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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邱錦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顏雲昌 顏雲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家族於民國40年間在坐落○○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帶耕作及居 住,約於61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原告之母親張○與鄰居 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放領,放領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暫時先登記在顏○ 德家族名下(放領土地登記所有權為顏○德之妻林○絨)。張 ○、顏○德、葉○清等人商議,雖以顏○德名義申請公地放領, 但三戶仍應維持原本使用土地區域,並應按照原使用土地範 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原告家族占有使用之部分為○○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家族在上開土地上 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二)72年間完成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 族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 顏○德於78年5月8日死亡後,林○絨與張○於78年5月8日簽立 「土地同意辦理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書面表 達同意履行當年承諾,無條件依張○所有房舍使用現狀面積 據實辦理分割,惟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故,原告家族所 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張 ○僅分割取得其中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則繼續借名登記在林○絨名下。    (三)嗣林○絨於106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被告 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訴外人黃○聰,黃○聰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李○雲、 蘇○舜各應有部分12分之2,嗣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 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房屋占用黃○聰、李○雲、蘇○舜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各0.01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 (見本院卷第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同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卷第251頁),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移除並騰空返還黃○聰、李○雲、蘇○舜,上開判決已確定,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39,909元(計算 式:1,040,170元+174,239元+325,500元=1,539,909元)。 分列如下:  ⒈原告按系爭土地面積共88.15平方公尺於108年間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0,170元。  ⒉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一案)及原 告對黃○聰另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6號),原告為應訴而支出撰狀費、裁判費、測量費 、律師費共174,239元。  ⒊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案件)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確定,致原告需將房舍、大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及重 建,原告因此支出拆除及重建費用共325,500元。 (四)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德係於72年公地放領前之69年7月7日即死亡,而非於原 告主張之78年5月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張○、顏○德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顏○德死後,張○、顏○德於72年公 地放領時有借名登記存在一事,難認可採。 (二)觀諸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記載,故無從以上開切結書認定張○、林○絨原告 主張之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林 ○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嗣後確實有將2筆土地(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而當時張○既能取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且當時法規並無限制上開土地分割 ,然何以張○僅分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 ,而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是否因為張○當時僅占 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是 原告主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移轉與原告,難認可 採。 (三)退步言,林○絨78年5月8日所簽之系爭切結書縱若屬實,則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78年5月8日 起算,迄今已35年餘,早已罹消滅時效,則原告現依系爭切 結書、民法第22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張○、顏○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張○與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 ,並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放領,嗣於72年間完成 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族占有使用 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認張○、顏○ 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顏○德係於6 9年7月7日已死亡,有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頁),故於72年公地放領時,顏○德早已死亡 ,是原告主張顏○德、張○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 事,顯不可採。   (二)原告未能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固主張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可證張○、林○絨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依據系爭切結書之 記載:「本人(即林○絨)原持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號土地壹筆,其中部分土地係張○女士早期即使用中,本人 同意無條件依張女士所有房舍即使用現狀面積據實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所需各項登記或規費,悉由張女士自行負擔,恐 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從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堪認 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應係土地移轉契約,而非借 名登記關係。況且,上開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   查林○絨在78年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多年來僅將2筆土地( 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此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林○絨僅有分割並辦理移 轉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未就系 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與張○。是被告抗辯從嗣後林○絨僅分 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不包含系爭土地一 事,可徵當時張○僅占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並未 載明林○絨應分割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與張○,是本院從 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觀之,仍難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 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主張前開請求權, 即屬無據。 (四)縱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上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為7 8年5月8日,此有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應自78年5月8 日起算,迄今已35年餘,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因原告並無系爭土 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以行使且上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4

