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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6 、55663、57538、59125、59126、59380、59653、59654、59758 、6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張國鐘如附表編號1、4、7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民安路426號」,更正為「新樹路529號」;第4行 「十字起」,補述為「十字起子」;末行補充「嗣張國鐘將 上開電池變賣300元,並花用殆盡。」;同欄(三)第1行「 三重區先嗇宮捷運站2號至3號出口附近」,更正為「新莊區 中正路516之5號1樓」;同欄(四)末行「電池已變賣」補 充為「電池已變賣300元,並花用殆盡。」;同欄(七)末 行「電池已變賣」補充為「電池已變賣300元,並花用殆盡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0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8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附表編號1用以犯本件犯行 之十字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 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附表編號1、4、7分 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4、7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4、 7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情明 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 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 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2至10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立據 取回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國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肆顆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國鐘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張國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2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22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NINTHIRACHWANIDA(中文名:娃妮達)將其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趁,遂持電動自行 車置物籃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轉開螺絲,竊 取該電動自行車內之電池共4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 (二)於113年9月5日2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HO TIEU LINH(中文名:何小玲)將其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趁,遂竊取該電 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三)於113年9月19日0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至3號 出口附近,見廖林瑞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5000元 )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四)於113年9月27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 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莊舜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 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電 池已變賣)。 (五)於113年8月26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康市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3200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 取該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六)於113年9月22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人行道 旁,見葉智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元)疏於管領之 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七)於113年9月28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至3號出口附近,見阮黃玉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 萬8000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 還、電池已變賣)。 (八)於113年9月16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至3號出口附近,見蔡佳蓁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1萬8000 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九)於113年7月17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 近,見麥美如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5000元)疏於管領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 (十)於113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97巷前 ,見NGUYENTHINHO(中文名:阮氏小)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約 價值1萬1000元)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已發還)。 二、案經娃妮達、何小玲、莊舜丞、康市、葉智升、阮黃玉燕、 蔡佳蓁、麥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娃妮達、何小玲、莊舜丞、康市、葉智升、阮黃玉燕、蔡佳蓁、麥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廖林瑞草、阮氏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十)之作案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2、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佐證被告竊盜之經過。 2、左列告訴人(被害人)之遭竊財物已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至(十)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前揭物品,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5

PCDM-113-審易-5150-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6號 債 權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非訟代理人 李傳凱 債 務 人 楊培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陸佰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6626-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祥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嗣變更為胡曉嵐,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核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及鐵皮增建部 分,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體興建前已為放樣勘驗,落成時並 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鐵皮 增建部分雖占有系爭土地,惟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 平方公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10月1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主體與增建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前即 已存在,建物樓地板面積與現況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 表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⒈經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嗣經國土 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77.87平方公尺,合計81.3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函附 鑑定書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4至146、166至1 78、184至18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建物主體興建、落成 歷經放樣、勘驗與第一次測量,均無越界情事,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系爭建物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等相關資料並審查完畢後,於79年5月3日核發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則於79年7 月17日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測量,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 繪,當時系爭建物主體並無逾越其基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 (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國土測繪中心則於110年12 月22日測繪時,則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 以各圖根點測設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作為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之依據,發現系爭建物主體外緣實地位 置與上開竣工圖、第1次測量成果圖均有不符,系爭建物主 體已逾越該地籍線而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31年後,因測量工具技術之進步,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共81.33平方公尺。故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7月17日 之測量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9月5日於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於97 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嗣於98年2月16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更正載明為84. 65平方公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測量面積固然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增建部分占有面積77.87平方公尺部分 不同。