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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王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林園辦公處 ,在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 至於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段00巷00號2樓」之地址,原 告於起訴前發函催告,已因招領逾期退回,有退件信封附卷 可參,難認該址仍為被告居所。又兩造所定借據第24條雖約 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62,768元,屬小額事件,無從 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林園 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7

TPEV-114-北小-450-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陳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申請人   、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   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受扶   助人不依第21條第3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   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   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21條、第36條、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就其與李映松 間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基隆分會申請刑事二 審辯護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K-007),經基隆分 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因案件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故移轉至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辦理(申請編號: 0000000-U-020)。惟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8月1日(聲請狀 誤載為113年5月22日)經基金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決定撤銷扶助,士林分會乃於113年8月2日寄 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下稱系爭撤 銷處分)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 人迄未提出覆議,是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9月30日經士林分 會審查委員會為撤銷確定之審查,士林分會就系爭扶助案件 業已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下稱系爭撤銷金)。其後,士林分會於113年10月1日寄發 「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14日內繳交系爭撤銷金,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職權查知相對 人遷入新戶籍地址,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於113年12月6日再 次寄發「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撤銷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須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 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 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之要件,亦即聲請人應於撤銷處分已 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未為覆議,或 其經提起覆議後,聲請人作成駁回之覆議決定後,始有本條 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所為系爭撤銷處分送 達相對人之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0號」,然相 對人之戶籍已於112年11月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普通雙掛號信封與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早已遷 移戶籍至上揭東峰街址,聲請人自應送達系爭撤銷處分至相 對人上揭東峰街址。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系 爭撤銷處分至相對人可支配之住所,當無足認定相對人已合 法收受系爭撤銷處分暨相對人收受系爭撤銷處分後未提起覆 議、或覆議遭駁回確定之事實,縱使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6 日將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之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 ,惟該觀念通知之送達無從代替撤銷處分之送達,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7

KLDV-114-聲-1-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周台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附件 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3件、及回執各2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見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茲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6

TCDV-114-司聲-83-2025020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鋒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綠澴興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綠澴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綠澴公司)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 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綠澴公司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解散,蔡曦漫為清 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 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85條規定,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 ,故對相對人綠澴公司之通知,應向清算人蔡曦漫為之,而 聲請人未對曾文宜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送達。 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 形,尚屬未明,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6

PCDV-114-司簡聲-1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吳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D-0一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 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 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石玉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經聲請人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5) ,上開扶助事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石 玉蘭應給付相對人70萬6311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 律扶助,可取得70萬6311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 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75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3年7 月22日 、8月19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分別寄送相對人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1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 )、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址( 下稱系爭戶籍址),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高雄分會復於 113年10月22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系爭居所、系爭戶籍址 ,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高雄分會請求相對人繳納 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 之可支配範圍,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結算之 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被退回之 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寄 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 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明相 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居所,該分局派員前 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住於系爭戶籍址,並每天前往系爭居 所照顧居住該處之母親,有該分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3748287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4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 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 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   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另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5

KSDV-113-聲-214-2025020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陳士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其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 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 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甲○○未收受異議人寄發催 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 提存擔保金之部分,相對人甲○○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已再次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於113年12月24收受,故至本院為裁定時, 應已逾20日。實則異議人在113年7月2日即曾寄發催告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至該「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地址給 相對人甲○○,惟該時郵件無人收受被退回,經異議人113年1 2月間再提醒相對人甲○○收信,並於113年12月23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相對人甲○○即於113年12月24日收信(掛號查詢 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件回執上 載之編號)。是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確實是相 對人甲○○之住所地,且已經送達無誤。另相對人甲○○之戶籍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相對人無正當事由拒絕收領郵件,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甲○○,相對人甲○ ○因拒絕收領異議人存證信函,致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 回,惟按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相對人甲○○已收受。是 以不論是異議人113年7月2日送達至相對人甲○○之戶籍地( 通化街)、居住地(淡水區),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到達相對人甲○○可支配之範圍,但其拒絕收受,並不影響 信函已到達之效力。退萬步言,異議人後於113年12月23日 再次寄送至相對人甲○○居住地(淡水區),經提醒相對人甲 ○○後,其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此應已無爭議。爰聲明原 裁定第2項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57萬6,239元,其 中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 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 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 ,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 發生時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復查,異議人前與案外人徐雪花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 經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 第534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確定在案。徐 雪花112年5月4日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53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提存案號112年 存字第1072號),異議人於112年6月15日以257萬6,239元反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塗銷異議人不動產查封 登記,執行終結在案。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則本案訴訟確定而訴訟終結,徐雪花以存 證信函向異議人表示本案判決主文應給付257萬6,239元及利 息76萬873元,總計333萬7112元,異議人已在112年10月12 日全數匯款清償。徐雪花於112年12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與陳士忠、陳慧琪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本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 759號民事裁定、徐雪花本院112年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本 院提存所112年5月4日(112)存字第1072號函、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6月20日函、徐雪花存證信函、異議人清償333萬7,112元 之匯款單據、徐雪花除戶戶籍謄本、徐雪花繼承人陳士忠、 甲○○、陳慧琪、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司聲卷附表1、 聲證1-10)。因徐雪花已過世,徐雪花對系爭擔保金257萬6 ,239元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異議人即應向其餘 三位繼承人發函催告行使權利。  ㈢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證明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陳士忠、陳慧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准予返還關於 相對人陳士忠、陳慧琪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 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萬6,239元。原裁定另認異議人對 相對人甲○○未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復 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之證 明,而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甲○○部 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257 萬6,239元。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 函定期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係送達於相對人甲○○戶籍地 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址,催告相對人甲○○於文 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3年7月4日因招領逾期遭 郵局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可 稽(見司聲卷聲證10、11、14),相對人甲○○未證明其有不 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甲○○受郵務機 關招領通知時,異議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手機LI NE對話截圖所示(見事聲卷第21、23頁),相對人甲○○現居 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 日再次委請律師對相對人甲○○之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9樓寄發催告相對人甲○○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 權利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即於113年12月24日投遞成功( 掛號查詢之郵件編號「000000 000000 00 00000 0」即是郵 件回執上記載之編號)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目前最 新處理結果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31-35頁),堪認相對人 甲○○確已收受催告其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甲○○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於主文第2項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 甲○○部分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257萬6,239元,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5

TPDV-114-事聲-13-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相 對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秋芬 相 對 人 黃受恩 代 理 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 司、黃受恩(下稱美商凱密絲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6,53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美商凱密絲公司、黃 受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6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38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美商 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於21日行使權利,其中美商凱密絲公司 業已於111年3月3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吳秋芬為清算 人,聲請人應向吳秋芬為送達。聲請人雖提出以吳秋芬為受 通知人,並向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及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之存證信函,惟 上開信函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經本院職權 調查,吳秋芬均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可稽。 另相對人黃受恩部分,聲請人雖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送達,惟黃受恩僅設籍該址未實際居住,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商凱密絲公司及黃受恩之行使權利之通 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5

TPDV-113-司聲-1410-20250205-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薛曉芬 相 對 人 陳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 訟事件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委託監護相對人之女 兒,聲請人現為終止委託監護而對相對人上開設籍地址寄發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上開設籍地址,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現戶全部)及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23日雲警虎偵字 第114000066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 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05

ULDV-113-司聲-237-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又聲 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影 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 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 覆:該戶稱謝民僅是寄戶,並無實際居住於上址等語,此有 該分局114年1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646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5

TCDV-114-司聲-62-2025020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林石東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000巷00弄0 之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 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 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籍地址,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其 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 00093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EV-113-桃司簡聲-15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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