HLDV-113-訴-210-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右融 陳位禎 陳位榮 被上訴人 許峻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右融、陳位禎 、陳位榮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 一確定,陳右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位禎、陳位榮,爰將 之列為上訴人。 二、陳位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段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部 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地),妨害伊行使土地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為伊父陳建平所建,並未占用系爭甲地,原審囑 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鑑定結果有誤; 陳建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路段000號房屋,雖曾占有系爭 土地,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年前案)判 命拆屋還地後,業經同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伊等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始主張伊無權占有,為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之父陳建平所建,陳建平於105年死亡,由上訴人與其母陳 李阿鈺繼承系爭房屋,陳李阿鈺於111年死亡,其權利由上 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 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李阿鈺除戶謄本、上訴人戶籍 謄本及陳李阿鈺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 、第31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07頁),應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 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 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該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 1、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雖原法院79年前案及其強制執行 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無判決原本歸檔紀錄,有原 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及同院113年12月12日桃苑雲民忠79訴603 字第1130045045號函所附調卷單、系統查詢結果、歸檔簿可 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9頁 ),惟依上訴人所稱: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之原告為楊許碧 珠、蔡江謝美惠、林蔡蘭香(下稱楊許碧珠等3人),被告 為陳建平,楊許碧珠等3人持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92年7月18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9387 號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完畢(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 二第71頁至第72頁);陳建平並於94年4月20日請求國家賠 償,主張:執行法官在臨時支撐未補強前之92年7月1日逕以 怪手直接拆除房屋,造成房屋整片損害暫停執行工作,於數 日後作簡單補強工作,復行繼續拆除,整個拆除行為造成請 求權人非屬執行範圍部分之房屋毀損(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第384號另案)判決 亦認:門牌號碼000號房屋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月間執 行拆除完畢,現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殘餘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等情,堪認以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執行完畢,剩餘即系爭地上 物部分非前案執行標的範圍;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 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 ),並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1年1月24日持訴外人文 鼎測量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依桃園地政110年桃測圖字第 036900號鑑界成果套繪所得之現況測量圖(見原審卷第9頁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係經110年鑑界始知 系爭地上物另占有系爭甲地,可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核與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命陳建平 拆除之標的物不同,二者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該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伊父陳建平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 基地000-0地號土地期間,楊許碧珠等人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申購00 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下稱訴更第3 號判決)認定陳建平有優先購買權,本件受該判決既判力所 及,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等語,惟查陳建平在該訴更第3 號事件主張其與母親呂李鍊(即陳建平之母,見本院卷一第 29頁第7行)分別與桃園分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呂 李鍊承租部分嗣由陳建平承受),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 共9平方公尺,其在該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 桃園分處於98年2月9日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楊許碧珠等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土地 買賣行為無效,訴請確認其對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桃園分處與楊許碧珠等人間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楊許 碧珠等人應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分 處應以同一買賣條件與陳建平補訂書面契約,並應於陳建平 給付130萬4,300元之同時,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陳建平部分,嗣經原法院訴更第3號判決及本院第384號 另案判決認定陳建平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等情,有上開裁判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72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與本院第384號另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均不同 ,自非同一事件,不受該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 所為本件起訴,自非重複起訴。 3、次查,系爭房屋占有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247⑴部分,及其東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98⑴、198⑵部分(面積依序為2.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 .6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鑑測 在卷,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第143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第28 3頁、第285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 並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桃園地政測量有誤云云,惟參之陳 位榮陳稱:其於105年12月5日申請鑑界,地政機關說界址點 在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其所提桃園地政1 05年11月18日桃測圖字第5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點 號1~6為指明界址,本案界址點均位於建物内無法釘立界標 ,以指明界址辦理」(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位在系爭房屋內部,與原審囑託桃園地政鑑定 結果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就其所 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惟觀之本院第38 4號另案判決理由,可知楊許碧珠等人係於97年2月19日向改 制前桃園縣○○○○00000○○○○○○段000○000○○○○地號公有畸零地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再於同年4月15日持該合併使用證明 書向桃園分處申購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1行),陳建平因承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行 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楊許碧珠等人 申請核發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結果,擴張至其未承租之系 爭土地,是依陳建平及呂李鍊向桃園分處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 255頁至第257頁),尚不足以證明陳建平乃至於上訴人曾向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蓋屋。是以,本院第384號另 案判決之具體事實,既與本件不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地上 物有權占有系爭甲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其提出之桃園地政80年8月15 日、82年5月22日收件之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頁), 僅能認定訴外人呂李鍊曾於80、82年間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 目的請求桃園地政測量使用土地位置,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查無呂李鍊業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之記載或桃園地政已受理呂李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尚在 執行拆除000號、000號房屋占用各該土地部分(除系爭地上 物之外),不能徒憑系爭甲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 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甲地 。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甲地,亦屬無據。 