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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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慕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慕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記載「黃湘政」部分 均更正為「黃湘玫」;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湘玫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慕柔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即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張慕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慕柔與黃湘政互不相識,兩人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凱悅KTV」消費唱歌,因張慕 柔酒後上廁所時與黃湘政發生糾紛,張慕柔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頭髮及腳踹之方式傷害黃湘政,致使黃湘政受 有頭部鈍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慕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湘政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審原簡-163-2025020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113年 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克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田克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田克明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偵313 40卷第48頁;原金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掉了,被對方撿到 ,但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華南銀行的帳戶我 沒在用,存簿、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的年紀不小,所受教育有限,可能沒有能力妥善保 管本案帳戶,甚至不知何時帳戶資料外洩,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翊軒 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惟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 ,但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經本院諭知其提出以供調查後, 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 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 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 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 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 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 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 成之風險。是依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被告所遺失或仍持有中,而係 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直 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已54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曾從事清潔 、工地等工作(原金訴卷第170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 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 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 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3人 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2帳戶均僅剩數十元,有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其存款 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 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已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2)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2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 經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亦未見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田克明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黃翊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黃翊軒,佯稱其為Hami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需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之設置等語,使黃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0號起訴書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500元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7,960元 證據: ⒈黃翊軒的證述(112偵31340第9~10頁) ⒉黃翊軒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1340第1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711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340第25~29頁) 2 簡莉鈴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致電簡莉鈴,佯稱其為ONEBOY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因簡莉鈴資料被竊取,需依其指示解除被盜刷之問題等語,使簡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簡莉鈴的證述(112偵53611第15~21頁) ⒉簡莉鈴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3611第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5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611第23~27頁) 3 郭晉呈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郭晉呈,佯稱其為情趣用品店人員,需依其指示解除資料外洩問題等語,使郭晉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郭晉呈的證述(113偵8077第21~23頁) ⒉郭晉呈提供其匯款紀錄、商品購買相關資訊、VISA卡照片及與詐騙集團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077第31~3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4025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077第13~16頁)

2025-02-07

TYDM-113-原金訴-4-2025020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劭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27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劭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壹本、存取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劭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埔心麥當 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面交之方式 ,交與「明珠」。嗣「明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至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 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 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 二、嗣方劭暐明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自己實 施犯罪之意思,應允「明珠」之要求,而與「明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明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款項之12萬 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方劭暐並扣得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取 款憑條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致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洪貞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淑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方劭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 第1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梅玲固坦承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明珠」,且有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帳戶內 非其所有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為了投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 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被告再依「明珠」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剩餘款項之12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洪貞熊、黃淑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4頁至第9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黃淑惠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貞熊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 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 ,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 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 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 ,對於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容任「明珠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聯邦銀行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聯 邦銀行帳戶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 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 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 告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明珠」,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中附 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 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 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4、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僅 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明珠」,並未提出 任何投資款項與「明珠」(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90頁),是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 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 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 (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聯邦銀行帳戶與「明珠」前,並不認識「明 珠」,亦未見過「明珠」,是因上網才與「明珠」聯繫, 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明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 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明珠」係為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索取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 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 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 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 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與「明珠」之聯邦銀行 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明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 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且其依「明珠」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 猶仍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明珠」,並依「明珠」之 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與「明珠」,並接受「明珠」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 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 係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是為了投 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 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 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 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 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方劭暐 就告訴人洪貞熊(即附表編號1)部分,僅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洪貞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匯入 之款項,然該筆款項已於112年10月23日13時39分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參與提領行為,自 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 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 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 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 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洪貞熊部 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惟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部分,於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後,復依「明珠」之指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欲領 取告訴人黃淑惠(即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所為,顯已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先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領出之 所為,自屬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持續侵害告訴人黃淑 惠之財產法益,核乃犯意之提升,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 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係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於取款之際, 經行員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取款,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 則屬未遂,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 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 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 領而有不同。