惟依上開9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士林地 政事務所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現場指界範圍測量,建築線 或道路邊緣線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指示(定)為準,未見上訴 人參與指界;原審則係諭知兩造於現場指界並以紅漆標示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範圍不同,其結果自有不同,但增建部分 經先後測量結果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屬相同。且依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不同之原因,在於該所於98年間受理議會陳情案,至現場 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界重新測量,而有再計算面積之情事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無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先後複丈 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112年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兩造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7日會勘現場鑑界,並於 112年11月20日舉行協調會,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 23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固有臺北市議會書函、會勘紀錄、會 議紀錄、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經查遍觀上開文書,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有誤,導致國土測繪 中心憑以鑑定亦生誤差。故上訴人辯稱:依士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個地界點即鋼釘三支、輔 助點1點共往000、000、000地號土地橫移近1公尺,導致地 界點位於旁邊6公尺寬道路寬度5公尺多處,是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博 東育,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地界點距離 為4.25公尺,並非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3.25公尺 云云。經查證人博東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一般確認有無占 用他人土地,都是由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不會用使用執照 的附圖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則博東育之 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 證證明其占有面積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平方公尺, 是其所辯,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所明定。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33平方公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權益內容即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位於○○街旁巷內,鄰近北投山腳郵局、萊爾富超商、家樂福 量販店、寶雅生活百貨店、新北投捷運站(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卷二第176、179頁),商業活動繁榮,生活便利,則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78萬3,134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3,1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2月21日(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無權占有期間 月份 占有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 金 額 一 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 1個月 81.33㎡ 33,530元/㎡ 5% 11,362元 二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9,948元/㎡ 5% 324,897元 三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6,860元/㎡ 5% 299,782元 四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2個月 81.33㎡ 36,172元/㎡ 5% 147,093元 總 計 783,1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上易-31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被上訴人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承租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民路2 巷2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2236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 之停車位(下稱車位),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逾租 賃期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成為未定租賃期限之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伊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均在外租屋 居住,有意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自住,並已將終止之意思表 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伊系爭房屋及車位。因 上訴人遲不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2年間購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叔許 正忠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擬將兩戶打通,故欲一 併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壁癌、多處鋼筋裸露及疑是 海砂屋,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雲鵬約定,由伊暫承 租系爭房屋,並先行整修,其後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修繕費 用。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4月止,陸續花費約350萬元 進行整修,自得於被上訴人支付350萬元後,始須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已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 後,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利於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已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許雲鵬於10 2年9月1日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 由上訴人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其並未表示反對, 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9 月止,因許雲鵬退回同年10月之租金額,即未再續行給付租 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系爭租約、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照片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 卷第22至42、44、164、1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及車位,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為其合法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訴 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未定期限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倘有收回自住之事 由,得收回出租之房屋,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依法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期於112年6月26日屆至,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其將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載於郵局存證信函,製成圖片檔,並於111 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傳 發該圖片檔訊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當日「已讀」,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因上訴人迄今仍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應返還其系爭房屋及車位,尚無不合。   2、上訴人固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及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其先於110年9月 26日傳發:「你賣我的房子:1680//每坪36萬(含車位) 哈哈…車位比較貴一些,我接受」之訊息(下稱甲訊息) ;許雲鵬於111年1月8日傳發內容為:「李醫師(即上訴 人):…,關於房屋買賣之件,我想在農曆春節過後來做 買賣的簽約,…,總價1680萬(含車位)現況交屋。不知 您的意見如何?…」之訊息(下稱乙訊息)對話紀錄為據 (見原審卷第214、210頁)。惟查,甲訊息發生在前,其 內容僅見上訴人逕為承諾之表示,卻未見被上訴人或其父 代為出賣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要約。乙訊息雖為許雲鵬所發 要約,但上訴人回覆:「再討論喔」,「當初有另一個條 件」等訊息,顯見上訴人不願對該要約為承諾,有對話紀 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 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 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始成立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 話紀錄並未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達成契 約合意。雖上訴人復稱其早於102年間因已與許正忠談妥 買受系爭房屋隔壁許正忠所有房屋,欲買系爭房屋打通使 用,而與許雲鵬洽談云云,資為說明。惟證人許正忠略證 稱: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很久後,其曾向許雲鵬詢問倘 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有無意願出售?許雲鵬起初有意 願,但上訴人其後表示許雲鵬獅子大開口所以未談成,其 問許雲鵬,許雲鵬稱上訴人要求簽訂兩份契約,一份用比 較低的價格簽約以供實價登錄使用,另一份為實際付款之 契約,許雲鵬認為不合法,故拒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證人許雲鵬略證述: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 以電話詢問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當時因被上訴人 尚在日本就學,待被上訴人回國再予考慮為由回絕,直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回國,希望於工作處附近找屋居住, 其始有出售系爭房屋意願,因此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仍 要購買系爭房屋,願優先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於同年9 月26日傳發訊息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惟以電話與其聯絡 ,想要在買賣上製作兩份合約,一份是以其開價1,680萬 元含車位,另一份係以上訴人母親名義購買,價金為2,30 0萬元之合約,其詢問代書後,因認恐有違法之虞,於同 年10月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只能簽1 份合約。