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碧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沈佳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本、生父之除戶謄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人
乙○○自幼與其一家共同生活,並由其等照顧扶養,雙方情感
親密,且被收養人乙○○表示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
親生子女,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到庭表示
同意出養,且有工作能力,無庸被收養人扶養(見本院113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母
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
,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ILDV-113-司養聲-3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