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芳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芳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嗣經最高
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41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