6、上訴人又抗辯: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拓寬道路工程時已經 徵收,伊對該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 還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47頁、第363頁),核 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稱:不爭執上訴人為0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及陳位榮所稱:000號房屋為伊等3兄弟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迥不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上訴人所提同段000-0地號道路用地徵收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僅能說明同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於82年間業經奉准徵收;其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僅能說明該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 05頁、第365頁至第37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無權處分系 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7、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GOOGLE街景照片,陳稱:GOOGLE 地圖照片內以綠色鐵皮圍起且鐵皮上放置出售土地廣告之處 ,即000地號土地所在,該照片內紅色圍籬左側則佔用到000 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81頁),上訴 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原作停車場使用,地主設置鐵條及 停車格,避免車輛撞到伊建物牆壁,被上訴人移除停車場後 整地、拆掉鐵條,致無法以鐵條區隔伊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出售 土地之目的,始不再以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而改以綠色 鐵皮圍起土地,及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系爭土地既為被上 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規定參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面積計7.5平方公 尺,已足妨礙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可增加系爭土地使 用面積,有益系爭土地價值,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對於公共利益亦無不利,上訴人受影響者僅現實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經濟利益,況參000號、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該屋係於65年7月起課, 折舊年數已達48年,各該房屋之114年期課稅現值依序僅為 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1萬8,200元,且建築材料非鋼 筋混凝土,而係木石磚造,但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12萬8,864元,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 ,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達103萬4,320 元【128,864×(1.4+3.6)+156,000×2.5=1,034,320】,兩 相比較,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大於上訴人拆屋還地,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其起 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甲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 8、從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係有權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甲地,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甲地與被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4

TPHV-113-上易-49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鄭謙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鄭勝政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569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本係原告與兩造父母 及被告一同居住,嗣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 被告就近照顧父母。經查,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 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而原告亦適逢退休,長期在外 租屋經濟負擔沉重,亟需收回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故多 次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為此,原告於民國 112年4月7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 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現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已無合法權源佔有系爭房屋。經 查,與系爭房屋相鄰、生活機能、樓層及屋齡相近之建物 租金平均1,587元/坪,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18坪,則系爭 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5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566元。 (三)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經查,兩 造父親既於生前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信 義街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 正義北路房屋),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被告、原 告、訴外人鄭宗成、鄭宗陽等4名男性子嗣,顯然兩造及 兄弟等4人與父母間並非借名登記,僅係父母生前將名下 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但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之權限,待父母過世後,始由該財產之登記所有人取回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況依證人王鄭良江、鄭淑姿、 鄭淑麗皆稱並無借名登記一事,證人鄭宗成亦有提及「沒 有聽說過系爭房屋要從原告名下登記到其他人名下」,益 徵並無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一事。另依證人張婉貞、鄭宗 成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借貸,而係原告 同意兩造父母就其所購買的4間房屋進行統一的管理、收 益,亦即將被告名下之信義街1樓房屋出租,並以租金予 父母養老,被告則住在原告名下之信義街2樓房屋。故當 兩造父母去世後,已無須再將被告所有的信義街1樓房屋 出租,連帶將信義街2樓給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消滅。況查 ,無論係為供被告作為照顧父母,抑或以信義街1樓房屋 之租金供父母養老之用,此二種使用目的皆已因兩造父母 去世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四)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借貸目的為被告所主張之「父親欲使 家族祭祖之用」,然依證人張婉貞、鄭宗成之證述,信義 街2樓之祖先牌位在父母親在世時僅被告一家在祭拜,其 餘男性子嗣均在各自家中祭拜,兩造父母也沒有再回信義 街2樓祭拜,並無被告所稱的父母同意信義街2樓供被告安 放祖先牌位祭祖一事,顯不具備「傳承家族祖先牌位」之 目的。且兩造父母始為使用借貸信義路2樓房屋安放祖先 牌位之使用人,現今使用人皆已死亡,使用目的亦已消滅 ,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屋。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2萬8,566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父親於6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 稱信義街1樓房地)、信義街26號2樓房地(下稱信義街2樓 房地),並於信義街1、2樓房地內建置內梯合併使用,然 未另外申請編釘信義街2樓房地之門牌。嗣均由父親安排 子女居住所購置之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亦均受父親指示, 且信義街1、2樓房屋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足徵原告僅為 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房屋之使用、收益、負擔均無 參與,而係由父親管理、使用、處分,顯屬借名登記。原 告固稱父母親購買登記兄弟每人名下各一間房屋,自已取 得權利云云,自不足採。更有甚者,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併參證人張婉貞證述原告前要求搬搬回至 信義街1樓開公司使用,而非搬回登記其名下之2樓,足證 原告亦認知父親始為真正權利人;再依證人黃鄭淑美所述 ,父親確實就其所購買房屋有支配權利。 (二)退步言,倘認無借名登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非 就近照顧父母之用,乃兩造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 ,被告亦係依父親規劃之內梯使用信義街1樓房地及信義 街2樓房地,並每日祭祖。是以,被告尚健在、鄭家祖先 牌位更安放於信義街2樓房地內並未移動,實無任何使用 目的消滅之情,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不合法。再退步 言,原告以市價行情租金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 2萬8,566元,惟信義街2樓房地,從無任何出租他人使用 收取租金之情,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有土地法第97規定之適 用,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符。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復經證人王鄭良江於審理時 證稱:「(問:你方才說爸爸買了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 四個兄弟名下,爸爸生前有無提到四間房子如何分配?) 就是用登記分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下稱訴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鄭淑姿於審理 時證稱:「(問:父母親生前有無提到購買四間房子如何 分配?)信義街分配給大哥二哥,正義北路分配給我兩個 弟弟,媽媽說兒子要養他,所以女兒都沒有」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18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時證稱:「(問: 父母親生前有無說過四間房子如何分配?)登記給誰就是 分配給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2頁);證人張婉貞於 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父親總共買幾間房子?登記在 何人名下?)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四個兒子名下」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 (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既非原告居住,為何登記 在原告名下?)那是父親分配的,登記給誰就給誰」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7頁);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 「父親當初買房就四間登記在四個兄弟名下」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05頁)可證,兩造父親於購置四間房屋時即分 別登記在其四子名下,顯然有將四間房屋分別分配於其四 子之意思,而原告既獲登記系爭房屋,自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無誤。