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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胡小喬 被 告 王耀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218-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王耀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兼職的訊息,對方說是從事幫企業節稅的財務公司,只要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獲取10%的報酬,我因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販賣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小喬(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0月9日18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9日18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0月9日18時13分許 2萬8126元 113年10月9日18時19分許 2萬2086元 2 林少凡(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帳戶驗證 113年10月10日0時9分許 1萬6856元 113年10月10日0時12分許 4156元 3 謝美儀(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 3030元 4 Lo Fang Yii(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10月10日0時2分許 2萬元 5 陳以謹(提出告訴) 假代購 113年10月10日0時38分許 5萬元

2025-02-19

TNDM-114-金簡-8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1號、114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造成他人無法使用機車之不便,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且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實屬不 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車 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告訴人邱柏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犯類似情節之前案刑事判決所處刑度,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慮以所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丁春 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                    114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趁邱柏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之際, 徒手竊取該機車,並於騎乘後將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旁(業經警尋獲發還邱柏彰)。 二、李澤民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8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31巷 對面空地處,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春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案經邱柏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丁春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澤民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柏彰及丁春期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多張、車辨系統資料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    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2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因追撞同向前方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葉松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至113年12月3日凌晨 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某處餐廳飲用啤酒3至4瓶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2月3日凌晨 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文衡路交岔路口 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楊國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3 日凌晨2時54分測得葉松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姜明德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34-2025021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林柏中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郭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交附民-29-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蓉 林柏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晉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郭晉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林柏中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郭晉蓉 、林柏中於肇事後均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33、3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晉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由路肩起步向左切入車道行 駛,致與告訴人林柏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柏中受有   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林柏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郭晉蓉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郭晉蓉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 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晉 蓉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柏中為肇事次因,雙方互有過失,暨 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郭晉蓉所投保之責任險保險公司於 將來得以補償告訴人林柏中之損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晉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柏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柏中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二人互 為告訴人,僅因雙方間彼此就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認知不同 ,尚有賴民事判決認定,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就 刑事案件部分同意給予對方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故本院考量 告訴人之意見,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各併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郭晉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中 男 44歲(民國69年12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139巷口前路旁、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林柏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自同向後方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郭晉蓉所騎乘之機車後車 尾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柏中並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 骨折之傷害,郭晉蓉則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 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中、郭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晉蓉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柏中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林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晉蓉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柏中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郭晉蓉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晉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柏中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柏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郭晉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TNDM-114-交簡-34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玲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為竊盜罪、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 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20日、附 表編號 2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2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 處應執行拘役30日),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NDM-114-聲-186-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呂美銣 被 告 黃書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部分,已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判決,原告於114年2月6日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 未合。綜上,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NDM-114-簡附民-31-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中文姓名:吉弟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將「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更正 為「FONGCHAROENKHUN KITTIPHONG」。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嗣因擦撞路旁停放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 傷亡,暨考量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             (中文姓名:吉弟彭)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NGCHAROEKHUN KITTIPHONG(中文姓名:吉弟彭,下稱吉弟 彭)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 三明里無名道路時,不慎與謝嶔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吉弟彭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弟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嶔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281-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苡勳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薛孟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 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如附件。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   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於1 13年12月31日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 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訴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NDM-113-附民-2266-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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