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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6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59巷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並於上開地點把玩、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謹煒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四)上開扣案物照片2紙。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觀諸本件 扣案物品照片可知,上開開山刀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刀身鋒利,被移送人黃俊緯如持之傷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 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 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 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 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雖稱伊攜帶開 山刀是為了向朋友炫耀云云,惟上開開山刀係具高度殺傷力 之刀械,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是 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 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地點,乃屬公共場所之巷內 ,並於該處取出揮舞、把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自難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 刀械具有正當理由,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開山刀1把,且 於公共場所取出把玩、揮舞,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 為實值非難,惟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 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相類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基秩字第57號裁定)、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0

KLDM-113-基秩-69-20241220-1

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東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 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2 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書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 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見聲更一卷第1 55頁),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15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5罪,曾經本院以1 1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8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 刑7月、上開11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有 期徒刑6年、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 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3月。爰依前開說明,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陳述之「希 望合併定在15年以內」之意見(見聲更一卷第155頁),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之 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附此敘明。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至6、8、10所示之9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2-20

SCDM-113-聲更一-8-202412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適遇「康芮 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展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朴簡-88-20241220-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盛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20

PCEV-113-板聲-291-20241220-1

板他
板橋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7號 原 告 黃泰銘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光禾律師 相 對 人 蒙沛錡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並應自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六號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院 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板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嗣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016號判決「訴訟費 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被告預納之鑑定與鑑定覆議費用新臺幣 共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 壹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他-27-2024122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伍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39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9%即905元(計算式:2,320元× 39%=905元)

2024-12-20

PCEV-113-板聲-284-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0

PCEV-113-板小-3898-20241220-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程宣寧 被 告 杜俊輝 杜仙加 杜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俊輝等3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之 原因事實記載「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曾科閎簽發……」,則本件 之發票人為何人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說明,並按被告人數檢 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0

PDEV-113-斗補-501-2024122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宏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7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宏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爪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爪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與證人莊智全證述大致相符,亦有扣案之爪刀照片在卷可 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 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 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 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 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爪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 沒入。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20

TPEM-113-北秩-279-2024122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4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前拋灑冥紙,經國軍退除役 委員會委託行政管理處之科長至移送機關告發後,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 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 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 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 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 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 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 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前拋灑冥 紙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曾向國軍退除 役委員會陳情案件,然國軍退除役委員會並未依法行政,故 被移送人始施以抵抗權云云。然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 目的雖係為表達其訴求,惟觀諸上開照片顯示,被移送人係 於國軍退除役委員會之正門口潑灑冥紙表達訴求,其抗議表 達訴求之地點乃機關員工辦公、民眾洽公之出入口,是於該 處之抗議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 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 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 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M-113-北秩-2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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