至證人張婉貞雖曾證述兩造父親欲將系爭房屋 更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見訴字卷二第170頁),然證人鄭 宗成及黃鄭淑美均證述無此情形(見訴字卷二第178頁、 第205頁),自難認證人張婉貞此部分證述足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被告就 近照顧父母,而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屋借貸使用 目的業已完成等情,此依證人鄭淑姿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還住的下時候,父母就想說把1樓租給人家,還有一點 收入」、「(問:1樓租金由何人收取?)租金是父母親 收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 時證稱:「(問:當初1樓出租是何人作主?)1樓出租我 不是很清楚,一開始是爸爸作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 3頁);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證稱:「(問: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買的時候兩造 父母登記的,我來的時候就登記好了,本來是大家都住, 後來是父母買了正義北路的時候,要原告搬到正義北路去 住,然後父母一直要我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他 不讓我們搬出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9頁)可證,系 爭房屋於兩造父母生前確由其父母管理使用,而如前述,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堪認其主張係為照顧父母 而由父母管理使用較為可採,則兩造父母既已過世,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當屬可採,故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所有,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等情,然如前述,兩造父親購置四間房屋時即直接登記在 四子名下,顯然有直接以四子為各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兩造父親有此約定,自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另被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未 消滅,係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及祭祖,然此部分 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以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 證稱:「(問:後來兄弟有無到正義北路2樓祭拜?)各 自兄弟都有設立神祖牌位,各自祭拜」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5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說信義街 2樓要給大哥看管神主牌位」等語,惟亦證稱「(問:你 跟鄭宗陽的住處是否都有祖先牌位?)正義北路樓下比較 小沒有,我弟弟肚量比較大,他給我住在蘆洲,母親有買 神主牌給我」、「(問:鄭宗陽住處是否有祖先牌位?) 正義北路樓上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鄭宗吉 、鄭宗陽有無設立祖先牌位?)有,三兄弟都有」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07頁)可證,顯然並無以專以系爭房屋為 祭祖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 房屋亦同。查原告於112年4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4月10日由被告 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重簡字卷第27頁至 第35頁、第51頁),是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4月 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 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網頁資訊(見 重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每月2萬8,566元,然系爭房屋既屬城市地方房屋,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須受上開法規限制,並審酌 系爭房屋鄰近有商家、餐廳、體育館、快速道路(見訴字 卷二第287頁),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 適當,故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8.87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重訴字卷 二第279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則為16萬1,100元,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重簡字卷第37頁),故每月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4,569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28,000元/㎡×基地面積88.87㎡×基地權利範圍1/4+建物 現值161,1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7÷12月=4,5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按月給付4,569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 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569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2-訴-1705-2025012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余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彭德深 彭德鴻 彭德浪 彭樑妹 彭語婕 彭瑞珠 彭瑜婷 彭兆徵 周日春 彭宥勝 彭德惠 彭亮妹 彭貴琴 彭兆民 彭兆緯 彭宥文 彭兆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3.8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同段8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6.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余金珠、李榮和為原告,並以 附表所列之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卷第69頁新竹竹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示A部分範圍土地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黃明茂、黃明霖 、黃明森、黃昭英、黃秀湄、黃瑞珍、鄭書享、鄭書業、鄭 素娥、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鄭素珍等13人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232至234頁),復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李榮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依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更 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訴之變更及追加;又原告在黃明森、鄭素娥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其等之請求,而黃明茂、黃明霖、黃昭英、黃秀 湄、黃瑞珍、鄭書享、鄭書業、鄭素媚、鄭素珠、鄭素媛、 鄭素珍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2、256至260頁),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 德智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兆民 、彭兆緯、彭偲婷,而彭偲婷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 4至224、236頁),並經本院裁定命彭兆民、彭兆緯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 由彭兆民、彭兆緯為被告彭德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另被告彭德仁於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宥文、彭 兆增,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之書 狀,自應由彭宥文、彭兆增承受彭德仁部分之訴訟。 三、本件被告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 珠、彭瑜婷、彭宥勝、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彭兆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896、8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896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向被告彭德浪購得,899地 號土地係原告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彭德鴻購得其繼承訴外 人彭清標之應繼分,及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彭瑞珠、彭德 浪、彭樑妹、彭語婕、訴外人李榮和購得其餘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上現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89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81平方公尺、89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最早由彭寬榮居 住占用,彭寬榮於69年2月21日死亡,其後由彭清標、彭清 河繼承,再由被告繼承,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 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認應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而判決 原告敗訴。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89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 13.81平方公尺)、89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 建物(面積46.6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德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彭德深原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之權利,而原告與訴外人 李榮和為夫妻關係,李榮和於108年間,先向被告彭德鴻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再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彭樑妹、 彭語婕、彭瑞珠、彭德浪等人購買其等持分後,復由原告余 金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被告彭德深優先承買前開土地 及系爭房屋,被告彭德深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原告余金珠 即於110年5月13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至臺南 地方法院提存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過戶至李榮和名下,之 後再讓與原告余金珠。