上訴人在 讀完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要其收回訊息,雙方即未再續談 系爭房屋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上 訴人即使在110年前後曾有與許雲鵬洽談系爭房屋及車位 買賣事宜,亦無達成合意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無 據。雖上訴人復辯以許雲鵬虛構兩份合約不同價格之事實 ,以作為反悔出售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藉口云云。惟按證 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其證言又非虛偽,縱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雲鵬之證詞核與許正忠所述情 節相符,且提議出售價格1,680萬元部分,亦有前揭對話 紀錄佐據,其證言尚非虛偽,上訴人指稱許雲鵬證詞為謊 言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後,始終 止租約,顯然不利於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上訴人 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簽訂房屋租契約書後,訴外 中暐公司於同年月4日報價238萬8,000元,於同年12月13 日完工,不含結構補強工程,倘含結構補強工程,總價為 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時間約在102年至103年間。又被上訴人迄111年10月1 8日始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距離上訴人修繕時間已約8至9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狀 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起訴前 ,隨時得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未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刻意所為。上訴人僅以其尚對被上訴人有修繕費 用債權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 ,自未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系爭房屋及車位。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    ,是否有理由?    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04平方公尺,上訴人 所占基地比例為1137/10000,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足 按(見本院卷第271、323頁)。同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 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又本 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周圍有便利超商門市、咖 啡門市、家樂福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鄰近有捷運新北投 站、公車,景點有新北投車站、北投溫泉博物館、北投文 物館、地熱谷、溫泉等旅店及公園設施,附近還有台北市 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台北市北 投社區大學、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亦有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交通便利,文教、購物等生活機能良好,有系 爭房屋附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倘 僅以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當地市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每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495元【(345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4土地總面積113 7/10000+2206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年利率365換算為 日利率=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屋 齡43年、47年比系爭房屋更為老舊,未含停車位之房屋, 租金達2萬1,500元至2萬5,000元,因此車位之月租金額每 月約1萬至6,000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按(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倘以平均數每月8,000元 【(10000+6000)2=8000】計,每日租金應為267元(80 003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2元(495+267=762),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 訴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 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 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使具有有益費用性質,因與被 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其持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7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上-1089-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監視器截圖照片及領件資料照 片、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寄件存底、置物櫃 照片、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按: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另有提及「派出所陳報單」,然卷內並無以「陳報單」為內容的書證,推測係指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丁○○報案之資料);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按:起 訴書固另有提及「匯款交易紀錄」「派出所陳報單」,但卷 內並無告訴人甲○○的匯款交易紀錄,及以「陳報單」為內容 之書證,推測前者應係指上述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後者則為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跑lalamove外送,並 協助顧客寄送商品,但我否認我的行為與詐騙有關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註冊成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設立之lalamove平臺承攬制合作外送夥伴(即通常所謂「lalamove外送員」),並於113年1月間仍從事相同工作,其外送所憑交通工具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前某時,經lalamove平臺媒合並承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原為不詳暱稱,嗣經該人更換暱稱為「冠宇」,再更改為「0.0」,以下為配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將該人稱為「冠宇」)之外送訂單(關於此訂單的細節,詳後述),因而與「冠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冠宇」隨即請託被告前往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出口旁第1號置物櫃,領取1個內裝卡片狀物品的不透明小型塑膠袋(經檢警事後查證,該卡片狀物含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詳後述),其後被告又受「冠宇」之指示,依序前往左營高鐵站第703號置物櫃及臺南轉運站第602號置物櫃領取金融卡各1張,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之仁德梅花站將上開物品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冠宇」,且雙方約定應由「冠宇」支付高雄凹子底捷運站、左營高鐵站及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共3個之打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元(各置物櫃打開費用分別為:60元、160元、160元,總計380元)及空軍一號寄送物品費用300元,與「冠宇」支付給其個人的運送費用900元,共計1,5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頁)、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第113頁可見「冠宇」是要求被告將包裹寄送到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併予說明;偵卷第107至122頁)、被告前往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取貨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15至16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暨所附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19、21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冠宇」最終是否係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公訴意旨所指金額即1,600元予被告,還是僅給付1,58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復記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僅得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僅實際取得1,580元,先予說明。  ㈡另案被告王詩涵有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金蘭」之成年人的指示,將上述 裝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小塑膠袋放置在高雄捷運凹子 底站1號出口第1號置物櫃,並告知「姜金蘭」該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5至26頁),並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放置前開包裹的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於凹子底捷運 站置物櫃寄件之存底(偵卷第29頁)、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 寄件之第1號置物櫃外觀照片(偵卷第31頁)及另案被告王 詩涵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33至3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又且,觀 察上開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可知在另案被告王詩 涵將上開包裹放入置物櫃後,至被告取貨以前,別無其他人 寄、取貨,足認被告依「冠宇」指示領取者,乃另案被告王 詩涵前揭寄放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袋裝物甚明。  ㈢告訴人丁○○有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旋轉拍賣販賣 口紅,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買家對其佯稱:應用程 式上跳出無法下單結帳的圖示,需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詳 談云云,告訴人丁○○遂依該人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 入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成為好友,該客服人員又對告訴 人丁○○誆稱:該名買家的帳戶有問題,需要告訴人丁○○配合 解除相關問題,否則會扣除告訴人丁○○旋轉拍賣內的金額, 且需要加入一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專員來解鎖云云,告訴 人丁○○遂依專員的電話指示操作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應用程式,該專員亦向告訴人丁○○陳稱:如過程中告訴人 丁○○有將款項自帳戶轉出,會再轉回去給告訴人林姿云云,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8日晚間11時28分 許、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49,987元、49,972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39至40、47至51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 78頁)存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姜家豪」有於113年1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賣場「台北地下街 」對告訴人甲○○謊稱其想要購買airpods,並希望告訴人甲○ ○在蝦皮拍賣上架,方便「姜家豪」下單云云,於是告訴人 甲○○便在蝦皮賣場上架該商品,其後因「姜家豪」復誆稱其 無法下標,便要告訴人甲○○與蝦皮客服聯繫解決問題,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告訴人甲○○謊稱賣場 要進行認證才可交易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客服人員便依之指示登入郵局轉帳畫面進行驗證,並於113 年1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0,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在案(偵卷第5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5至56、59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63至78頁)在卷可徵,此等事實,均足認定。  ㈣告訴人丁○○、甲○○匯入上開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他人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63至78頁)堪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儘管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 ○○及甲○○,使告訴人丁○○及甲○○分別陷於錯誤並處分其等財 產,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所得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行為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 意,且因此認定被告與「冠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 正犯,應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 卡片,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 酬,惟被告受僱外送平臺,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 3張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臺南,再由臺南代寄包裹回高雄, 此迂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 ,即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 現今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 ,亦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 該3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 涉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 否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等語。然按近年來我國檢 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 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 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取簿手收取他人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及現代經濟型態轉變 ,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代買、代排隊等新型態 服務崛起,服務業自原先公司化之模式,已逐漸轉型為個體 化、去核心化之模式,是諸如個人均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參與 共同經濟之方式,提供或享受代買、外送等內容五花八門之 各式服務,其中亦難排除有代收包裹並轉交之服務,可能為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因應、規避檢警查緝之手段,亦即假借 於網路平台下單要求代收包裹並轉交服務之名義,利用服務 人員為順利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往往願意配合客戶需求,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冷靜思考客戶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一 時不察,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平台上之正常用戶,對於 對方說詞未加特別質疑、防備,而依照對方下單之指示內容 ,前往領取、轉寄包裏,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當為取簿手等 情,於現今社會確有所見。故行為人領取、轉寄客觀上裝有 他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 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又近年來我國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收取、轉交或轉寄金融 帳戶資料,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 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 活經驗的人,當知悉應避免為不詳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內容 物不明之包裹,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 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領取、轉寄 包裹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 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無法均等同視之,此 於前述網路平台結合代收或代寄等新型態服務崛起之現今社 會,更應審慎認定。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代領、轉寄包裹, 資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工作與 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至案發當時即113年1月間,係lalamov e外送員,且被告於本案經lalamove平臺媒合訂單後,始受 「冠宇」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代裝卡片、金融卡等物 品,並協助寄送等情,已據本案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 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受「冠宇」指示在高雄捷運凹子底 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是小塑膠袋1個,摸起來裡面是薄 薄的1張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卡等語(偵卷第11、96頁; 審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於包裹 內物品究竟為何,並不知悉。詳端被告與「冠宇」間的對話 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其中偵卷第109頁左上角所示 照片,有被告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 紅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明在案 (金訴卷第74頁),該塑膠袋為不透明乙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既然無法經由肉眼直接辨識該袋子內容,被告前揭辯 解,應可採信。衡以一般外送物流工作人員於未獲得客戶同 意之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 戶個人隱私,是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尊重,未再詳加追問,與 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難認被告於領取該包裹之際,能僅憑 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遑論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將持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 錢犯行。又且,固細閱前揭對話紀錄當中如偵卷第110頁之 照片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係未裝載在任何包裝袋內,即裸裝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金訴卷第74頁) ,佐以相同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11至112頁所示照片即對話內 容,被告亦有在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領取一裸裝的金融卡, 此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偵卷第96頁),但即便被告在 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所領取者均為提款卡,由於卡片狀 物品甚多,舉凡身分證、健保卡均屬之,是否可單憑其有金 融卡,推認其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取得上述袋裝物品即屬提 款卡,並再進一步聯想、預見此次外送的包裹係詐欺集團所 取得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容存有疑,遑論被告在高鐵左營 站及臺南轉運站所領取的金融卡,依現有事證,難認有經詐 欺集團持用以行騙及洗錢,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即便被告可以透過在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領得的金融卡 ,猜測「冠宇」要求其在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可能屬同性質的物品(即金融卡、提款卡),然而:  ⑴被告除於本案係依平臺媒合,始接獲「冠宇」所派外送訂單 外,其大抵係依訂單內容進行外送,且其與「冠宇」間約定 的報酬係依平臺標準計算,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如此高之報 酬」之情事:  ①觀察被告與「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首頁(偵卷 第107頁左上角的截圖),顯示對話乃始於被告於113年1月6 日凌晨6時許傳送「有」字之表情符號,與「我要出門了」 予「冠宇」之訊息,堪證在被告傳送此等訊息之前,其等間 已經就被告於當日要外送的商品、費用進行基本的商談及約 定,否則對話中理應出現其等間有就承攬運送事項有所討論 之內容。