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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乙○○(即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庚○○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8 月5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乙○○,而其等業分別於113 年 9 月23日、113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57 頁、第231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劉庚妹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劉庚妹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名為「劉氏庚妹」,大正15 年12月12日被張現收養,入戶於張現戶内,稱謂「養女」, 改從養父姓為「張氏庚妹」,而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區光 復後辦理之戶籍登記,林劉庚妹當時申報姓名並非「張氏庚 妹」,而係「林劉庚妹」,即不再從養父姓「張」,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張氏庚妹(即後更 改姓名之林劉庚妹)為張現之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 籍登記謄本林劉庚妹不同,以致繼承張現遺產時發生戶政機 關無法確認其身分之爭議,戶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 又張現已於46年10月25日死亡,林劉庚妹亦於105 年10月31 日死亡,雖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然因林劉庚妹 是否為張現之養女身分影響原告辛○○對於張現遺產繼承之權 利義務,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再者,張現於日 據時期收養「劉氏庚妹」,故劉氏庚妹改從養父姓為「張氏 庚妹」,然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張氏庚妹 於35年光復後與林有義結婚,設籍於林有義戶内,稱謂為「 妻」,申報姓名不再從養父張現姓張,而是回歸本姓「劉」 ,並以本姓「劉」冠夫姓申報姓名為「林劉庚妹」,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顯見張現已與林劉庚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又張氏庚妹因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民國35年臺灣光 復後之戶籍登記為林劉庚妹,戶政機關函覆已無資料可稽, 然若非有申請變更,戶政機關不會擅自將林氏庚妹改為林劉 庚妹,故變更為林劉庚妹是申請人之申請行為,為有意識之 法律行為,必然有其原因,且連「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 女」之記事刪除,更可推論有發生終止收養之行為,否則為 何回復其生父之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 之養女」。再者,張氏庚妹因婚姻變更為林氏庚妹,再於35 年變更為林劉庚妹,林劉庚妹之姓名一直使用至民國105 年 10月31日過世為止。而林劉庚妹為中壢初中畢業,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之女子,能讀到初中畢業,以當 時之學歷水準巳算高學歷,且民國35年為戶籍登記時,林劉 庚妹已是結婚生下長女林初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 年人,其姓名變更為林劉庚妹,不可能都無原因,都不察覺 ,故林劉庚妹回復為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 張現之養女」之積極行為是有其戶籍法上之意義,應可確認 。而回復本姓除終止收養關係外,實找不出其他原因。被告 固抗辯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事隔78年怎 會有書面證據,書面證據應係在戶政機關,而戶政機關函覆 已無資料可稽,故惟獨從戶籍之記載詳察,並依經驗法則推 論其合理性,故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鈞 院審酌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㈢、並聲明:1.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乙○○部分:   原告確係對系爭遺產項目、數量等明細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意圖讓鈞院誤認遺產僅有一筆土地且面積偏小不重要,誘 導鈞院儘速裁判。又林劉庚妹戶籍資料事由欄漏未記載「張 現養女」之原因,經新北○○○○○○○○函覆:無資料可稽,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收養關係已終止,其主張並無 所據。原告主張林劉庚妹已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刪除 張現」等情,為全無事實根據,本件僅單純未登載養女身分 ,符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非原告所稱之 「刪除」。至於張劉庚妹與張現間是否簽有任何終止收養之 協議書,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並坦承:被告固抗辯 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經事隔78年怎麼會 有書面證據,而自認手中並無書面證據,其主張實俱屬空言 ,殊不可採。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 林劉庚妹,惟本身並無終止扶養意圖,亦未簽訂終止扶養契 約,此事實與前揭判決相符。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 登記登載為林劉庚妹,推論收養關係終止,無前揭判決適用 ,實屬違誤。再者,原告主張林劉庚妹雖經常往返嘉義探親 ,最多僅能證明收養事實,無法證明終止收養。原告片面主 張張現與林劉庚妹已終止收養,原告應就終止收養負舉證責 任,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一般養父與養子女終止收養 ,通常因雙方關係不睦,畢竟養育之恩大於生育之恩,否則 ,雙方無緣無故斷不會終止收養。況張現本為林劉庚妹之舅 舅,張現本身無女,故非常疼愛其妹妹之親生女兒,並為此 辦理收養,並於其九個月大時接來同住,迄其成年出嫁後才 搬出,雙方無緣無故怎會終止收養,被告己○○、戊○○於其等 年幼時,亦多次隨同母親林劉庚妹回去探視張現,足見雙方 送往迎來非常密切,沒有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意圖。原告主張 縱使雙方往來密切,亦未能證明未終止收養,非僅違反舉證 責任,亦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至原告一再主張:林劉庚妹係 主動變更姓名,有初中學歷怎會搞錯,亦非事實。臺灣光復 後,因二戰後期盟軍轟炸頻繁,許多戶政資料業已逸失,戰 爭中多人生死不明,戰後日本人大量移出並有内地各省國民 大量移入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原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已確有 全面清查更新必要,並斟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因推行皇民化 運動或其他原因,許多本省人被迫甚或主動更為日本姓名, 有改回原名之必要。惟原於34年末施行之臺灣省人民恢復原 有姓名辦法因採鼓勵方式成效不彰,而於35年間進行強制性 的戶口總清查、初設戶籍登記及回復原有姓名等諸多行政程 序,並非林劉庚妹主動辦理,足見原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強制性之戶口總清查及回復姓名程序因推行時程倉促 ,且因戶警合一制度,均由警察登門辦理,不僅帶有高權性 之強制壓力,且因警察對業務、法令之熟悉度,對於登記本 家或養家姓氏可能有不一樣的要求,當時執行確有諸多問題 ,導致民怨累積,從而前揭最高法院33年判決、高等法院10 5 年度判決均明揭不得僅以「戶籍記載無養家姓氏,來推論 收養關係終止」,並與本件兩造訟爭事實完全相同。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主張倶屬空言、推測,而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復已自認坦承其手上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事證,並 將其提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委諸被告或主管機關承擔,其主 張自不可採,實務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例、判決亦均不 採其說。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己○○、戊○○、庚○○部分:   主張與被告丙○○、乙○○同。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 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 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張現 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等間收 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 其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劉氏庚妹大正00年0 月00日生,父劉添順、母劉張氏橋妹, 為戶主劉運統之戶内人口,大正15年12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張現之養女,姓名為張氏庚妹,又於昭和19年3 月10日婚 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事由欄記載新竹州 中壢郡觀音庄坑尾二十七番地張現養女昭和拾九年参月拾日 婚姻入籍,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至民國10 5 年10月31日死亡除戶,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等 情,有林劉庚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9號卷第35-43頁)、桃園 ○○○○○○○○○113 年11月19日桃市觀戶登字第1130007521號函 乙紙(見本院卷第297-298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劉氏庚妹經張現收養後,改冠「張」姓為「張氏庚 妹」,嗣與林有義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又於 台灣光復後改冠本姓為「林劉庚妹」,可以推知與張現之收 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經查,林劉庚妹於昭和19年3 月10日 婚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當時其事由欄猶 記載係張現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 時,其戶籍登記即未再記載伊為張現之養女等文字,且恢復 其本姓為「林劉庚妹」。依當時有效之民國19年12月26日國 民政府制定公布;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3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應可推知林劉庚妹與張現間 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林氏庚妹乃會回復其本姓「劉」,姓 名為「林劉庚妹」。   ㈢、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距今 已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難以查考。再者,終止收養登記係 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該證明文件通常係 留存在戶政機關。