之蝦皮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1124093S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1705號函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龍恩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 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9頁),暨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90號   被   告 蔡明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花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bu u221」,復於111年9月6日16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 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龍恩佯稱:博客來帳號 設定錯誤,重複訂購,需操作AMT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龍恩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905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 戶。嗣張龍恩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龍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門號伊是申辦預付卡,沒有借給他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龍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4093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該門號於申請日之翌日作為申設蝦皮帳號「buu221」認證註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0

PCDM-113-金簡-373-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台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來速捷股份有限公司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均鴻 相 對 人 張龍岳 彭雪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玖 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864,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96-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侯淑君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陳自110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黃佳慧即濃厚鋪 (建國店,下稱青草店),擔任店員,113年1月至同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19,800元【計算式:(19,200元+21,600元+19,2 00元+19,200元+20,000元+20,000元+19,200元+20,000元)÷ 8月=1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具狀並提出更 生方案願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為計算,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0,000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青草茶店出具之 債務人薪資清冊總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9,7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49元,合計71, 403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宏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026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侯劉桂英之扶養費部分,經查: 1.查侯劉桂英係34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439,510元;前於107年8月24日領有 勞工退休金4,978元,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90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007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284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核發6 ,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是以侯劉桂英上述財產、 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及另4扶養 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 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761元【計算式:(13,088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113年)4,284元)÷5人=1,7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計算式:收 入20,000元/月×72月=1,44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71,4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352,664元【計算式:(17,026元/月+1,761元/月 )×72月=1,352,66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2 ,865元【計算式:(1,440,000元+71,403元-1,352,664元) ×9/10=14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4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44 4.72﹪ 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876 8.76﹪ 17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409 4.77﹪ 9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814 10.68﹪ 2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41 2.91﹪ 5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24 6.79﹪ 13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8,701 22.11﹪ 44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5,367 7.0﹪ 14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335 1.99﹪ 4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719 0.86﹪ 1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189 1.52﹪ 3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29 0.04﹪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50 0.17﹪ 4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42 2.51﹪ 5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07,469 4.73﹪ 95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4,894 9.76﹪ 19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96,040 10.7﹪ 214 合 計 6,507,143 100﹪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2.2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9

KSDV-112-司執消債更-168-202411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湯惠青即湯文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0元,惟原 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尚不足裁判 費1,710元。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113年10月31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19

SSEV-113-新簡-684-2024111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龍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1,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639-2024111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傅伴紅 上列聲請人傅伴紅因與相對人TRUONG LONG NHAT(中譯:張龍日)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傅伴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確認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99,000元,是否有誤(票載金 額為新臺幣8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18