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會去置物櫃取物,是因為我從事l alamove外送,接到1筆訂單,地址是打捷運站,我覺得怪怪 的便與對方聯絡,但是我打對方留在平臺上的電話,對方都 不接,我便跟對方說,不接我電話就取消,後面對方有接我 電話,叫我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還強調他不是詐騙,因為 當時半夜沒有什麼單,我就想說加減做,就依照他的指示去 幫對方拿貨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 從平臺接到「冠宇」的單,我不太確定本案的單是我私下跟 「冠宇」接的,還是透過平臺接的單等語(金訴卷第74頁) ,佐以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112頁),「冠宇」有傳送1張lalamove平臺訂單截圖,此訂 單截圖上記載有「(按:仁德區)中山路677號→臺南轉運站 →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17 號」的運送路程,且「一般訂單(即非屬優惠訂單)」的價 格為「900元」(詳偵卷第112頁右下角之截圖),而該張訂 單截圖前,被告曾傳送其依照「冠宇」指示的運送費用為「 796」元(不含160+160+60元之開啟置物櫃費用,如包含則 為訊息內提到的「1,176元」,詳偵卷第112頁左下角之截圖 )之訊息予「冠宇」,而該900元的訂單價格,依被告及「 冠宇」間的談話,可知係因「冠宇」除「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 17號」等地點外,有另外要求被告前往「仁德區中山路677 號(按:此為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的地址)」,倘加計前往 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依lalamove平臺試算訂單費用的結 果,末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 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當中,被 告有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有實際承接並完成從前往 「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建國一 路74之17號」的跨縣市訂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訂單 與「冠宇」有關(金訴卷第73頁),且此訂單的金額正好為 796元,恰好與前開被告曾試算的結果相等,而地點除上述 「冠宇」額外加上的「中山路677號」外,也與「冠宇」傳 送的訂單運送地點相符,足證被告於本案應係透過lalamove 平臺,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承接「冠宇」的外送訂 單(下稱本案運送訂單),才依序前往「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等地點領取物品,且該次訂單 原僅指派被告前往「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 子底站」「建國一路74之17號」等地點領取包裹,僅是因為 「冠宇」另行在通訊軟體LINE要求其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 站,始依平臺計算結果給付被告900元,是上述900元的運費 ,不是「冠宇」任意喊價後,再經被告應允之結果。  ③又審以《lalamove司機夥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金 訴卷第37頁),lalamove平臺雖建議外送員向顧客收取上下 樓費、等待費、空車費、超材超重等額外費用時,宜由外送 員聯繫客服,若私下協議收費將無法保證外送員的權益,然 並未禁絕外送員透過平臺以外管道向顧客收取費用,且該規 範也寫明該平臺允許外送員「代買代付」,顯示並不排除外 送員協助運送以外的代客服務,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lalamove平臺是可以代客顧客寄送商品的,像是我就跑過 郵局幫忙寄東西,(按:應指通常情形)我會去顧客要求寄 商品的地點找客人拿包裹,並且拿(按:寄送商品的)錢, 然後再幫忙寄送,本案我也怕被「冠宇」騙錢,但「冠宇」 說他沒有要騙我錢,他會匯錢給我等語(金訴卷第72頁), 與上述規範關於平臺容許外送員代客服務及收受顧客費用部 分互核相符,因此被告向「冠宇」收取其墊付開啟置物櫃費 用共380元、寄物費用300元,並未違反平臺規定,復難認此 等價額乃經被告哄抬後收取。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 件領取、轉送包裹之行為獲有額外報酬。至於「冠宇」私下 匯款給被告作為報酬,形式上有規避平臺抽成之嫌(平臺原 可抽取訂單費用的24%,詳金訴卷第27頁之《lalamove司機夥 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被告亦坦言有些外送員 為了不想讓平臺抽成,會私下留客人資訊接單等語(金訴卷 第72頁),惟上開900元即便扣除平臺抽成費用,也難謂被 告有獲取鉅額款項,遑論平臺並不禁止額外收費。執上情以 觀,被告既係依lalamove平臺之正當管道接取「冠宇」本案 運送訂單,且透過平臺計算結果收取運送費用,再收取合理 的代客服務費用、規避平臺抽成及額外新增目的地即仁德梅 花站的運送費用,其所獲取(不扣除被告墊付的成本)之費 用共1,580元,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若被告知其所為係違法 ,豈有僅收取前揭尚屬符合一般行情的運送勞務費用而鋌而 走險之理?公訴意旨認「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及可 收取如此高的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云云,即 不可取。且被告雖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冠宇」聯繫,並 不是完全透過平臺以溝通,然其大抵仍係依平臺上的訂單取 貨、送貨及代客服務進行外送,所運送的物品均非屬違禁物 ,不可謂其所為已偏離從事該平臺快遞業務的常態,與一般 取簿手的情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須有更充分、具體 之證據,始得認定擔任外送員之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 )與詐欺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關。  ⑵被告並非刻意為本案註冊成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亦沒必 要為了微薄且合於平臺計價的收益鋒矢冒險:  ①觀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 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金訴卷第19頁)、被告於11 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 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除本案運送訂單外, 亦有承接多項送貨訂單,足證被告並非因本案而刻意註冊、 申請擔任該平臺之外送員,且被告光是從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仰賴該外送工作,即承接價值共計約7,000 元的訂單。而該等訂單紀錄中,被告有於113年1月1日實際 承接並完成從「育群街1號」到「Corner Square咫尺角落」 之跨縣市訂單(即跨城機車訂單),該訂單金額為949元( 金訴卷第21頁),而本案運送訂單作為跨縣市訂單,訂單金 額帳面上為746元(加計到仁德梅花站的路程,則為900元, 已如前述),此等跨縣市訂單金額比對被告所承接的其他相 同縣市內點對點外送的價格,相差少則3、4倍,多則達8、9 倍,足見跨縣市訂單的運送費用確實可能達到700元以上, 乃至於900餘元之價格,益證被告收取900元的運送費用,並 非遠高於行情。  ②此外,被告既在10日內透過外送完成訂單金額約7,000元的訂 單,代表其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非少之收入,其 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單次900元運送費用之小利,在預見本次 外送接單派送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下,仍依指示前往凹子底捷運站領取上開包裹,且被告 是否能判斷來自「冠宇」的派單與其他平臺用戶的派單有何 不同、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而能察覺異狀,進而預見「冠宇」 係利用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容存有疑。  ⑶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在高雄、臺南等地點領取包裹、金 融卡後,再將該等物品從臺南寄回高雄,乃「迂迴」手法, 並以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不過:  ①承攬、運送服務本係外送員依顧客需求辦理,顧客類型百百 種,要求事項不一而足,雖被告先到高雄凹仔底捷運站,再 到高鐵左營站,又到臺南轉運站等地點領取商品,復前往位 在臺南市的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再將物品寄送至位在高 雄市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形式上確實與與一般為節省成本 而將包裹集中於同一處所進行處理之傳統商業模式略有不同 ,惟自被告角度以觀,其所為僅係透過平臺媒合進行外送, 本質上應係中性行為,對方既已明確指示被告前往不同地點 代為領取物品,並提供適足的資訊供被告寄出該等物品,外 觀上當難以辨識有何涉及不法,尚難苛責被告未再詳加查證 、確認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或深思此種代領、轉寄包裹之方 式,有無迂迴、反常之處,自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冠宇」為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甚或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  ②尤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lalamove平臺有特意為包含前往置 物櫃領取商品後寄送之代買代付等代客服務進行此等行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宣導,且相較於近10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 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 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 ;反觀物流平臺外送員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 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 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之事,而被告既已自承從112年1 月間註冊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以降,至本案案發時間止, 曾經代客送過身分證及護照等語(偵卷第96頁;訴卷第74頁 ),依其擔任外送員可依顧客指示運送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證 件的社會生活經驗,其確實難免降低警覺,而欠缺其本案領 取並寄送提款卡或相關物品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認 識。復況被告並非長年接觸、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人,其又無任何詐欺、洗錢犯罪之相關前案(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接此訂單後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 事理之常,無從單憑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斷認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  ⑷從lalamove平臺的派單制度觀察本案,亦難認被告具有公訴 意旨所指主觀犯意:  ①稽諸lalamove平臺為自由媒合平臺,用戶於平臺下單後,所 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由選擇 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頁面中查 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填)、訂單 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容,是以,被 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臺所示訂單內容,應僅 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何人,被告既於 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甚難想像被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而運送上開包裹。  ②而lalamove平臺應係採取「搶單」制度,此為本院辦理同類 案件依職務所知事項,即顧客透過lalamove平臺發出的訂單 ,會被所有的外送員看見,看見的外送員可以自由決定是否 承接,若有多名外送員願意承接,則系統會優先將訂單委託 給第一個願意承接的使用者,所以依送貨員之立場,必須以 「搶單」之方式接單,否則將喪失承接該筆訂單之機會,相 較本案各告訴人有足夠時間判斷真偽,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被告則身為外送平臺送貨員必須分秒 必爭,以及時爭取訂單並完成派單任務賺取外送費用,且被 告獲得之報酬亦是依照平臺公里數計算,並非高額報酬,於 依客戶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之情況下,自 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僅以被告前往各 置物櫃領取上開物品,再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寄送該等 物品,即認定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故意。  ⒋依上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之處,且有怠於注 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其所為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等人 遭詐取金錢之結果,然究難基此逕認其於領取、轉寄包裹時 ,主觀上即有詐欺集團持所寄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 繩,充其量僅能謂被告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取件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㈠丙○○先經「冠宇」指示,於113年1月6日6時26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門旁第 1號置物櫃領取王詩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物後,再前往左營高鐵站703置物櫃及台南轉運站第602 置物櫃領取另2份包裹後,前往台南空軍一號將上開3張提款 卡(含王詩涵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冠宇」。嗣「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詩涵之郵局帳戶後,於(一) 同年1月7日2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向其佯 稱:在旋轉拍賣購物,帳戶遭鎖,需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23時28分許、1月8日23時41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二)同年1月7日22時20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甲○○,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需在蝦皮賣場上架 ,並需通過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 日23時38分許,匯款3萬203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2.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及領件資料照片1張 3.被告與「冠宇」之對話紀錄 坦承經「冠宇」指示,領取裝有王詩涵郵局帳戶之包裹,再將包裹寄送予「冠宇」之事實。惟辯稱:是跑LALAMOVE外送,收到卡片依指示送貨,之前也有幫旅行社送過身分證,當時伊不知道領簿子是去做詐騙云云。 2 1.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寄件存底、置物櫃照片、與姜金蘭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分 2.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詩涵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寄送至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第1號置物櫃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交易紀錄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卡片, 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酬,惟 被告受僱外送平臺,其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3張 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台南,再由台南代寄包裹回高雄,此迂 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即 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現今 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亦 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該3 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涉 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否 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宇」等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領有報酬1,600元,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29-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8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梓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 貪圖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高額 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迴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李芷萱、邱榆 婷、劉怡君、葉佳雯行騙,致李芷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林梓鈞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林梓鈞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時 ,以1,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而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 佑安聯繫,約定以外送費1,000元為報酬,指示陳佑安先至南 投縣○○鎮○○路000○0號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後,再送至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嗣陳佑安於113年 3月28日6時11分許,完成前開工作,惟未取得報酬,始知受騙 。 案經李芷萱、邱榆婷、陳佑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梓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萱 、邱榆婷、陳佑安、被害人劉怡君、葉佳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佑安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寄提款卡畫面之擷取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並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幫 助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獲得之犯得所得為1,20 0元等節;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妹妹,從事電梯安裝,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 酬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芷萱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匯款錯誤,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李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9萬0,100元 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3年6月4日五股營密字第1130002018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芷萱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2-29、38-39、44-54頁)。 113年3月18日3時14分許,匯款9萬9,998元 臺銀帳戶 2 邱榆婷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邱榆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邱榆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56-68頁)。 3 劉怡君 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怡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70-73頁)。 4 葉佳雯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葉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9分許,匯款1萬9,989元 玉山帳戶 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8-39、76-78頁)。

2025-03-25

ILDM-114-訴-47-202503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洪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3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給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平時雖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亦未 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惟於98年12月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逕自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持續竊占系爭房屋數年。礙 於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多年來均未敢施行強制或大動作 之手段,而僅善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嗣 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寄發律師函 ,被告仍未有所回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從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7,2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除前項給付外,被告應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 確實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 地於97年前為被告單獨所有,斯時被告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便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商議簽訂 委託興建契約,而由被告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 所有權。然因斯時被告名下資產甚多,遂與原告母親即被告 之妹妹洪淑娥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以達分散 不動產稅務風險之目的,此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 雖為買賣,然被告並未因此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即足證明。是 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98年間起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使用借 貸關係或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至自願離去系爭 房屋為止。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以10%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而系爭 房屋座落之土地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委託全陽建設興建 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1.