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嘉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 )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鳳英證述:伊弟弟曾運錸打電話給伊,說那女的帶老 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 語,意指別打了)等語,根本沒有這些話,雙向通聯紀錄裡 可查清楚;證人曾運財證述:曾運錸是伊的兄弟,打電話給 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 伊借錢等語,曾運錸講電話時根本沒有這樣說,可由雙向通 聯紀錄證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 檢附之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述:死 者四肢無明顯打鬥抵禦傷痕,下巴有挫傷,據法醫所述應為 死者自刎時造成的,其他傷口經調閱病歷紀錄為進行醫療時 所造成。  ㈢證人即員警曾耀輝證述: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 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 係不實證詞。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是要曾運錸去三重杜聰明家 下跪認錯道歉就算了,根本沒有說到一個錢字。聲請人要求 與曾耀輝對質。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 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聲請調閱曾運錸通聯紀錄之相同 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 定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另曾以「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裁定附卷可按。 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係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 ,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 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之證述情 節,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主要是 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 要去拿遮羞費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 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605室內,聲請人先 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聲請人就 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 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 話」,足見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 曾運錸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等旨,與卷證相合。聲請 人復聲請與證人曾耀輝對質,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 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對質 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54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志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民(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犯 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又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酌編號2、3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編號1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截然不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相隔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總計有期徒刑2 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僅酌減2月徒刑,平均每 罪減不到1月,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請給予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裁定,受 刑人家中僅剩老母親臥病,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而住進安養院 ,亟待受刑人造日返家安養天年,請重新給予有利於受刑人 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事。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 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態樣、行為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犯罪時間103年10月29日、103年5月2日、101年2月23日, 彼此有所間隔,甚至有間隔長達2年多者,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原審衡酌上揭犯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情節、數次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對於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 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未過重。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29日 103年05月02日 101年0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860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判決 日期 103年12月29日 105年01月30日 105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確定 日期 104年01月22日 105年03月12日 105年03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2-04

TPHM-114-抗-2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 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 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以及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然 其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前 112年11月8日中旬某日 110年8月28日至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7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1號

2025-01-24

TPHM-113-聲-345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淑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淑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144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 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 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 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詐欺取財、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27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6年10月至1 08年1月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 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4日 107年6月27日 108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判決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確定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06月0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1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備註2 經桃園地院109年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2月(11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犯罪日期 107年6月10日至 107年6月11日 106年10月6日至 107年7月8日 106年10月間至 107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9月17日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3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3年04月27日 113年04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025-01-24

TPHM-113-聲-352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8月12日,然抗告   人委任辯護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另抗告人於同   年月19日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送達至   原審法院,均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   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書後, 於上訴期間未超過20日內曾申請律見法扶律師,口頭告知要 提起上訴;第2次律見律師時,律師告知被告上訴期間已過 ,被告謹慎要緊此案件,於律見後立即自行書寫上訴狀,被 告當時已敘明理由後補,被告不懂法律,懇請重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   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   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罪)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 年7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抗告人不服,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 計至113年8月12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委任辯護律師 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抗告人亦遲至同年8月19日 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同年月2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有上訴狀 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145頁 ),均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 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解或不懂 法律,懇請重審,執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6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彤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 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 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家彤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數罪間(含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部分)之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陳述意見 狀所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5號

2025-01-24

TPHM-114-聲-7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均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均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願就附表所示2案之罰金刑合併, 係考量後續尚有槍砲另案同樣會有罰金刑,待後續所有案件 皆確定之後,罰金刑一次合併可能獲得較大之寬減,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七章定名為「數罪併罰」,包括狹義之數罪併罰( 即關於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 於輕罪之合併評價(即關於第55條規定)。狹義之數罪併罰 ,係指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諭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 個應執行之刑,實務上所稱之數罪併罰,通常係指狹義之數 罪併罰(下稱數罪併罰)。既曰「數罪併罰」,依其文義, 包括「數罪」、「併罰」二個概念。「數罪」是法律效果競 合之處理前提,「併罰」則是數罪法律效果之反應結果。被 告所犯之數罪如何競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明 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依該 規定,就所犯數罪,以其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屬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 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數罪, 以定刑基準日劃分其範圍,可能形成不同之群組。關於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各個不同群組之數罪,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依據。各裁定間,既非同一群組之數罪,因不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祇能合併執行。又已經劃分為同一群組之數 罪,如該數罪中之宣告刑除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外,復有多數 併科罰金之情形者,檢察官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 ,嗣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時,各該併科罰金之刑應隨 其所在群組,由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予以割裂,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 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59 號裁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上開5罪中首先確 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字第2698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 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0日,係在「109年6 月30日」之後),該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連同附表編號2之罪共4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2件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係各自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該2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將該2罪各自與他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而不得將該2罪之主刑予以割裂, 就該2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 請尚難准許。 五、原審未察,仍准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0年間某日至109年6月16日 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至 112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43、22822、238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4月12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檢察官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2025-01-24

TPHM-114-抗-16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淳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淳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淳雅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 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 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罪質與行為態樣類似,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109年8月至11月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8月至 109年11月間某日 109年08月至 109年11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0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2025-01-24

TPHM-114-聲-13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家境清寒, 與家人分別已久,需照顧家中父親,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 確定),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4年度偵字第6611號等案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 ,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8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昊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昊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揚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此 間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 裝客人與陳昊揚聯繫,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嗣因陳昊揚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吳晉伊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 ,警員吳晉伊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未遂(以上所犯販賣第3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間警方欲 以現行犯逮捕陳昊揚之際,詎陳昊揚明知警員吳晉伊等人, 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 意,於上開停車場4樓通往5樓之坡道處,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正停在該處進行圍捕、由警員林禹聖所駕駛 之編號313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 板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等人施強暴行為,然仍經在場 警員吳晉伊等多人合力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而被告陳昊 揚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上開罪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3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2-6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83-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卷二第63-6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 61頁、第86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吳晉伊、林禹聖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12-32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見偵卷第49-85頁)、毒品 案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95-113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原審卷 一第267-272頁、第275-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49 -150頁)等附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第135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 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   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及車 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損壞之行為,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有 敘述提及,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案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 警用巡邏車,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 等人施強暴行為,同時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 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原審判決疏未而察,認 被告所為係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並未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且就起訴事實已有敘明上開行為亦造成警用巡邏 車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應另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行,並未予以論罪,俱有違誤 之處,是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 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鋌而走險而從事販毒行 為,竟又於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駕車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所駕警車,以求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不僅造成 警車鈑金及銬漆之損壞,亦危及在場警員之人身安全,破壞 社會秩序及安寧,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不至於極 端激烈,幸未造成警員之身體受傷,其駕車妨害公務之情節 尚非重大,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即警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同時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案發前是做 空調配管的,平均月收入大約5、6萬元左右,原本有結婚, 有三個小孩分別是6歲、5歲、3歲,跟著母親,本來都是可 以支撐,但我大兒子是自閉症,後來我自己出來開公司,遇 到工程款有拖延,員工也要薪水,所以我才鋌而走險做了這 些事情,導致我接下來人生變得走下坡等語(參見本院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675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