CHDV-113-司票-163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均與黃聰明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竟原與黃聰明(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 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共同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 、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得手後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鄭聖誕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竟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本 案犯行,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 號2樓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位於本案工地地下3層鋼樑上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 線2捲遭2人共同徒手竊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榕、證人 即本案工地工程主任洪旭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2579卷 第11至15、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聖誕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偵12579卷第27至29、247至248 頁),且有本案工地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嫌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257 9卷第53至61、63頁,易字卷第83至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  ㈡被告有與黃聰明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鄭聖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TDS-5653號計程車車主,我 在案發日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把銅棒14支、60裸銅線10 米、電線2捲都帶上車,跟我說那些是他們做工程剩下的東 西,要拿去賣掉,我把他們載去本案回收場,他們把上開物 品賣掉等語(偵12579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案發日我有載黃聰明、被告,他們是在南京東路二段攔我的 計程車上車,我載他們到本案回收場等語(偵12579卷第247 至248頁),已就其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黃聰明、被告 至本案回收場,黃聰明、被告將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帶上車至本案回收場回收等情證述明確。再勾稽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亦可見有2人於 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後搭乘TDS-0000號計程 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之事實。證人鄭聖誕之證詞自值採認。  ⒉另勾稽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聰明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去本案 工地偷工地物品,他拿出來外面,我在外面幫他一起搬到計 程車上;我曾在本案工地工作過,晚上我到被告家睡覺,我 跟被告說本案工地有東西,被告隔天早上很早起來叫我跟他 一起去工地,我跟被告講,被告就直接爬工地下方的攔杆進 去,東西真的放在地下三樓,被告把偷的工地東西拿上來, 我在外面等被告,被告把工地的東西全部拿出來,被告說他 沒有車,我就跟被告一起攔計程車,東西最後拿去本案回收 場變賣;監視器畫面最後一張是我,因為把我的特稱都拍出 來了等語(偵緝字卷第113至114頁),已就其與被告於案發 日前一天在被告家中提到本案工地有可竊取之物品,兩人於 案發時間,在本案工地分工竊取工地物品之過程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鄭聖誕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83至117頁)可佐,證人黃聰明之證詞自值採 認。  ⒊復參以案發時至本案工地竊取工地物品之2人中,其中一人身 穿橘色連帽羽絨外套,此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9 5至117頁)在卷可證,被告經警查獲時,亦穿著與上開案發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相符之橘色 連帽雨絨外套,此有犯嫌特徵照片可稽(偵12579卷第6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偵12579卷第63頁所示 之人跟我很像,簡直一模一樣等語(易392卷第80頁),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案發時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至本 案工地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 ;我被限制住居不能出門,案發時我在木柵路3段119號2樓 家裡,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易392卷第78至80頁)。然證 人黃聰明上開證詞,有證人鄭聖誕證詞、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12579卷第55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易字卷第95至117頁)可佐,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聰 明應無可能刻意為不實證述,甘負自陷於罪之風險而構詞誣 陷被告,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黃聰明欠我11萬 6,000元,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在庭的黃聰明等語(易392卷第 79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認識的也叫黃聰明,他欠我11萬 6,000元,可以問他是否為本人,他的用意在哪裡等語(易3 92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法確認證人黃聰明有無跟 其借錢,更未提出證人黃聰明有構陷被告動機之佐證。另被 告是否遭限制住居,亦與其得否出門與證人黃聰明共犯本案 無涉,被告高竟原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人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龍鞱」,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時 在家等語(審易字卷第63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檢察 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聰明接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目前停業中,有房子 、土地、基金會(易392卷第19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共同竊取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 電線2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之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證人黃聰明於偵訊 時雖證稱:竊得之物品變賣幾千元等語(偵緝字卷第114頁 ),然上開物品價值約5萬元等語,業據證人楊蓉榕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12579卷第13頁),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 明將上開物品變賣之價格較低,是就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 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轉賣所得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 得之銅棒14支、60裸銅線10米、電線2捲為其等之不法所得, 又另案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變賣的錢平分用 掉等語(易392卷第72頁),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亦否 認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平分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 等內部分配如何,爰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聰明對該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黃聰明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易-392-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4、9603、10069、11226、11242、11313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欠債及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及基於毀損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附表編號1、3、4、6、10所示)、加 重竊盜(附表編號2、5、8、9、11所示)及毀損他人物品(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癸○○、丑 ○○、乙○○、戊○○、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己 ○○、甲○○、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2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丁○○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 第179至183、121至124、11至19、247至250、347至348頁, 警三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4至8頁,偵六卷第25至26頁,警 四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㈡認定竊盜各加重要件:  ⒈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行時,雖係持未扣案之店內剪刀1把移動 監視器,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 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 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 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 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告既已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 剪刀犯案,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手持剪刀特寫照片 可按(見偵一卷第223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無疑。   ⒉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係持現場所拾得之一字螺絲起 子1把、鐵棍1支(均未扣案),並破壞店家與鐵捲門相連之 門鎖,再持鐵棍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其所持一字螺絲起子既 足以破壞門鎖,自屬質堅且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另所持用以撥動監視器鏡頭之 鐵棍1支,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鐵棍照片(見偵一卷 第29至32頁),可見棍棒為金屬材質、前端呈現鉤狀,且長 度及於半個人身長,並經被告當庭持量尺比劃長度約79公分 (見本院卷第143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是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鐵棍1支應 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 」無訛。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分別係持現場拾得之鐵棍、 棍子各1支(均未扣案),並用於挪移監視器,自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同如前述。  ⒋被告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既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1把 撬開鐵捲門後進入,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大門之行為。  ㈢另查:  ⒈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 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持工具撬開 大門情事(見警三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而查告訴人 己○○於第一次警詢時同證稱收銀檯有被打開、門鎖沒有被破 壞等語(見警三卷第7至8頁),告訴人己○○固於第二次警詢 時改稱鐵門及收銀檯鎖頭均遭竊嫌破壞(見警三卷第9至10 頁),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均無法明確辨識 被告有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撬開店家門鎖及收銀機鎖頭 ,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除毀越門窗外,尚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 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 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 足以區隔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空間者屬之,非擴及所有 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否則單純竊走整個收銀機此等可 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 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 罪,將生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損壞收銀 機之行為,亦無從評價為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同有誤會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究否有破壞本案店家鐵門及 收銀機鎖頭非無疑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毀越門 窗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附表編號9、10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持現場拾得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燈管 」、「長刷」竊盜等語。惟查:  ⑴附表編號10部分:   前開長刷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長刷之重量、材 質、大小,尚難推認起訴意旨所載「長刷」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就附表編號10部分,應認被告 僅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顯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  ⑵附表編號9部分:   至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持未扣案剪刀破壞鐵捲門部分,為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就起訴意旨所載「燈管」為兇器部分,參酌被告警詢供述及 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9 118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二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33 至40頁),本院認被告用於移動監視器之物品為「燈管紙盒 」,並非起訴意旨所載「燈管」,是被告是否持燈管做為兇 器,容非無疑。