如強令當事人於數十年後之今天,仍應提 出該證明文件,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 告答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劉庚妹與張現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3-親-4-202503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子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貴珠、蕭子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子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蕭子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貴珠、蕭子龍於民 國112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 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2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17,692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王貴珠已於 114年1月22日死亡,且於114年2月6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 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王貴珠為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5163-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昇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昇達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康昇達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586-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宗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宗富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詹宗富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5006-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 原 告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第48-C69C4130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所示時、地,為警以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 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原處分一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原處分二適用現行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等 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 號欄所示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原告就駕照於100年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原告並未收受該 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 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 證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蓋印,故送 達不合法,原告直至112年4月經警開單舉發,始知駕照被吊 銷一事。且系爭100年裁決書執法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 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原告離開,又對原告過肩摔,致原 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均未提 及酒測,何來拒絕酒測,故據以作成之系爭100年裁決書違 法。本件判斷原處分一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裁罰是否合法, 應有權限且有必要先行審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   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時常發 生焦慮、頭暈、昏沉等情形。幫天原告因故於事發前服用上 述藥物後駕車出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 邊車輛,實則本件發生不久後原告駛至橋上另又與一腳踏車 騎士相撞,原告跌倒後隨即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 醫院就醫。是原告自駕車出門至後來撞擊腳踏車騎士之期間 內,均顯然欠缺責任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不予處罰。另原告服藥時對於後續肇事逃逸行為並無故意 ,不可能成立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至多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 為,而肇事逃逸未處罰過失犯,本件無成立原因自由行為空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惟依原告確有服藥 之情事及當時現場救護人員、急診醫師之判斷,原告當時之 責任能力亦已顯著降低至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應依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    由系爭100年裁決書可知原告前曾經裁處吊銷駕照,且系爭1 00年裁決書已於100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駕照已遭 註銷,其於本件駕駛系爭機車,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違規。另原告未能提出其未收到系爭100年裁決書或印章遭 盜用等相關事證。  2.就原處分二部分:  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且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倒車並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員警處理,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肇事後逃逸無誤。就原告主張其服用藥物等情,然查原告於撞擊車輛後旋即離去,足認其主觀上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規定適當處置,且原告領藥時間無從證明與本件相關,再依原告所述可見其對服用藥物可能會導致神智不清一事有所認識,則其駕車出門,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是故意自行招致無意識之狀態,自難予以不罰。遑論其父親意外摔倒,非先至醫院就診而是指示原告至大賣場採購亦與常情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包括機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 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 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就原處分一部分:  1.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926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所附報告、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1185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系爭100年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1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165頁)、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 )、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0年7月25 日註銷(即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19 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不得 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329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 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145-147、157-187、196、201-207、319 、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送達證書上印 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同住父親所刻或用印,送達不合法;且 該案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原告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瘀青等 傷害,再將原告帶至警局,過程中未提及酒測,何來拒絕酒 測,本件應調查系爭100年裁決書之違法性等語,並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①系爭1 00年裁決書業於100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 ,並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戶政資料門牌整編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雖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同住父親所刻 或用印等語。然查,本件送達之文書為系爭100年裁決書, 衡情他人應無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刑事罪責擅自偽造、持 用原告印章以收取該文書之動機,況倘原告所述係他人在送 達證書上用印收取系爭100年裁決書,則該他人需於郵務機 關人員送達系爭100年裁決書至原告住所時在原告住所並持 用原告姓名之印章,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應已 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②又依系爭100年裁 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裁罰主文為(有關駕照部分)「一、...