系爭房屋為彭寬榮所建,被告彭德深 與其父彭清標於79年間加以整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購得 包含系爭土地之9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分管部分後,於110年5 月間逕將系爭房屋左邊(由外部面對正廳之左側)部分拆除 ,之後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強行霸占彭寬榮遺留的祖產 ,卻說彭寬榮霸占系爭土地建屋,自非有理,應駁回其訴。  ㈡被告周日春、彭兆徵、彭兆民、彭宥文、彭兆增:我們五代 人住在該處,彭清標過世後才將房子賣掉。同意拆除此房屋 ,但要看原告可以給多少補償。  ㈢被告彭德惠:分鬮書等資料有記載繼承情形、居住事實及農 戶實際耕作情形,從我父親居住在此已經四代,農戶資料從 69年開始,其中所載地段、地號及面積與分鬮書所載內容是 吻合的,祖宅是由祖父彭寬榮繼承所得,地上權是屬於被告 的,依據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賣為無效。另彭清河依分 鬮書管有系爭房屋右側(由外面對正廳)6間房,曾於65年 間因房屋被冰雹砸毀而將原有屋頂、牆壁打掉,改為鐵皮或 水泥屋頂、磚牆。因原告架設鐵門,阻擋進入,拆除水電, 以致被告無法整理維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瑜婷、 彭宥勝、彭亮妹、彭貴琴、彭兆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231-8 地號)、899地號(重測前水磜子面盆寮小段229-1地號)現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13.8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6.62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為彭寬榮出資興建,依42年1月6日分鬮合約書所載 ,該房屋「正廳左片連三間歸由父母親管理,但百年歸壽以 後由彭清河所得,其餘房屋即右片九間由彭清標所得,左片 六間及豬牛欄(右片)兩間由彭清河所得」,即彭寬榮已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彭清標、彭清河共同取得, 並由彭清標分管右片(由正廳內側面向門外之右邊)九間房 間,彭清河分管正廳左片(由正廳內側面向門外之左邊)連 三間及左片六間及右片豬牛欄。  ㈣彭清標於102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彭德深、彭德鴻、彭 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清河於96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德照(110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日春、 彭宥勝、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112年5月10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兆民、彭兆緯)、彭德仁(113年5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彭宥文、彭兆增)、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等事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04至210、300、302頁、卷二第401至421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竹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80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上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一節,堪信 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由彭寬榮出資 興建,嗣彭寬榮於42年1月6日將家產分鬮由其子彭清河、彭 清標取得,系爭房屋亦為鬮分標的之一,約定「正廳左片連 三間歸由父母親管理,但百年歸壽以後由彭清河所得,其餘 房屋即右片九間由彭清標所得,左片六間及豬牛欄(右片) 兩間由彭清河所得」,有分鬮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94頁),是彭寬榮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於 42年間依分鬮合約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由彭清 標、彭清河共同取得,並約定各自之分管範圍,即彭清標分 管右片9間房間,彭清河分管正廳左片連3間、左片3間及豬 牛欄,而系爭房屋僅設立一個門牌即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應認系爭房屋僅有一個事實上處分權,嗣彭清標於102 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 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彭清河於96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彭德照(110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日春、彭宥勝 、彭瑜婷、彭兆徵)、彭德智(112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 為彭兆民、彭兆緯)、彭德仁(113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 為彭宥文、彭兆增)、彭德惠、彭亮妹、彭貴琴,上開繼承 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為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即由被告輾轉繼承公同共有取得,被告自屬有權拆除系爭 房屋之人。  ㈣被告固以分鬮合約書之約定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亦為各別之所有權關係,被告 縱經分鬮合約書之協議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不當然表示其取得系爭房屋所附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彭寬榮所有,依系爭分鬮書第2條 約定,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水磜子段面盆寮小段229-1、231-8 地號土地由彭清標取得,彭清河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綜合分鬮合約書之文義及當 事人間之真意,應認彭清標、彭清河合意將彭清河分管之系 爭房屋部分(即正廳左片連3間、左片3間及豬牛欄)所坐落 之土地交由彭清河分管使用。而登記為彭清標所有之899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4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被 告彭德深、彭德鴻、彭德浪、彭樑妹、彭語婕、彭瑞珠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3至135頁)。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所生之租賃關係,既係 以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為租賃之期限,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 ,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 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 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房屋為彭寬榮出資興建,房屋坐落之土地於興建 時為亦為彭寬榮所有,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 為彭寬榮所有,而同屬一人,嗣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業如前述,系爭土地則輾轉由原告取得,如彭寬榮 所建築之房屋仍然存在,於房屋之使用期限內,似得推定兩 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依 被告彭德惠到庭陳稱:系爭房屋分由彭清河管有部分,曾因 冰雹而毀損,彭清河乃拆除原有瓦片屋頂及土造牆壁,改以 磚牆,並鋪設鐵皮或水泥屋頂(參卷二第245頁、卷三第50 頁、第52頁)等語,則彭寬榮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因彭清河將 屋頂、牆面拆除,全然改建而滅失,是否仍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縱認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亦應視系爭房屋是否仍得使用,始能認定推定租賃 關係之存續期間為何。被告彭德惠雖抗辯:我父親有將房屋 改為磚造,這幾年還有改為鐵皮,目前仍是可以居住的狀態 ,房屋絕對堪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惟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商店 用、住宅用之房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而系爭房屋 於57年開徵房屋稅時,其構造屬於木石磚造(磚石造),有 房屋稅籍資料附於前案可佐(見前案卷二第37頁),是系爭 房屋之耐用年限僅為25年,自57年開徵房屋稅迄今已逾50年 之久。況依分鬮合約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於42年即建造迄 今,至少已逾70年,足徵其已逾耐用年限甚久,參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僅5,500元,亦有上開稅籍資料可稽,堪認系爭 房屋現存價值甚微。又參酌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本院113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正廳只剩正面一面牆,111年7月11 日現場測量之正廳只剩右側,土造磚瓦房間已倒塌,即正廳 全部建物均已倒塌,面對正廳右側一排房間仍保留,均為磚 造牆面,鋪設水泥,據地政表示,該排房屋與111年7月11日 測量之位置及面積相同,僅正廳部分因倒塌而有變更,右側 一整排房間由內至外隔為6間,最內側有洗手台,但無自來 水,隔壁一間有雞籠,被告表示以前有養雞,第3間放置碾 穀機農具,第4間未放置物品,被告表示以前是飯廳,第5間 有放置桌椅,被告表示以前是客廳,第6間有放置床架,被 告表示以前是父母的臥室。上開房間均無電力,建物外雜草 叢生,久未使用,雜草高度已超過一人高」(見本院卷二第 391至393頁),顯見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之結構已無從為通常 使用,彭清河係改以磚造、鐵皮等材質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 年限,實屬不當延長建物使用期限,是系爭房屋如以興建時 之通常使用狀況判斷,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推定之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未提出其他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3

