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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應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 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 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 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潘文哲 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花 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台九線17 2.9公里處南下車道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9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19日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上開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 另併科相當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0-14

HLDM-113-花交簡-210-202410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0號內(開放之停車空間),以不詳方式啟動告訴人徐魁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隨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傳藝路口附近羅東轉運站對面機車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告訴 人陳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 該車廂原已無法鎖上)後,竊取車廂內該機車之備用鑰匙, 再以該備用鑰匙解開該機車之大鎖並啟動電門,將該機車騎 走而竊取得手。 (三)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時3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巷00號機 車停車場內,徒手撬開被害人陳振宇及其配偶各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竊取該2部機車內之零錢共5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 (四)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10分許起至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止之期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停車場內,持自己所有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林 宏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廂內後離去。   嗣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通報為失竊 贓車,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65公里8 00公尺南下車道處,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及老虎鉗、扳手各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業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4

HLDM-113-原易-187-202410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HLDM-113-花原交簡-244-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曜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曜鴻(綽號「阿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 Wechat(微信)」暱稱「營永和豆漿沒回請來電(ID:@yongh e_168)」之帳號,發佈「營(圖案)開店中營(圖案),若 沒回請直接來電,永和獨家(秘圖案)唯一專利,外頭看不 到的只有這裡有,豆漿都由本店純手工打造,葡萄口味豆漿 ,零差評強力上市」廣告貼文,以「豆漿」代指毒品咖啡包 ,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警方喬裝成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陳佑明、李韋 漢(陳佑明、李韋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陳佑明即以「Wechat(微 信)」與謝曜鴻聯繫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以轉售獲利。嗣 陳佑明、李韋漢各自駕車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 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謝曜鴻到場後 ,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雙方銀貨兩訖。後陳佑 明、李韋漢再於112年1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62巷1號前,欲販售向謝曜鴻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中之10包予喬裝成買家之警方,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 毒品咖啡包22包。 ㈡陳佑明、李韋漢遭警方查獲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 由陳佑明在警方陪同下,以FACETIME與本有販賣毒品犯意之 謝曜鴻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值1萬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於112年1月 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謝曜鴻到場後,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 ,經警方出面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 二、謝曜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上開「一、㈡」所載查獲時地 為警方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 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0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袁文婕、證人陳佑明及李韋漢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莊分局112年1月9日職務報 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陳佑明、李韋漢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2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與李韋漢、陳佑明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李韋漢及陳佑明間之對話紀錄、李韋漢及陳佑明之 現場查獲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49 至53頁、第85至100頁、第189至223頁、第271至291頁、第3 15至337頁、第339至395頁)。且事實一、㈠部分,李韋漢、 陳佑明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以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另事實二部分查扣之物,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 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 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頁、第4 59頁、第4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 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 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就事實 一、㈠㈡部分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乙節,已坦認在卷(見訴字 卷第173頁),足徵其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因陳佑明係佯裝購毒,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次毒品之交 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已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呂竹勝,並經員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8177號函文暨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就事實一、㈡部分另再依未遂之規 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以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且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達50包,尚非零星少數,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 性程度均非輕,再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 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同一,並考 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 、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3包,係員警於事實一、 ㈡之交易現場當場查扣,可認屬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且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 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 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如前述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其本案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編號4至6「說明」欄所載),均不予 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取得陳佑明交付之價金1萬1,000 元,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4頁),是上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73包 ①事實一、㈡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54.52公克,淨重224.37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3.8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5頁) 2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①事實二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6934公克,淨重3.1014公克,取樣0.0589公克,驗餘淨重3.0425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9頁)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4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5 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 2包 ①被告供稱為自用,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②毛重5.6663公克,淨重3.7364公克,取樣0.2599公克,驗餘3.476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1頁) 6 毒品彩虹菸 23支 ①淨重27.2144公克,取樣0.1069公克鑑定,驗餘27.1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②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7 iPhone手機 2支 袁文婕所有,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2024-10-09

TYDM-112-訴-1387-2024100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國祥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吳國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宥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吳國祥、被告高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王吳國祥            高宥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吳國祥、高宥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王吳 國祥以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高宥勝以其位在 花蓮縣○○市○○○街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簽選號碼 後前往上開處所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訊息之方式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臺灣 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可分為「二星」 、「三星」及「四星」等,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 元,若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2 00元,若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若簽中「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 得彩金67萬,如簽注「一車」,每次下注金額為3,040元, 若簽中可得彩金2萬0,800元,王吳國祥、高宥勝並在接受賭 客下注後,分別從中抽取每注3至5元、每車114元等數額不 詳之手續費轉單差額以牟利,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上 游組頭所有。嗣因警方查獲上開簽注模式之賭客林金花、羅 建豊(其2人係向楊世光簽注,楊世光係向王吳國祥簽注, 其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楊世光臺東縣成功鎮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楊世光所 有之OPPO牌手機1支、簽單2張,經楊世光供出其上游組頭為 王吳國祥,警方進而於112年9月22日7時13分許,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吳國祥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扣 得王吳國祥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銀色及深藍色)、簽 單2張,經王吳國祥供出其上游組頭為高宥勝,警方再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宥勝前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高宥勝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等物,警方並另 通知向王吳國祥簽注之盧幸珠到案說明,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吳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吳國祥坦承收到證人楊世光下注號碼後,傳給被告高宥勝下注簽賭金彩539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幫楊世光將下注號碼傳給被告高宥勝進行簽賭,另盧幸珠的部分只是遊戲云云。 2 被告(兼證人)高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高宥勝坦承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獲利之事實。 ⑵被告高宥勝證述被告王吳國祥接受賭客下注號碼後,再將下注號碼傳送予其下注,被告王吳國祥並從中收取水錢作為獲利之事實。 3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內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函後附筆錄)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向證人楊世光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4 1.證人楊世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判決 證明證人楊世光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5 1.證人盧幸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最後部分)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783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 證人盧幸珠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6 各以另案被告楊世光及被告2人為對象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另案被告楊世光及本案被告2人經營今彩539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吳國祥、高宥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密接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 案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原易-1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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