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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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聲請人因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請求給付扣 押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救-9-20241128-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給付扣押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 幣3萬374元(即李可沁113年3、4月經被告扣押之薪資數額,有 該署113年5月30日宜人字第1131101191號函可憑),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勞小-9-20241128-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大埔美食餐坊即秦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 參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核發移轉訴外人丁佳佳(嗣改名為丁妹妹) 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予原告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之情,有系 爭執行命令及丁佳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經扣除丁佳佳生活中心地之臺北市最低生活所必須費用   、及其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 被告收取之扣押款應為9284元、113年每月可向被告收取之 扣押款應為8521元,有司法院扣薪試算表附卷可參。從而, 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7萬8215元(計算 式:【112年11至12月】9284元×2月+【113年1月至7月】852 1元×7月=7萬821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 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6

TPDV-113-勞小-78-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林小迪 相 對 人 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晟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8號),因血汗錢都被騙走,且無工作收 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 本乙份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 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5

PCDV-113-救-232-202411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異議而視 為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 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萬6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日3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 及民事聲請狀(更正)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 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5

TPDV-113-勞補-415-202411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詹玉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洋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 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 的金額為204,36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前繳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256-2024112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亞洲福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宜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因積 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63,607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 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 第12337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詎料被告 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及 系爭移轉命令為證,並有訴外人蔡宜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8、29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訴外人蔡宜確有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每月薪資於民國111 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元,有訴 外人蔡宜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 之1且剩於逾17,076元之數額,自應依上開系爭移轉命令移 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27個月份 之薪資235,091元【(25,250元-17,076元)×8月+26,400元÷3× 12月+27,470元÷3×7月=235,091元】,顯已超過原告本件請 求之債權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222,943元,應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1

PKEV-113-港簡-193-202411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 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24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24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9

PCDV-113-勞補-302-2024111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劉振魁 訴訟代理人 鄧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最新戶籍謄本、原告請求聲明之金額、金額計算方式,逾期未補 正,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本院無法實體審 理,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3

PCDV-113-勞小-97-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扣押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移送前來,嗣經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10 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9號裁定核定,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54頁,及第7 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8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710元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5,7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案由為支付命令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1,000元,顯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院尚難逕依 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0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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