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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崑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崑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即受刑人李崑志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附表一、二、三)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行為時 間,分別俱在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 期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附表一所示各罪中雖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4、7、9、10)、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11)與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6、8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 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綜合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差異、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次犯行間距、偶發性、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性質、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於附表一所示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 限5年7月(即3年8月+4月+7月+3月+3月+6月=5年7月)以下 ;附表二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 3月以下;附表三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95, 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45,000元以下,依限制加重原 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三所定應 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4

TNDM-114-聲-243-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435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48667ng/mL、愷他命189ng/mL、去甲基愷他命2 06ng/m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20頁),足見其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多件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 ,並於112年9月27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0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友人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5日騎乘普重機車NBW-3326號行駛於道 路,於14時50分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公園南路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方起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45.65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現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48667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為4356ng/ml,超過100ng/ml;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濃度為189ng/ml,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為206ng/ml ,均超過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 目錄表、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9-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柴馮旭麗 被 告 賴泓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10-202502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吳尚澄 黃宥升 林哲誼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 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起訴 ,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 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一編號9,涉及 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 量,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 哲誼、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其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24-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晋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0.0 9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旻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9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 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鐵道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 認應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 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3、1261、1680號),適用同一觀 察、勒戒程序,而被告另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庸再 重複聲請觀察、勒戒,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件附卷可稽(見1 13毒偵1829卷第40、42頁)。而本案警方於113年9月12日1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逮捕通緝之被告 後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 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749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7頁、113毒偵 1829卷第39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 重0.096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NDM-114-單聲沒-27-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張兆均 黃宥升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304-20250213-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張兆均 黃宥升 林哲誼 吳尚澄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 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 、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 070號起訴,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 荏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犯罪事實五 ,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 、林哲誼、許荏量,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張兆 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兆均、吳尚澄 、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 張兆均、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753-20250213-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賴泓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753-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 被 告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及黑色包包、長夾各1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物「新臺幣6萬元及黑色包包、長夾各1 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蔡介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2樓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萬利娛樂城」內,見王國全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 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值共計7萬元,下 稱本案包包)放置在椅子上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 案包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國全發現本案包包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介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國全、證人王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本案包包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6萬元),核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13

TNDM-114-簡-52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賴泓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2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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