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被告曾為共有人之一,曾委託全陽建 設興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屋,於94年至97年間 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1,585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3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97年6月12日通知全陽建設將起造 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陳慧芳、陳抮君(原告之姊妹),全陽 建設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得分配之房屋車位登記給其指定 之人,有全陽建設113年12月3日(113)全字第1131203號函可 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故原告稱係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業經提出匯款證明如上。另原告之姊妹陳慧芳、陳抮 君均匯款給被告1,585萬元,亦有匯出匯款回條可證(本院卷 第188頁至第212頁)。職是,原告及其姊妹陸續給付買賣價 金後,被告指定委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陳慧芳、陳 抮君,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主張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憑據。此外,原告自行 繳納房屋稅等,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 8頁)。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不能採信。 ㈡、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6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應證明其有占 有權利,其抗辯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告居住至 死亡或自行遷出為止;或稱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繼 續居住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法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2.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最主要之幹道上,緊鄰捷運石牌 站,附近有石牌國中、國小、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榮總 醫院、振興醫院等大型建物,商圈、賣場、公園、餐廳等更 是琳瑯滿目,足徵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機 能均屬便利,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定以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允當。  3.據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3萬7,202元,但原告僅請 求392萬7,201元(司補卷第8、21頁):  ⑴查系爭土地96至98年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671 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775元,102 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06元,105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220元,107年至108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67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9,850元,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萬2,096元,此有臺北地政雲「不動產價格資訊-地價查 詢」資料可資佐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故系爭不動產基地96年至98年之 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萬8,937元」、99年至101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0元」、102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25元」、105年至106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萬2,176元」、107年至108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8,21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880元」、111年至112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9,677元」,另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97萬1,600元。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529.8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60/10000,故系爭房屋所佔之基地面積為40.47792平方 公尺【計算式:2,529.87×(160/10000)=40.47792】。  ⑵依此計算,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萬1,231元【計算式:(38,937元×40.47792平方公尺+ 971,600元)×10%÷12=2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萬5,029 元【計算式:(39,82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 10%×3=77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萬6,019元【計算式 :(40,725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3=786, 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萬6,715元【計算式:(52,176 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2=616,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8萬4,640元【計算式:(48,214元×40.47792 平方公尺+971,600元)×10%×2=58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8萬1,937元【計算式:(47,88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 ,600元)×10%×2=58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萬1,631元 【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 %÷12×23=57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占用系爭 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393萬7,202元【計算式:21,231+775,029+786,0 19+616,715+584,640+581,937+571,631=3,937,202】。但原 告僅請求392萬7,201元,自無不可。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按月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7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為每月5萬700元,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系爭房屋,故應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基上,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4,854元【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 方公尺+971,600元)×10%÷12=24,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為6萬4,378元,申 報地價為5萬1,502元」,每月不當得利為2萬5,469元(計算 式:51,502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12=25, 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 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5,469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萬7,201元、112年12月不當得利2萬4,854元,合計3 95萬2,055元(計算式:3,927,201+24,854=3,952,055),及 其中392萬7,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司補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3-重訴-372-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楊伯偉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附近)(下稱系爭路段一),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 違規,及行經北區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段路口(附近)時 (下稱系爭路段二),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 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另於同年8月28日7時19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海安路三段(岔路 口前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三),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 眾分別於同年8月18日、8月28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分別 於同年9月27日、10月2、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 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 -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二、三、四),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修 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一至四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是直線行駛,沿路未設置有民眾檢舉的警 告標誌,且6分鐘內沿路檢舉機車不依車道行駛、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況道路這麼狹窄,又未 妨害到用路人安全,盼請勘驗民眾檢舉影片,是否有為AI複 製,不然為何在同時遭民眾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 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   、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原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內側禁行機慢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   -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   000000),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 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原告自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再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8 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 、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6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2023/08/18 