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崑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崑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即受刑人李崑志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附表一、二、三)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行為時
間,分別俱在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
期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附表一所示各罪中雖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4、7、9、10)、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11)與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6、8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
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綜合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差異、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次犯行間距、偶發性、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性質、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於附表一所示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
限5年7月(即3年8月+4月+7月+3月+3月+6月=5年7月)以下
;附表二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
3月以下;附表三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95,
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45,000元以下,依限制加重原
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三所定應
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TNDM-114-聲-24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