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子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貴珠、蕭子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子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蕭子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貴珠、蕭子龍於民
國112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
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2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17,692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王貴珠已於
114年1月22日死亡,且於114年2月6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
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王貴珠為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4-司票-516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