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 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揆諸前開 說明,此時其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就此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核被告方劭暐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十)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 惟因款項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分別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165萬元 ,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 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65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1本、存 取款憑條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 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 ,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貞熊 佯稱:購買茶葉再轉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420,000元 無 2 黃淑惠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4時35分 1,230,000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欲提領1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原金訴-118-2025020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彤(原名曾筱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301號、第41116號、第427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3973號、第57780號、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10858 號、第240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雨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 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 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揆諸前 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五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 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聽從他人指示輕率提 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80頁),及被 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併衡酌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79至1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與曾柏傑後,獲取共1萬元之報 酬,並已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原金訴卷第179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 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李頎、陳書郁移 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YDM-113-原金簡-31-20250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韋鈞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 體抖音平台,以暱稱「皮」(下稱「皮」),公開傳送「麻 醉自己吧。#麻醉煙彈#高雄#推薦 中壢2m1800」等訊息,伺 機販售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循線微信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功能聯 繫,而與高韋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額,交 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2個(共計4毫克),並隨即約妥 於113年7月1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進行 交易。嗣於上開時地,高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姜榮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而將上開煙 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韋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與被告即「皮」以及微信暱稱「(大象符號)」之對話 紀錄各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於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類緣物, 公訴意旨逕自認定為依托咪酯,容有未洽。又異丙帕酯屬麻 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 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 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高韋鈞於網路社群媒 體公開傳送「麻醉自己吧。#麻醉煙彈#」等語,並於警、偵 訊中自陳扣案電子菸菸彈係在中壢凱悅KTV向不詳人士購得( 見偵卷第23頁、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菸彈 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菸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 諉為不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 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 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而異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子菸菸彈4個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6-202502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行為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 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9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0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 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丙○○,並推翻家 中桌椅,致椅子砸到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於前開時地辱罵被害人丙○○、推倒住處桌子之事實。 2 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恫嚇被害人:有保護 令也不能拿我怎樣等語,涉犯恐嚇罪嫌。然前開言詞尚非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核與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3-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鐵器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下稱阮文廣)、阮文生及阮文生胞弟NG UYEN VAN PHUC(下稱阮文福)為同事關係,均居住於址設 桃園市○○區○○○00○000號之員工宿舍。詎阮文廣因不滿阮文 生於A棟宿舍之午間聚餐中,以手指對著年紀較長之阮文廣 的臉,雙方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可預見如以鐵器重擊人體之 頭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阮文福遭 其持鐵器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自其宿舍B棟房間,攜帶所有之 鐵器1把,重返A棟宿舍,然因阮文廣未見阮文生,僅見阮文 福在該房間與友人玩牌,遂將怒氣發洩在阮文福上,持鐵器 朝阮文福頭部重擊1下,致阮文福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入加護 病房護理。嗣因阮文福及時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阮文廣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上開鐵器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阮文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廣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2、11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福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 0至116頁),且與在場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別於警詢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38、41、42頁),復有113年10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3日、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3、153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1月12日敏總( 醫)字第1130006250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135至151頁) 等在卷可佐,及鐵器1把扣案可憑。 (二)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用之鐵器長達56.5公 分、寬20.5公分,屬於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用途為製作越南 火腿,形狀呈不規則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 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9 、69頁),且被告係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等情,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人之頭部有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之 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遭持鐵器近距離攻擊,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足以奪人性命,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 年人,對於其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有高度可能因前揭 情形而奪去被害人之性命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 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敲擊被害人1下後,即 於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反應、尚未加以阻止下自行停 手,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1)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 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 ,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 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 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 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 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 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 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 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 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 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 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 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 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 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 ,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 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 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 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 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 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 (2)查被告持上開鐵器敲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前舉造成被害人上揭嚴重 傷勢時,原已預見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實行之犯 罪行為已達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未繼續攻擊 而離開現場之際,在主觀上對此實現之可能性,亦有所認知 ,是縱嗣被害人實際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未再繼續攻擊 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 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核與前揭「未了未遂 」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未合;況被害人遭重擊後,被告即 跑至宿舍管理員的房間,由宿舍管理員報警,並由在場之其 他人協助被害人就醫,始得以倖免於難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 別於警詢供述甚詳(偵卷第38、42頁),是以就卷內證據觀 之,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防免被害人死亡結 果發生之舉措,而係逕自離去,則被告所為要非屬積極盡其 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 ,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亦與前 揭「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不合,是被告並不符 合中止未遂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3.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宿怨,僅因聚餐時與被害人胞兄間產生 糾紛與肢體衝突,遂持被告所有、用於製作越南火腿之鐵器 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 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 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形,及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3 年11月25日和解書及其翻譯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減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於113年3月10日抵台,為合法居 留之營建業技工,並無前科,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 ,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即持長達56.5公分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於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 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持鐵器攻擊被害人頭部 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是關於沒 收要件之事實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 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查扣案之鐵器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訴-1039-2025020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 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 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 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 ,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重訴-86-2025020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3時30 分」更正為「15時30分」、第5行記載「13時35分」更正為 「15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係指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35許遭被告 以手觸摸大腿,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 5許在起訴書所示公車上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自白係以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A女搭乘同班公車,復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時間「下午13時」顯屬誤載, 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車內,趁推 告訴人A女坐其前方座椅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素 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自述現按時至醫院治療,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與代號AE000-H112404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車號000-0 00號桃園客運往新屋方向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 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同日13時3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YDM-114-審簡-62-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壹拾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NGUYEN VAN QUANG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為外籍移工 ,尚可逃亡出境返國,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 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令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訴-103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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