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7月24日 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00年7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00年7月25日起3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有 系爭100年裁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既於 100年6月28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知悉上開系爭100年 裁決書所載內容,倘確有其所述員警無故攔查、搜索、對其 過肩摔、未提及酒測等情,原告當於收受系爭100年裁決書 後提出爭執,然原告並未就系爭100年裁決書提起救濟(見 本院卷第141頁,系爭100年裁決書應已確定),則其直至約 1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100年裁決書違法,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9日經診 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青等傷害,然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受傷就 診,未能證明該等傷害如何造成,自無從認與系爭100年裁 決書有關。  ㈢就原處分二部分:  1.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 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函暨 所附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報告、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96、201-20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42-2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 消一字第1131399284號函(下稱消防局113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26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照,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329頁、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5-147、157、167-187、196、201-207、242- 243、265、3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當天服用服用精神科及復健科藥物後駕車出 門,出現嚴重昏沈及恍惚之情形,致撞擊路邊車輛,之後又 與一腳踏車騎士相撞後昏厥並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至醫院 就醫,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不予處罰,或至少認原告當時之責任能力已顯著降低,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藥物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53)。經查:  ⑴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04/30/2023 02:10:45至02:11:44,影片長度約1分0秒。畫面時間02:10:45影片開始畫面右方有一車輛為停止狀態,該車輛左方車道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2:10:49畫面右下角有一機車(可見駕駛人安全帽)出現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2:10:51至02:10:52該機車撞擊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機車並左傾(機車煞車燈亮)。畫面時間02:10:55至02:11:09機車(078-LAE)駕駛人扶正機車並往後退。畫面時間02:11:16至02:11:23間機車開始撥打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32至02:11:34機車自車輛左方超越離開,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02:11:44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1-20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原告)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見本院卷第204-206頁擷取畫面),可見原告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告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②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朱俊侑到庭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是1輛機車跟自行車發生追撞,是機車追撞自行車,雙方都倒地受傷,因為車禍要酒測,原告沒有酒精反應,因為原告受傷,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對原告現場的精神狀態沒有印象,在做酒測時他還能應對、對話,並且進行酒測,在現場處理以及作酒測時有詢問他的個資,他都有回答,酒測完之後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他現場並沒有嗜睡或叫不醒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經核,證人朱俊侑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87),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所述,於其對原告酒測過程,原告能回答其個資,能應答、對話、進行酒測,並沒有嗜睡或較不醒的情形,據此,亦難認原告有其主張昏沈、恍惚之情形。③參以原告現場、送醫途中及到院時葛氏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GCS)為E4V5M6,當時評估之意識為清醒等語,有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見本院卷第337頁,此為公開資訊),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至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雖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GCS昏迷指數13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參考本院卷第235頁急診醫囑單),然此相較於前開勘驗內容、證人證述及消防局113年7月17日函,距本件時間較久,應以距離本案較近之前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④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無其主張嚴重昏沈、恍惚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欠缺責任能力,或至少責任能力顯著降低,均不可採。  ⑵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尚能扶起系爭機車、打方向燈,其後另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能回答其個資、應答、進行酒測,堪認其知悉撞擊路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3.有關「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按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此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逕行舉發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亂象等問題,另道交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道交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核,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其裁罰內容包括「記違規點數5點」,有如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53頁),經核,原處分二裁罰「記違規點數5點」,係因原告本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然原告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本件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因而記違規點數5點,應為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除『依規定處罰』外」,自非該條規定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見本院卷第7、249頁),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罰鍰6,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3號 本院卷第135頁 2 112年9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53頁 112年4月30日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 112年5月9日 掌電字第48-C69C41304號 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5

TPTA-112-交-1783-2025030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伍秋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伍秋月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伍秋月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5447-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伯卿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伯卿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王伯卿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 年7月2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310-2025030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財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財森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洪財森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4-司票-1164-2025030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鈞坤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鈞坤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黃鈞坤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5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632-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宗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宗廷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宗廷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526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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