且上述燈管、燈管紙盒均未扣案,而稽諸卷 內證據,無以證明該燈管紙盒內有無燈管、尖銳物、重物或 其他不詳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燈管紙盒」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認該 燈管亦屬兇器,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9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因該條項所列各 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 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係犯毀越門窗竊盜、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0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稽諸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尚有違誤,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法條之意旨,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41至1 42、211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經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如經受訴法院認為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 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7被訴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其中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 未遂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 說明及檢察官認為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於加重竊盜之實質上 一罪,就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即可,無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 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毀壞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 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中止未遂犯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 結果之際(已進入店家櫃檯,並拉開店內抽屜搜尋財物,見 抽屜內有數張鈔票),依被告供述其未取走任何財物即自行 離去,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未將 鈔票取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7條 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就附表編號11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  ㈤移送併辦:   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因與本案經起 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躲債、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因 一己之私,恣意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且屢屢持現場拾得之 兇器破壞店家門鎖、移動監視器之作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95至96、101 至102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其於本 案前,固有10年間未有相類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素行普通。然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屢犯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在2個月期間內,即犯 本案高達11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自應予以 嚴厲非難。  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惟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迄未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 類、價值及財物是否發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欠債在外,無業,沒有經濟來源,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偶爾貼補母親、妹妹家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2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戊○○、己○○、被告 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2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4、6至7、10 至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待為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偵查、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 均為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竊現金部分為新臺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犯編號2、5、7至9、11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鐵 棍、棍子等物,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 且經被告供承係現場拾得、非其所有,無證據證明前開犯罪 工具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 車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順茶飲店,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掃把將監 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門鎖欲竊取店內物品,致告訴人丑○○所有之門鎖損壞 ,惟因撬鎖失敗未能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 ;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 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 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 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 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 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等 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尚未進入附表編號7告訴人店家前,即因雖撬壞告 訴人鐵捲門仍無從打開而未能入內(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 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自行離去,足見其尚未 開始搜尋告訴人財物,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起訴 意旨認被告在破壞鐵捲門之際,已有物色財物之行為,內在 犯罪計畫確為竊盜,而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一節,顯將 預備行為誤當著手犯罪行為,自有未洽。再者,起訴意旨以 本案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屬加重之構成要件,為竊盜罪 之結合犯,而謂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參酌 有關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所列各款事由之性質,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係採加重條件說,亦即如僅著 手於該等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循此,本院認被告雖有竊盜犯 意,也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破壞大門等行為,但因其尚未 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仍不能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 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 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辛○○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2時5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辛○○所有之塑膠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7、197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街0號(河馬先生義大利麵) 2 癸○○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3時5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於置物櫃尋得鐵門鑰匙1只(即遙控器,未扣案),持該鑰匙打開鐵門而進入店內後,復持店內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98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23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7、20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3 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8日 2時29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塑膠存錢筒(起訴書誤載持不詳工具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背面、同偵一卷第131至13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鎮○○路00號(阿國臭豆腐) 4 己○○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9日 23時33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店內養樂多3瓶(價值30元)及收銀機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8頁及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9997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三卷第18至21頁) 3、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7至3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0號(小乃紅茶冰店) 5 壬○○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0日 0時48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於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並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再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徒手竊取竊取壬○○所有、店內外送袋裡之現金7,000元及置物櫃上現金8,000元【上述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謝嘉媛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壬○○委託謝嘉媛提起告訴之委託書(警五卷第1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 4、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34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號(阿洲麵線店)) 6 甲○○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6日 1時10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同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4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2、2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店) 7 丑○○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13分許 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掃把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復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欲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因而撬壞丑○○左列地點之鐵捲門,致令前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丑○○。 1、證人丑○○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面)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4、35頁)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日順茶飲) 8 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32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家內徒手竊取錢櫃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42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9 戊○○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54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燈管紙盒1只(起訴書誤載為燈管,爰逕予更正,未據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價值30元之飲料1杯,得手後離去。 1、證人戊○○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4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56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號(秘食早餐店) 10 子○○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2時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長刷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該址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6,33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子○○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8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8至3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60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松本鮮奶茶) 11 庚○○ 113年7月6日1時41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門後進入櫃檯,嗣拉開店內抽屜後,見抽屜內僅有數張百元鈔票,復認為該店家係年長者所經營,遂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未竊取任何財物即離去。 1、證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65至27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7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9、261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1578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4635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671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699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7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卷

2024-11-14

PTDM-113-易-92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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