SCDV-112-訴-592-2025012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各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自附表一「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五○分之一二七)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 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自附表二「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金額」欄 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應給 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 付全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1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500 /1381,原告游○○(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 )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 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另游○○於1 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11月30日)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戴玉鳳所有,系爭建 物因買賣輾轉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215.16平方公尺)及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系爭土地與同段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1元,得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之依據。游○○於10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是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游○○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 23日起,均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 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按各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 共215.16平方公尺),游○○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 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依 序為5,818元、7,635元、7,635元。㈡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 用游○○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50)如附圖所示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87.77平方公尺),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681元。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 所載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㈤第三、四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占用範圍土 地之租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本件租金之核定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393地號土地係緊鄰台17線(西部濱 海公路)主要道路旁之供營業用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7 公里遠,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與 39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比照39 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8.01元計算租金,核屬過高。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土地所 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等各法院實務見解,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消滅時效 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郭○○於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01年5月21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郭○○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500/1381。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 ⒉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 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 。 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215.16平方公尺)及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 積8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 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⒋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元。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 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 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⒍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透天厝後方另有1棟1層樓之倉庫(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 之土地)。 ⒎同段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公路) ,其餘三面不臨路,該土地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監管之保稅工廠、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 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 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 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 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 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 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 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 ○○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另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 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透天厝後方有1棟1層樓之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卷附之現場照 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13至219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正射影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未供營利,系爭 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未 直接連接公路,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固主張應比照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 金每平方公尺98.01元核定租金數額等語,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393地 號土地之租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5頁)顯示,該次租 賃交易之租賃標的物包含393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 及約30坪之建物,並非僅以土地為租賃物,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土地者不同,自不得以 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再者,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 公路),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管之保稅工廠 、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情,有正射影像圖 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93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 及商業繁榮程度均明顯優於系爭土地,自無從逕以39 3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核定 依據。     ⑷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委 任律師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其後已 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函覆原告,有上開二律 師函附卷可稽(岡補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至遲 已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是郭○○及陳○○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則自郭○○及 陳○○請求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1日起之租金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郭○○及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此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 之租金部分,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⑸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岡補字卷第43、44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 09年至110年度、111年度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270、29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16元、232元。