07:19:33 — 07:19: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禁行機 慢車道(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   SZ0000000(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28 07:19:41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晴、路面乾燥、前方交通號誌為綠 燈,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 車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 合車道,其右前方有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於07:19:52通過第2個路口 (和緯路三段與和緯路三段180巷)後,系爭機車未開啟左 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白色實線(左側路邊有SPORT廣告看 板),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1段影像(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18 07:19:35 — 07:19:4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通過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路口後,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於07:19:40系爭機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四、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影片全長:5秒)   時間:2023/08/18 07:19:48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於07:19:49前方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和緯路二段 與海安路三段)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35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時向左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二則係行駛於繪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三則係向左變換車道時未 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 確。  ㈢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客觀社會事實上係「依序 發生」,此有舉發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1-93、95-97   、99-101、103-107頁)可稽,即原告係先於畫面時間2023/   08/18(07:19:35—07:19:37)期間,行經系爭路段一自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故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本院卷第91   -93頁);嗣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   」字樣,故自畫面時間07:19:37處另構成「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所述,原 處分所裁罰之上開行為,核非「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與 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時間有其先後之差距,即得將各行 為分別獨立,自難認係一行為。本件依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 益觀察非一行為,原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法規範並非相同之違 規態樣,且依原告各該2次違規行車狀況,亦分係保護不同 車道路況、行車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依前揭說明,自亦 非屬一行為。再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原處分所表彰 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 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 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 處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 18日2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違規行為間已經過多個路口以上,第一次違規系爭路段為北 區和緯路三段220號中南園藝資材行對面,第二次違規系爭 路段為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路之路口,此有Google地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原告2次「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分別舉發、裁處 ,難謂有何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影片為AI複製,不然為何同時間民眾檢 舉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 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機車 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 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 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 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 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錄影 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 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 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 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理應知悉並注意 前揭道交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原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 規事實明確,而依法分別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係道 路過於狹窄、未妨害到用路人安全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一至四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377-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葉鎮瑋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掣單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停車至騎樓的機車停車格,並沒有刻意在騎 樓騎車之違規行為。因原告想要在該騎樓以垂直北門路方向 停放機車,並且留給行人通行空間,當時因北門路彰化銀行 東台南分行門口前方出入口,有輛汽車在紅線上面違規停車 ,導致原告領錢結束後卻無法從北門路出入口離開,被迫只 能選擇當時唯一可讓機車通行之另一出入口即青年路彰化銀 行東台南分行提款機前方,原告不是一直騎車連續動作,為 何要被開罰單?所有人都是這樣在騎樓騎車出入。又該檢舉 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定期間內為檢 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是早上去銀行領錢,騎樓寬度3公 尺以上,有設可讓機車停車範圍,我是把機車車頭朝馬路直 向停在該處,辦完事情離開,因轉角有階梯,出入口有二處 ,一個是銀行正門口,一個是青年路的地方,只有該二處有 斜坡可以上下車,當時北門路被違停的汽車擋住斜坡的出入 口,只剩下青年路可讓機車出入,所以才改從彰化銀行車庫 即青年路那邊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及照片,明顯可見原告 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⑶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 道。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0000-00-00 09:07:52 — 09:07:57 錄影畫面可見騎樓處停有幾輛機車,並未停滿,於09:07: 54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轉角駛出,行駛於騎樓,畫 面中可見機車行經之處為彰化銀行之出入口,停放有4輛機 車,並未停滿,於09:07:55機車騎士與行人擦肩而過,騎 士看向行人,於09:07:57行人回頭,後方另一名行人行走 於騎樓上,機車未自該出入口離開,持續向前行駛於騎樓, 可見該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4頁)。原告雖以 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 違規地點除了鋪設地磚與柏油路相區隔外,其地面層外牆至 柏油道路留有相當之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 行人沿北門路一段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又人 行道係禁止機車行駛,否則即成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 備之基本常識,而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 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經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可見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已 該當駕駛行為,亦不因該處是否有設置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 機車之人行道。是於上開時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 處,明顯破壞行人之用路安全,自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 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完全沒有標註當天日期,是否在7天之法 定期間內檢舉云云。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 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 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 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 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 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 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原告前揭112年4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4月6日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4月6 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10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 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 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 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原處分關 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22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497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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