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王耀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兼職的訊息,對方說是從事幫企業節稅的財務公司,只要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獲取10%的報酬,我因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販賣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小喬(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0月9日18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9日18時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0月9日18時13分許 2萬8126元 113年10月9日18時19分許 2萬2086元 2 林少凡(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帳戶驗證 113年10月10日0時9分許 1萬6856元 113年10月10日0時12分許 4156元 3 謝美儀(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0月10日0時22分許 3030元 4 Lo Fang Yii(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10月10日0時2分許 2萬元 5 陳以謹(提出告訴) 假代購 113年10月10日0時38分許 5萬元
TNDM-114-金簡-8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