系爭房屋占用0 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215.16、87.77平方公 尺,按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定游○○自1 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 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⒈承前說明,原告就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及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 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 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 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 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 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 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 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則房 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5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核無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 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 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核定之租金數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 定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訴-93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呂財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鎭球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甄秝(原名:呂沛穎) 呂宜曇 莊淑芳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王俊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芊慧 上 訴 人 陳奕涵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被上訴人 吳紀寬(原名: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財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呂財貴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土地未 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是該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呂正道、呂正雄 、呂甄秝(即呂沛穎)、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泳林 、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該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他筆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呂財貴:系爭土地上有伊於64年所建門牌號碼○○縣○○市○○里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居住超過50年 ,有深厚之感情,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及土地,請求將土地全 部分歸伊單獨所有,並以鑑定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4,200元為找補。  ㈡呂泳林稱:對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呂美枝、呂招治、呂 秀絹、呂鎮球則表示:同意變價方割。  ㈢其餘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呂財貴不服,而以:應 為原物分割,並將土地分歸其一人單獨所有為由,提起上訴 ,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土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訟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非耕地,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然其面積僅184.0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 ;土地形狀略成矩形,雖屬方正,但只有單面臨路,且面寬 僅有12公尺,有地籍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 325頁;卷二第14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18人之多,且 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不過為1/7,最小者僅有1/56, 若各按其應有比例以原物分配,非但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按 :最大應有部分之分配面積亦僅26.3平方公尺),且分配後 之土地,亦會因臨路面寬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而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利於單獨建築或開發使用,徒使法律 關係複雜化,並減少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價值,不符經濟效用 。上訴人呂財貴雖稱其已建屋並住在訟爭土地逾50年,應認 存有某程度之默示分管協議,希望可將該地分歸其一人所有 ,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其 所指房屋乃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係未 經取得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將其屋建築在訟爭土地 上,且其建築基地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到場勘 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397-399、423頁),是該基地面積占訟爭土地 約66%(121.69÷184.08×100%≒66%),顯逾呂財貴應有部分3 /84之比例(約3.6%),即由該房屋占用面積之比例與呂財 貴應有部分比例間存在懸殊差距,乃與一般共有人間原則上 係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管之常情相違背,故而不能徒以其 他共有人或因基於親族情誼關係而未有積極反對或異議之行 舉,據以推認彼等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依此,呂財貴據 地建屋居住使用,且該屋既已在50年,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之 情節,即非本件分割所應考量之重點。故衡酌呂財貴應有部 分僅為3/84,所占比例甚微,較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低 ,如將訟爭土地全部歸予呂財貴一人所有,對於其他共有人 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件以原物分割既有如上困難、失衡 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 於原審即均陳明願為變價分割,且經原審以變價分割方法為 判決後,除呂財貴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或表示不同 之意見;其中呂泳輯、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於 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74頁 ;卷二第62頁),可徵多數共有人意願係採變價分割。呂財 貴雖以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但該 價額為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差價甚多,即以由呂財貴取得全 部土地,而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形,其他共有人與呂財貴 存有重大歧見,而土地估價僅係供參考所用而已,實際價值 牽涉各主、客觀條件及意願,是考量如將訟爭土地變賣,則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即可將該土地所具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呂財貴倘認有取得訟爭土 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所云其對 該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而本件應以變賣土地,共有人再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較屬允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訟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 將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原審判決訟爭土地予以變賣,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紀寬(即吳峻亦) 1/7 2 呂財貴 3/84 3 呂美枝 5/84 4 呂招治 2/84 5 呂秀絹 2/84 6 呂鎭球 1/7 7 呂正道 1/14 8 呂正雄 1/14 9 呂甄秝(即呂沛穎) 1/56 10 呂宜曇 1/56 11 莊淑芳 1/42 12 呂泳輯 1/14 13 呂泳林 1/14 14 呂彥緯 1/7 15 王俊傑 1/56 16 林芊慧 1/56 17 陳奕涵 1/42 18 陳芯儀 1/42

2025-01-23

KSHV-113-上易-106-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62元,其中新臺幣72,744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55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1,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 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 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 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 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 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所有。兩造 曾就837-3地號土地簽定有國有土地租賃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5年3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105 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收取。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間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 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點、第7點分別 定有明文。