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1892
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
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
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毒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
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5月24日凌晨0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及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565巷175弄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27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423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