再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5計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但希望能續 租,如必須拆屋還地,希望能夠就拆除費用與原告協商分期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勘 查照片、系爭租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印鑑證明、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國稅地方 稅查調作業、地價查詢資料、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面積各為96平方公尺及2.49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 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房屋須由西定路步行50公尺之斜坡 抵達,西定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五金行、檳榔攤等商 店,商業活動尚可,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4,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僅請求74,712元,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 .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編號 所屬年月(租金) 應繳年月 計算違約金截止日 逾期月數 每月逾期違約金 應繳違約金 計算式 1 105年7月 105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80 8 519 80×8=640,以上限519元計 2 105年8月 80 8 519 3 105年9月 80 8 519 4 105年10月 80 8 519 5 105年11月 80 8 519 6 105年12月 80 8 519 7 106年1月 106年6月 112年8月31日 74 8 519 74×8=592,以上限519元計 8 106年2月 74 8 519 9 106年3月 74 8 519 10 106年4月 74 8 519 11 106年5月 74 8 519 12 106年6月 74 8 519 13 106年7月 106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68 8 519 68×8=544,以上限519元計 14 106年8月 68 8 519 15 106年9月 68 8 519 16 106年10月 68 8 519 17 106年11月 68 8 519 18 106年12月 68 8 519 19 107年1月 107年6月 112年8月31日 62 8 496 62×8=496 20 107年2月 62 8 496 21 107年3月 62 8 496 22 107年4月 62 8 496 23 107年5月 62 8 496 24 107年6月 62 8 496 25 107年7月 107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56 8 448 56×8=448 26 107年8月 56 8 448 27 107年9月 56 8 448 28 107年10月 56 8 448 29 107年11月 56 8 448 30 107年12月 56 8 448 31 108年1月 108年6月 112年8月31日 50 8 400 50×8=400 32 108年2月 50 8 400 33 108年3月 50 8 400 34 108年4月 50 8 400 35 108年5月 50 8 400 36 108年6月 50 8 400 37 108年7月 108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44 8 352 44×8=352 38 108年8月 44 8 352 39 108年9月 44 8 352 40 108年10月 44 8 352 41 108年11月 44 8 352 42 108年12月 44 8 352 合計 19,158元 (註1)契約每期違約金:欠繳租金額×罰款率 (註2)本件每月逾期違約金為8元(1,732元×0.0005)=8.66     元(以8元計收) (註3)違約金上限為519元(1,732元×30%)=519.6(以519     元計收)                  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792 2.49×1,811×5%/12=18 總計 74,712元 每月1,698元 附表三: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826 2.49×1,811×5%/12=18 總計 74,746元 每月1,698元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KLDV-112-訴-467-20250123-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蔡宗佑 被 告 劉經群 訴訟代理人 李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 111年7月13日交付尾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未料,系爭 房屋因占用訴外人中華民國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早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 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中華民國農會勝訴 確定;而被告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其有繳納補償 金予中華民國農會,作為有權占用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 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 使原告相信而買受系爭房屋,且於111年7月13日出租該屋予 第三人張正興使用。茲因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導致原告 除受有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害外,更違反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原告無奈,僅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解除契約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書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29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告知有關系爭前案判決 之事實,原告知道房屋要拆,卻提起訴訟不合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固有明文。然而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同法第351條前段亦已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業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以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 ,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111年7月13日交付尾 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等節,已有房屋尾款簽收單據、系 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房屋因占用中華 民國農會所有之訟爭土地,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會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認 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嗣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等情,亦有 系爭前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4 7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9155號執行案卷(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確認無誤, 是上情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萬元,無非以被告 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有繳納補償金予中華民國農 會作為有權占用之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產權及使用權完 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使原告相信而買 受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解除契約等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間買賣者,既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使用等詞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 原告更有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張正興使用之情事,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可參(見司促卷第31至38頁),則被告顯然已履行 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應移轉並交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予原告收受無訛,而未見有何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並移轉權 利予原告後,雖中華民國農會有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程序,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案件資料確認無誤,但中華民國農會並非對原告擁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任何主張,僅係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此等主張,亦顯與兩造間之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致無從審認有 何民法第349條之情況。此外,縱使從寬審認中華民國農會 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拆屋還地,符合民法第349條要件,但 細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條, 既已明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瞭解房屋佔用他人土地 情事,並同意承受;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權利時,概由 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無涉」、「本件買 賣房屋(即系爭房屋)佔用中華民國農會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內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人為乙方名義。依中 華民國農會規定,不允許佔用人變更為甲方名義,雙方同意 繼續以乙方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互無異議」等詞(見本院 卷第63頁),業足徵原告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早已 知悉系爭房屋具有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疵存在,更願意承 受,則依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被告同不負擔保之責。 ㈣、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既已因 被告履約完成而未見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且縱使認為 系爭房屋遭中華民國農會請求拆除,屬權利瑕疵之一環,但 原告於買賣之初,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 疵等情形,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 返還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7-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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